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49.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有哪些?
答:随着现代种业的发展,植物新品种领域纠纷日益增多,逐渐发展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纠纷案件的重要表现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植物新品种权权属和侵权的纠纷案由主要有四类:(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2)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3)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4)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5)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6)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7)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8)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9)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10)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11)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12)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13)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14)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15)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
(16)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17)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
(18)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50.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情形有哪些?
答:近年来,农作物品种市场井喷、品种同质化现象日益严重,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也愈演愈烈,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直接侵权。如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直接生产经营授权品种。
(2)假冒授权侵权。如在种子包装上标注假冒的品种权号侵犯他人权利。
(3)套牌方式侵权,又称隐蔽侵权。如生产经营的包装标注名称是A品种,包装袋内实际装的是B品种,而B品种是他人的授权品种。
(4)以授权品种名称名义对外销售,侵害他人品种权。如销售白包种子,种子包装上无任何品种名称,但在开具销售凭证或对外宣传时以授权品种名称名义进行销售,同样侵害了他人的品种权。
51.起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是什么?
答:针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民事权利,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维权方式。那么起诉侵权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原告主体要适格,与诉争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具备诉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即能提供起诉对象具体明确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与他人相区别的信息。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并说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管辖法院,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规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一般由省会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可以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部分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三类法院管辖。
52.具备起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诉讼主体有哪些?
答: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法律规定的适格原告。这里的品种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符合民事主体身份要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均可成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的诉讼主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是,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该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其中,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即品种权人可以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权利不同,提起诉讼的诉讼资格也不同。
被许可人根据许可方式的不同又分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和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必须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
53.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哪些?有何规定?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和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害和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奖励纠纷案件,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等十三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文件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站“法庭介绍”下面的“管辖分布”栏信息[4],截至2022年3月1日,发生在我国大陆行政辖区的植物新品种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法院及联系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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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对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以及再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为了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特作如下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二、当事人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本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
五、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54.如何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判定品种构成侵权,主要是判定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即要证明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而判定两个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主要技术支撑是DNA室内分子鉴定和田间表型种植鉴定,通过鉴定来验证品种身份的真实性、同一性及特异性,从而进一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55.使用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有哪些豁免情形?
答: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其私权的属性决定了在利用、转让、许可等时必须取得权利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可能会涉及侵权。毕竟知识产权是科技发展的成果,其作用和价值是要扩大和提升技术的创新,所以不应该过多地去限制权利的使用。为了更好地促进创新,让授权品种发挥更大的技术成果和应用价值,《种子法》明确在两种情形下允许使用他人的授权品种:一是在品种的选育科学研究中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授权品种,即科研豁免;二是农民可以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为了避免和防止私繁乱制引发侵权,这里对农民的定义有进一步的解释和限制。2019年1月4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对《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农民”的解释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一条,对《种子法》规定的科研豁免例外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56.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如果涉及侵害了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势必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视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及严重程度而定,包括:(1)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担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罚款、甚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责任;(3)侵权行为严重、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处罚责任。
57.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有哪些惩罚性赔偿规定可以适用?
答:有关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如下:
一是《民法典》专门设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是2021年修改的《种子法》设定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倍数。如《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三是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和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是关于适用侵权赔偿责任的条款,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种子法第七十三条[5]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是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情节的认定情形的条款,该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6]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是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制定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专门司法解释。
58.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依据有哪些?
答:根据《种子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确定:
一是权利人所受损失。即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二是侵权所获得利益。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三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即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如果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通过上述3种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四是法定赔偿。即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期间、后果、品种权许可费、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新修改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无论按照哪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其赔偿数额均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品种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可在诉讼请求中一并提出。
59.种子违法案件中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答:《种子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等条款中,均涉及没收违法所得和按照货值金额并处罚款的规定。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换句话说,就是按照生产经营的种子数量乘以销售价格所得的全部销售额来计算。
“货值金额”的认定按照原农业部解释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种子法》中所提到的“违法所得”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中对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所得”的思路存在差异。
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和2021年1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以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为违法所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与农业领域中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也略有不同。
附: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
(农办政函〔2017〕4号)
《国家级种子基地(张掖)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违法“货值金额”的请示》(国张种管办〔2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二、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1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国知发保函字〔2021〕206号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请求明确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
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该规定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法除了规定“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外,同时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二、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法律适用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计算方式的细化,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违法所得。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