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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宪法学的权利观

在我国,人权理论一向比较薄弱,公民权利问题属于宪法学的研究范围。由于宪法学理论在整个法学理论中处于相对落后的状况,从而极大地制约了公民权利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因而探讨我国公民权利的理论,就有必要把它与整个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状况联系起来分析。对于我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缺陷,近年来已有学者做过剖析,并进行了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初步尝试。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之改造》,《法学》1994年第9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笔者以为,我国现有宪法学理论的根本缺陷,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看,现有宪法学严重落后于实践。虽然学术理论不是、也不可能是现实功利的婢女,但是理论的价值不仅在于它对人类终极关怀的思考,而且也表现在它对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人们的当下关怀的探究,真正具有理论价值或永久价值的理论是那些同时具有实践价值和时代价值的学说。以此为标准来判断,的确不应对现有宪法学理论估计过高。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国家和社会的中心任务已经逐步转移到了经济建设方面,阶级关系不再是主要的社会关系,阶级斗争也已不是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经济关系成为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人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冲突。市场竞争就像一场比赛,比赛不能没有规则,市场竞争与公平的竞赛一样,是在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制度框架与规则的约束下进行的。自80年代起,我国制宪与修宪工作基本上是围绕建立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结构与竞争性经济关系的规则进行的。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时即已宣告“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此后开展了两次修宪工作,都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目的是解决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问题。1988年修宪将私营经济合法化和土地使用权买卖合法化,从经济主体和经济行为两方面扩展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空间。1993年更大幅度的修宪工作不仅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在根本法中的地位,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界定了国家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新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宪法的这种转变与世界宪法发展的总趋势恰好相映成趣。从世界范围来看,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确立社会经济生活规范以来,政治宪法向经济宪法的转变就已经成为宪法发展的大趋势,当今亚洲的立宪则表现出更加明显的经济宪法倾向。

国际国内宪法的社会化和经济化趋势,对于以阶级分析为己任的我国现有宪法学理论体系无疑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和巨大的冲击。不少学者已经正确认识到,“阶级分析不是唯一的方法,也不是一切问题都是阶级分析方法能解决的”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页。。确切地说,当今中国社会的关键是经济发展,绝大多数问题都是阶级分析方法所不能解决的。但是,我国宪法学理论仍以阶级学说为理论基础,以阶级分析方法为观察、分析和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本来,阶级的存在以及阶级间的利益冲突都是客观的现象,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承认并研究它是必要的、正常的。但是把阶级分析推向极端,以至机械照搬马克思、恩格斯的片言只语对不同的学术观点无限上纲,排斥任何理论创新和方法改进,则是极为有害的。正是这种貌似革命的“左”的束缚,使我国宪法学理论严重脱离了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实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逐渐沦为无用之学。如果不理解宪法的价值、不充分发挥宪法的功能,而是一味地重复揭露宪法的所谓“本质”,宪法学的理论源泉必将最终枯竭。

我国现有宪法学理论抓不住经济建设这一时代的主旋律,而在阶级斗争这个相对说来已经变得次要的问题上纠缠不休,以至大题小做而小题大做,理论严重脱离实践。宪法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具有特定的经济功能,可以促进或阻碍经济的发展,阶级关系不过是经济关系的特殊表现,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简单常识。邓小平同志也反复强调,“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不要拿大帽子吓唬人,必须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发展才是硬道理”《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5、377页。。这对宪法学理论上的“左”的幼稚病,应当成为一剂良方。

第二,轻公民,重国家,具有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根本法,它通过界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的特定方式来调整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实际上,宪法并不直接调整阶级关系,即使能够对阶级关系产生影响,也是以自己特有的方式、方法间接表现出来的。阶级矛盾不是宪法的基本矛盾,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才是宪法的基本矛盾,宪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权利界定以维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动态均衡的秩序。“在权力与自由、权威与民主、政府与社会之间如何达到一种百分之百、令人满意的平衡,显然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法]米歇尔·克罗齐、[美]塞缪尔·亨廷顿、[日]绵贯让治等:《民主的危机》,求是出版社1989年版,第58页。这正是宪法学理论的用武之地。宪法学就是以公民与国家这一特殊矛盾为主题展开其理论体系的,它应当研究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动态均衡的制度安排,在我国尤其应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权力的制约问题。

现有宪法学理论习惯于从国家制度、政府机关的组织与活动方面来理解宪法现象,认定宪法就是“国家法”,宪法学理论也就事实上成为国家学说的翻版。这一倾向最初源于西方国家的法学体系,在英国、美国和法国等近代宪法发源地,宪法的基本功能被视为制约国家权力,基本人权往往被认为具有高于宪法之上的独立价值,受到专门研究,宪法学一般不以人权和公民权利研究为重点,而是专门研究国家的制约。如奥斯丁就认为:“宪法就是确定最高统治机关的组织或结构的实在道德或实在道德与实在法的混合。”See Goffrey Marshall,Constitutional Theory,P8.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也都是从政府的组织与政府权力运作的角度给宪法下定义的。参见[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苏联的国家法体系实际上受到西方宪法学体系在结构与形式上的影响,而我国宪法学则照搬了苏联的国家法体系。我国是一个封建专制传统很深、民主法治观念淡薄的国度,人权和公民权利是与宪法一道从西方特别是苏联移植进来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广泛干预和控制社会经济生活,使得国家权力高高在上、不受限制的局面不仅没有根本改变,反而愈演愈烈。因此,我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没有自发的民主传统可以依赖,只能通过成文宪法来确认和维护。这种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宪法学不能照搬西方宪法学或苏联国家法学的体系,必须把公民权利保障与国家权力制约结合起来研究。

但是,我国现有宪法学不承认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没有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作为宪制运行过程的基本矛盾来考察。比较系统的宪法学著述或教科书都明显具有轻公民、重国家的倾向。为了阐明国家权力,作者们首先都要对作为权力主体的国家进行详细的说明,在“国家制度”的篇目之下,形成了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选举制度等在内的比较系统的国家学说,国家成为宪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在说明公民权利时,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或公民则没有深入探讨,即使提到公民资格,也只谈到国籍这一形式要件,至于公民地位的独立性、身份的平等性、行为的自主性等公民资格的实质要件则完全没有受到注意,公民被排除于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之外。在阐释公民权利时,宪法学以较大的篇幅说明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限度、公民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以及正确行使权利的原则等等,这当然是必要的。问题是在讨论国家权力的长篇大论中却极少提及国家权力的必要限度、职权与职责的高度统一性以及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要求。因此,现有宪法学理论重国家、轻公民,从内容到形式都明显表现出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用这种理论来指导宪制实践,必然助长国家权力高度集中、高高在上、不受制约,公民权利缺乏实际保障的状况。让被管理者守法,几乎是自文明社会以来绝大多数国家都能做到的,而要使政府和掌权者服从法律,则只有在法治国家里才能办到。法治固然要求普通公民遵守法律,但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则是掌权者遵从法律,国家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强有力制约。“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这是中国古人很早就认识到的一个朴素的真理。一旦国家权力不受制约,宪法的权威将荡然无存,依法治国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最终将妨碍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现代化建设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