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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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一)劳动关系争议期间,职工申请补缴社保

余家亮是世康公司的一名职工,2001年至2010年一直在世康公司工作。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余家亮要求世康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拒。经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后,2012年4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世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与余家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世康公司2013年3月20日向余家亮发函,要求余家亮于2013年3月31日前到该公司的注册地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合同条款方面,双方仍未形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签订,双方再次发生争议。2015年9月16日,区人民法院判令世康公司向余家亮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维持。

2016年7月,余家亮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因不服仲裁裁决,余家亮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要求确认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与世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余家亮的诉讼请求。

2017年9月25日,经余家亮申请,省社保中心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省社保中心告知世康公司已经查明其和余家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责令世康公司限期办理补缴申报。2017年11月17日,因世康公司未按期办理补缴,省社保中心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对结果告知书》,告知世康公司应为余家亮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3002.9元,其中本金26493.74元(单位缴纳本金19974.41元、个人缴纳本金6519.33元)、利息88.37元、滞纳金26420.79元,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利息和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世康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过程

原告世康公司诉称,省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对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省社保中心要求世康公司限期补缴社保,并未组织调查核实。法院已经驳回余家亮请求确认其与世康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也确认了该期间余家亮未向世康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对此余家亮也未否认。在2013年3月30日前,没有任何劳动保障部门查处世康公司未申报缴纳社保费的行为,余家亮也未举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便世康公司应当为余家亮补缴社保费,因为已经超过2年期限,省社保中心也不应当介入。省社保中心在要求补缴之前没有责令限期缴纳,因此不应加征滞纳金。请求法院撤销《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对结果告知书》。

被告省社保中心辩称,余家亮与世康公司在2001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省社保中心核定世康公司应为余家亮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为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并确认补缴基数和费率,计算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世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结果如何呢?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院已经确认世康公司与余家亮之间自2001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世康公司未为余家亮缴纳社会保险。省社保中心根据余家亮的申请,要求世康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世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仅判决世康公司向余家亮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并未直接确认余家亮与世康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余家亮要求确认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已经被驳回。省社保中心认定余家亮与世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撤销了省社保中心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对结果告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尽管余家亮和世康公司之间相关的劳动争议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直接判决二者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相关判决的主文和判项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该期间余家亮和世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社保中心要求世康公司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