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制胜:高科技经济的竞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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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科技经济与众不同

高科技经济有许多特征,使得其中的企业和产业各有不同,这些差异本质上是个程度问题。研发密集度不高的企业和产业未必不具备这些特征,而高研发密集度产业也未必都具备所有这些特征。此外,高科技公司及产业的名单不断变化。在亚马逊崛起为拥有先进物流的平台并进军云计算等其他服务领域之前,最初也只是一家低技术含量的在线书店。多年来,汽车制造商的研发投资占其收入的比例约为整体经济中该比例的平均值,但随着汽车具有更多的自动驾驶功能,研发比例可能会增大。[4]

创新可能扰乱相关产业并使反垄断执法的预期效果复杂化

高科技经济充满活力,伴随着创新浪潮,可摧毁现有企业。微软、亚马逊、Alphabet和脸书等公司的迅猛发展证实了“创造性破坏”的力量,这是约瑟夫·熊彼特在1942年创造的一个术语。他描述了“创造性破坏的持续狂风”,它由“新消费品、新的生产或运输方法、新的市场(和)资本主义企业创造的新产业组织形式”推动。[5]仅仅在过去几十年中,创新就已改变了企业格局,创新创造出互联网搜索驱动的广告和社交网络等新产业,并为个人计算和手机通信等人们更为熟悉的产业增加了价值。

创造性破坏对反垄断执法评估当前市场的集中度提出了挑战。高市场份额是否证明对垄断势力的担忧是正当的,还是反映了成功创新带来的创造性破坏?创造性破坏的狂风会使垄断成为暂时现象吗?如果市场正在经历快速变化,合并和收购是否会提高未来价格或损害创新?

创造性破坏使预测市场结果复杂化,但并不会使反垄断执法变得无关紧要或多此一举。破坏性浪潮之间可能有很长的平静期。事实上,自2000年以来,包括许多高科技公司在内的标准普尔(S&P)500指数中的公司平均存续期一直在增加。[6]尽管创新可以推翻企业巨头,但巨头自身也有强大的力量,如高进入壁垒和网络效应,这使高科技经济中的企业在几十年内可以免受竞争的不利影响。

许多高科技产业都有高进入壁垒

高壁垒保护了很多高科技企业免受新的竞争。进入此类产业通常需要大量的前期研发支出,且产品通常具有较低的边际成本。开发搜索引擎算法的固定成本很高,但多交付一个搜索结果的边际成本接近于零。庞大的前期成本和较低的边际成本(多供应一个单位的成本)相结合使新的正面竞争成为一种冒险行为。进入研发密集型产业的企业面临的风险是,若老牌企业对进入者做出积极回应,后者可能无法收回研发投资。因此,一两家企业通常掌控了许多高科技产品和服务的供应。新进入者若能出现,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通常并非复制现有的产品和服务。

知识产权保护也对众多高科技市场的新竞争构成壁垒。高科技产业的许多产品和服务受到专利、版权或专有技术的保护。新竞争者必须就现有企业控制的技术进行许可谈判,否则将承担成本,以发明不对现有企业的技术构成侵权的变通方案。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等技术领域的在位者控制着涉及产品或技术应用的成百上千项专利。如果新竞争者必须与许多不同的实体谈判以获得这些专利许可,且它自身并没有可以交易的知识产权,则这些“专利丛林”将给进入者制造难以克服的障碍。此外,企业还可以指控员工窃取专有技术,以阻止他们离开原公司去创办具有潜在竞争力的新企业。

传统的反垄断政策假定,当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接近其边际生产成本时,社会福利将得到改善。[7]反垄断政策,例如对卡特尔和合并的反垄断执法,通常致力于防止那些提高价格或阻止价格趋近于边际成本的行为。这与利用现有资源实现静态经济效率的目标一致。但是,在研发成本较高的市场中,接近边际成本的价格通常不可持续,因此不能提升这些市场的动态经济效率。

