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
——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性质如何认定
余周祺[1]
签字,一个无比熟悉的动作,每个人从初学文墨就开始书写自己的姓名。签字看似简单,但这二三字落在一份合同上,其引发的法律后果却是沉重的。至少,李凡凡和文楠楠当初没想到,自己签的名字将会引发一个一波三折的案件。
案情回顾
(一)稀里糊涂的两个签字
让我们把时间拨回到2015年9月26日,那天本案的案外人刘涛涛[2]因为生意经营困难,向其好友陈奕奕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陈奕奕顾念朋友之情,便答应了刘涛涛的借款请求,但也有些不放心,遂要求刘涛涛出具还款承诺书。当日,刘涛涛亲自书写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涛涛因欠陈奕奕借款100万元,承诺首款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欠款30万元,余款每个月偿还7万元到8万元,在一年内还清。”然而,该承诺书上除了借款人刘涛涛签名外,“担保人”三个字后面还有文楠楠、李凡凡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并无其他条款字句。后来,因刘涛涛未如期还款,陈奕奕于2015年末提起另案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因执行未果,陈奕奕又于2017年6月8日起诉要求文楠楠、李凡凡承担保证责任,此即本案。
(二)各执一词的双方
涉案两个签字的性质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围绕签字各自陈述一番道理,并提供证据以说服法官。对此,陈奕奕主张,该承诺书上的“担保人”三个字系其朋友管文文所先书写,文楠楠、李凡凡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管文文出庭作证称,“担保人”三个字系其先写上,不是后加的,文楠楠、李凡凡在看到“担保人”三个字后才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文楠楠、李凡凡则主张,其二人在该承诺书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在本案中仅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所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另案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刘涛涛应偿还陈奕奕借款100万元,现陈奕奕以文楠楠、李凡凡在承诺还款书中作为保证人为由要求该二人对刘涛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陈奕奕,其要求债务人刘涛涛承诺还款是其目的所在,而有无见证人对陈奕奕来说并不重要,反之有保证人却是重要的,亦是对刘涛涛还款的有效保障。文楠楠、李凡凡签名时未对身份进行固定,也没有提供“担保人”三个字系其二人签名之后所写的证据,证人所述“担保人”三个字是证人先写上,文楠楠、李凡凡在“担保人”三个字后面签名的事实,更为合理,故确认文楠楠、李凡凡的保证人身份。鉴于还款承诺书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文楠楠、李凡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文楠楠和李凡凡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奕奕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1.文楠楠、李凡凡没有为刘涛涛的1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人是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与陈奕奕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即使文楠楠、李凡凡与陈奕奕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也早已过了保证期间,文楠楠、李凡凡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首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文楠楠、李凡凡虽主张其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且在二人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签名位置的前面是空白,但文楠楠、李凡凡签名时未注明其见证人的身份,亦未提供“担保人”三个字系其二人签名之后所写之证据,加之文楠楠、李凡凡均认可证人当时确实在签字现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证人所述“担保人”三个字系证人先写上,文楠楠、李凡凡系在“担保人”三个字后面签名的事实,更为合理、可信,进而确认文楠楠、李凡凡的保证人身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
其次,文楠楠、李凡凡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中,主债务人刘涛涛系于2015年9月26日为陈奕奕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余款……在一年内还清”。文楠楠、李凡凡与陈奕奕对此处“一年内”的理解不同。文楠楠、李凡凡解释:对余款70万元,每个月偿还7万元到8万元,正好约为9个月,加上2015年9月26日到12月底的3个月,正好是一年期间,故“一年内”应指“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陈奕奕解释:“一年内”应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此,二审法院根据还款承诺书的字面含义,结合另案中陈奕奕诉刘涛涛的起诉时间(2015年末)、该民事判决书的宣判时间(2016年6月14日)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还款承诺中的“一年内”应认定为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上述还款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推定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因此,陈奕奕于2017年6月8日起诉要求文楠楠、李凡凡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文楠楠、李凡凡的保证责任。
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案件,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为何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成立?这背后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理分析
(一)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否构成保证合同
本案中,主债务人刘涛涛为陈奕奕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主合同,文楠楠、李凡凡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否构成从合同、保证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文楠楠、李凡凡主张,先有签字,后有“担保人”,其二人的本意只是作为“见证人”参与到涉案借款中,保证合同不成立;陈奕奕主张先有“担保人”,后有其二人的签字,其二人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各执一词,亦均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先有“担保人”,后有文楠楠、李凡凡二人的签字。此种情形下,其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含义,保证合同成立。第二种情形:先有文楠楠、李凡凡二人签字,后有“担保人”。此种情形下,其二人主张签字是作为见证人,陈奕奕则主张签字是作为保证人。
此问题的本质是当事人对签字背后法律含义的解释出现分歧,为此应当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该真意应当是通过外在表示发生效力的表示真意,而不是单纯的内心意志,此即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之表示主义。在表示主义看来,相对人的信赖关系交往安全,应当更多关注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陈奕奕,其要求债务人刘涛涛承诺还款是其目的所在,而有无见证人对陈奕奕来说并不重要,有保证人却是非常重要的。上述解释正是运用了合同目的对签字行为进行解释。同时,再考虑分配意思表示误解风险的合理性。签字人应当对其签字避免误解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若其先明确身份再行签字,则断无误解之风险。故,法院判决最终认定,保证合同成立。
