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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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拓展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不缴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追缴,并可以根据情况加征滞纳金。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它具备强制性的特点,但是生活中经常出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多发工资不缴保险或者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情形,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有的劳动者直到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才发现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此时还能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追缴吗?

(一)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加诸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所谓的拘束,是指不问义务人的意思如何皆需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6]根据义务的规范来源,可以将义务分为公法上的义务和私法上的义务。公法上的义务依据对应的作为形态又可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公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指国家为了财政需求或其他特定行政目的,依据法律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课以强制金钱给付义务。[7]私法上的义务,缘于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可因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免除。而公法上的义务,非因特定程序或规范来源失效一般不可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规范来源是《社会保险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以商业保险替代社会保险,也不可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

(二)社会保险费追缴是否适用追诉时效?

在案例中,世康公司在起诉中主张,即便该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是已经过去两年,省社保中心不应当再介入。这里世康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在行使时效抗辩权。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存在一定的时间,从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8]具体到社会保险费追缴这一问题上,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存在较大争议。《社会保险法》本身对于这一问题并无直接规定,在部门规章层面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欠缺可操作性。在地方性立法层面,《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则认为,如果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两年后就企业少缴社保费用的行为提起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囿于缺乏统一的规定,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费追缴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时效[9];另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自然也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10]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7月27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制定……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于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从该答复的内容上来看,可以看出基于特定的政策考量,即便超过两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对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发布的《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中指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从上述两份文件来看,对于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似乎有一定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