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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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风险

第一节 概念

一、定义

关于信用风险的定义,有多种说法。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信用风险,指受信方拒绝或无力按时、全额支付所欠债务时,给信用提供方带来的潜在损失”。百度百科给出的定义为,“信用风险(credit risk)又称违约风险,是指交易对手未能履行约定契约中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即受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使授信人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它是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型”。MBA智库百科认为,“信用风险是银行贷款或投资债券中发生的一种风险,也即借款者违约的风险。信用风险是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债务或银行贷款而违约的可能性。发生违约时,债权人或银行必将因为未能得到预期的收益而承担财务上的损失”。

巴塞尔委员会面向银行机构对信用风险进行定义,并就此给出了相关计量与管理规则。该定义对银行机构传统业务很专业,难以覆盖新近出现的金融科技机构开展的相关业务。百度百科对信用风险的定义,强调不履行,不够全面。MBA智库百科也基于银行机构定义信用风险,难以覆盖金融科技相关业务。金融科技业务中信用风险的债权人往往不是银行,至少主要不是银行,其产品也不是银行贷款,因此,有必要对金融科技业务中的信用风险予以特别界定。

定义2-1 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给企业经营目标带来的不利影响。本书将此类信用风险称为自有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的通常含义是债务人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给企业经营目标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特征

(一)信用风险基于债之法律关系

按民法理论,债发生的原因通常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四种情形。从定义2-1可知,信用风险所涉债之发生的原因既包括合同(定义所述“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定义所述“法律规定”)。可见,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之债均为信用风险的基础法律关系。

【例2-1】甲企业在业务活动中未经乙企业同意,使用乙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一款手机APP软件,侵犯了乙企业的知识产权,乙企业的侵权行为将产生赔偿义务,甲企业有权请求乙企业支付赔偿金,进而在甲乙企业之间产生债,甲企业为债权人,乙企业为债务人。按定义2-1,若乙企业不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向甲企业支付赔偿金,也会产生信用风险。

【例2-2】甲企业在开展支付业务过程中,由于系统故障等原因将本应向用户乙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错误地先后支付了两次(重复清算问题)。甲企业向用户乙支付的第二个人民币50万元缺乏法律上的原因,用户乙为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甲企业有权请求用户乙支付第二个50万元,进而在甲乙之间产生债。按定义2-1,若用户乙不向甲支付第二个50万元,也会产生信用风险。

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部分金融科技企业而言,发生的频率往往很低,但对于部分金融科技企业而言(例如互联网支付机构),前三者可能是其信用风险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之一,所以将其包含在信用风险的考虑范围之内。例如互联网支付机构发生重复清算,如前所述,为典型的“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若某企业发生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可能性确实很低或企业治理层相对激进,也可以将其排除在信用风险的考虑范围之外。

(二)信用风险基于金钱之债

按照民法理论,债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交付财物、转移权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提交成果、提供资源、不作为等。若债的标的为支付金钱,则该债称为金钱之债。按定义2-1提及“债务人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债的标的为支付金钱,因此信用风险基于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并非信用风险的考虑范围。

【例2-3】甲企业为互联网小额贷款机构,乙企业为某小微企业,乙企业以其所有的自有房产为抵押,通过互联网向甲企业申请贷款50万元,甲乙企业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乙企业按借款合同归还了本息。甲企业应当按抵押合同约定为乙企业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在甲乙之间产生债。按定义2-1,甲乙之间的债并非金钱之债,若甲企业违反抵押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不产生信用风险。

(三)信用风险强调不履行和完全履行

按照民法理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如实履行。从定义2-1可以看出,信用风险关注的是债务人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即债务人的履行并不全面、如实。债务人的不履行、部分履行、提前履行和延期履行均构成信用风险。不履行即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部分履行即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本金和/或利息,仅支付部分本金和/或利息。提前履行即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和/或利息。延期履行即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和/或利息。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定义2-1,提前履行也会导致信用风险,原因在于在市场利率走低的情况下,提前履行可能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

专栏 瑕疵履行构成信用风险吗?

瑕疵履行即债务人的履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瑕疵履行时,债的标的通常出现在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提供资源等场合。对于金钱之债,一种情况可能构成瑕疵履行,即债务人交付的金钱为“黑钱”。按民法理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物,自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只要债务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债权人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但在其交付的金钱为“黑钱”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债权人产生配合公安部门或检察部门侦查等义务,“黑钱”也存在被追回的可能,债权人为配合公安部门或检察部门侦查工作,还得付出相当的人力、财力,进而给债权人的经营目标带来不利影响。那么,债务人的瑕疵履行即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否构成信用风险呢?本书认为,若“黑钱”最终未被追回,债权人遭受的损失较小,考虑不将其视为信用风险。但若“黑钱”最终被追回,则债权人遭受的损失较大,着实是信用风险。

(四)信用风险尤其关注给付不能

按照民法理论,债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也称给付。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按给付不能成立时点为标准,给付不能可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凡给付于订立契约时已属不能,为自始不能;反之,于订立契约后成为不能,为嗣后不能。按是否基于债务人个人事由为标准,给付不能可分为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凡给付因债务人个人事由而不能者,为主观不能;反之,给付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为客观不能。本书认为,主观不能按个人事由尚可进一步划分为主观意愿主观不能和非主观意愿主观不能,凡由债务人主观意愿个人事由导致的不能者,为主观意愿主观不能;反之,由债务人非主观意愿个人事由导致的不能者,为非主观意愿主观不能。

