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经济通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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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家庭 氏族 村落和庄园(农业组织形式)》:农业组织形式及有关农业共产主义的问题

在对古代德国经济组织进行研究之后,G.汉森(G.Hanssen)和冯·毛勒(von Maurer)的研究得出了“处于所有经济发展进程开端的是原始农业共产主义”这一理论。这也是这一理论第一次被提出。之后,他们开创了古代德国农业共产主义的理论,这已成为学界的共同财富。其他地区也具有和古代德国乡村组织类似的形态,正是这一类似,最终使得以拉夫勒(F.de Laveleye)为代表的学者们得出了以下理论:所有经济发展模式的最初阶段都是一致的——农业共产主义。俄国、亚洲,尤其是印度,都能够印证上文提到的这种相似性。然而最近,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另一种理论。该理论认为,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其他经济体系中,土地私有制和庄园经济的发展模式,在我们所能了解到的最古老的历史时期就已经存在了。

如果我们首先把德国农业组织形式置于十八世纪的时代背景下,接着由此开始回溯,一直回溯到极度缺乏资料记载的更古老的时期,那么我们就必须规范我们的研究,将研究的起点限制于最初条顿人的定居区。据此,我们排除以下三个区域:一、易北河和萨尔河以东,之前斯拉夫人定居的区域;二、原罗马人定居的区域,也就是莱茵地区、黑森地区,以及这条线——粗略连接黑森区边界和雷根斯堡附近——以南的德国南部;三、最初凯尔特人定居的区域,也就是威悉河左岸。

据此划出的原日耳曼人定居的区域,其形态是村落式的,而非孤立的农庄。村落与村落之间最初根本没有相互连通的道路,因为每一个村落在经济上都是独立的,因此也就不具有和相邻村落联系的必要。甚至在此之后,道路也不是被系统地修建而成的,而是出于交通的需要:被交通破坏的土地久而久之形成了道路,过后道路消失,又还原成土地。如此年复一年。一直经过了几个世纪,维护道路的义务才逐渐确立起来,而这一义务由持有土地的个人来承担。因此,在今天看来,这个地区的全图就像是一张不规则的网,而网上的这些结点,就是一个个的村落。

在这个概略图中,第一个区域,也就是最里层的区域,包含着不规则地排布着的宅地。第二个区域包含着被篱笆围住的园地,它的数量与原本村落中的宅地数量相等。第三个区域是耕地(见下文),第四个区域是牧场。每一个家庭都有权在牧场区域放牧同等数量的家畜。然而牧场并不是公有的,而是被分为固定的份额。同样的还有林区(第五个区域):它也不是村落所共有,村民们在此也同样平等地享有伐木、收集厩舍的垫草、摘取作为饲料的果实的权利。房屋、宅地和个人享有的园地、耕地、牧场和林地的份额,共同构成了——“海德”。

耕地被划分成许多部分,称为大块,这些大块又被划分成长条地,长条地的宽度并不完全相同,而且通常都特别狭窄。村落里的每一个农民在每一个大块里都拥有这样的一块长条地,因此每个人拥有的原始耕地份额的面积都是相等的。这样分配的原则在于,力求公社成员能够平等地拥有不同位置、不同质量的土地。如此形成的拥有混杂土地的情形带来了更深层的好处,那就是它让所有的村民都平等地受到冰雹等自然灾害的影响,这样,个人所遭受的风险也就降低了。

与罗马人主要把土地划分成方形的习俗不同,长条地的划分方式与日耳曼人的耕犁的独特性相关联。最开始,耕犁普遍都是一个锄头状的工具,或是手持使用,或者由动物拖拽,它仅仅能划过土地,在土地表面挖沟。凡是被困于这一锄头状耕犁的性能的民族,为了松土,都要被迫去反复耕地。也是出于这个目的,方形成了最合适的土地划分方式。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恺撒时代以后的意大利,也正如坎帕尼亚沿海平原的全图和在个人份地外围边界的标记至今所显示的情况,这些都印证了上述方形的划分方式。相反,根据我们现在所能了解到的,日耳曼人的耕犁是由一个能垂直挖土的犁刀、一个能水平挖土的犁头和一片位于右侧的能够翻转的犁板组成。这样的耕犁不需要纵横交错的耕犁方式,并且为了契合它的使用,把土地划分成长条地是最为适宜的方式。每一个长条地的大小通常取决于一头牛一天在不精疲力竭的情况下能够犁地的数量。因此,德语中存在“Morgen”(意为早上,但同时也相当于英亩)或者“Tagwerk”(意为一天的工作)这些词汇。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长条地会变得混乱不堪。因为用这种右边带着犁板的耕犁耕地,在犁地时会出现向左偏移的倾向,因此犁沟就不平行了。并且因为当时在单独的长条地中并没有阻隔——至少在最初时期是这样——只有边界的犁沟被划了出来,所以人们经常会犁到属于其他人的长条地。于是,最初的地界会被“田地审查员”用杆子,或者之后用被称为弹簧尺的物品重新恢复。