可持续价格必须涵盖企业的平均生产成本,但是如果企业承担了研发支出等较大的固定成本,则其平均成本通常超过其边际成本。促使价格接近边际成本的竞争政策可能会浇灭为现代经济技术引擎提供动力的研发和其他投资热情。许多高科技产业必须有高利润率才能生存。虽然这一要求不能证明反竞争行为具有合理性,但它意味着利润率可能是这些产业市场表现的误导性指标。

许多高科技产业具有巩固现有企业的网络效应

高科技经济中的许多支配型企业都受益于网络效应,因为网络效应增强了这些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8]网络效应意味着产品对每个消费者的价值随着其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网络效应可以直接发生,因为消费者希望就同一产品或服务与其他消费者互动;也可以间接发生,因为更多的消费者能够吸引更多互补产品的开发商,从而提升消费者体验。[9]电话和社交网络表现出直接的网络效应。计算机和移动设备的操作系统表现出间接的网络效应,因为企业和消费者重视兼容应用程序的数量、质量和多样性。

在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中,某种产品或服务的成功取决于人们对未来可能采用和支持该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及消费者数量的预期,以及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因此,网络效应可赋予一家消费者预期其未来会有很高销售额的企业以垄断权。这种市场偏向垄断供应商的现象,将导致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中的竞争表现为“为了争夺市场”而非“在市场中竞争”。企业可以通过大幅降价或者与能够带来间接网络利益的互补品供应商达成独家交易来赢得市场。

如果企业和消费者因为交易各方对其他人是否采用更先进的技术(产品或服务)没有把握而未能采用它们,就有可能导致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表现为过度惯性化。[10]技术采用也可能表现出相反的情形,即摩擦不足。[11]也就是说,采用新技术的公司和消费者可能会忽略其采用决策对现有技术的用户基础产生影响,从而使不兼容的用户陷入困境。

最好的技术未必能赢得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过度惯性化和摩擦不足都可能妨碍对高效技术的采用,或者导致在技术互不兼容的情况下采用低效技术。[12]兼容性允许不同的技术从网络效应中受益。如果新旧技术兼容,采用新技术不会束缚旧技术的用户,且对未来采用者数量的担忧也不会阻止企业和消费者采用新技术。但是,兼容性会增加成本,并通过阻止创新者成为独家供应商而削弱创新激励。

网络效应影响诸多高科技市场的发展,但它们的作用并非不受限制。网络效应可能在覆盖整个潜在市场之前达到峰值。如果网络中包含的一些成员(如电话网络中的垃圾邮件营销者)给参与者强加成本而非给他们带来利益,网络效应就可能变成负面的拥塞成本(congestion cost)。专业人士可能非常重视加入领英(LinkedIn)这样的网络,因为它拥有许多来自自身专业和相关专业的用户,但他们可能不太关心能否与非专业人士互动。相比于较小的新创企业,供应端规模收益的下降可能对大企业不利,并阻止具有强大网络效应的市场向垄断供应商倾斜。企业可向消费者提供差异化的产品,这可能导致一些消费者更喜欢某种产品,即使它的网络要小得多。

网络效应并不能保证一家支配型企业将持续存在或者竞争对手难以匹敌。尽管先前的每一项技术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基础,但大多数音乐听众还是从唱片转向磁带,从磁带转向CD,从CD转向流媒体服务。脸书取代聚友网(MySpace),谷歌超越雅虎和搜索引擎阿尔塔维斯塔(AltaVista),苹果和安卓智能手机取代曾经占据支配地位的黑莓手机。虽然安装了大量与微软操作系统兼容的应用程序,苹果还是在个人计算领域取得成功。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转变体现了技术创新或显著的产品差异;成功的进入者并不是用较低的价格或适度的质量改进从在位者手中夺取市场份额。

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有一些显著特征,从而促使人们对具有这些特征的市场如何采取适当的反垄断政策有不同的看法。[13]一种观点认为,在具有网络效应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应该更加严厉,因为网络效应造成很高的进入壁垒并不断巩固现有企业的市场势力。网络效应放大了排他行为带来的危害,因为排他行为可能导致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趋向垄断。相反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执法可能会使企业分割市场从而降低消费者福利,这将降低网络效应带来的最大可得收益[14],或者因市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向支配型供应商倾斜,从而导致反垄断执法并非必要。