在此,本书结合信用风险逐一讨论四种给付不能的情况:首先,就自始不能而言,确实存在债务人在订立借款合同之前就不具有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骗贷便是其中一例)。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在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已经确定不会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项发生的概率为1,按照定义1-1,自始不能这一事项不属于风险事项,自始不能之债不是信用风险的基础。在实务中,若出借人风险管理能力足够强大,能够识别出这类借款人,将其排除在信用风险之外,但往往借款人很难全部排除,往往是事后发生不能时才发觉,因此在实务中,自始不能之债也可能为信用风险的基础。其次,就嗣后不能而言,债务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具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能力,但合同订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其丧失了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能力或改变了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意愿。嗣后不能并非确定发生,也非确定不发生,按照定义1-1,嗣后不能这一事项属于风险事项,嗣后不能之债是信用风险的基础。实务中,嗣后不能最为常见,嗣后不能之债是信用风险管理的重点。再次,就主观不能而言,正如前面所述,信用风险基于金钱之债,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存在给付标的灭失等非个人事由,因此,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其个人事由导致,为主观不能。主观不能通常并非确定发生,也非确定不发生,按照定义1-1,主观不能这一事项为风险事项,主观不能之债是信用风险的基础。最后,就客观不能而言,正如前面所述,信用风险基于金钱之债,金钱之给付不存在“给付为任何人不能提出者”,因此,信用风险基于的债不存在“客观不能”。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客观不能,并非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而是对所有人而言均不能。比如甲向乙购买丙画家所画的唯一一幅山水画,甲乙购买合同成立交付前后,该幅山水画在一场火灾中灭失,此时,任何人均无法交付该幅山水画,乙的给付不能为客观不能。

专栏 欺诈属于信用风险的风险事项吗?

不管是互联网小额贷款机构还是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在实际运营中通常都会遇到借款人欺诈现象:借款人积极主动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逃避出借人的防范措施,伪装成具有真实借款需求、适格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借款人借款,其本身自始便不曾想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借款人就不打算归还借款,其给付不能属于自始不能,理论上,其不属于信用风险的风险事项,但如前所述,实务中往往仍将其视为信用风险进行管理。另一个角度看,欺诈之给付不能为主观意愿主观不能,为信用风险管理范畴。综上,本书认为,欺诈属于信用风险的风险事项。

定义2-2 信用风险CR可描述为一个7元组的动态系统,即

CR=(CE,CVt,CTt,CPt,CSt,CFt,CGt

其中,CE为金融科技机构;CVt为信用风险的风险事项集合;CTt为信用风险的相关的经营目标集合(如逾期率);CPt为信用风险的概率集合,即每个信用风险事项发生的概率的集合;CSt为信用风险的损失集合,即每个信用风险事项发生后的估计损失的集合;CFt为评估每个信用风险事项发生的概率的方法集合;CGt为评估每个信用风险事项发生后的损失大小的方法集合。

对于同一机构而言,结合定义1-2,存在如下关系:

E=CE (2-1)

CVt⊂Vt (2-2)

CTt⊂Tt (2-3)

CPt⊂Pt (2-4)

CSt⊂St (2-5)

CFt⊂Ft (2-6)

CGt⊂Gt (2-7)

因金融科技企业不仅只有信用风险,必然存在其他风险,如操作风险,所以式(2-2)成立。正常情况下,金融科技企业除了设定与信用风险相关的经营目标外,还应当设定其他风险相关的经营目标,因此,本书建议金融科技企业的治理层务必促使式(2-3)成立,也是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在实施业务监管和行业自律时努力的方向。理论上,信用风险事项发生的概率可以布满0~1,与企业面临的所有风险发生的概率完全重叠,因此式(2-4)成立。理论上,信用风险造成的损失大小可以布满0到无穷大,与企业面临的所有风险发生的损失的范围重叠,故式(2-5)成立。评估信用风险事项发生的概率和发生后损失大小的方法,往往难以用于其他类型的风险,所以(2-6)和(2-7)成立。

当前,对金融科技企业而言:风险事项CVt相对容易构建,但由于从业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从业人员素质也各有差异,CVt构建的完备性存在较大隐忧。CTt的构建取决于金融科技企业的治理层,其治理层往往深谙互联网思维而对信用风险未予以足够重视,CTt的构建中可能很难设定信用风险相关的经营目标。CPt的构建,即使是传统金融机构也比较困难,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公司和专业人员实现,对于金融科技企业而言,正如信用评分专家兰伟博士所言,大多处于“缺X少Y”阶段(金融科技企业缺乏训练模型的样本数据),构建难度更大。协助金融科技企业构建可用的CPt或许是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方向。不管是之前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还是传统金融机构,CSt的构建相对容易,关键在于投入适格人员。如前所述,CFt的构建通常需要借助于专业公司和专业人员,新近出现的大数据方法也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CGt的构建也相对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