由于每个单独的份地之间没有通路,耕作只能通过共同的计划、让所有人在同一时间一起完成。耕作通常是依据“三圃制”执行的。“三圃制”在德国最普遍,但它绝不是德国最古老的农业管理方式。它的出现至少不晚于八世纪,因为在大约770年莱茵洛尔施(Lorsch)的修道院的文件中,就已经把它视为理所应当的了。

“三圃制”的管理方式如下:整个耕地区域首先被划分为三大地带。任何时候,第一部分种植冬季谷物,第二部分种植夏季谷物,第三部分留下来休耕、施肥,这在历史上曾经发生过。每一年,土地的用法都会进行循环。这样,这一年种植冬季谷物的区域,在第二年就要种植夏季谷物,并且在第三年休耕;其他地带的土地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冬季,牲畜饲养在棚子里;夏季,在牧场上放牧。在这一管理体系下,对于任何个人来说,想用和公社中其他人不同的方式去劳作都是不可能的。他的所有行动都和团体绑定在了一起。村落的长官规定播种和收割的时间,并且整理那些已经完成了播种的耕地部分,用栅栏使之与休耕的地隔离开来。一旦收割完成,栅栏就会被拆下。凡是在共同的收割日还未完成收割的人就必须预料到,被赶到残梗地的牛一定会践踏他的庄稼。

海德份地是属于个人的,同时也是世袭的。它有很多不同的大小,并且几乎在每一个村落它的大小都不一样。通常,作为一种规范,40英亩被视为能够支撑起一个典型家庭的必需的土地面积。一部分的持有土地由宅地和园地组成,被归给个人自由使用。狭义上的家庭——父母和孩子、通常还包括成年了的儿子——同住一个屋檐下。耕地的份额也是分配给个人的,然而剩下的被清理过的土地就属于海德农或份地持有农的公社。海德农或份地持有农也就是村落里有正式身份的人或自由人。这些人仅仅包括那些在三圃的每一圃耕地中都有权持有一些土地的人。那些没有土地或者没有对三圃的每一圃耕地都持有土地的人,则不被算作一个海德农。

比村落大的团体就是公共的马尔克(Mark),它包含了林地和荒地,并且应该与牧场区别开。这一较大的团体由少许几个村落组成。马尔克联合(Markgenossenschaft)的开端和原始的形式现在已经不得而知了。不管怎样它肯定可以追溯到加洛林王朝把土地划分成政治区域之前,并且它和“百户村”又不相同。在公共的马尔克中,存在一个马尔克的“社长”,连带一块特定的可继承的农场——这是一个官职,一般被国王或者封建领主抢先担任;另加一个“森林法庭”,还有一个由海德农的代表们组成的集会,这些人都来自此马尔克所属的村落。

