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旅安否:清代重庆的商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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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旅得便?——对“牙行拖欠或侵吞财物类纠纷”和“货不投行类纠纷”的考察

在《巴县档案》中,无论是商人、牙人还是地方官员,都常常强调官牙制应具有“便商”“通商”“安商旅”的职能。[11]转换成现代语汇,大约相当于“维持良性的市场秩序”。但是本节所涉及的两类纠纷,均被认为是对市场秩序的公然破坏。“牙行拖欠或侵吞财物类纠纷”是牙行侵害商人利益的行为自不待言;“货不投行类纠纷”则相反,牙行变成了受害者(至少表面看来是如此)。那么,官牙制究竟能否维持一种良性的市场秩序?下面将详细分析之。

(一)牙行拖欠或侵吞财物类纠纷

在关于清代牙人、牙行的研究中,商牙债务问题受到较多的关注。[12]在表2-2收录的51个案例中,由牙行拖欠或侵吞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共16件,其中11件发生在牙行与外地客商之间,[13]5件发生在牙行与本地铺户之间。[14]在收录的商人状告牙行的22个案件中,此类纠纷所占比例高达70%以上。由此可以推断,这类纠纷在当时的重庆市场上比较多见。

首先,从拖欠或侵吞的金额来看,本地铺户在这类案件中的损失往往较外地客商更大。牙行侵欠外地客商的货款,多在白银数十两至数百两,最高额度为案卷“嘉16”中的722两;而牙行侵欠本地铺户的款项,则动辄白银数千两至数万两。如案卷“嘉8”中的大昌花行,拖欠铺户货款50000余两;案卷“道24”中的舒方廷花行“共该客账十万余金”。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大约是因为这一时期外地客商与牙行进行不太频繁的小额贸易,而且大多是现银交易。如案卷“嘉14”中,贵州客商黎德茂投瑞泰行发卖竹笋11包,自嘉庆九年(1804)至十四年只交易一次;案卷“嘉9”中,贵州客商秦玉顺投德丰行发卖竹笋9包,自嘉庆九年至十一年只交易两次。相比较而言,本地铺户往往交易频繁、交易量大,并且常常允许牙行赊欠货款。如案卷“道24”中,舒方廷花行与铺户的交易“均系按期兑还”,这就容易造成多次贸易的欠款累积起来,形成可观的数额。

那么外地客商与本地铺户谁能更主动地追讨被牙行侵欠的财物呢?表2-2收录的案例显示,外地客商在与牙行发生欠款纠纷时,往往处于十分孤立和弱势的地位。

首先,外地客商多是只身来到重庆,人地两生,很容易受到牙行的挟制。如案卷“乾3”中,叙府客商杨东来向行户[15]王芳兰讨还货款,王不仅“一文不给”,反而“坐视不耳,反肆凶横,凌辱赌控”。又如案卷“道5”中,陕西客商傅如松追讨货款时,行户陈玉亭也是“反肆凶横……大言估骗赌告不畏”。这些牙人之所以如此凶蛮强横,应该是倚仗其在本地的势力和人际关系。傅如松在诉状中称陈玉亭为“殷实豪衿”,指控其“仗衿为符,卷银吞肥,诓骗不与”。虽然“豪衿”这类模式化的诉状用语可能是为赢得诉讼而使用的修辞策略,难免夸大其词,但行户在本地社会中相对于外地客商的优势应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多数外地客商在商品售出后必须返回原籍,致使无人催收货款。如案卷“嘉9”中,德丰行欠客商秦玉顺货银451两,行主李德丰本与秦玉顺达成协议,代其偿还周恒顺银71两5钱,可是秦玉顺返回贵州之后,李德丰却拖延不还,以致周恒顺将秦玉顺的货物扣押,引起诉讼。又如案卷“嘉14”中,瑞泰行欠客商黎德茂货银63两3钱,但在此后五年中,黎德茂只有三次机会亲赴重庆催收货款,第一次是在嘉庆十年,第二次和第三次就已到了嘉庆十三年和十四年。于是,这笔欠款就成为难以清偿的陈年旧账。

