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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中国御史制度的沿革》:再版自序
这本小书是我在民国十四年夏天养病的时候写成的。这时正是段祺瑞的执政府中,一两个无聊的政客,高唱恢复科道制的时代,恐怕他们把这个制度白白的糟蹋了,所以我那时不得不表示反对。这是过去的事,用不着再提,现在所要讨论的是五权宪法中监察权如何实现的问题。
现在一般人对于监察权似乎有点误解,就是只把监察权当作弹劾权。其实,明清以来的都察院的权力,绝不以这一种弹劾权为限,此外还包括许多重要的权力在内。中国的御史制度的特点:就在行使弹劾权外,还享有监督行政,考察官吏,检查会计,和注销案卷种种特权。因为都察院有监督行政权,所以“不管是中央官厅,或是地方官厅,凡他们所管事务的施行和成绩,皆当向都察院或各科各道报告;各科道得由这一类的报告中,兼察视政治的状况,如有违反法令,妨碍公益,以及紊乱官纪的事情,都可由各科道奏请纠正”。因为都察院有考察官吏权,所以凡“京察”“大计”“有鉴衡不公,黜陟失当,徇情滥保,姑容不职者,皆可由科道纠参”。因为都察院有检查会计权,所以“无论中央或地方官厅凡经费的出纳,皆受都察院的检察;各官厅所作的会计报告,皆付都察院检查”,如“有浮冒舛错蒙混的,皆得指出参劾”,因为都察院有注销案卷权,所以对于一切定有限期或没有限期的案件,均得不时稽察,“如有迁延迟误事件,即行奏参”。由此看来,弹劾权只能算是监察权的结果,必须先有上述的几种特权——监督行政,考察官吏,检查会计,注销案卷等权,——然后弹劾权才不致成为虛设。监察院如果没有这几种特权,就是教他告发,他也无从着手。故监察院如果要想实行他的监察权,一定要在弹劾权之外,同时再享有这四种权力,然后弹劾权才有着落。
这是我现在对于监察权的一点意见。
高一涵 叙于上海
十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