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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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调解为化解民事纠纷的多元化机制之一,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斡旋、协商、劝说、教育等手段,促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基于自主意志的协议,以消除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1]

依照不同的标准,调解可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主持调解者不同,调解可以分为机构调解与个人调解。前者为一些组织机构作为调解人的调解;后者为一般公民作为调解人的调解。

就机构调解而言,依机构的性质不同还可将调解进一步分为社会调解(包括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行政调解等。一般社会机构进行的调解为社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为人民调解;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为法院调解;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为仲裁调解;公证机构进行的调解为公证调解;行政机关进行的调解为行政调解。[2]

依法律效力不同,调解可以分为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调解,也称为法院调解,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的调解。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调解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依据。[3][4]诉讼外调解,也称为非诉调解,包括社会调解(含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诉讼外调解,调解人进行调解并非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仲裁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5][6])。

非诉调解(不含仲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发挥非诉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功能。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实践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确立,实现了非诉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激活了非诉调解的生机和活力,促进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7][8]

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表述。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案件。”[9][10]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又称司法确认案件,是指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依法对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案件。从性质上说,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属于非讼程序。”[11]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适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案件类型。”[12]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程序。”[13][14]第五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纠纷主体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外的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作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文书的司法程序。”[15]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作为执行根据的是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而不是调解协议;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是执行根据(根据司法解释,尚存在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样也不是执行根据)。据此,第一种观点使人不仅产生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误解,而且产生调解协议也可作为执行根据的误解。第二种观点无法解释非诉调解协议可能在法院确认之前就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存在相互指引的不足。第四种观点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相比而言,第五种观点较为全面。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调解协议(不含仲裁调解协议)效力申请所适用的一种特别程序。


注释

[1]廖永安主编:《中国调解学教程》,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页。

[2]应当注意的是,行政调解解决的问题不是行政争议,而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如公安机关对伤害赔偿案件、交通肇事赔偿案件进行的调解。

[3]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简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此为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简称2007年《民事诉讼法》),共19个条文,主要涉及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简称2012年《民事诉讼法》),共涉及6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简称2017年《民事诉讼法》),就《民事诉讼法》修改而言,第55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

[4]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第2款规定:“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内容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序号仍为第89条,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序号为第97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内容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序号为第212条第2款,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序号为第236条第2款。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调解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5]我国目前有两种仲裁: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前者的仲裁机构属于民间组织,后者的仲裁机构属于行政机构。前者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后者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关于民间仲裁调解法律效力的规定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217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第213条第1款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款、第237条第1款均有相似或相同的规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1992年《民诉意见》)第25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仲裁调解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6]关于行政仲裁调解法律效力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3款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15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7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第1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2款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49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页。

[8]有观点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的“调解协议”是指“法院调解以外,无论是否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调解员、仲裁员,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经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的,都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一定时间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里的调解协议不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84页。该观点将民间仲裁调解协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协议列入可司法确认的范围,显然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矛盾的。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241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页。

[10]类似的表述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案件。”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4页。

[11]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42、343页。

[12]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1页。

[1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56页。

[14]类似的观点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司法确认程序的涵义”标题下,内容为“所谓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程序,就是指调解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其法律效力的一种非讼程序”。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页。另一种情况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程序”。蔡虹:《民事诉讼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5页。

[15]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