与孤立弱势的外地客商不同,本地铺户有条件为追讨欠款而形成利益同盟。如案卷“嘉5”中,裕兴花行拖欠各铺货款总计29700余两,引起铺户陈大丰等联名控告,县衙遂将行主金海望收押在案;又如案卷“嘉8”中,大昌花行拖欠铺户货款50000余两,在众债难偿的情况下,行主郑殿飓邀权登甲入伙共同经营。而在权登甲接手之前,“客帮跟同书立合约”。可见,铺户出于追回欠款的目的,密切关注着牙行的经营。他们的集体行动形成了不容忽视的压力,使牙行在还款问题上不敢过于敷衍和强横。

另外,本地铺户还可以利用信息灵通的优势,尽可能地避免财货被牙行侵欠。如案卷“道24”中,花帮首人魏丹庭与宁远行两任行主都交往甚深。虽然此后宁远行还是拖欠了花帮5000余两白银的货款,但是花帮对宁远行“现银多金”“局掣支匿”的种种隐情也非常了解,所以很快将行主舒方廷扭送官府。由于案卷散佚,此案的审理结果不得而知,但是铺户及时的行动和对宁远行的深刻了解,显然有助于减少其损失。

总而言之,同是遭受牙行的侵害,不同商人群体的应对方式是不同的。那么,这种差异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呢?后面还将专门论证。

(二)货不投行类纠纷

“货不投行”即货物不投入指定的官立牙行发售。在表2-2收录的案例中,由此引发的纠纷共有16件,分别发生在牙行与外地客商之间[16]、牙行与本地铺户之间[17]、牙行与牙行之间[18]、官立牙行与私人经纪之间[19]

上述案例显示,造成当时重庆市场“货不投行”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某些贸易门类中,官立牙行没有得到商人的信赖与认可;二是市场的变化削弱了部分牙行对商品运销管道的掌控。下面将分别解析之。

1.商牙关系与“货不投行”

前人关于清代牙人、牙行的研究已经注意到,要保障牙行的经营,除了官府的许可之外,地方社会的支持也必不可少。如邱澎生指出,明清华北和江南的牙行“背后通常还有本地豪强或乡族的支持”。[20]陈忠平也认为“充任牙人……需要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及社会阅历”。[21]清代重庆的官立牙行,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清代重庆的社会结构有其特殊之处,最显著的一点在于,它是一个在废墟之上建立起来的移民社会。乾隆至道光时期,正是外来工商业者大量涌入并空前活跃的一个阶段。在这样的社会中,移民群体是重要的经济活动单位,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共同体。嘉庆六年(1801)对全城牙行的清查显示,城内几乎所有的牙行都与移民群体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因为所有的109张牙帖分别被自称江西、湖广、福建、江南、陕西、广东和四川保宁籍的商人领取,无一家行户以本地居民自居。[22]而且几乎所有牙行经营的商品,都是其行主“原籍”大量出产的商品。如棉花由湖广籍行户经营,药材由江西籍行户经营等。当然,行户的真实籍贯或许与其所申报的并不全然一致。因为在牙行换帖承充的过程中,很难保证经营权无一例外地转移到同籍商人手中。但是绝大多数行户声称他们来自此种商品的产地恰恰更能说明,这些牙行的经营必须依赖来自这些地区的移民群体。

嘉庆六年浙江会馆的一则碑文提供了移民群体支撑牙行的一个实例。这则碑文提到:

公信磁行嘉庆三年众客公举请领承充,以避独行病商之弊。凡磁货投行发售,俱属梓里,挂平经手仍照旧规外,本行厘金减半。本客粗磁每子三厘,细磁每只一分六厘,照数归公,以资行用。或有差徭杂费,归行承办,以公项内每年帮给银二百两,免其侵移客本之患。[23]

据此可以推测,此前浙江湖州府和宁波府的商人来重庆贩卖瓷器,遭到外省移民所开牙行的刁难。于是浙江商人协同努力,终于争取到另设一家瓷器行的官方许可。这家新设的“公信磁行”主要为“俱属梓里”的浙江商人服务,本籍商人在缴纳中介费[24]的时候,可以享受比较优惠的待遇。牙行若承担差务,浙江会馆“每年帮给银二百两”。

