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关于印发《河北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8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字〔2018〕165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工作,便利港澳台居民在我省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8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内地(大陆)居住、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证明。
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配合港澳事务、台湾事务、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及证件制作、发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标准制作,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式样由公安部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制定。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由省级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八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港澳台居民申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应当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向居住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证大厅提交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换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申领、换领、补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证大厅在申请受理及发放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时,应当积极为港澳台居民提供便民服务措施;对申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对因丢失或忘记携带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急需登机、乘坐火车、入住旅馆人员,机场、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馆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其开具临时身份证明,用于当次乘机、乘坐火车和入住旅馆。
第十四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迁入内地(大陆)定居落户、加入外国国籍等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的权利;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生育基本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内地(大陆)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
(十)在居住地办理工商登记(不作为港澳台居民对外投资的身份证明);
(十一)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统称。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且不具有内地户籍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地区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