理论上,最初这个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之间享有严格的平等。但是这种平等因为成员孩子数量的不同被打破。继承物被分给孩子们,由此产生了半海德农和四分之一海德农。另外,海德农不是村落里唯一的居民,还有其他的人口组成部分。首先是那些没有继承份地的稍年幼的儿子们。他们被允许去往份地的郊区区域,在那些还未被开垦的土地上定居,并获得在该区域放牧的权利。但不论是耕种还是放牧,都需要缴纳捐税。做父亲的也能分给这些儿子们自己的园地,让他们在此建房子。还有一些外来的手艺人和其他邻近居民,他们也并不在联合起来的海德农组成的组织之内。因此在农民和另一阶层的村落居住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区分,在德国南部称这些人为佣工或小屋农,在北部称之为草泽人或贫农。这些人仅仅是在他们拥有村落内的房屋的意义上属于村落,但他们并不持有耕地。然而,如果在村子首领或者封建领主(最初是氏族)的许可下,有一些农民卖给了他们自己耕地的一部分,或者,村落将一块公有地租给了他们,那么他们也可以获得一份耕地。这些小块的土地被称为“流动份地”。这些人既不承担海德农的特殊义务,也不受制于庄园法庭的司法权,并且其土地可以被自由转让。此外,这些人也并不享有海德农的权利。这些具有较低法律地位的人的数量不在少数,有时,村落把耕地面积的一半都转变成了这种流动份地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因此,从土地所有权来看,农民可以被划分为两个阶层:一类是不同阶层的海德农;另一类则是不属于海德组织的人。但是,在海德农之上还存在一个特殊的经济阶层,他们,包括他们的份地,都处于主要的村落组织之外。在日耳曼农业体系形成初期,只要还存在没有被占领的土地,一个人就能够开垦这块土地并且把它围起来;只要他耕作了这块地,这块被称作“圈围地”的地就属于他了;否则这块地又会重新归给公共的马尔克。能获得这种“圈围地”的人必须持有大量的牲畜和奴隶,因此通常这些人也只能是国王、王公和封建领主。除开这一方式,国王还可以授予他人本来归马尔克所有的那些土地,这是他自己本来就拥有的最高权力。但是唯独在对海德土地进行分配的过程中,这种授予方式不被采用。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分配通过明确的边界规定了森林区域,这种土地首先必须成为可耕种的,接着使这块土地通过免于敞地的义务而处于更加有利的法律关系之中。为了测量这些授予土地,一个特定的单位被使用,它被称为王室海德,为40或50公顷(1公顷大致等于2½英亩)的矩形土地。

这一古老的日耳曼人定居形式连带着海德制度,传播到了易北河和威悉河之间的区域之外。按照这套制度执行土地制度的地区还包括:第一,斯堪的纳维亚,远及挪威的卑尔根、瑞典的达尔河、丹麦诸岛和日德兰半岛;第二,盎格鲁-撒克逊人和丹麦人入侵之后的英格兰(敞地制度);第三,几乎整个的法国北部和比利时的大部分区域(最远到达了布拉班特省,而比利时的北部、佛兰德斯与荷兰的一部分则属于采用不同定居形式的萨利安法兰克人);第四,德国南部,也就是在多瑙河、伊勒河和莱希河之间的区域,包括巴登和符腾堡的部分地区,还有上巴伐利亚或慕尼黑周围地区,尤其是艾布灵附近的区域。随着日耳曼人对殖民地的开拓,这一古老的日耳曼人定居形式也传播到了易北河以东,但是是以某种合理化的形式。这是因为,为了使这些地区吸纳的殖民者数量达到最大化,建立起了有着合适的财产制度和有着最大限度的经济生活自由的“街道村落”。住宅区不是以不规则的群组进行排列,而是沿着村庄街道分布在左右两侧,每个人的住宅都位于他自己的份地或海德上,份地则呈长条状地互相毗邻;但是在这里,把土地划分为大块和强制性共同耕种的方式则被保留了下来。

随着日耳曼人的定居制度扩张到了它的发源地之外,显著的区别开始产生。尤其是在威斯特伐利亚地区,这一地区被威悉河分隔成了不同区域,每一个区域的定居模式都有着极大差别。在威悉河,日耳曼式的定居模式戛然而止,在河的左岸地区开始出现孤立农庄式的定居区。在这里,没有村落或公有地,混合的持有地也十分有限。相互独立的农场从原初未被开垦的公共的马尔克的土地中分割出来。通过开垦,新的耕地出现,并被分配给被称为世袭地持有农(Erbexen)的公社成员。另外,通过这一分配过程,其他的移民者也被马尔克所承认,他们或多或少都相当于更东边一些的贫民(Koss·ten)——手艺人、小农和劳工,这些人与世袭地持有农保持着租佃的关系,或者作为工资劳工依靠着世袭地持有农。这样的定居模式使得威斯特伐利亚的世袭地持有农平均拥有200英亩的土地,并且比持有混合份地的农民拥有大得多的独立性。这种个体农庄制度遍布于从威悉河到荷兰海岸的区域,因此也就是占据了萨利安法兰克人的主要领土。

日耳曼人定居区域的东南部紧邻阿尔卑斯山的农业区和南斯拉夫人的领地。阿尔卑斯山的农业完全建立在牲畜养殖和放牧的基础上,并且公共牧场具有显著的重要性。所有的经济规章因此也就源自“分份”的必要性,也就是要控制拥有放牧权的人共享牧场的机会。“分份”包括把牧场划分为许多“斯特莱克”,一个斯特莱克就是养活一头牲畜一年所需要的牧场的大小。