因此在当时的重庆,一个牙行若不能与经营该种商品的移民群体保持良好的关系,就极有可能被货不投行的问题困扰。案卷“嘉15”和“嘉18”就是典型的例证。“嘉15”是行户张志德、李星聚状告黄合顺“包揽江西客磁器私卖与邓顺发”,“嘉18”是李星聚告江西客商余正兴“惯在较场等□□□张志德磁行图记蒙弊往来客民,发售磁货”。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例都涉及江西籍瓷器商。江西是清代国内最重要的瓷器产地,[25]清代中期重庆市场上的瓷器也越来越多地来自江西,[26]但是瓷器牙帖却被浙江人和湖广人掌握。[27]于是在《巴县档案》中,瓷器不投行发售的诉讼开始增多。

客商不愿将瓷器投入别省人所开牙行的原因大概有两个:一是中介费昂贵。上引“浙江会馆碑文”中提到,浙江商人之所以竭力申办“公信磁行”,就是因为之前瓷器贸易“被楚蠹霸占独行,违例控害”。而“公信磁行”设立后也规定,非浙江籍商人“无论粗细磁器,正疏外,仍归厘金,每子六厘”,这个数额是浙江籍商人所缴数额的一倍。

二是移民行户的商业信用很难保证。中介贸易与普通贸易不同,普通贸易有资本、商品、铺面,即使经营不善,商人也不敢轻易放弃;而中介贸易所收售的都不是经营者自己的商品,理论上说对经营者的约束力更小。加之行户大多是外地移民,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一走了之是常见的情况。嘉庆六年,重庆知府对此问题就明确提出了担忧:

今查渝城各行户,大率俱系外省民人领帖开设者,虽有殷实之户,并有以些小本资装饰齐整门面,有意哄骗客商货物,任意花销者甚多。及至亏空客本,则潜回原籍,名曰放筏。异乡孤客,一旦亏本折资,以致控官守候,甚至流落无归。种种贻害,实堪发指。[28]

这说明移民社会的特殊情况,使清代中期重庆牙行的商业信用较差。因此,外地客商大多倾向于借助同乡关系开展贸易活动。因为同乡之间往往存在更加深刻的了解,以及彼此勾连的人际关系,为客商的财货安全提供了相对多一些的保障。

由此可见,“货不投行”在很多情况下,其实是对交易成本的衡量。客商拒绝将货物投入与本移民群体关系疏远的牙行,不仅是出于“桑梓之谊”的考虑,也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贸易风险。

2.市场变动与“货不投行”

根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数据,由市场变动造成的“货不投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因商品运销渠道变化引发的“货不投行”。

此类情况的典型是生丝贸易。在案卷“道1”中,丝行户蒋缙侯提到一个现象:“近因奸贩装运山丝来渝,竟不照前规例投行发售,多有私相交易,每于夤夜乘人不觉,送货入铺,规避行用。”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丝行户经营多种丝货,为什么特别强调山丝的私下交易难以遏制呢?根据嘉庆六年重庆牙行清单,全城仅有两家丝行,行主的籍贯都是四川保宁。这不难理解,因为当时保宁一带是全川主要的生丝产地,尤其盛产水丝。[29]所以,该行户经营的相当一部分丝货应该是从保宁及附近地区沿嘉陵江水道运来。丝行则应位于重庆府城北端,靠近嘉陵江的千厮门或朝天门码头。而山丝是一种新出现的商品,毗邻重庆的綦江是当时全国著名的山丝产地,綦江山蚕“二月中上山,四月中丝已上市”,[30]而案卷“道1”撰写于五月初三日,更证明行户所说的山丝来自綦江。但是綦江位于重庆府城以南,从该地运输货物到重庆是从长江南岸过江,首先到达南纪门码头。[31]而南纪门距朝天门和千厮门较远,所以行户要同时掌握水丝和山丝的运输与交易情况,应该非常困难。

铜铅贸易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乾隆十四年(1749),清廷疏通金沙江航道后,重庆成为滇铜黔铅输京的重要中转站。[32]京运铜铅运过重庆府城后,需在打鱼湾码头盘验过秤,重新雇募船只和水手。而对于沿长江上驶重庆的商船来说,打鱼湾也是必经之路,这就为商运铜铅冒充官运铜铅提供了机会。案例“道12”和“道25”都属此类情况。[33]

