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及责任形态
鉴于民事诉讼法由民事诉讼程序法和实质诉讼法组合而成,且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域,故而可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分为实体性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法律责任。(39)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既包括实体法律责任的内容,也具有程序性制裁的内容。诉讼行为违反实体法律规定的,自然应承担实体法律责任;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既有可能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又有可能承担程序性制裁。总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既具有实体法律责任的某些责任形态,也具有程序性的不利后果。
(一)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法律责任及责任形态
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以实体法来评价或考察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即评价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定。
其一,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设置主要起威慑作用,可以对潜在的违法者进行警告,以达到使人们遵守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目的。例如,我国《刑法》针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等。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包括虚假诉讼罪。由此可知,《刑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方面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法》相异的立法思路。(40)显然,《刑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是以保护司法秩序为核心。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损害了司法秩序,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41)
其二,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民事责任的目的是对受侵害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补偿,以维护诉讼正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了诉讼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42)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乃“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给相对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责令违法者承担的民事法律方面的不利后果”(43)。在民事诉讼中,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诉讼义务、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或其他违法诉讼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并不少见,弥补当事人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应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诉讼行为规定具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即是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法诉讼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性利益的减损,如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而导致诉讼成本(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增加。精神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违法诉讼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折磨,如一方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故意毁损对方当事人的声誉、形象等。
其三,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责任。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44)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责任不仅包括行政处罚责任,还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处罚责任主要是指当审判人员及法院、检察院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实施与诉讼有关的违法行为,或应履行相关义务而不积极履行时所应承担的行政处分。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其四,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因司法行为不当或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45)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当事人因遭受不法或不当司法行为侵害而损失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体现在错误采取保全措施,错误裁定先予执行,执行错误,以及违法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或拘传等情形。
(二)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
民事诉讼程序性法律责任,又称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46)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因违法诉讼行为而应当承担的程序性不利后果。(47)民事程序性制裁的本质是特定机关通过限制或者剥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某些特定的诉讼权利,以达到惩罚其违法诉讼行为或消极不作为的目的。程序性制裁只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主要体现在,程序性制裁手段一般不会产生使当事人的实体利益遭到直接剥夺或者限制的后果。尽管如此,程序性制裁也具有惩罚、预防、保障以及补偿等功能。民事程序性制裁乃“国家立法机关基于特定价值取向,明文规定当事人负担特定的程序性义务或者法律委任法官确定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或者法律授权当事人双方约定程序性义务,在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义务时,法院裁决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程序性后果的制度。”(48)民事诉讼中程序性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程序权利减损。程序权利减损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由于不当行使自己的某种程序性权利而全部或部分丧失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程序权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各种程序性权利,具体包括起诉权、应诉权、上诉权、反诉权、财产保全权、先予执行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申诉权、获得法律援助权、出示证据权、质证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权、请求国家进行司法赔偿的权利等。诉讼失权是程序权利减损的典型形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均是程序权利主体。但就相应程序权利减损而言,主要是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法或不当诉讼行为的制裁。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因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违反了行使该权利应遵守的时限义务,即会引起程序权利减损。如当事人不在规定的诉讼期间提出证据,将发生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被告不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对管辖提出异议,将遭受成立“应诉”管辖之不利后果;当事人不在规定的上诉期提出上诉,将丧失上诉权;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执行申请,将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同时当事人也丧失了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如当事人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会对这一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等等。
其二,确认结果无效。民事诉讼中确认结果无效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程序违法行为,且该程序行为违法被依法确认,则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作为民事诉讼法之重要内容的诉讼程序规范明确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奉行程序法定原则,对具体程序规范的违反,将导致某种诉讼结果无效。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将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诉讼参与人须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定方法收集和形成证据,不得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否则,其所收集或形成的证据资料将予以排除;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其中确认一审裁判无效是二审法院从审级程序上进行监督的结果,也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其三,程序行为重新作出。程序行为重新作出是指程序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行为对诉讼公正确实存在影响,且有重新作出的必要,则根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程序行为重作必须要求该程序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且有重作的必要和现实条件。例如,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理程序应该公开而未公开,或者法官在未经开庭的情形下直接判决等,前述违法行为引起的发回重审或再审,就是典型的程序行为重新作出之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