历史上,位于塞尔维亚、巴纳特和克罗地亚的南斯拉夫人的经济单位不是村落,而是家庭共同体或者叫作札德鲁加(Zadruga),虽然关于这个经济单位到底存在多长时间是有争议的。札德鲁加是一个大家庭,大家共同生活在一个男性家长的领导下,其中包括他所有的子孙后代,通常连同结了婚的夫妇在内人数可达40~80人,过着以共产主义为基础的经济生活。他们并不真的住在一个屋檐下,但是在从事生产和消费时,他们就像一个家庭一样使用共同的资源。

与西南部的日耳曼人的农村组织有关联的,是罗马划分土地方式的残余,按照罗马的划分方式,领主的地产会在众多的非独立的农民的小块田地之间。在下巴伐利亚、巴登、符腾堡,上述两种制度已有很大程度的混合,尤其是在高地和山区,日耳曼式的制度已经趋于消失。这里有混合份地,但是,也可能出现村落里的垦地合为统一的一整块田地的情况,在其中,个人拥有的土地虽然彼此分隔开来,但并不是基于平等共享的原则或者任何可被发现的原则来进行划分的。这种迈岑(Meitzen)所称的“村落分配”(hamlet distribution)的起源是不确定的;它可能起源于把土地赏赐给非自由人的情况。

这种特殊的日耳曼式的农业制度的起源并不清楚。它在加洛林王朝时期就已经存在,但是把敞地划分成相等的条形地的做法,因为过于系统而不可能是原始的。迈岑指出,在这种制度之前还存在着另一种制度,它把土地划分为被称为“地亩”的单元。地亩表明了土地的数量,这个数量是根据土壤的质量、田地的地形、与居住区的距离等因素综合判定的,它也就是一个农民可以用一对同轭公牛在一上午耕地的数量。地亩据此形成了敞地或者大块的基础,在更古老的划分方式还留存的地方,它通常表现为不规则的形状,这与后来被划分出来的几何形状(也就是那些划出的相同大小的条形地的形状)正相反。

这个观点反驳了里彻尔(Rietschel),他近来试图证明日耳曼人的土地和耕种制度有着军事的起源。根据他的理论,日耳曼人的土地耕种制度是从“百户村”组织发展而来。按照这个理论,百户村同时也是一个战术单位和一个大约由一百个海德农组成的政治团体,这些海德农持有的土地肯定至少四倍于后来的公社海德。组织的中心人物应该随时可以为军事服务,因为他们依靠奴隶们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并且可以从公社中抽身。因此,海德就像日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户口田一样,是一个理想的单位,适合承担起支撑一位全副武装的骑兵的重担。这一理论还认为,通过合理化的进程,通过把大海德农持有的土地一分为四、八或十份,就从这一类的海德组织中发展出了公社海德。然而,存在着反对上述理论的一个确定无疑的事实,那就是日耳曼人的海德组织的田地划分并不来源于任何的合理化进程,而是从地亩发展而来。这一理论还面对着一个困难,在法国北部,海德组织只存在于萨利安法兰克人侵略扩张的领地之上,而在原本就属于他们的领地中并不存在。

原初的日耳曼人定居形式已不复存在。它的瓦解开始得也很早,这并非农民行动的结果,他们也并不处于能导致此种改变的地位;瓦解是由于上层的干涉。农民很早就陷入了需要依附于政治长官或封建领主的境况;作为公社中的一个海德农,他在经济上和军事上相较于王室海德农都处于弱势。在建立起持久的和平之后,贵族们对经济事务越来越感兴趣。正是一部分贵族的管理活动摧毁了农村组织,尤其是在德国南部。例如,肯普滕帝国修道院在十六世纪到十八世纪开展了所谓的“圈地”运动。垦地被重新划分,农民被安置在他的集中的、被圈起来的农场,并且尽可能地被安置在农场中心。在德国北部,国家在十九世纪就废除了旧的土地划分方式,在普鲁士还动用了残暴的武力。为了强制地向交换经济做出转变而颁布的1821年公社划分法令,就是自由主义——它反对混合份地、公共的马尔克和牧场——影响下的产物。保有混合份地的公社被强制性的统一所取消,公共的牧场或者公用地也被分配了出去。因此农民被迫进入了一种个体性的经济生活。在德国南部,当局对所谓的公田制的“净化”运动十分满意。一开始,道路网被修建于不同的田区之间。结果,在个人份地之间就产生了很多交换,这又为土地的合并做好了准备。公用地虽然被保留了下来,但是当冬季饲养牲畜的方法被引进之后,公用地又大面积地转变成耕地,成了个体村民补充性收入的来源或是老年人的供给。这种发展模式在巴登尤为典型。在这里,可靠的粮食供给作为目标一直是占主导的,同时它也导致了定居区域的密集分布。这里还为向外移民者提供奖金。最终,这些情况导致了很多地方都试图将新旧定居者分隔开来,同样还试图将那些后来才被承认对特殊的公用地具有共同权力的人安置在村落公社范围内。