上述案例在嘉道时期频发其实并非偶然。清代重庆市场从康熙年间重建,到此时已历经100多年,许多结构性变化开始显现出来。尤其是在这一时期,重庆凭借其在长江航运上的优势地位一跃成为长江上游最重要的商业和货物集散中心。与此同时,重庆市场急剧扩充。[34]在一些贸易门类中,原本相对固定的商品种类,如今明显增加;原本为牙行所了解和掌控的运销管道,如今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原本为牙行所熟悉的经营群体,如今也不同程度地发生改变。于是,一部分商品绕开官立牙行进行贸易便成为可能。

第二,由城乡市场隔阂引发的“货不投行”。

陈忠平的研究指出,在明清江南绸、丝、布的商业活动中,“形成了层次不同,但互相联结的牙业网络组织”。较大的牙行设立在城市或市镇之中,直接代客买卖;较小的牙行深入农村,为大牙行拉拢货源。[35]而清代的重庆却不具备这种联结城乡的牙业网络,原因也在于其独特的市场结构。

许檀的研究指出,明清时期,随着国内贸易的日趋兴盛,在长江、沿海和运河三条水道上,崛起了一批“流通枢纽城市”,其主要职能是进行转运贸易,沟通全国各区域市场。重庆就是当时“长江上游最大的流通枢纽城市,其流通所及不仅可达四川本省各府以及相邻的湘鄂陕豫,云贵、西藏等省,而且远及江浙闽广”。[36]这样的变化使当时的重庆市场更加注重面向全国市场的贸易,与其腹地的贸易反而居于相对次要地位,城乡市场的联系也显得比较薄弱。

刘秀生指出,清代许多“牙行在产地市场扮演主要角色,是商品收购机制的组成部分”。[37]但是在清代中期的重庆,牙行却很少赴产地市场收购商品。当然,周边地区出产的商品在进入市场的过程中也需要得到牙人的协助。如綦江山丝上市的季节,“邑中子弟……有领而带为收丝者”。[38]但是这些牙人似乎均为“私牙”,至今未有任何资料显示其与重庆的官牙有直接联系。因此,官立牙行若想收购周边地区出产的商品,大多只能通过在城市近郊拦截水道的办法。如案卷“道13”中,酒行“系造大船二只,湾泊千厮门麻柳湾河坝开设,大小两河运来之酒投行发卖”。案卷“道10”中,杂粮商何双发所雇船只驶抵金紫门时,立即遇到“彼处河坝经纪刘大汉等十余人”。这样的方式付出的成本不小,效果却似乎并不理想。

前面提到,乾隆至光绪时期,重庆官立牙行的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针对短途贸易的减少,针对长距离大宗贸易的增加。当时重庆市场“重外地轻腹地”的贸易结构,以及重庆牙行未能建立起联结城乡的牙业网络,应该是出现此变化非常重要的原因。需要说明的是,从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在清代中期的重庆市场,货不投行问题还只是发生在部分商业门类之中,整个市场仍然需要官牙制维持基本的交易秩序。

(三)清代“市廛律”针对上述两类纠纷的条文及意义

这一部分对律文的考察依据乾隆五年《大清律例》[39],因为其既是清律的定型,又是以后纂修条例的依据。终清之世,清廷始终未对其进行修订。[40]对例文的选取主要依据清末律学家薛允升的著作《读例存疑》。[41]因为该书刊行于光绪三十年(1904),清政府的定期修例活动已经结束,不再进行大幅度的增删和改易。[42]薛允升对例文的搜集和考订也十分详尽、精炼,所以此书一直被后世的清律研究者奉为圭臬。[43]

