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和股权代持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来说的。隐名股东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借用的是显名股东的名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就是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二人之间是有效的。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时候就像“正身”与“替身”的关系。在实践中,“正身”的地位能否得到承认,是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的。有时候,“替身”摇身一变会成为“正身”,而“正身”则成为“债主”。换句话说,当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得不到认可的时候,那么双方的投资关系将被认定为债权和债务的关系。
而在实践中,隐名股东能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实际上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由于某种原因,隐名股东不便于用自己的名义注册,所以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而自己实际依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且对于该情况其他的股东是知晓的,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正身”地位就会得到承认与肯定。相反,隐名股东只不过有经济实力投资,并没有时间、精力经营公司,是以他人名义注册成为股东的,其“正身”地位一般不会得到承认,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仅仅在二人之间有效,二人的关系就是债权和债务的关系。
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就得投资,因此出钱是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而真正登记在公司章程的名称,却是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在实质和形式能够分离的条件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才有出现的可能。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进行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是否应当得到承认,甚至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存在,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不过,虽然该法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毕竟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还有合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靠合同法来调整。
但是,在股权代持协议下,不仅仅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都值得分析与研究。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隐名股东虽然进行了投资,但是隐名股东缺乏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而显名股东虽然登记于公司章程,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但是并没有进行实质的投资,缺乏一定的实质要件。因此,当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发生矛盾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会产生纠纷。
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隐名股东的股权权益与地位能否得到承认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通常来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很难得到承认。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公众性的特点,公司信息的披露是其非常重要的义务,所以显名股东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较为贴合此类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开性。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的地位能否得到承认还要看其是否满足下面两个重要条件。
(1)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隐名股东有更大概率获得其实质的公司股东地位。
(2)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的同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要得到实现还需要经过变更登记,而变更登记需要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的,该协议只在这二人之间生效,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这有点儿像物权法中的代理关系:隐名股东就像被代理人,显名股东就像代理人。
对于第三人来讲,代理人与其产生的交易,是不会牵涉到被代理人的。哪怕是无权代理,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那么,股权权益同样适用于此道理吗?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总之,创业者要记住以下三点:
第一,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是有效的。
第二,对于公司内部来讲,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到底谁有股东权益,主要取决于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
第三,对于公司外的第三人来讲,隐名股东一般是不与第三人发生接触的。即便是显名股东逾越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越权行使权力,也同样是有效的。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