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权法律的调整对象
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物权的法律既包括规范物权基本内容的《民法典》,也包括规定物权相关内容的其他法律,包括《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
《民法典》作为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共7编加附则,总计1260个条文。其中,第二编物权编对物权法律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205条,物权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首先,物权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确定物的归属原则,定分止争,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其次,物权法律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确定对物的利用的规则,使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民法典》物权编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制定物权编,就是要充分发挥其在这两个方面的作用,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物的概念与种类
物权的客体是物,例外情形下,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但必须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指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具有如下特点:
1.有体性
物都具有物理属性,它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所谓自然力是指虽不占有一定空间或具有一定形状,但能被人们所支配,如电、热、气、磁力等。我国物权法律中的物仅指有体物,权利、行为、智慧成果等原则上不是物权法律中的物,因而不属于物权的客体。其中,权利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律规定可成为物权客体,如以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行为是债权的客体;智慧成果则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2.可支配性
物的可支配性是指能为人类支配和控制。《民法典》规定物权制度,是为了民事主体能够利用物进行民事活动。只有能被民事主体所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才是《民法典》中的物。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不属于物权的客体,如太阳、月亮、星星等。
3.具有使用价值
物权法律中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某种需要,这种需要不限于物质需要,也包括精神上的需要。
4.非人格性
物权法律客体的物存在于人体之外,不包括人身及其组成部分。自然人的活体虽然也是物质实体,但现代立法都抛弃了以人为客体的野蛮观念,确立人是权利主体,是物的支配者。不过人体的一部分若从人体分离出来,则可以成为物,如抽出的血液、移植出的活体器官等。
5.特定性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物,即特定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
(二)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以物能否移动以及是否因移动损害其价值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若移动将损害其价值的物,包括土地、海域、地上(海上)定着物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动产和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①物权变动的规则不同,动产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则须登记;②诉讼管辖原则不同,不动产纠纷实行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动产发生的纠纷管辖比较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和同样经济意义并可以用度量衡计算的可替代之物。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适用范围不同。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如财产租赁合同,而有些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如金钱借贷合同。
3.主物与从物
这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同属于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构成主物与从物关系。主物是独立存在的、由从物所辅助的物,从物则是与主物同属一人,非主物的构成部分,却经常辅助主物使用的物,如锁和钥匙、汽车和汽车备胎。此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原物与孳息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新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果实以及动物的出产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指由原物根据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如根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此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①确定孳息的归属。《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②有权占有原物的他物权人,原则上也有权收取占有期间原物产生的孳息。例如,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③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息也应当予以返还。《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依据物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该物的用途及价值,可以将物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能够分割且分割并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不可分物,是指难以分割或者虽能分割但会改变其性质或者会影响其用途的物。区分的意义在于:首先,在分割共有物时,如果该共有物是可分物,当事人如果没有就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成协议的,应当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如果属于不可分物,则应当采取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方式;其次,如果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的,则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三、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1.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以特定的物为权利客体。这里的物,主要是有体物或有形物,而且是为人力所能控制并有利用价值的物。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无形物,例如担保物权也有在其他权利之上设定的,如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知识产权质权。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2.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是对于标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财产权,物权人有权仅以自己意志实现权利,无需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属于支配权。债权则属于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3.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可以对任何人主张其物权;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是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因此,物权被称为“对世权”“绝对权”,这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主要特征。债权的权利义务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有要求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因此,债权被称为“对人权”“相对权”。
4.物权是排他性权利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必然具有排他性。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债权则具有兼容性,同一标的物上成立双重买卖,两项买卖合同均可有效,并不相互排斥。
5.物权具有法定性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同之债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合同,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
(二)物权的种类
在民法理论上,物权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这是以权利人是对自有物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为标准进行的区分。自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非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是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对他物权的再分类。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这是以物权的客体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动产物权是以能够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权利物权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可以动产、不动产为客体,也可以权利为客体;质权可以动产为客体,也可以权利为客体;留置权则只能以动产为客体,不得设于不动产之上。
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称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身并无独立价值,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例如,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
四、物权法律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称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即当事人不得对法定物权的内容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由约定。例如,依据《民法典》,质权之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如果甲乙约定就甲的手表为乙设立质权,但手表仍存放于甲处,该质权设定行为即因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三)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物权排他性的要求,是指法律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一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一块耕地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①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因为多人只涉及多数物权人,而一物一权表现的是物权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关系。②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共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共容等。
(四)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含义
公示是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以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显示,让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晓物权的权利状态,避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公示的,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的保护;不公示的,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物权公示原则只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2.公示方法
综观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3.公示效力
(1)设权效力。即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不进行公示,物权变动不生效。《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权利的设立或转让,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例如,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推定效力。即通过公示方式表现出来的物权被法律推定为正确权利,具体而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过,这种推定效力不具有绝对性,在公示表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符时,真实权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3)公信效力。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因公示而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动产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即使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必要条件。
(4)对抗效力。即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只要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物权变动即可完成,而无须公示的强制介入,但不经公示,该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例如,法律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物权特定原则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五、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也是物权依法成立后发生的法律效果。物权的效力主要包括: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优先于一般债权而行使的作用力。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物权与债权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这里的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破除债权
即在一项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出现“一物二卖”情形时,甲承诺将自己的电视机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要求甲交付电视机的债权。随后甲又将电视机卖给了丙,并交付给丙,丙取得的这台电视机的所有权就优先于乙的债权。这时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
但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极少数的例外,承租人之租赁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能以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
2.优先受偿权
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排除他人妨害以恢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圆满状态的效力,该效力从权利角度可称为“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请求排除妨害,以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物上请求权是保障物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是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诸项具体权利。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妨害排除效力的具体体现。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日后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皆可追及其物,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请求返还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