在上述两部著作中,针对“牙行拖欠或侵吞财物类纠纷”和“货不投行类纠纷”的“市廛律”条目摘录见表2-3。

表2-3 清代“市廛律”中与此两类案件相关的条文

表2-3 清代“市廛律”中与此两类案件相关的条文-续表1

表2-3 清代“市廛律”中与此两类案件相关的条文-续表2

从上述律例条文来看,解决商牙钱债纠纷和督促货物投行发售,似乎并不是清代立法者最关心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律1和例1是“货物投行发售”最直接的法律依据,[44]但有明显差异。律1要求所有牙行、埠头每月向官府汇报往来客商的人数、姓名、籍贯、路引字号、货物数目;但例1则不再要求牙行、埠头遵循这一规定,只是针对附带从事中介业务的客店,而且要求申报的信息简化为“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前辈学者的研究指出,清代乾隆年间正式确立了“以例置律”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例”较之“律”具有优位性。[45]那么,从律1到例1的转变应该可以说明,对于投入官立牙行发售的商品,官府的掌控力度正在减弱。

第二,例2、例3、例4、例5、例6、例7、例9都是针对货物不能正常投行发售的情况,但其制裁的对象并不是规避官立牙行的商人,而是“用强邀截客货”的牙行、“土棍”、“无籍之徒”,或“顶冒朋充”官牙的“无帖铺户”“衙门胥役”“官员家人”。换句话说,这七条针对“货不投行”的重要例文中,立法者并未将本章所涉及的“货不投行”情况作为防范的重点。

第三,例2、例5、例6、例8、例9都明确提出对“牙行侵欠财物”的罚则,例8的规定尤其细致和具体。但是薛允升的考订指出了上述例文中的诸多漏洞。如例6没有明确追赃的期限;[46]例8明确规定了追赃的期限和惩罚的力度,但是与相关的“给主赃”罚则不一致,而且“依限追赃”的规定并不现实;[47]例9比照“枉法赃”制定,但也与“枉法赃”的罚则有出入,规定欠严密。[48]

综上所述,清代律例条文中虽有诸多严禁牙行侵欠商人财物、保障货物正常投行发售的规定,但其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究竟有多少,还需要更多研究的印证。[49]要“依法”解决上述两类商牙纠纷,似乎并非易事。那么在现实的诉讼中,官府究竟怎样处理上述两类案件呢?

(四)官府处理上述两类纠纷的方式

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案例来看,当时的重庆地方官府面对这两类纠纷,一般采取消极、敷衍的态度,即在原则上支持利益受侵害的一方,但大多数情况下不会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进行认真的追究。

这一倾向尤为明显地表现在牙行侵欠外地客商财物的案件中。表2-2收录了11个相关案例,只有“嘉14”中,县衙对拖欠货银的瑞泰行采取了“押班追缴”的措施。[50]因此,外地客商基本上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追回被牙行侵欠的财物。他们有的长期滞留重庆,屡讨不果,如“嘉16”中的朱清顺滞留6个月,“道5”中的傅如松滞留8个月;有的为追讨欠款数次往返于原籍和重庆之间,但收效甚微,如“嘉9”中的秦玉顺,“嘉14”中的黎德茂。

在“货不投行类纠纷”中也是如此。如果牙行已经拿获人赃,官府会顺势做出支持牙行的判决。如案卷“道14”中,油行户将私贩油斤的客商和货栈主扭送县衙,知县立即做出“断令蚁(客商)等自将桐油四十八篓结领,投行照市价发卖”的判决。但是,如果行户在报告此类问题时没有明确的目标,官府往往只会贴出一则写着公式化辞令的告示。如案卷“道14”中所载:

为此,仰□□油贩以及新到卖油之人,并河岸栈房等人知悉,嗣后贩运油斤到渝,务须投行发卖,勿得串同附近油贩以及各栈房拦截私卖,冀图渔利,以致课税虚悬。自示之后,倘再不遵示禁,仍前私相交易,许该行户等指名具禀,本县以凭拿究,各宜凛遵勿违。