当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有一家支配型企业时,对市场分割的担忧就没有说服力;支配型企业的行为通常会引起反垄断审查。支配型企业采取的排他行为可能会阻碍有效竞争者的进入或者压制其竞争能力,从而损害消费者。因此,反垄断执法应更加关注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中支配型企业的排他行为,并为反竞争的排他行为设定一个低于实质性市场圈定的(foreclosure)门槛。

与掠夺性行为相关的反垄断法律的经济逻辑并非自然延伸至具有网络效应的市场。对网络型产业而言,对掠夺性行为的适当测试是一个独特的挑战,原因有二:一是测试的结果取决于消费者和企业对未来的技术采用决策的预期;二是企业经常使用低价或其他手段作为对技术采用的回报,并从网络效应中获益。因此,网络效应使反垄断机构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它们只能对预期进行猜测,以使指控掠夺性行为的执法决定正当化。因此,对于运用反垄断执法工具解决网络型产业的掠夺性行为问题,需要进一步开展研究。就目前而言,最好的建议是反垄断执法者应谨慎处理此类指控。[15]

通常,反垄断执法者对具有强大网络效应的产业并没有使用不同的规则手册。正如第8章讨论的,上诉法院在美国政府诉微软一案中提出,“我们对此案的判决是基于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第2条的‘旧经济’垄断理论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具有网络效应的动态技术市场中的企业竞争而展开的激烈辩论”。[16]然而,除了第8章讨论的一些特例之外,上诉法院采用了与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的排他行为相关的传统反垄断政策,而未制定新政策用以说明微软在具有网络效应的动态技术市场中运行的事实。

高科技经济中的很多企业是以不同的价格-成本差服务于人们的平台

不同于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传统企业,平台向不同行为人组成的两方或多方提供产品或服务。平台并非新鲜事物,报纸、无线电视网络、拍卖行、电子游戏机和房地产经纪人均是平台的实例。作为高科技经济的一种商业模式,平台近来日益引人注目。2018年12月31日,市值最高的5家美国上市公司中有4家是技术平台,依次为: Alphabet、亚马逊、苹果和微软。[17]

平台是“双边市场”更一般化的例子,让-查尔斯·罗歇和让·梯若尔在2002年引入“双边市场”这一术语。[18]从某些方面看,这是一个使用不当的术语。每个市场至少都有两方:它需要有买方和卖方才能完成一笔交易。此外,“双边市场”通常不止有两方:谷歌的互联网搜索引擎为寻找信息的消费者、希望与消费者联系的广告商以及希望展示其产品并可能从广告收入中获益的网站发布者提供服务;苹果和微软则将计算机或智能手机用户与应用程序开发商和设备制造商联系起来。

平台与传统市场有诸多方面的不同,但只是程度上的不同,而不是具有清晰界线的不同。在平台上,至少有一方行为人可以利用另一方行为人的数量而获利。这就是“跨平台”网络效应。脸书的广告商注重其社交网络上参与者的数量。加入允许用餐者预订的OpenTable网站的餐厅,注重OpenTable的订户数量,而订户也重视使用该服务的餐厅数量。

另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平台管理者积极干预确定价格和服务的条款,以此激励平台各方参与。[19]这可能意味着其中一方的价格远远高于边际成本,而另一方的价格为零甚至为负(奖励或其他诱因)。在传统市场中,作为市场一方的企业从另一方即消费者那里受益,反之亦然,但它们是在没有第三方积极干预的情况下做出定价以及是否参与的决策。[20]

尽管高科技经济中几家最著名的企业是具有强大跨平台网络效应和积极管理的平台典范,但许多传统企业也表现出平台特征。例如,我们通常不会将实体零售店描述为平台。尽管如此,购物中心仍可被称为“平台”,因为它也有跨平台网络效应(也就是说,购物者关心商场中商店的数量、质量和种类,商店关心购物者的数量及其购物清单),购物中心经理可以补贴一个或多个主要租户,以吸引其他商店入驻。

