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租赁物
第一节
什么是融物:融物的四大支柱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融物是基础,融资是目的。作为融资租赁这一特殊交易形式的立命之本、逻辑核心,融物到底是什么,有哪些构成要件?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概念或共识。而只有弄清楚这一根本问题,才能夯实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模式法律合规的基本逻辑,真正回归融资租赁行业的本源和初心。
一、“融物”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更强调“物”的外观属性
对于租赁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强调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物”的属性、权属情况和特定化等特征。这些特征具有可识别、可判断等特点,难以用计量单位直接计量或定量化分析,通常是“非此即彼”“非有既无”的“定性”衡量,更侧重于标的物是否具备租赁物的“法律外观”。
从《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1275号]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融物时,着重强调关注租赁物的真实性、特定化和所有权转移等要素。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融资和融物相结合,通过融物实现融资。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结合案涉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系售后回租模式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双方约定出售并回租的采油井、注水井设备,应当重点查清以下事实。
首先,应当确定案涉设备是否真实、特定化,能否与区域内其他采油井、注水井设备区分。亿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抵押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于该抵押物清单中298口采油井、注水井设备与本案出售并回租的115口采油井、注水井设备的关系应予查明。此外,对于亿阳公司、香港亿阳涉及其他的融资租赁关系和抵押关系中的标的物与本案中租赁物是否存在交叉或重合等情况也应予以查明[例如(2018)皖民终803号、804号民事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219号民事案件等,均涉及亿阳公司、香港亿阳将油水井设备及组件的转让事实],进而判断本案115口采油井、注水井设备是否真实存在、能否特定化、是否存在一物二卖等情况。
其次,应当查明案涉115口采油井、注水井设备价值、兴泰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金额、租金是否相对匹配。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设备转让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列明了评估价值等,但在成新率方面,部分设备存在在先的《资产评估报告》低于在后的《设备转让明细表》,相应设备的价值亦存在在后的高于在前的情形。鉴于上述情况,应结合兴泰公司在《设备交接清单》中注明的其已经“接受了该批转让的生产设备及发票原件”,综合判断案涉115口采油井、注水井设备的价值,并以此判断设备是否存在低值高买,设备价值、购买价格、租金是否匹配等问题。
再次,应当查清案涉115口采油井、注水井设备是否已经转让为兴泰公司所有且处分行为有效。二审中,当事人对于案涉设备具体是什么、由什么组成等,不能做出回答。如何交接的案涉设备、是否现场核验,各方陈述不一。兴泰公司在购买案涉设备前是否了解过设备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不能明确答复,兴泰公司亦不能提交设备发票原件,且根据当事人陈述,案涉设备均在吉林省松原市,但在2016年7月22日一天时间内,当事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就完成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的买卖、租赁、验收、交接、支付购买款和履约保证金,有违通常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情况下,确定案涉融物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并对案涉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予查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制度,其核心是租赁物。出租人出租租赁物,必须将确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管理和使用发挥租赁物的经济功能,最终实现融资和融物的制度功能。司法视角下的融物属性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①融的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建工程、物体的一部分及权利等一般被排除在外。②必须有租赁物。租赁物必须特定化,如果不特定化则难言有真实的物。③物必须“融”,即所有权归出租人。在直租模式下,如果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那么就没有“融”的属性。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应该依法定方式发生物权变动,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变更登记。融物属性将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相区分,如果没有融物,实质上就是借贷。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物”属性,以不适格的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海法院关于租赁物“适格性”的审查标准,具有一定代表性。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此外,租赁物应当特定化。司法审判中除工业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常规租赁物外,常见的租赁物及其认定标准如下:①以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非专属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②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例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③以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作为租赁物的,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④以生物资产为租赁物且能够特定化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而从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情况看,在论及“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也指出,“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要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为要”。某种程度上,对“融物”的认定开始“由表及里”,不仅重视“法律外观”,而且开始强调标的物的功能等。
二、租赁物适格的监管规定:额外强调“物”的内在经济价值
对于租赁物,在权利无瑕疵等基本要求外,监管规定更强调其作为经济意义上固定资产的特性,关注其经济价值、能够产生收益等。而经济价值具有可变性、评价标准和尺度的多样性等特点。租赁物的经济价值与租赁物的转让价格是否匹配等均属于能够量化的“定量”衡量,更侧重于租赁物的“内在经济价值”。
(一)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管理规定得更细致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管理规范均由银保监会制订,二者均规定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在此基础上,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纳入租赁物的标的物,监管部门不仅明确为固定资产,而且还通过各种监管文件列明了租赁物的负面清单,对于构筑物也作了细致限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简称《金租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办法第32—40条从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等作了进一步规定。2019年5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列明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的负面清单:“4.业务经营。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值得注意的是,从实践来看,该通知中的“在建工程”并不等同于会计报表上的“在建工程”,对于实际达到完工或可使用状态,仅因为会计原因未转入“固定资产”科目的标的物,具备固定资产特征(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是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的,仍旧可以作为租赁物。
