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越涉外婚姻的历史与现状研究
第一节 涉外婚姻的含义
一、婚姻的含义
关于婚姻的含义,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学科立场对其理解有所不同。比如,哈夫洛克·霭理士在其《性心理学》一书中论及婚姻时,开宗明义地说:“婚姻是性的关系的一种。”[1] 他将婚姻内涵中的性关系予以重点突出。又如,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论及婚姻时这样描述:“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承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2]费老先生对婚姻的界定,基本也涵盖了法学学科对婚姻的理解。国外部分国家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婚姻的概念,比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婚姻是两个异性的人之间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意在以完全共同生活的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的合同。”[3] 又如,《越南婚姻家庭法》第3条第1款规定 “婚姻是指结婚后夫妻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对于婚姻的定义没有明确界定,通常是在学理上对此概念进行阐述。如杨大文教授认为婚姻的一般概念为“婚姻是指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这是为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人口学等诸多学科普遍使用的概念;婚姻的法学概念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4] 可见,对于婚姻的理解是多层面的。但不管是从社会学、人类学,还是法学意义上理解婚姻,均强调婚姻主体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相互结合。这是人类社会自婚姻制度产生以来较为普遍的共识。但从我国现代法学的视角来说,对于婚姻的理解还得特别强调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应当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基于上述理解,我国现行法律认可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除具备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履行结婚登记的程序要件。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社会中也存在大量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法律对于此类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依据情况相应地承认或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具体在此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