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体系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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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仍然确定权利客体必须是法律人格之外的存在

法律人格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判断依据之后,“人—物”对立在法律制度上确立,进而产生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界分,再进而产生了前文所述如脐血干细胞等特殊场合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相伴而生、相互交织难以明确区分的情况。因此法学界产生了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人格权财产化、财产权人格化的问题。利用人格予以营利,称为人格权的财产化,主要表现在利用名人效应进行营销,但此处究竟是贩卖人格,还是交易人格之外的市场影响力这种独立财产价值,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笔者就认为归根结底是对财产的利用,虽涉及与人格负载相关但并非主体性所述及的人格。但很多学者持相反的认识:人与物之间的民法关系开始悄悄地发生微妙的变化,在一定条件下模糊了人与物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和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26 如此说来好像就能解决“人—物”对立界限不清的问题。笔者不能赞同这种观点,在解释财产法体系之前,必须坚持民法人的主体地位的逻辑,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应该是批判这种混淆人和物的界限的观点。

(一)人格权财产化、财产权人格化观点背离民法体系逻辑

人格权财产化、财产权人格化观点的提出是从保护具体人格权开始的,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肖像权是其典型著例,自然人允许他人利用其肖像被认为是人格利益的出让,甚至被认为这是对主体资格更好的保护。主体资格与具体人格利益的相对分离,看似在主体层面抽离了人格的丰富性与完整性,以致令人生疑。但仔细推究,这样的安排恰恰可以使得人格沿着“独立—平等—自由—尊严”的路径次第展开;单独看全不完整,合起来则是完整的。27 但是,从法律人格确定主体资格的功能看,法律人格就是将人格与财产截然二分,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人只能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而人格权虽然保护的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但也不能改变人是主体的前提。我国《民法典》第109条规定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作为权利来保护,通常也解释为该条保护的是一般人格权28,但是在“人—物”对立的前提下,人是主体而不是客体,进而解释出人的权利也并不能以“自身”为客体,人格权的客体自然不能是人本身。就像在古代法的语境下,也不能“自卖自身”一样,交易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平等的主体地位的确立。王泽鉴认为,人格权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客体。29 在如此客体论的基础上,传统民法的“人—物”对立区分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对立所取代,主体对应的不是物而是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实际上仍然是实体物的变种而已。因此,可以得出,无论是精神利益还是财产利益都是“物”作为客体的变种表现而已。人格权财产化、财产权人格化对应表现的仅仅是支配客体的利益多样性,并不涉及人格和财产的区分,人格权需要保护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并没有财产化,只是在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时候表现出财产利益的内容,又或者在保护财产权的时候表现出人格利益的内容而已。

秉持人格权财产化、财产权人格化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人格与财产的截然二分只是作为一种理念存在于法律学者的想象空间,但在经济生活中一直在二者的边缘交界处尝试突破这种人为的限界。30这种表达本身没有问题,因为简单类型化的方法在任何理论观点中都表现出脱离实际的问题,或者说任何观点都是学者想象空间中的理念,现实世界也没有绝对清晰的天然分界,所以秉持该观点的学者也在解决问题的设计上将人格权财产化区分为四种类型:人格压抑的消极财产化;人格内涵财产化后所形成的类人格财产权;典型人格权的积极财产化;主体资格消灭所解放出来的财产。姑且不论这四种类型是否做到了界限清晰,仅凭一点就证明其不合理,那就是这种区分将既有的体系类型复杂化,且与既有的分类依据严重不一致,难以弄清楚究竟什么是人格权。人格权的内涵应回归到如《民法典》第109条的表述,就是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即维护主体资格的完整和自由。