随着对租赁物“经济性”和“可融性”的越来越重视,监管部门划定了“绿灯区”和“红灯区”,对构筑物类租赁物作了细致规范。2022年2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该通知要求,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以下几点(“绿灯区”):①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②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③非公益性;④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同时还要求(“红灯区”),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管理规定得更灵活
2020年5月26日实施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融资租赁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符合以下条件:①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除外。不同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暂行办法》未明确“另有规定”的形式、有权机构或层级,因此相对来说也更为灵活。实践中,《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规定:“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将无形资产也纳入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内。《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也规定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②权属清晰,真实存在。③能够产生收益。④租赁物不得为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被司法机关查封和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
与《融资租赁暂行办法》相比,央企所属融资租赁公司进一步强调租赁物的“可变现性”。2021年5月19日,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明确要求:“规范租赁物管理,租赁物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存在,不得虚构,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严格限制已不能变现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不得对租赁物低值高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
三、法律合规语境下“融物”构成要件的“四大支柱”
从文义看,租赁物姓“租赁”,名“物”,所以既要符合“可租赁”的属性,也要有“物”的表征。综合司法判决、监管规定和当前实践来看,符合“融物”属性的标的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律特征:所有权清晰,可转移
权属清晰无瑕疵。标的物成为租赁物前,权属应当归属于承租人或卖方,且没有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同时,租赁物所有权能够且应转移至出租人。
实务中的问题主要有:①权利瑕疵。虽然《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从监管部门规定来看,对于抵押财产仍不适宜作为租赁物。因此,对于抵押登记或中登网登记未涤除的租赁物,按照物权法定的原理,不论抵押对应之主债权或中登网登记对应之融资租赁债权等是否已经偿还,只要登记还在,应认定为存在权利瑕疵。②物上瑕疵。一是非流通物或消耗品,前者如文物保护单位持有物、佛像等宗教用品等,后者如装修材料等;二是物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的权属。例如安装在汽车上的发动机等,虽然有一定价值,但是由于隶属于“汽车”整体的一部分,故不能再单独构成法律上的“物”。③无权处置物。常见的如车库或车位中的人防工程、文物等,属于国防资产或国家资产,管理或持有方无权进行处置。④国有资产售后回租问题。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平台企业、医院等出租人,在被诉时,常以租赁物涉及国有资产,未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流程(即转让于出租人)等作为抗辩事由。对此,法院通常不会认可该抗辩。2021年11月,国资委在官方网站上对类似问题做过明确回复,认为“融资租赁行为不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范范围内”。⑤海关监管物。海关监管物可能带来一定的合规问题,但从法律层面看,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例如(2019)沪74民终244号案件,承租人起诉案件认为标的物属于受海关监管的免税产品。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海关法》第37条第1款虽然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取、交付和转让,但从该规定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来看,其目的旨在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范畴,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以涉案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海关监管物品为由,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承租人将海关监管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州海关下达的杭湖关缉违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钢公司做了处罚,主要处罚事由为:“2009年5月21日,当事人擅自将上述四套减免税设备作为租赁物,与ZY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3191ZZ0904030048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包括上述四套减免税设备和一套国产等静压设备,2017年1月9日当事人还清全部款项,2月9日取得动产权属注销登记。……当事人上述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免税设备融资租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当事人已经收回四套减免税设备所有权,恢复海关监管,消除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90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该处罚只针对承租人公司。目前,笔者尚未发现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相关处罚。
(二)合规特征: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系会计行业的术语。《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固定资产并非法律术语,究竟何为固定资产,认定标准也不一致。有观点认为,企业为了使用或购置而建造,不打算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出售;也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是流动资产的对应称呼,是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固定资产是劳动工具或手段,而不能是劳动对象,其价值通过分期转化到劳动产品当中。从融资租赁角度看,固定资产就是能够制造产品或产生现金流的生产工具。
