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经贸摩擦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全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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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源于GATT第22和23条。GATT争端解决程序以磋商为主,最终裁决不具有强制性。WTO采取专家组反向一致的决策方式,设立了常设上诉机构,授权受侵害方采取报复措施,能够更加快速、有效地处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纠纷,督促成员国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

“柯达—富士胶卷案”是该时期的典型案例。柯达作为美国胶卷行业巨头,其认为日本政府对国内市场存在保护和封闭行为。1995年5月,柯达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2(a)条,要求贸易代表处根据301条款调查日本政府抵制外国照相材料进口的贸易限制行为。贸易代表处调查后,在1996年《外国贸易壁垒报告》中指出,日本政府政策和富士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形成了贸易壁垒,并将此案诉至WTO。1996年12月,因日方拒绝协商,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查。

由于WTO规则没有直接禁止“与贸易相关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美、日专家小组同意本案适用非违约申诉程序。非违约申诉的成立有三个条件:被申诉方采用了非违约措施;该措施的实施破坏了申诉方的合理预期;该措施改变了在已达成的关税约束下所建立的竞争条件,导致申诉方利益丧失、受损。美国声称,日本胶卷和相纸的进口关税在“乌拉圭回合”关税减让谈判后已降为零,且没有进口数量限制,美国可以合理预期日本改善市场准入条件,扩大对日本的产品出口。但日本政府采取的商品流通对策、限制大规模零售店铺、促进贩卖对策等措施,使美国预期利益受损。即使日本政府的措施未违反WTO有关协议,贸易商品可自由进口,但日本政府推行有关措施形成的本国流通体系排斥进口商品损害了美国的预期利益。

专家小组对美国主张的审查意见认为,首先,有三项措施属于政府措施范围。即1967年内阁会议通过的“关于外资在国内直接投资自由化的决定”,1970年通产省提出的“照相胶片交易条件正常化指针”,1971年在推进流通体系化会议上提出的“流通体系化基本方针”。以第三项为例,专家小组认为,产业界、学界、政府官员组成的咨询机构由日本通产省设立,其“方针”的制订、发表与执行均受到日本通产省的委托、认可和表态支持,这种行政指导对企业采取特定行为有充分的诱导性,使得来自民间部门的方案具有强制性政府措施的类似效果,因此属于政府措施的范围。姚凯:《从日美贸易纠纷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非违约申诉》,《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其次,关于美国声称受损的预期可得利益,关键在于阻碍该利益实现的非违约措施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能否被合理预见。鉴于过去的关税减让书都已纳入WTO规则,关税减让可在WTO下产生预期利益,即经关税谈判后改善的市场准入机会,但美国应承担预期利益的举证责任。而美国并未证明日本政府措施损害了本地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关税谈判不保证任何一方的贸易量,美国不能仅以其日本市场份额和进口量没有明显增长就认定其可得利益——市场准入机会——受到剥夺或损害。专家小组认可美方享有对日本市场减让的预期利益,但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否认了政府措施与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最终判定日本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了美国的诉求。

本案中,柯达先后(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协助下)向美国商务部和贸易代表处寻求救济。前者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后者则启动了301条款,两者都得出了有利于柯达的结论。相比于反倾销的效力限于本国境内行为,301条款的域外干预性则十分明显。从这一时期美日经贸案例来看,301条款是美国解决贸易争端特别是WTO管辖范围之外的贸易问题的强有力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