这种大而化之的官方辞令究竟能起到多大的震慑作用,的确令人怀疑。

但是如果原告对官府施加较大的压力,官府的态度可能会更加积极一些,这类情况大多出现在牙行侵欠本地铺户财物的案件中。因为这类案件所牵涉的铺户动辄达几十家,而且铺户往往采取集体控告的策略,官府通常不敢怠慢。如案卷“嘉5”中,县衙接到铺户的联名诉状之后,立即对裕兴行行主金海望“审讯押追”;案卷“嘉8”中,马乾一等铺户控告大昌花行侵欠货款,县衙立即收押行主郑殿飓等人,“控追讼累,由县到府”。这显然比较符合“例8”中“一千两以上,监禁严追”的规定。所以在这类案件中,欠款被追回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案卷“嘉5”中,牙行和铺户即最终达成协议:“各号银两,现还□成,余银俟伊行贸赚利偿还。”

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官府有时也无力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嘉8”就是明显的例证。在此案中,铺户委托关永中等赴江津追讨货款,却遭到陈德胜的阻挠。陈是大昌花行在江津最大的债务人。他“不但抗银不缴,更敢倡率已经认还之梁复昌等多人亦抗不还”,致使追讨货款的事情陷入僵局。虽然巴县县衙接连下达数道“追讨牌”,仍无济于事。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极个别的案件中,官府甚至会采取与律例条文背道而驰的处理方式。如案例“道18”中,靛行户席卷靛商黄仕顺等人的货款潜逃。黄仕顺等为了追讨损失,拦截了买靛商人的船只,被告到官府。巴县知县的批示是:“行户刘惠侯该欠黄仕顺等靛价银两与尔等无涉,现据黄仕顺等□□已当查示谕并批示,不得阻拦矣。着即装载开行,如果黄仕顺等再向阻止滋事,另案唤究。”这明显拒绝了黄仕顺等人追赔欠款的“合法”要求。

相比较而言,嘉庆三年(1798)至十二年,鱼行户赵扬玉与山货行户之间因货不投行而引发的纠纷,是一个更加极端的案例。这个案件的起因是,山货行户抢夺了鱼行户的货源,致使鱼行户提起诉讼。这本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案件,官府完全可以根据制度规定将鱼货的经营权断归鱼行户,然后迅速结案。但事实是,经过赵扬玉长达十年的上控,鱼货经营权最终还是判归鱼行和山货行共有。这个案件全程贯穿着两个明显矛盾的现象:赵扬玉越是强调他有经营鱼货的唯一合法资格,官府越是不允许他排斥其他竞争者;赵扬玉越是希望通过诉讼获得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官府越是做出对他不利的判决。那么,究竟是什么因素影响了官府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赵扬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从案卷“嘉4”和“嘉11”的记载可以看出,赵扬玉为了争夺鱼货的经营权,可以说不择手段,由此引发的激烈冲突至少有三次。第一次冲突发生在嘉庆三年,当一批鱼货运到重庆时,赵扬玉“到船自称此货归伊独行”,致使双方发生冲突。知县的判决是“鱼归蚁(赵扬玉)行发卖,山货行不得争夺”,这是倾向于赵扬玉的。第二次冲突发生在嘉庆五年(1800),赵扬玉“于大佛寺河泊设立巡船,贿买痞棍亡命之徒充当巡差,红印查验,拦河邀截,强起客货”,致使“客民邱德顺、吴显、叶法存、谢元、高全、周大盛、袁干、曾森泰、郭渭、金简、富茂、李元昭、陈正宇等纷纷控告”。仅从这一长串原告姓名中就可以看出,赵扬玉的所作所为激起了鱼商的公愤,而官府对此案的态度也发生了彻底的改变。石知府“将扬玉责嘴五十,并将拦江截抢鱼货之叶大沛等枷禁”,并做出了“在任一日,不容蚁(赵扬玉)设行一日”的判决。第三次冲突发生在嘉庆十二年(1807),又一批鱼货运到重庆,出于抵制赵扬玉的目的,所有行户“均称遭扬玉控累十有余载,不肯起鱼”,以至急于出售货物的鱼商又将赵扬玉告到官府,最后知县做出了“如有鱼货任客自投,毋许□行争截滋事端”的最终裁决。

从这三次冲突来看,鱼货归谁经营显然不是官府最关心的问题,既可将其判给鱼行独有,也可将其判给鱼行和山货行共有,是否拥有官授牙帖也不是判案的关键。相反,审理此案的各级官员都非常强调“禁止垄断”。如石知府即提出:“切渝城烟火万家,鱼菜所用甚多,断无归尔一行垄断之理。”(见案卷“嘉4”)但问题是,当时全城的鱼帖只有一张,说明赵扬玉独占鱼货中介贸易是符合官牙制规定的。那么官府为什么不允许他独占呢?

