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体系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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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解读《民法典》的财产法体系

我国没有近代民法传统的历史包袱,因而民事立法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高速发展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民商事领域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数量众多的单行立法,从内容上看,其已经替代了传统民法典的功能,但是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仍然提出“编纂民法典”。因为单行立法并不能替代民法典体系思维的贯彻,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该在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经验和借鉴国外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制度进行重新解释,才能确立民法典中的合理制度。7 2017年3月15日,民法典编纂“两步走”的“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的工作已经完成。“第二步”制定民法典分则编的任务则更加繁重,分则编不只是将既有的民事单行法纳入民法典中,还要做到分则编内容的自我完善性质的修正,并且要和《民法总则》以及其他法律相互协调。8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民法典编纂的“第二步”工作历时3年终于大功告成,《民法典》的财产法体系也终于在形式上得以明确。实际上,在民法典编纂“第一步”工作中就已经初步明确了财产法体系,《民法总则》(也就是编纂完成后的《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就已经表明了财产法体系的基本框架,表现为:其一,《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了财产权平等保护,从而明确了财产权成为立法概念,为进一步展开财产法体系确立了基本逻辑;其二,《民法总则》第114—127条基本上是关于具体财产权的规定,尤其是第114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很好地明确了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观念9,至少从形式上已经表现出财产法体系安排的逻辑。但其中的深层逻辑究竟是什么? 或者说确立逻辑的根据是什么? 《民法典》总则编并未(也无法)用规则予以明示,而财产法体系在分则编的立法中也并未完全贯彻总则编的逻辑安排,表现出若干具体规则上的偏差,如何对这些具体规则进行体系解释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这些都构成了《民法典》财产法体系的解释论研究的问题指向,也是笔者研究展开的基础。解释论本就有漏洞填补的意义,假如仅就《民法典》总则编第113条以下的规则内容进行体系化研究,只是罗列清楚基本内容恐怕就是几本书的容量,而且这也不是笔者研究的目的,笔者仅试图通过对体系偏差的梳理解决对财产法体系正确理解的逻辑问题。

(一)财产法体系是民法典体系偏好的表现形式

民法发展经历了“托古改制”的嬗变,从解释罗马法的具体制度到真正拥有了近代民法独有的构建要素——体系思维。民法的体系化源自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复杂多样,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研究就可以看出,民法体系化的目的就在于将多样化的素材纳入一个统一体中,本质在于对内在关联或亲和性进行认识和描述,由此将个别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整合为一个大的统一体。10 体系思维最主要的目的还在于通过简单类型化的方法使法律的适用变得简单,任何问题都可以很容易在民法的体系中找到恰当位置,明确适用的具体规则。当然,另一个难题也产生了,究竟现实问题是否能够精确地匹配规则? 答案是否定的。现实问题是很难精确匹配规则的,因为体系之下的制度构成也是纷繁复杂的。但无论如何,在法学理想的视野中,体系化已经成为一个共识,通过体系化形成一个逻辑整体,进而形成一个形式上的民法的有机整体,其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民法典。11 对应我国的现实,民法典的编纂虽然看起来似乎就是把既有的单行法汇编到一部法律中,但实际上绝不是单行法的汇编,其编、章、节、目、条、款、项等顺序的背后表现为有机的整体,虽然被分类为各个部分,但其内在逻辑是协调一致的,解读这种逻辑一致性的关键就是基本原则,它是法律概念和具体规则的内在联系。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讲,人们将法律制度整体作为一个体系加以建构,在民法的体系中,单个人以一种社会决定的方式根据赋予自己的角色而发挥作用。12 人类按照法律秩序限定的方式生活,其思维也不自觉地发生了变化。因此,即使一个没有系统受过法律教育训练的人也掌握一套其“自以为是”的体系化的法律语言,他所使用的名词和民法使用的名词经常是一样的,但是其概念内涵往往与之大相径庭,从法学研究精确性的角度会认为他们使用错误了,但是由于生活实践普遍接受了这种“错误”的使用,反而影响了法学研究的精确性,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三权复合”的解释就是其著例。13 究其原因,固然由知识水平差异导致,是多数无知无畏者的冲动表达不断侵蚀少数精确表达的结果,这就像古代生产力落后的游牧民族征服生产力远高于其的农耕民族一样,落后者的表达冲动更容易改变既有秩序。另一个不为人注意的原因可能是民法的体系化思维所产生的简单化思考方式,表面的简单掩盖了体系背后更深层的内容,有时候所谓的专业人士也表现得很业余,也愿意庸俗地解释理论。

