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法律的制定,就是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一定的形式,把自己的意志提升为国家意志的一种专门活动。法律的制定也包括法律的修改和废除。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关并依照一定程序把自己的意志提升为法律的活动,也称“立法”。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原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1)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2)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4)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5)应当坚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对保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法律的制定和公布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确保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形式
法律规范的形式也称法律渊源。“法律渊源”是一个法学术语,指的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法律规范的来源”。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主要形式是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相对于非规范性文件而言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含有一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非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发布的只对个别人或个别事有效而不包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如判决书、任免令、公证书、逮捕证、结婚证等。
在我国,由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不同,文件的名称和法律效力也不同。总的来说,在同级国家机关之间,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要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在上下级同类国家机关之间,同类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高于同类下级国家机关的。我国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效力的由高至低,依次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
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等,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江泽民主席签发,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61号于1月21日公布,李先念主席签发,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以江泽民主席签发的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其他法律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其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施行。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以朱镕基总理1月30日签发的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经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以李鹏总理8月1日签发的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省级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应于公布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是指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需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应于公布的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规章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应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应于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于2001年10月29日由汪恕诚部长签署的水利部令第14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我国习惯将“法规”赋予广泛的含义,泛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