将这个案件与其他货不投行类纠纷相比较,有助于看清问题的实质。在普通的此类纠纷中,大多是原被告一对一的诉讼,基本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情节。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赵扬玉的对手却是所有经营鱼货的牙行和外地鱼商。更值得注意的是,赵扬玉还使用了暴力手段。一旦其暴力行为干犯众怒,官府必定做出对他不利的判决,甚至施以严厉的惩戒(如被石知府“责嘴五十”)。在山货行户和外地鱼商的诉状中,也几乎不提赵扬玉的官牙身份,而是特别强调他致使客商“本空而命亦危,万难苟活”的情节。可见,这个事实对赵扬玉非常不利。从上述诸般迹象可以判断,官府所关注的实际上是统治秩序。科大卫指出:“在清代的地方官府中,将商业纠纷附着于刑事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51]这个案件看起来也是如此,山货行户和外地鱼商准确地把握了地方官员对统治秩序的重视,在赵扬玉刑事犯罪和扰乱统治秩序的行为上大做文章,最后赢得了诉讼的胜利。而案例“道18”中,靛商黄仕顺等追赔货款的请求最终没有得到许可,大概也是出于同样的原因。

在这个案件中,影响官府判决的第二个因素是赵扬玉越级上控、缠讼不休的做法。自嘉庆三年至十二年,此案至少经过了六位官员的审理,分别是:嘉庆三年巴县知县、嘉庆四年四川布政使、嘉庆五年重庆知府、嘉庆六年巴县知县、嘉庆十二年重庆知府、嘉庆十二年巴县知县。从判决结果来看,越是在诉讼初期接手此案的官员,越倾向于做出对赵扬玉有利的判决。如嘉庆四年四川布政使的判语,就明确支持赵扬玉的要求:

今赵扬玉顶充燕孙谋故帖鱼行,奉部复准在案,凡有鱼货应归赵扬玉行内发卖,别行不得私截,杨鼎丰陈隆泰等既充山货行,则有山货,则不得归赵扬玉行内发卖,方为公允,未便以燕孙谋违例异地开行于前,率断任客投行,致起邀截争夺衅端。[52]

但是嘉庆五年,石知府骤然改变布政使的判决,做出了“在任一日,不容蚁设行一日”的判决,此后审理此案的官员基本都维持这个判决。另外,对整个诉讼过程介入较少的高级官员(如布政使),越倾向于做出支持赵扬玉的判决;而长期经手此案的基层官员(如知府、知县),越倾向于压制赵扬玉的要求。

官府的这种态度应该与其“息讼”的立场有关。邓建鹏指出,清代的地方官府由于人力、物力比较有限,因此对于只涉及私人利益的民事讼案一般采取回避和因循的态度。[53]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后任官员倾向于维持与前任官员大致相同的审判结果,应该是为了尽可能地防止事态复杂化,防止案件屡审不决而牵动上级官府,甚至影响京察考绩的结果。因此,承审官员压制赵扬玉的要求,目的不仅是使其知难而退,更是惩戒这种损害地方官府声威、扰乱统治秩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乾隆至道光时期重庆地方官府对“牙行拖欠或侵吞财物类纠纷”和“货不投行类纠纷”的处理方式,基本上印证了前面对于《大清律例》相关条文的分析结论:要“依法”解决这两类中介贸易纠纷,的确并非易事。官府在面对此类案件时,首先会在执法的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衡量。如果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即便是“合法”的要求也很难得到满足;相比而言,案件影响较大、波及面较广(即执法收益较大)时,得到妥善处理的可能性比较大。此外,统治秩序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底线,一旦出现扰乱统治秩序的情况,无论要求是否“合法”,都会被断然压制。

如果说乾隆至道光时期重庆的“官牙制”既不足以约束官牙的不法行为,也不足以保障官牙的经营特权,那么维持这种制度的意义何在呢?下面探讨的一类纠纷将有助于解答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