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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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佛莱芒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买卖案

▶【案情简介】>>>

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佛莱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莱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信设备一套。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延庆仓库。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争议焦点】>>>

对该合同,应该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当事人能否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的准据法?

▶【学理分析】>>>

判断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正确,要看合同的性质。而判断合同的性质,要看合同是否有涉外因素,当事人的身份如何。结合上述因素,本案中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从合同性质上来看该案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范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这就要求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即主体具有国际性,当事人不在同一个国家;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跨国流动的性质;等等。而本合同显然都不具备以上这些条件。尤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因为外商独资公司只要在中国工商部门登记就是中国的公司。

第二,该案中的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是:

(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一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另一个在加拿大,依当地法律设立,这两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这两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该公约第1条,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时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因为加拿大是缔约国。

(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但是,缔约国作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

(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

首先,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

其次,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

最后,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

(1)供私人或家庭用而购买的货物;

(2)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

(4)货币、债券销售;

(5)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

(6)电力销售;

(7)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第三,在国际经济法律渊源问题上,如果是一个纯国内贸易合同,是不能使用国际经济条约的,就算当事人选择适用也不可以。但是却有可能适用某些国际商事惯例,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版就明确规定,既可以适用于国际贸易也可以适用于国内贸易。

综上所述,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有问题的,法院不应予以适用,而应该依据我国的国内法的规定予以判决。

▶【法条链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