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供应链技术创新的激励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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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供应商创新在电子产品生产、生物制药及汽车制造等领域占有重要地位,推动产品创新同时也能实现供应链的持续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消费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尤其是关键零部件的质量水平,推动供应商创新能够满足消费者对产品细分化后关于零部件质量水平的要求;另一方面,消费者依然喜欢“物美价廉”的产品,产品原材料及关键零部件成本往往占产品生产总成本的较大比重,如电动汽车电池成本占了电动汽车生产成本的一半以上,因此激励供应商进行创新以降低关键零部件生产成本能够满足消费者对产品价格的要求。但供应商对创新活动的前向投资十分敏感,因其承担了关键零部件创新的全部成本而制造商却获得了全部的收益,因此供应商进行产品创新的意愿大打折扣。而制造商利用供应商创新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同时,又可以减少自身研发成本投入。因此,研究如何平衡创新投入与收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非常必要。

目前,制造商面临的市场环境日益复杂,竞争也越发激烈,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创新能够使制造商拥有市场领导者的优势,因此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以利润最大化为原则,如何在研发投入与提高产品质量水平间寻求平衡就成为制造商十分关注的问题。

鉴于此,本书在实地调研及综合已有文献的基础上,运用行为运作理论,探讨公平偏好、制造商竞合行为、技术许可行为、供应商竞合行为以及政府激励政策对电池供应商创新决策的影响。具体来看,本书的主要研究成果主要包括以下8个方面:

(1)电池供应商创新水平、成本分担比例和消费者剩余随着制造商与供应商的消费者收益关切系数的增加而提高,批发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随着制造商与供应商的消费者关切系数的增加而降低;不管是否考虑消费收益,成本分担比例都能够实现供应链成员帕累托改进,但成本分担比例过高时,制造商也会从自身的收益出发进行决策并有可能会损害到消费者收益;与不考虑消费者收益相比,批发价格契约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够达到帕累托改进。

(2)在制造商占主导的供应链结构中,利益往往向制造商集中,而供应商由于其弱势地位也只能接受这一事实。但由于供应商创新的重要性,在这一结构中,制造商可以通过一切可能的机会来激励供应商创新。因此我们发现,虽然供应商在该种情形下处于弱势地位,但此时供应商的创新水平高于供应商占主导时的情形,供应商只有通过不断地创新才能提高自身的利润,同时考虑到供应商的不利不公平偏好,制造商对自身利润的让渡,在一定的程度上甚至低于供应商占主导时的利润;供应商占主导的供应链结构中,供应商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在该种情形下,供应商完全可以根据创新投入成本决定是否进行创新活动。通过研究发现,在该种情形下,供应商的创新水平随不利不公平偏好系数的增加而降低,由于供应商对不利不公平的厌恶,因此供应商进行创新活动的意愿较低,但由于不利不公平的存在,得到的结论与以往不同,在该种情形下,供应商并不能获得最高利润,在一定的情形下低于制造商占主导时的情形。成本分担契约可以实现双方收益的帕累托改进,成本分担比例随着供应商不利不公平偏好系数的增加而增加。

(3)在单一的供应链结构中,新能源汽车制造商的营销努力能够推动电池供应商的创新活动,但是创新效应是引导电池供应商创新行为的内在因素。创新效应和营销努力效应交互影响电池供应商的创新水平,创新效应是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激励电池供应商创新的内在机理,而营销努力效应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创新活动的发展;无论在何种契约下,创新水平随着创新效应的增加而增加,在批发价格和成本分担契约下,营销努力水平随着创新效应的增加而增加,在基于质量的批发价格契约下,在一定范围内,营销努力水平随着创新效应的增加而增加,在一定范围内,营销努力程度随着创新效应的增加而递减;营销努力水平和创新水平随着创新能力的增加而增加,随着营销努力成本的增加而降低;三种契约相比,在创新效应和营销努力效应联合作用下,虽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在基于质量批发价格契约下利润较高,但此时电池供应商利润较低甚至低于批发价格契约水平,成本分担契约不但能够使新能源汽车制造商获得最优收益,也能有效地激励电池供应商创新。

