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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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拓展

(一)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

正确认识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是当前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基础和前提。而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伦理、技术问题。

从法律上讲,人工智能并非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其本质只是对人类智慧的模仿,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和情感思维,无法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所以无法像人一样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虽然民法中的权利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有法人等拟制主体,但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其法律意义在于其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法律效果的归属主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工智能与法人的本质区别,在于它不具备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也没有自己的财产,对外更无法承担责任。此外,一旦把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主体,突破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那么可以预见的是认定机器的意思表示、侵权主观过错、责任承担方式等都将成为难题,因此不能通过法律拟制让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这也是多数人坚持私法上主客体不得互换的主要原因。也是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在现阶段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的原因。

从伦理上讲,当前人工智能已发展为在认知、决策和交互能力上能与人类相比拟的存在,已逐渐覆盖并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所有事物,直接触及人类一直引以为豪并独享的智能、情感、意识,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主体性”,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人类,对人的主体地位提出挑战;但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此种“主体性”是功能性的模仿而非基于有意识的能动性、自我意识与自由意志,其所具有的“机器意识”也只是深度学习后对相关数据的间接反映,故有学者将其称为“拟主体性”。尽管人工智能工作时表现出“拟人性”的思维,但它不知道自己为何而做,行为有何意义;它的一切应以人类的需求和要求为反应基础,受人支配和控制。相反,人类却可以理解人工智能的生成结果,并赋予其价值与意义。因此,作为人类的创造物,人工智能不可能获得伦理主体地位并获得权利,挑战人的尊严和权威,这是我们不允许、也不愿看到的,机器只应是机器。

从技术上讲,目前我们仍处于人工智能发展的初期,即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依然是运行人类的算法、规则、程序的结果,无法依靠所谓的“机器意识”自主设计程序、规则解决问题。人类掌握并运用技术,是技术真正的主人,技术永远服务于人类也依赖于人类。人类利用人工智能模仿人类思维方式的最终目的只是更好地帮助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工具而被不断优化改进。在不可预见的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强人工时代时,在进行深度学习、数据喂养后,能否具备自主意识和价值判断能力,甚至是具备能动性不得而知。但在目前阶段,人工智能依然没有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角色,无法脱离人类,产生技术上的主体性、能动性。

对人与人工智能关系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我们在各种观点、学说甚至技术面前消除心理恐慌,更加客观理性认识人工智能的本质以及其生成内容的性质,也更有利于我们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进行思考和安排。

(二)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法院判决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是否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了呢?如果不可以,那相关权益又归属于谁?

在上述案例中,经过利益衡量,法院认为,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

其实在我国著作权理论中,关于作品的原始归属有两种情况:一是归属于创作作品的公民;二是归属于特定的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特殊作品中,特定的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在确定权利主体时常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该是对作品产生“做出必要贡献”且“作品体现其意志”的人,要么投入了智力创作(自然人作者),要么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也应遵循上述原则,合理确定其权利人。根据上述原则,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做出必要贡献”的人或组织,即有付出才有回报。其次基于文化传播等公共利益的衡量,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属的确定,也应考虑鼓励智能软件的积极应用,促进生成内容的传播,发挥其价值,将相关权益赋予更具有传播动力的软件积极应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