很多学者都在日耳曼乡村组织中看到了对所有民族普遍有效的原始农业共产主义的回响,并且也已经开始在别处寻求例证,希望这些例证能够让他们尽可能远地回溯到比日耳曼制度更早的、还没有历史记载的阶段。伴随着这种努力,他们想起要在延续至卡洛登战役(1746年)的苏格兰农业制度中去寻找“小块土地占有制”——一个和日耳曼农业制度相似的制度,它也许可以提供有关于原始阶段的推论。确实,在苏格兰,耕地被划分为长条地、份地,相互混合交错,也有公共牧场,到此为止确实都和日耳曼农业体制相似。但是这些长条地是以抽签的方式每年或者定期被重新划分的,因此一个不彻底的村落共产主义就此产生。这些都是被排除在日耳曼式的地亩之外的,而地亩恰是我们所能获知的最古老的日耳曼式田地划分方式的基础。伴随着这种管理方式,并且通常作为这种方式的一部分,在盖尔人(Gaelic)和苏格兰人地区出现了“塞瓦尔制”——一种共同耕作的习俗。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长满了杂草的土地,需要用被八头牛所牵引的重犁来进行开垦。为了这一目的,耕牛的所有者和重犁的所有者(一般是村落里的铁匠),需要联合起来,作为一个单位进行耕种。其中,一个人操控犁、一个人驾驭牛。庄稼的分配则要么发生在收割之前,要么发生在联合收割之后。

还有一个事实也能反映出苏格兰的农业制度和日耳曼的农业制度的区别,那就是,苏格兰的耕地被划分为了两个次级区域。其中,内部区域会被施肥,并且按照三圃制的轮作方式进行耕作;外部区域则被划分成了五到七个部分,每年只会耕种其中的一个部分,同时其他部分都长满牧草成了牧场。这种“粗放草田”农业制度的特征体现了当时犁耕联合的发展状况;相反,在内部区域,个体的苏格兰人就像日耳曼农民一样独立进行耕种。

苏格兰农业制度对于现在来说并不久远,它揭示的是耕作高度发展了的状态。想要了解原始的凯尔特人的制度,我们则必须去到爱尔兰。在那里,原始的农业完全以畜牧养殖为基础,这是因为,得益于这里的气候状况,牲畜可以一整年都被留在室外。牧场被分配给家庭共同体,并且此公社的头领通常拥有的牲畜数量超过300头。大约在公元600年,爱尔兰的农业衰退,经济组织也经历了一个转变。然而和以前一样,土地的分配不是永恒的,拥有土地的最长期限也只能是一代。晚至十一世纪,土地的重新分配一直都是由族长执行。

因为我们能详尽了解到的最古老的凯尔特人的经济形式只与畜牧养殖有关,所以不论是根据这一形式,还是根据苏格兰的塞瓦尔制,我们都得不出任何关于日耳曼农业制度的原始阶段的结论。如我们所知,典型的日耳曼农业制度必定起源于耕种和畜牧养殖具有大致相等的必要性的时期。可能这种制度是从恺撒时期开始存在,并且在塔西佗所处的时代,粗放草田农业显然又占据了支配地位。然而,想要依赖这两位罗马作家中任何一位的论述来得出结论都是很困难的,其中塔西佗尤其使人怀疑,因为他在写作中大量使用了修辞润色。