(二)保证责任类型的推定规则
保证责任分为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本案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类型,那么文楠楠和李凡凡又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为此,当时法律将之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4]所以,文楠楠、李凡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最终为何,文楠楠与李凡凡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本文第三章第二节分析。
知识拓展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了解了一些关于保证合同的知识点,保证合同作为一种十分常见的合同类型,在商业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接下来让我们进一步地了解保证合同。
(一)保证合同的简要介绍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合同。从合同的种类上说,保证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订立合同,无需交付特定标的物。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若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5]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法律对于保证人有一定的限制,具体如下:1.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的财产来源于财政拨款、用于公务活动。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可能减损国家机关正常履职所需要的财产,进而影响国家机关履职效率,最终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此类主体的设立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从事保证行为可能会减损其财产,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因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清偿能力,无法作为保证人。本案中,文楠楠、李凡凡均是成年的自然人,其二人签订保证合同并无障碍可言。
保证方式一般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此种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于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此种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此种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知,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实践中,连带责任保证占保证中的大多数,本案中的文楠楠和李凡凡即是承担此种类型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也可从保证人数量的角度区分为单独保证或共同保证。同一债权只有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被称为单独保证;而有两个及以上保证人的则被称为共同保证。两个及以上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数个保证合同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成立共同保证,而其签订同一个保证合同也可以成立共同保证,此亦为本案之情形。在共同保证中,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二)保证期间的确认规则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我们会发现涉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都需要进行推定。还款承诺书中仅记载:“……余款……在一年内还款。”所以,首先得明确“一年内”的法律含义。对此,文楠楠、李凡凡主张:对余款70万元,每个月偿还7万元到8万元,正好为9个月,加上2015年9月26日到12月底的3个月,正好是一年,故“一年内”应指“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陈奕奕则解释:“一年内”应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前述,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在这里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文义因素,刘涛涛于2015年9月26日为陈奕奕出具还款承诺书,余款在“一年内”还清。从词语文义的通常理解来看,“一年内”应当为自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起算一年内,而不是从下一个自然年起算。再结合陈奕奕起诉刘涛涛还款的另案开始于2015年年末,该案判决书又于2016年6月14日宣判,按照文楠楠、李凡凡的解释,“2015年12月底前还欠款30万元,对余款70万元,每个月偿还7万元到8万元,约为9个月”,还款承诺书中的“一年内”,应认定为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更为合理。故,保证期间则应该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陈奕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文楠楠、李凡凡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奕奕于2017年6月8日起诉要求文楠楠、李凡凡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的规定,应免除保证人文楠楠、李凡凡的保证责任。此外,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法院在审理中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普法提示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合同的作用越发重要,其种类之繁多、法律含义之复杂,需要每个人在提笔签字时都加以重视。签字一时快,隐患多又坏。对此,我们向大家作如下提示。
(一)签字时应该审慎地审查合同条款
当事人在合同签字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权利义务条款中含混不清之处需要格外谨慎,以避免合同履行出现争议时,损害到自己的权益。具体到本案,陈奕奕和文楠楠、李凡凡均存在马虎之处,如果陈奕奕将保证条款内容直接写上,或者文楠楠、李凡凡写清楚自己的责任,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出现如此多的争议。此外,合同所用的术语往往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含义,非法律职业者对此并不一定清楚,所以如果有条件,在签订重大合同前应当向法律职业者咨询,弄清楚合同的真实意思再签字。毕竟,事前的每一分小心,都是为了事后的每一分放心。
(二)主张权利要及时
正如古希腊法谚所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赋予合同守约方以权利去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守约方也需要及时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就有可能无法最终实质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对此专门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制度,以督促权利人及时地主张权利。首先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当该期间届满后,其对应的债务人享有时效的抗辩权,即可以不履行债务。对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于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当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对应的权利。对此,法律上没有一般性的规定,现有六个月、一年和五年等不同种类,当事人需要结合个案具体确定时间。本案的情形中,陈奕奕没有事先明确保证期间,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这一推定结果显然对其是不利的,这应引起大家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