平台市场的进入壁垒可能会很高。跨平台网络效应意味着一个成功的进入者必须在平台多方参与者中至少吸引其中的一方。如果一款新的操作系统没有一套有吸引力的应用程序,就不会引发计算机用户的兴趣,正如IBM(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上试图与微软展开竞争时发现的那样。微软也遭遇了类似的命运,使它未能成功进入智能手机市场。

以零价格或者极低价格服务于至少一方的平台对新竞争者提出了额外挑战。一个新的搜索引擎无法通过提供更低的搜索价格(缺少付费消费者参与平台)来展开竞争,尽管它有可能提供相对较低的经质量调整后的价格,比如更好地保护用户数据。平台不同方的价格加成(markups)颠覆了识别反竞争行为的通常信号。搜索引擎不会仅因为允许消费者免费搜索而构成掠夺性定价,也不会仅因为向广告商收取的价格远高于在搜索引擎结果页面上投放广告的边际成本而构成滥用市场势力。

平台会放大排他行为的影响。例如,假设有一个平台服务于A和B两方,且另有一个在位者和一个潜在进入者。假设在位者和参与A方的行为人谈判排他性协议。这些协议排除了潜在进入平台参与A方,从而使该平台在A方的竞争更加困难。此外,考虑到跨平台网络效应,排他性协议使潜在进入平台对B方参与者的吸引力降低,因此该平台在B方的竞争也更加困难。

正如在网络效应背景下讨论的那样,排他性协议对消费者的损害取决于它们是由支配型企业还是由较小的竞争对手施加的。平台任何一方的排他性交易都可以让支配型企业妨碍竞争,但排他性交易也可让竞争对手站稳脚跟,挑战在位的支配型企业。美国直播电视集团(DIRECTV)与某些内容提供商(如NFL门票)的排他性合同可能会使卫星电视服务成为有线电视的一个有吸引力的替代品,从而增强竞争。

类似地,广泛禁止排他性安排可以增强平台的支配地位。产品必须彼此互操作的要求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禁止性安排,因为其中的产品仅限于一部分客户。有学者发现,电子游戏之间的兼容性将使支配型电子游戏平台从为其他平台开发的游戏中获益,并加强自身的支配地位。在他的分析中,因每一款游戏均单独使用一个主机,故先前购买多个主机玩多款游戏的消费者,在所有游戏和主机都兼容之时,将转向购买支配型平台的产品。[21]

平台的排他性安排可能会引发相反的竞争效应,这取决于该平台的市场势力和受影响市场的技术特征。总的来说,平台市场中支配型企业的排他行为有可能对竞争和消费者福利造成潜在重大损害,但某些形式的排他性协议可以促进来自较小竞争对手的竞争。此外,禁止排他性协议并不一定会促进平台市场的竞争或增进消费者福利。

平台市场的一些特征值得反垄断分析特别关注,但通常未必需要不同的分析方法。美国政府诉微软案和欧盟调查微软的诉状都没有将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确定为平台,可能因为该术语尚未进入反垄断词汇。不过,这些诉状承认应用程序是保护微软垄断地位的进入壁垒。在这些情况下,对平台经济学的特别关注不太可能支持不同的执法结果。

相反,美国最高法院在俄亥俄州诉美国运通案中,指出原告的错误在于未能充分考虑信用卡交易市场的双边性。[22]支付网络显然是双边市场,因为交易需要属于网络成员的消费者和接受网络支付的商户。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引发人们担忧平台市场反垄断政策可能发生根本性转变,这将对反垄断的原告产生严重影响。[23]许多企业符合对双边平台的描述,而双边行为分析的复杂性可能成为反垄断执法的现实障碍。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是否意味着每一起可能涉及一个平台的反垄断案件都需要进行双边分析?