民法调整的内容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迅疾,生活世界的交互行为导致民法的规则也变化极快,但是民法对体系化的偏好却没有改变,尤其是在法学研究中,即使是反对编纂民法典的学者也要按照民法体系的内在要求思考问题。14 体系偏好之下产生了更多的体系问题,其中,财产法体系的相对独立就是明显的表现,而且不管民法典体例如何编排,财产法的内容都占据了主要的篇幅。近代民法典兴起之始,在处理体量庞大的财产法规则和现实问题中适用问题的时候,法学理论已经显得捉襟见肘,面对新的社会生活变化时,体量庞大的规则仍应对不及的问题更加严重,于是既要解释适用既有的规则,还要不停地修订民法典补充新的规则,无论是适用既有规则,还是制定新规则,都应该遵循同样的体系逻辑。新旧规则的关系亦如萨维尼的说法,一部法典的内容乃是双重的,它部分系由现行法律所构成,部分包含了新的法律规定,至于后者,甚为显然,它们之发生于一部法典之上,乃属偶然。15 虽然是偶然,但其中亦有其必然,或者说规律性是什么值得考虑。

法律系统通过一系列制度性机制,努力保持自身的连贯性、中立性、可预期性和正当性。16 民法典的体系孕育了太多看起来美好的形式美,但现实无法完美,例如合同,民法典视野中合同的世界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交易中合同的订立表面上是按照民法预设的合意形式展开,实际上却总是突破合意而考虑更多的因素,面对民法典预设好的完美形式,法律实践却告诉我们其实根本不是那么回事,所以每个具体民法问题的研究会以特殊性为研究的关键点。当然,特殊性问题的选择也不是任意的。于是,无论是日新月异的各种新形式典型合同的出现,不动产物权内容的进化,还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初理论预设的财产法体系已经不能包容现有的特殊规则,好似颠覆了传统,但其实只有体系偏好是不变的,因为不仅民法典没有消失,而且还赋予民法典新的生命力,原有的财产法制度发生了变化,但体系还在。唯需要不断解释的是正在运行的财产法体系是什么,以及财产法具体规则究竟是依据什么逻辑存在。

(二)确定民法典中财产法体系的根据

民法典中,财产法不仅仅是占篇幅最多的内容,而且越来越独立,财产法游离于民法典体系仿佛自成体系。很多时候我们都会有一种错觉,仿佛民法研究的对象只有财产法,财产法之外的民法似乎只是作为特殊规则而存在的,而且给人的感觉也好像没有体系化似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中财产法体系取代了民法体系受到主要的关注,甚至表现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典体系的脱离。17 这种表现只不过是民法学界习惯于在财产法的语境下讨论民法典体系而已,财产法的内容和婚姻家庭法的内容是不能真正分离的。

当然,一个前置的问题是财产法的范围并不具有共识,理论上对于财产法的范围界定主要是沿袭了自清末修律以来移植的民法传统,将债法和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主要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以单行法为主,每一部作为民法的部门存在的单行立法其实也都自成体系,在每一部法律的体系中,都试图对涉及交易领域的各种问题给出解决的答案,进而导致相关立法之间存在对问题解读的冲突,例如,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修订前的第3条对此问题做了体系的处理,依据物权债权二分的财产法体系逻辑作出了解释18,但是并不改变现实中对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未作明确区分,表现为物债混淆的现实。这实际上是一种没有贯彻民法体系化思维的表现,在民法典体系的构成中,首先是取消这些自成一系的单行法体系,在整个民法典的范围内考虑财产法的构成,或者说财产法体系不过是民法典的构成而已,并不存在独立于民法典的财产法体系,财产法的内容和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也是不能真正分离的,只不过我们习惯于在财产法的语境下讨论民法典体系而已。