与日耳曼土地制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俄罗斯的米尔制度。它虽然在大俄罗斯占据主流,但也仅仅限于内陆的行政区,相反,在乌克兰和白俄罗斯这种制度却并不存在。俄罗斯米尔的村落是一种街道村落,通常都具有庞大的规模,最多可以容纳三千至五千居民。花园和田地位于居住区后方。新成立的家庭将家安置在一排分配地的末尾。除开耕地,这儿还配备着公共牧场。耕地被划分为大块,而后又被划分为长条地。与日耳曼土地制度相反,俄罗斯的土地不是严格按户进行分配,而是会考虑到一户有多少口人或者一户能够聚集多少劳动力,而后再进行分配。既然长条地要根据这些数量的比例被分配,那么这一分配结果肯定不会是固定不变的,而只能是暂时的。法律原本规定,土地的重新分配每12年进行一次,但实际上它要发生得频繁得多,每1年、3年或6年就会发生一次。土地权属于个人,但与之相关的不是家庭共同体而是村落。这一权利是永久的,即使是一个工厂工人,只要他的祖先在几代以前曾从米尔迁出,那么他就可以回到村落之中并继承这一权利。相反,没有人能够在不经过允许的情况下离开公社。土地权还表现在定期的重新分配的权力之中。然而,村落所有成员之间的平等通常只停留在书面上,因为重新分配所需要的多数几乎从未实现过。每一个人口以很大比例增长的家庭都支持重新分配,然而也总有另一些利益团体排着队反对他们。米尔的决议仅仅具有名义上的民主,实际上,它的决定通常都具有资本主义的色彩。为了满足生活需求,单个的家庭通常都在不同程度上负有农村资产阶级或“富农”的债务,而这些农村资产阶级便通过往外借钱的方式掌控了无产阶级群众。当对重新分配进行决议时,他们要么就致力于维持他们债务人的贫困状态,要么就要让他们自己获得更多土地,通过这种方式,他们便控制了村落的决定。

直到米尔这一制度在俄罗斯灭亡,关于它对经济的影响仍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方认为米尔与个人主义的乡村组织是对立的,因此在这一制度中看到了对经济生活的救助作用。它认为,每个迁徙出去的工人都有权回到村庄,并有权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这就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这种观点的持有者承认米尔制度阻碍了农艺方法等方面的进步,但是他们认为,土地权又强迫着每一次进步都必须把所有人包括在内。他们的反对者认为米尔是对进步无条件的阻碍,同时也是对反动的沙皇政权的最强有力的支持。

二十世纪伊始,极具威胁性的社会革命力量的增长最终导致了米尔的崩溃。在1906—1907年的土地改革法中,斯托雷平(Stolypin)赋予了农民以下权利:他们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退出米尔、可以要求他们自己的那一份土地在日后免于重新分配。退出成员的那份土地应该保持统一的形式,必须都是一整块的。因此,与阿尔高圈地运动的原则类似,农民被分散开来,每一个都被安置在自己的持有地的中心,实行独立耕作。因此,谢尔盖·维特(Count Witte)担任财政大臣时曾想要看到的结果——也就是米尔的瓦解——终于到来了。自由党从未敢走到如此之远,或者就像那些立宪民主党人一样,从没敢相信改革米尔制度的可能性。斯托雷平的土地改革立即产生的效果是,它让更多富有的农民——也就是拥有大量资金,或者是按照家庭成员的比例来说拥有大量土地的农民——退出了米尔;同时俄罗斯的农民被分成了两半。一半是富裕的大农场主阶级,他们退出了米尔并且转向了个体农场制;另一半,数量比上一半大得多,被留在了后面,他们本来就已经不再拥有多少土地,现在又发现自己被掠夺了重新分配的权利,只能毫无希望地接受自己农村无产阶级的身份。第二种阶层的人憎恨第一种阶层的人,把他们视为米尔的神圣法律的违背者;第一种阶层的人则成为现存政权的无条件支持者,如果没有世界大战的影响,他们很可能会为沙皇统治提供一种新的支持和“武装保卫”。

