资本项目40项跨境交易政策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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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项 非居民在境内买卖股票或有参股性质的其他证券

政策概述

境外个人可按规定投资境内B股。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可按规定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可以来源于其在境内的合法收入或从境外汇入的资金,应当集中委托实施股权激励的境内上市公司统一办理相关登记。

境外个人和境外机构可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权益类证券资产。已取消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外汇额度限制。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代为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以外汇形式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在中国外汇市场可挂牌交易的货币;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应委托托管人办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除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外,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一是单个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二是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公司A股或者境内挂牌股份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秘书、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对香港地区投资者有沪港通、深港通等特殊机制。深港通不设总额度限制,沪港通总额度已取消。除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外,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一是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二是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对持股比例的最高限额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地区[1]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已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2]试点。

相关法规

一、涉及外汇的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008年8月5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2007年2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2007年2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银发〔2019〕25号,2019年1月23日实施)

二、境内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8号发布)实施股权激励,涉及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境内上市公司及其外籍员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及资金划转等有关事项。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实行登记管理。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应当集中委托实施股权激励的境内上市公司统一办理相关登记。

六、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可以来源于其在境内的合法收入,也可以来源于从境外汇入的资金。

十五、境内上市公司港澳台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同时涉及外汇和跨境人民币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支持金融市场开放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96号,2018年5月16日实施)

三、进一步完善沪深港通资金汇兑机制,便利境外投资者选择使用人民币或者外币进行投资:(一)境外投资者可通过证券公司或经纪商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业务,并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二)香港结算行为境外投资者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的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是基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2020年6月6日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 合格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三、其他相关规定

《预期实行沪港通项目时将需遵循的原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合公告,2014年4月10日实施)

三、沪港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和运行模式,主要制度要点有以下五个方面:(一)适用的交易、结算及上市规定。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市场的规定及业务规则。上市公司将继续受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的监管。沪港通仅在沪港两地均为交易日且能够满足结算安排时开通。(二)结算方式。中国结算、香港结算采取直连的跨境结算方式,相互成为对方的结算参与人,为沪港通提供相应的结算服务。(三)投资标的。试点初期,沪股通的股票范围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180指数、上证380指数的成份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H股公司股票;港股通的股票范围是香港联合交易所恒生综合大型股指数、恒生综合中型股指数的成份股和同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H股公司股票。双方可根据试点情况对投资标的范围进行调整。(四)投资额度。试点初期,对人民币跨境投资额度实行总量管理,并设置每日额度,实行实时监控。其中,沪股通总额度为3000亿元人民币,每日额度为130亿元人民币;港股通总额度为2500亿元人民币,每日额度为105亿元人民币。双方可根据试点情况对投资额度进行调整。(五)投资者。试点初期,香港证监会要求参与港股通的境内投资者仅限于机构投资者及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余额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关于正式启动沪港股票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合公告,2014年11月17日实施)

《深港通相关事宜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合公告,2016年8月16日实施)

三、深港通的主要制度安排参照沪港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和运行模式。其他制度安排如下:(一)投资标的。深股通的股票范围是市值60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深证成份指数和深证中小创新指数的成份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H股公司股票。深股通开通初期,通过深股通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的投资者仅限于香港相关规则所界定的机构专业投资者,待解决相关监管事项后,其他投资者可以通过深股通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的股票范围是恒生综合大型股指数的成份股、恒生综合中型股指数的成份股、市值50亿元港币及以上的恒生综合小型股指数的成份股,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A+H股公司股票。前述提及市值的计算公式和方法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另行公告。沪股通和沪港通下的港股通的股票范围暂不变。双方可兼顾便利性和审慎性原则,根据市场环境和运营情况对投资标的范围进行调整。(二)投资额度。深港通不再设总额度限制。深港通每日额度与沪港通现行标准一致,即深股通每日额度130亿元人民币,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每日额度105亿元人民币。双方可根据运营情况对投资额度进行调整。沪港通总额度取消,于此公告之日起即时生效。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8号,2016年9月30日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包括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和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

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沪港通下的港股通。沪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沪港通规定范围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沪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在香港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沪港通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深港通包括深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深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在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深港通规定范围内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香港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深港通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沪港通下的港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统称港股通。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对持股比例的最高限额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买卖股票,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使用其他币种进行交收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为准。

《关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82号,2016年11月23日实施)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2020年11月1日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第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或)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应当符合人民银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汇入本金,以外汇形式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在中国外汇市场可挂牌交易的货币。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汇出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大陆从事证券期货投资,适用本办法。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3号,2020年11月1日实施)

六、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于下列金融工具:(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转让的股票等证券……(九)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新股发行、债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

七、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一)单个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二)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公司A股或者境内挂牌股份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秘书、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1] 相关规定有: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基础上,修订形成《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的暂行办法》,并于2021年4月28日发布;《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琼金监函〔2020〕186号)。

[2] 相关规定有:上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2021修订);天津《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17〕59号);《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珠金〔2018〕247号);福建平潭《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广州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工作指引》(穗金融〔2019〕11号);《青岛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工作指引(试行)》(青金监字〔2019〕125号);《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苏园管规字〔2020〕2号);厦门《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工作指引(试行)》(厦金管〔2020〕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