美国运通案也对运通公司一些规则的竞争影响做出了裁决,这些规则禁止商家在消费者用美国运通卡支付时,引导消费者使用其他信用卡。这些规则阻止与运通公司竞争的信用卡网络向商户提供更低的交易费用等优惠条件来增加其网络上的交易。它们还阻止竞争对手提供其他激励措施以促进其信用卡的使用,这些规则也向持卡人提供有吸引力的回报以奖励持卡人使用其信用卡,这也推动了信用卡发行商之间的竞争。如果持卡人刷卡可以产生大额的商户手续费,发卡机构将有动力奖励使用其信用卡的持卡人。[24]

对反垄断分析来说,将市场定义为单边还是双边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更好地衡量行为对竞争和产出的影响才是重要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双边分析有助于权衡可能发生在平台各方的竞争,但这些权衡并非全属必要。[25]如果双边分析充分考虑到一方与另一方的相互作用,包括跨平台网络效应,且这些相互作用非常显著,则关注平台一方的竞争效应不失妥当。在美国运通案中,核心问题并非分析是否必须是双边的,而是双边或单边分析是否能够更充分地说明运通的商户规则与消费者通过支付网络进行交易的激励之间的相互作用。

另一个涉及双边市场的反垄断案例是第9章讨论的谷歌购物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欧盟委员会调查了谷歌在其比较购物服务搜索结果方面的做法。这些机构都知道谷歌运营的是一个双边平台,但这两个机构都没有定义双边价格。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指控谷歌对其搜索结果的偏袒处理对竞争不利。欧盟委员会认为谷歌的这种行为是反竞争的。欧盟委员会考虑了搜索结果与搜索广告市场之间的相互作用,虽然这一相互作用在其结论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

信息是高科技经济的关键

高科技经济既是信息的消费者也是其生产者。当信息被分享时,社会将受益,但分享会降低信息的私人价值,弱化创造知识的激励。与大多数传统商品不同,信息是一种可供多人消费的非竞争性商品。如果有人吃了一个橘子,其他人则无法食之。但是如果有人想出一个更好的制造捕鼠器的办法,其他人也可使用此办法。信息的非竞争性特征造成了政策困境。当信息可以自由获取时最有价值,但为了使企业从首创信息中获利,对信息复制进行限制通常是必要的。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相互作用,为经济中的创新提供激励。两者皆非完美且彼此关系紧张。反垄断法促进了竞争,反对排他行为,而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排除竞争的权利。人们常说,这两种法律相辅相成,知识产权为创新提供激励,使消费者从中受益。这一观点虽然在某些方面正确,但知识产权也可导致其所有者提高价格,并施加成本于依据现有知识创造以及改进产品或服务的创新者。

最佳的知识产权保护设计超出本书范围,但反垄断执法会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对排除竞争的行为授予反垄断执法的豁免权。反垄断机构有时会将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作为高科技企业发起合并交易的条件。这些机构也会致力于矫正垄断,要求支配型企业提供其知识产权许可,包括要求这些企业提供互操作产品的许可。

谷歌和脸书等高科技公司从庞大的数据宝库中获益,这些数据宝库使它们能够更好地瞄准付费广告商的潜在消费者。数据,有人称之为数字经济的原材料[26],是一种非竞争性商品。若不共享,数据可能因其高复制成本而构成进入壁垒。尽管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竞争政策仍可消除数据的进入壁垒,例如要求在位企业向竞争对手提供其数据,或者向人们让渡其数据的所有权。

数据尚未引发独特的反垄断议题。尽管一些非常大的数据库是重要的价值来源和潜在的竞争壁垒[27],相对较小的数据库也会引发反垄断问题,且大数据库并不一定排除竞争。[28]美国司法部要求汤森公司(Thomson)出售三个金融数据库的副本,许可相关知识产权,并提供人员和产品支持,作为允许该公司与路透社合并的先决条件。[29]美国司法部的结论是,这两家公司是为数不多的提供财务基本面数据、收益估计数据和售后市场研究报告的公司,司法部还声称若不进行资产剥离,合并可能会导致这些产品的价格上涨和创新减少。[30]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分析尼尔森控股公司(Nielson Holdings)和阿比创(Arbitron)合并案时,提出的竞争问题与媒体受众数据相关。欧盟委员会声称,两家公司在发展全国性联合跨平台受众测算服务(即为不同媒体平台提供受众规模的综合测算)方面处于独特地位,并要求阿比创剥离其跨平台受众测算业务,包括其代表性面板数据,以此作为批准合并的条件。[31]