俄国的学者在关于米尔起源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然而,根据最被普遍接受的观点看来,米尔并不是一个原始的组织而是租税制度和农奴制度的产物。直到1907年,不仅仅米尔的个人成员拥有村落的土地权,反过来村庄也对成员的劳动力拥有不可置疑的征发权。即使米尔的成员在得到村子首领的许可后已经离开了村落、从事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职业,村落仍然可以在任何时候叫他回来,并且将共同负担中他的份额强加于他。这些负担尤其会出现在为了解除农奴身份、免除租税而分期交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在收成好的土地上,完成了被分摊到自己身上的收成任务之后,农民可以获得剩下的庄稼,因此城镇劳动力时常会发现,主动回到村庄是符合自己的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米尔通常也会向让渡土地权的农民支付赔偿金;但是在那些租税太高的地方——这也代表着能在其他地方获得较高的收入,对那些仍然留在米尔的人来说租税负担就更为繁重了,因为它是一个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米尔会强迫它的成员回到村中并且重新成为农民。结果,这种连带责任的团结限制了个体成员的行动自由,而且相当于让已经被废除了的农奴制通过米尔的形式存续了下来。农民不再是地主的农奴,而成了米尔的农奴。

俄罗斯的农奴境遇是很凄惨的。农民受尽折磨,监督员每一年都会把适婚年龄的男女配对并将土地配备给他们。对于封建领主来说,只存在可享有的传统权力,而没有需要被强迫遵循的法律,他可以在任何时候解除协议。在农奴制时期,土地的重新分配仍被执行:在收成不好的土地上,分配根据的是单个的农民家庭中劳动力的数量;在收成好的土地上,分配根据的是家庭中的人数。对土地的义务凌驾于对土地的权利之上,然而不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公社都共同承担要上交给封建领主的贡纳。同时俄罗斯的庄园直到今天都还在以下程度上剥削着农民:领主几乎什么都不用提供,只需用农民的资金和马匹就能进行耕种。土地要么就被租给农民,要么就是在地主的执行官的管理下,由农民和他们的牲畜一起进行被迫劳动。

对封建领主的连带责任和农奴制一起,仅仅从十六、十七世纪才开始存在。从中还发展出了重新分配土地的习俗。在乌克兰,在十六、十七世纪还未被纳入莫斯科公国治下的俄罗斯的部分,尤其是其中的西部地区,重新分配土地的习俗并未兴起。在这些地方,土地被永久地分配给了分散的住户。

在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占有地上施行的经济制度,同样遵循着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公司让公社为粮食税和烟草税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连带责任导致的结果是,公社为了让公社成员帮忙支付捐税,还是不得不强迫他们留在村落中。十九世纪,随着连带责任被取消,带有强制性成员身份的公社也随之减少。

这一经济制度包含着两种栽种稻谷的方式:产量相对低的旱田法,以及水田法。在实施水田法时,田地被堤包围,并且在其中被进一步划分,用以控制被特意储存起来的水的流量。建立了水田的人,对水田都保有世袭的、不可转让的产权。实施旱田法的土地则被用于游牧农业,这种农业与苏格兰农村公社外部区域的粗放草田经济类似。村落共同开垦土地,但是耕种和收割则由个人独自进行。垦地先被种植三到四年,接着必须任其长草,这时村落又向新的地方迁徙并开垦出新的土地。从更古老的情况可以清楚得知:只有荷兰东印度公司冷酷的剥削制度才让土地重新分配的制度得以产生。

由这一公司引入的制度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让位给了另一种耕作制度。在此种制度下,个体耕种的1/5的土地都必须是为了国家,在这些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也被规定了。这一制度在十九世纪逐渐消失,被一种更合理的农业模式所取代。

根据中国经典作家的记载,中国曾经也存在过类似的制度。每一块耕地被划分成了九个方形小块,其中外部的块被分给了不同的农户,内部的块则为皇帝所保有。各户仅仅能使用这片土地,等到户主死去,就要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只是一时的,并且仅仅在大河附近那些有可能通过灌溉来耕种水稻的区域才占有主要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农业共产主义组织同样是出于财政考量被规定的,而并非源于原始的条件。相反,在氏族经济之中,我们找到了原始的中国经济组织。现今氏族经济在中国村庄仍然很常见,在那里,氏族拥有自己的小型祠堂和学塾,共同耕作、共同进行经济生活。

最后一个被认为是共产主义农业制度的案例在印度。两种不同的村落组织形式在此相遇。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有公共牧场和花园区域,这个花园区域相当于日耳曼农业制度中工资劳动者和小屋农赖以生存的那一块耕地。在这里居住的有手艺人、寺庙祭司(与婆罗门不同,他们只担任着次要角色)、理发匠、洗衣匠和属于村落的各种各样的劳动者——村落的“居民”。他们坚守着“造物主”的基本原理,就是说,他们不以他们的工作获得任何报酬,而是用他们为公社提供的服务来换取土地或者庄稼的份额。在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上,村落之间也有所区别。在实行莱奥特瓦里制的村落,土地的所有权归个人,租税负担也同样由个人承担。村落的首领就是村长。农民对于归国王所有的公共的马尔克不享有任何份额。想要开垦土地的人,则必须为获得这项权益付费。