(4)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在竞争环境下的竞合行为对引导电池供应商创新有重要的影响。市场竞争程度和电池供应商创新成本是影响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激励电池供应商创新活动的重要因素,当市场竞争程度较高或者电池供应商创新成本较高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都应激励共享电池供应商创新以争取更高利润。对企业来说,一方面,合作行为有助于电池供应商提高创新水平,如福特和捷豹、路虎的合作行为不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电池供应商创新而且提高了其与共享电池供应商谈判的讨价还价能力;另一方面,企业应根据市场竞争程度选择是否合作。当市场竞争程度较低时,虽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合作有利于电池供应商提高创新水平,但此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提供的成本分担比例也最高,如小米和华为采用相同的CPU主要集中在低端市场,而双方把竞争的目标放在了高端市场,因此双方采用了不合作的策略。当市场竞争程度较高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提供的成本分担比例最低,但电池供应商的创新程度最高,同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也获得最优利润,因此在市场竞争程度较高的环境下,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应选择合作,共同激励共享电池供应商创新。

(5)竞争环境下,新能源汽车制造商的技术许可行为对引导电池供应商创新投资有重要作用。技术成本是影响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技术许可行为的重要因素,技术成本较高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不愿进行技术许可;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技术许可行为有助于技术水平和电池供应商利润的提高,与此同时电池供应商也愿在新能源汽车制造商的技术许可下对关键零部件进行以降低生产成本为目的的创新投资;固定式的技术许可契约只是对新能源汽车制造商间的利润进行重新分配,并未对电池供应商的利润产生影响,而在单位专利费用契约下,电池供应商利润随着单位专利费用的增加而提高,那么电池供应商的创新投资在单位专利费用契约下也随之增加。

(6)电池供应商竞合行为下新能源汽车制造商激励电池供应商创新的契约选择。当创新成本较低时,电池供应商合谋只是增强了电池供应商与新能源汽车制造商讨价还价的能力,并不会导致供应链整体利润的增加;相反,在电池供应商合谋的情形下电池供应商的创新水平都低于电池供应商竞争时的情形。但创新成本较高时,电池供应商的合谋能够提高电池供应商创新水平,此时电池供应商创新水平高于电池供应商竞争时的情形。批发价格契约与成本分担契约都能够有效地促进电池供应商进行创新活动,而且不论在电池供应商采用何种策略下,成本分担契约都优于批发价格契约。但对于新能源汽车制造商而言,当创新成本较低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应当采用批发价格契约以降低电池供应商合谋带来的不利影响;当创新成本较高时,新能源汽车制造商应当采用成本分担契约,此时电池供应商与新能源汽车制造商都能达到最优的效果。创新成本与竞争是影响电池供应商创新互动的重要影响因素。电池供应商创新水平随创新成本增加而降低。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地推动电池供应商创新,因此对制造来说,应当充分利用电池供应商竞争带来的“鲇鱼效应”,结合相应的契约行为达到有效激励电池供应商创新,以达到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目的。

(7)在静态的补贴和碳税率下,演化博弈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纳什均衡,此时系统存在多个稳定点,并在不同的条件下,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存在不同的路径。只有当生产电动汽车获得的净收益大于投入时,生产商才会自发选择生产电动汽车的策略,促进电动汽车产业的发展,但这种“理想状态”目前难以实现。我国政府需要实施相关的激励政策促使生产商生产电动汽车,此时只有生产电动汽车与生产燃油汽车的收益差大于生产电动汽车的实际投入,且政府的投入成本与补贴投入的总和小于碳税税收时,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才能最终演化至政府干预下全部生产商生产电动汽车的稳定状态。生产商和政府对感知价值边际敏感程度和损失规避程度的变化比较敏感,因此在发展电动汽车时应同时注重生产商外部影响(大众媒体等)和内部影响(消费者的反应),加强生产商对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的信心,降低生产商对风险的规避程度,以达到增加生产商对生产电动汽车获益的感知价值,对于这种努力也无须过多地强调。政府的补贴系数和碳税税率对系统的演化具有正向作用,但这两种策略的变化对系统演化的影响不尽相同。在一定的范围内,生产商对补贴系数的敏感性较弱,对政府提高碳税税率的敏感性较强。因此政府在制定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时可综合运用补贴和碳税两种手段,适当提高碳税税率对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系统的演化作用最为明显。

(8)双积分政策能够促使新能源汽车供应链纵向合作创新,提高创新水平的同时,使产品的销售价格有所降低;制造商向供应商提供契约中的成本分担比例和收益共享比例随积分交易价格的增加而提高;制造商向供应商提供的契约类型受创新成本投资系数的影响,当创新成本较低时,制造商不会向供应商提供任何契约,当创新成本较高时,这两种契约都可以实现新能源汽车供应链的帕累托改进,但收益共享契约下,供应商的创新水平和供应链成员利润都优于成本分担契约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