汤森-路透和尼尔森-阿比创合并案并未引发新的反垄断问题,因为这些数据库与相关产品紧密相连,反垄断机构应用传统的分析工具来分析反竞争效应。欧盟委员会在调查微软收购专业社交网站领英时,探讨了更一般的“大数据”问题。它考虑了微软和领英控制的大数据库合并是否会使合并后的公司增强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势力,或增加进入壁垒。欧盟委员会发现这些更普遍的担忧并没有什么理由;不过,微软承诺促进领英与其他专业网络的互操作性,欧盟委员会接受了这一承诺。[32]

互补性、互操作性和技术标准要求用不同的方法评估竞争

许多高科技产业支撑着一个由提供互补产品的企业组成的生态系统。[33]应用程序运行在计算机和智能手机的操作系统上。专用集成电路提供了支持微处理器的功能。互补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不同于为消费者或企业提供替代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当产品A和B是替代品时,A的较低价格可以增加其需求量,降低B的需求量。如果一家企业只销售产品A(或B)并降低其价格,它不会考虑替代品B(反之,则A)的需求量减少,它通常乐于以牺牲竞争对手为代价而获益。(同时)销售这两种产品的公司会将这种需求替代内部化,并为A和B设定比单独销售A或B时更高的价格。此即为什么企业销售替代产品时,合并和合作定价会让反垄断执法者警惕。

竞争降低了替代产品的价格,但独立的价格设定能够提高互补产品的价格。后者就是“古诺互补效应”,以19世纪杰出的法国经济学家奥古斯丁·古诺命名。[34]古诺互补效应也适用于创新激励。仅供应产品A的企业不会考虑增加互补产品B的需求的积极影响,而A和B的一体化供应商会将这种交叉的产品效应内部化。[35]

在许多高科技产业中,销售互补产品的企业之间的竞争若能带来益处就需要这些产品具备互操作性。互操作性反过来需要技术标准,这些标准可来自正式的标准制定委员会的协调或来自市场力量的推动。各标准制定委员会制定了一代又一代的移动通信标准,而市场力量支持英特尔公司开发个人计算机微处理器的x86架构标准。

互操作性以及对技术标准的需求引发了很多潜在的反垄断问题。支配型企业可能故意制造互操作性障碍以阻止竞争对手。IBM被指控策略性地操纵将外围设备连接到其主机的互操作性标准。微软被指控通过修改Java编程语言以阻止该语言支持独立于平台的应用程序。互操作性问题不限于计算机、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行业。制药公司被指控对接近专利保护期的药品进行微小改动以申请专利,从而防止仿制药的竞争。专利药与仿制药之间的等效性也是一种形式的互操作性。

正式的标准制定仅因其涉及实际或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合作,通常会引发反垄断关注。现有企业可能同意支持某些标准,以阻止来自新技术的竞争。而支配型企业可能试图在标准制定委员会中拉票,以使之采用对其有利的标准。其他问题关涉标准和知识产权之间的相互作用,因为采用的标准可能导致涵盖标准化技术的专利具有相当大的市场影响力。正式的标准制定组织及其参与者若未能采取行动限制所谓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的势力,可能会助长垄断。反之,也成问题。正式标准制定组织及其参与者可能会被批评为压制专利所有者获得其知识产权的经济回报的能力,以此行使买方市场势力(“垄断权”)。