租赁物应属于“固定资产”,这一特征在实务操作中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在建工程”的识别。“在建工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不符合租赁物的特征。但是,如果只是因为总包工程(包括构筑物、设备等)整体未建成等,会计上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对于其中的动产设备部分,法律性质上与一般动产设备无异,无论会计上如何记账,只要是为生产和使用目的持有,看中的是其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即符合固定资产的实质特征。而对于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转入会计固定资产的构筑物等,虽然仍计入在建工程科目,但其已经可以作为生产资料和工具产生现金流,实质上已经符合法律意义固定资产特征。二是存货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3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从性质上看,固定资产属于生产资料,而存货属于生产产品,不具有持续创造现金流的能力,不适宜作为租赁物。实践中,常见的存货如库存汽车、肉牛、肉鸡等,均属于为获得“交换价值”而持有,而奶牛、蛋鸡等均可以生产产品,持续产生现金流,符合固定资产特征。三是消费品。固定资产一般是指生产资料,对于包括家庭乘用车在内的机动车、手机等消费资料,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固定资产”,但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情形也广泛存在。以“融资租赁”为案件名称、“车辆”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案件,仅2021年即有判决29 865件,而当年融资租赁判决总计不过33 841件。
(三)经济特征:价值匹配
价值不匹配,最常见的问题是“低值高买”。对于“低值高买”,监管机构零容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商租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均明确规定,在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司法机关则体现出一定的容忍度,对于低值高买的情况“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例如将价值1 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 000万元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司法审查中,低值高买的容忍界限在哪里?租赁物价值与购买价值有重大的偏差,租赁物起不到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功能,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关于“重大偏差”到底多大,目前无统一标准,需要进行个案分析。有观点认为,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载明了租赁物当初的购买价格及现值情况,依据现值确定购买价格,该约定即可视为双方对租赁物现值协商一致。法院只需依据常识和合同约定判定是否明显低值高买即可,没有必要深究签订合同时租赁物的价值到底是多少,进而作出判断。例如普通的一个水杯估值100万元,发票载明的价格为1 000万元,但估值2 000万元,即属于此种情形。从司法判决情况看,(2021)京民终127号案即体现了该级别的差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存在租赁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赁物的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相差达10倍之多,明显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况,租赁物未能起到物的担保作用,故案涉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
而(2021)川01民终15989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表明设备价值与融资额存在明显差异。在售后回租中,通常租赁物购买价格即为融资额,狮桥公司认可案涉车辆的裸车价为380 000元,案涉《所有权转让协议》载明,狮桥公司、陈某、成都和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确定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440 000元,抵扣成都和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代狮桥公司向陈某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4 00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狮桥公司实际支付395 900元,因在陈某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前述保证金存在退还情况,故实际融资额为狮桥公司实际支付395 900元加上租赁物留购价100元,尚属合理范围。
(2022)津03民终752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案涉车辆存在低值高买的问题,案涉车辆的价值111 200元(2021年1月26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虽然该价值比销售发票金额略高(2020年9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10万元),但不影响以租赁物承担担保功能,并非明显的低值高买,且刘某主张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为五六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基本特征:特定化
租赁物的特定化是实践中最容易忽视、标准最不统一的问题,但同时,租赁物特定化又关系重大。一方面,可用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另一方面,可以证明租赁物可区分、可识别,能够实现与其他物的区分,体现特定性、排他性、可宣誓的权利。一般来说,特定化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和中登网所附租赁物清单与确权确值材料(包括合同、发票、划拨凭证、竣工决算报告等)相互印证。这些确权确值材料,类似于诉讼中的证据材料,需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等特征。实践中常见的佐证特定化承租人固定资产台账或说明等,由于系承租人自行制作,承租人又属于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的对其有利的证明,可以作为辅证,但不宜单独作为直接或唯一的特定化证据。
能否实现特定化直接关系担保是否成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有观点认为,概括描述达到合理识别标准,既是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即能否特定化既影响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也影响担保物权的设立。虽然上述条文是否适用于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非典型担保尚无定论,但司法实践中,如前所述,法院一般都对租赁物特定化有明确要求和审查,因为特定化不足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2021)粤19民终2341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买卖合同》《设备抵押合同》以及泰通公司出具的《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交机实地勘验单》《租赁物清点明细表》只载明了设备名称、套数、规格及型号,并未载明设备的机身号、厂牌、制造商、原始发票号码,也没有附上设备的照片。设备的名称、规格及型号等未使租赁物特定化。而且,泰通公司并未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设备的原始发票交付新光公司。其次,新光公司(出租人)主张其在一审提交了2017年拍摄的设备照片,但该照片并未作为案涉合同附件,新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综上,新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客观存在、特定并转移了所有权,故对于新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物特定化是由融资租赁“融物”属性所决定。实践中往往有一些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约定,无法判断所指向的特定物。有的仅作概括性描述,有的虽有财产清单,但与实物不相关。租赁物特定化是指对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约定的财产与实际的财产相对应,而不是泛化或虚化。一般而言,合同中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性描述能够确定财产范围的,应认可其符合特定化要求。即使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但这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只要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就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