村落组织形式以“共同体”治下的村落为代表,共同体是由许多特权贵族组成的团体,是一个没有个人头领的、由完全世袭的持有农或海德农组成的村落贵族阶层。这些世袭地持有农把土地租出去,公共的马尔克又属于他们。因此他们的社会地位介于真正的耕作者和国王之间。在这一类别中可以进一步区分出两种村落。一种是实行帕提达里制的村落。在此土地被决定性地加以划分和分配。占有人死后,他的土地份额就传递给他的血亲后代,当这一份土地再次被继承时,则对它进行重新划分。另一种是实行巴雅查拉制的村落。在此土地的分配与劳动力或个人所有者的等级相匹配。最后,还有一种村落,在其中某个人作为税款包收人和领主,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是实行柴名达里制的村落,同时帕提达里制的村落也是通过分割封建拥有地发展而来。印度情况的特点在于,许多收租人通过承包租税或把租税分包出去的方式,在君主和农民之间产生影响。通常,经由这种方式会产生出一连串的四到五个收租人。在这个收租人和大农场主组成的团体内,发展出了一种名义上的共产主义。在这里,几个农民经营着共产主义农业,他们划分收成而不是土地,地租则在有权分享的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因此,这种农业共产主义,究其源头只是产生于财政考量。

在德国,同样还有学者想要在摩泽尔河地区被称为“农家公社”的拥有地中,找到原始农业共产主义的残留,直到兰普雷希特(Lamprecht)确认了这些农家公社的真实特性才作罢。直到现在,这些拥有地主要还是由林地组成,但是也包含了牧场和耕地,这些牧场和耕地的划分都是按照公有地的方式,周期性地用抽签的方法进行的。这种管理方式不是原始的,而是脱胎于领主政治。最初,农家公社是一个庄园式的农场或者大地产,由小农——也就是马尔克公社的成员——进行耕种。但是当封建领主成了骑士,不能再亲自指导农事生产时,他们发现,利用农民的自私,以固定的租金把土地租给他们是更优的方案。这里,我们又一次遇到了连带责任的原则。马尔克组织要么就明确地划分利息,要么就周期性地按照抽签的方式重新划分土地。

并不是上述所有的例子都能用来证明拉夫勒的理论,即在社会发展的初期,农业共产主义是存在的。这里的农业共产主义,是共产主义耕种方式意义上的,而不仅仅是土地的共同所有权的意义上的——这两者必须被严格区分开来。事实也并非与上述理论一致,因为实际上,农业的耕作方式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是集体的。对此不同观点间存在着尖锐的对立。当社会主义者把财产看作是人类由美德向罪恶的堕落之时,自由主义者则希望尽可能地把财产带回假定存在的人类远祖时代。实际上,关于原始人的经济生活,我们并不能做出任何确定的概述性论断。如果我们想要在没有被欧洲人影响的人群中去寻求答案,那么我们能找到的只有最悬殊的不同,而不会有任何一致之处。

在原始农业生活中,所谓耨耕占据着主导地位。耕犁和驮兽都不被利用,耕种所使用的器具只是一个尖棍,男人用这种工具在田地上四处巡走、打洞,女人则将种子撒进打好的洞里。然而,使用同样的方法,却形成了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在巴西内陆的瓜托人之中运行的是个体经济,并且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假设之前存在着任何其他组织。每一个家庭都是自给自足的,在家庭与家庭之间没有专门的分工,有的只是在家庭成员之间有限的专门化,还有不同部落之间有限的交换关系。相反的极端案例是在大型中央居住区里的集中工作,就像在易洛魁人的长屋里发生的那样。在这里,女人在一个女性首领的领导下聚集在一起,由这位首领负责给各个家庭分配工作,同样还有产品。男人是战士也是猎人,此外还承担着繁重的任务:他们开垦土地、修建房屋、放牧。放牧在最初被视为值得赞扬的工作,因为驯服牲畜同时需要力量和技巧。后来,这项工作带给人的尊敬成了传统习俗。我们在世界上的所有地方都发现了相似的情况,尤其在黑人部落里。在所有的这些黑人部落中,田间工作都落在了女人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