互操作性允许竞争性供应商从整个行业的网络效应中获利,且反垄断机构利用其影响力促进其希望达到的产业兼容性。第8章讨论了微软为解决反垄断指控做出的承诺中包含的互操作性条件。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和欧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思科(Cisco)对坦贝格(Tandberg)的收购,并以双方都承诺支持开放的行业标准为条件。[36]思科与坦贝格的合并融合了两个领先的“远程呈现”供应商,“远程呈现”是一种高清视频会议。思科同意剥离其“远程呈现”互操作协议(TIP)的所有权,转让给一个独立的行业机构,并授权该行业机构向任何相关方免费许可执行TIP所需的权利。[37]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诉称,英特尔公司通过阻碍英特尔最新的微处理器与竞争者的图形处理单元(GPUs)之间的互操作性来遏制竞争。[38]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一项命令,使该案达成和解,该命令禁止英特尔进行任何会降低竞争对手的GPU性能而不会为英特尔带来实际技术利益的工程或设计更改。[39]

支持开放标准或以其他方式支持互操作性要求,通常具有经济合理性。拥有庞大用户群的企业可能偏向于反对互操作性,因为网络效应赋予它们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战略优势,从而获得不成比例的巨大利益。但是,支持与开放标准兼容的义务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最佳方式。拥有不兼容产品的企业奋力赢得市场认可时,被选择的标准可能并非最好的技术,而兼容性可能会减少竞争。此外,兼容性可能会降低企业的创新激励,因为创新带来的一部分收益将由提供兼容产品的竞争对手获得。

很多高科技企业以较低成本融入新市场并排除竞争

高科技经济中的很多企业在扩大其产品和服务组合方面,面临相对较低的门槛,因为它们具有驾驭众多产品和服务的能力(所谓的“范围经济”),这使它们能以较低的增量成本生产和分销新产品和新服务。[40]

假定通用汽车打算进入拖拉机销售业务。它需要投资于拖拉机生产设备,并且需要有分销网络销售拖拉机。若拖拉机未能被成功销售,通用汽车就需要付出沉重代价,在资产负债表上进行销账。我们可以对比通用汽车进入拖拉机业务的计划与第8章中讨论的微软在Windows 95操作系统中提供网络浏览器功能,随后在Windows 98中集成网络浏览器代码的决策进行比较。虽然微软斥巨资开发其IE网络浏览器,但它向消费者交付IE网络浏览器相对容易,即使在下载成为一种流行的分销方式之前也是如此。将IE网络浏览器包含在光盘上的成本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消费者不使用IE网络浏览器,也不会给微软带来额外成本。另一个例子是谷歌提供的比较购物服务。购物服务可以利用很多相同的算法和硬件作为通用的网络搜索引擎。此种服务一旦被开发出来,并利用谷歌搜索结果分销,其产生的增量成本也微乎其微。

当一家支配型企业向新的市场或相关市场扩张时,消费者可能会受益。但竞争者可能会将此种扩张谴责为反竞争的垄断势力扩张。区分反竞争和支持竞争的扩张,是反垄断执法者面临的关键挑战。第9章描述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欧盟委员会对谷歌在其搜索结果中加入比较购物服务的扩张行为做出的不同回应。比较购物案表明执法者在如何应对复杂问题上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高科技经济引发的其他问题,例如隐私保护,因不属于传统竞争政策的范围,本书不予分析。不过,若认为这些问题和反垄断执法无关,也是错误的。除了价格,企业也在其他方面展开竞争。隐私保护是非价格维度的,而与产品质量接近。例如,脸书承诺保护用户数据隐私但随后打破承诺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借此增强其在社交网络的支配地位。[41]这种承诺使脸书基于非竞争优势增强或维持其在社交网络的支配地位,故有垄断之嫌。

此外,还有一些问题属于监管范畴,比如个人数据权,如果使消费者更容易选择替代供应商就可以加强竞争,此情形非常类似于数字便携设备在蜂窝网络之间的切换。一个更具争议的要求是在规定条款中强制企业与他人分享数据。欧盟近期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在欧洲运营的企业有义务保护个人数据,并让顾客对其数据的使用拥有更大的控制权。设计此类监管应慎重为之。因为它们有可能产生小规模竞争对手难以承受的合规成本;此外,倘若消费者选择不分享数据,这些监管可能会给进入数据密集型市场的新参与者制造额外的壁垒,从而带来始料未及的不利于竞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