理论上还可以从交易内容的表现去确定民法典体系中的财产法体系,民法典需要安排财产法的内容包括所有权、担保、合同、侵权、继承等领域,从形式的安排上看,表现为物权、合同、继承等编排形式,我国民法研究和司法实务领域普遍接受移植于德国的五编制体例,只不过五编制体例在中国被任性地放大,在2002年民法典编纂推出最初的立法草案的时候,最庞大的形式编排是将民法典分为十编,分别为总则、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19,仔细看来,所谓的十编也不过就是五编的放大版而已。但无论如何放大,都无法改变五编制的传统逻辑,这种传统逻辑自1929年中华民国时代制定民法典开始就已经基本固定,按照梅仲协的说法:“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唯以当时起草,时间局促,其未能斟酌甚善之处,亦颇不鲜。著者特参考德、瑞、法、日、苏联诸国民法判例暨学者之著述,益以己见,略加补正。异日修订法典,或亦少有所助益欤。”20当然,更深层地联系法律文化层面去审视,这种仓促上马缺乏传统积淀的立法体系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也是有限的,观念上虽言十之六七,应用于实践则大打折扣,因为中国的法律实践,民法已经注入了新的内容,所谓德国式五编制的体系只有躯壳而已。但即使只有形式,我们也已经接受了这些形式的名词,于是在现实中用物权、债权、合同、侵权、继承等名词来解读现行立法,只不过我国的立法是针对问题的单行立法而放弃民法整体逻辑的。所以这些法律表现为《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等,直到《民法总则》制定时,民法学界才发现,我们一直忽略了体系化思维,虽然理论上言之凿凿民法体系或者财产法体系,却徒有其型而已,无论理论上怎么解释中国的财产法体系,在现实中,立法和司法都没有明确真正的财产法体系。

如前所述,由于中国的民法传统是移植于欧陆,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从来就不是一个纯粹的存在,影响财产法体系生成与存续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不可忽视,这里所说的传统文化并不特指法律文化,而是指中国传统的道德化表达的财产内容,或者说中国人虽然和所有国家的人一样对物质资源贪婪获取,却排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财产问题,更多希望是君子远庖厨的效果。黄宗智从经验证据逐步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法律体系是一个既包含高度道德化表达也包含高度实用性实践的体系,两者所组成的是既矛盾又抱合的统一体,也就是说:“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另一回事,合起来又是另一回事。”21中国的财产法体系也因为上述原因而表现出很多变动不拘的内容,无论合同还是所有权,都表现出多重内涵的特点。因此,在解释中国的财产法体系的时候,不能仅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逻辑展开,必须考虑各种社会因素等更多的变量。

7 参见王利明:《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载《中国法学》 2015年第4期,第35页。

8 参见孙宪忠:《如何理解民法典编纂的“两步走”》,载《中国人大》2017年第7期,第21页。

9 《民法总则》第126条(即《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应该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所有权利的兜底规定,所以对于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数据权利是否还是财产权就产生了争议,但是考虑到第127条已经使用了“财产”的一词,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第127条规定的还是财产权。

10 参见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11 民法的体系还包括所谓的“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内在体系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沃尔夫序,第1页。

12 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3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仅仅是普通人的理解千差万别,即使民法学者也存在严重的分歧,从比较法的经验看,普通人的理解和法律规范的精确表达有很大的差距。后文将专门用一节来讨论。

14 参见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0—19页。

15 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16 参见赵廉慧:《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版,第143页。

17 苏俄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都没有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内容的亲属法脱离民法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区别,以及人身关系本身重要性的提高,另一方面原因则是亲属法和财产法遵循了不同的基本原则,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内容也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

18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19 这是王家福的主张,作为专家意见并未为2002年民法草案所采纳。参见苗延波:《中国民法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0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

21〔美〕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