(二)人格权双重利益的表述未改变人格权保护基础

人格权财产化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人格权保护规则中出现的双重利益表述,这主要是司法实践的贡献,王泽鉴总结道:美国和德国均以法院造法的方式,将人格权的保护内容,由精神利益扩大及于财产利益,并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考方法及规范机制。31 这里之所以说“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考方法”,主要是因为美国法坚持普通法传统,虽然也有“人—物”对立的逻辑,但并没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区分,而德意志法系坚持的民法传统则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格权保护涉及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在民法传统下提供的是一种财产法保护,而人格权本身所指向的核心利益仍然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其保护是无法用财产来衡量的,亦如康德认为,我对别人怀有的,或者一个他人能够要求于我敬重的,就是对其他人身上的一种尊严的承认,亦即对一种无价的、没有可以用价值评估的客体与之交换的等价物的价值的承认。32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越来越被尊重,人格减损而换取财产在民法的语境下被剔除。需要注意的是,现代企业制度下,带有人身控制色彩的劳动合同好像使人本身被消极财产化了,但这不是人格或人格权的财产化,因为这种控制不直接及于人身,形成的债权关系指向的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在人格权保护的制度发展过程中,理论界逐渐发现其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并不是简单的“人—物”对立能够界定清晰的,人格权保护内容中也有可以交易的财产利益,如可以交易的肖像使用利益,某种意义上其已经不再是人格权的内容了,更不能说是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33,因为就人格权保护的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而言是不能转让的,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拉伦茨认为,每个人都负有尊重任何其他人的义务,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任何其他人尊重自己,这种相互尊重关系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34 而纯粹人格权保护仅涉及这种相互尊重的利益,而财产利益只是人格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简单地概括,在保护人格权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利益,这可能是一种财产法保护的财产利益。吴汉东甚至认为,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一般人格利益也具有了财产价值,即嬗变为资信财产。35 人格直接表现出一种精神利益,而这在财产法的范围内是没有办法获得保护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精神抚慰金,都不是从精神利益的角度提供保护,精神利益的保护只能通过公法手段,而对于私法来说,承认人格的独立、人格的尊严就是保护了人格的精神利益。实际上,人的某些利益可以被排除掉主体性的内容成为交易的对象,此时很难说还具有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本身的某些内容被当成物来支配利用并不意味着人的主体性被消除,也不意味着财产的实物属性被消除。正如陈传法认为,人格不仅在归属意义上与财产权发生关联,而且在发生意义上与财产权发生联系。如果这种联系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则人格自身也可转化为财产权的一部分。36 财产法的观念和规则可以用于人格保护相关的场合,或者说人格利益集中的场合也有财产利益的内容,也需要使用财产法规则。

但是,并不能说秉持人格权财产化观点的学者都是罔顾传统民法理论的,这些理论也试图用更清晰的财产区分标准解决“人”和“物”区分界限不清的问题,比如将财产区分为主观财产和客观财产,其中的主观财产就是与人格密切关系的财产,但是财产区分为主观财产和客观财产的做法并没有解决原有财产类型界限不明的问题,反而产生了更多复杂化的问题,比较明显的就是主观财产和客观财产并没有特殊的制度,并不能成为适用不同规则的前提标准。通常将与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相联系而存在的财产称为人格财产,吴汉东认为,人格财产与人格利益有密切联系,在其遭受侵害时无法适用可替代物补救。37 但是,其实任何特定物受侵害都很难用可替代物补救,除非其在交易中表现出种类物的特征,而种类物说法只是在合同交易的领域就履行内容的表现的描述,换到物权的领域,则财产表现出人格利益的内容是一种常态,就像所有权绝对演化为私权神圣表达出对市场交易主体的意志自由的含义一样,人格利益的因素实际上在民法制度中无处不在。陈传法将人格财产归为六类:来自人格的财产;为了人格的财产;共生的人格财产;遗体财产;负人格财产;不真正人格财产。38 其中所谓“负人格财产”举例为“凶宅”,认为会导致个体人格利益受损,但是在凶宅交易中,由于社会评价的原因而不是个人人格利益受损的原因,凶宅显然比普通住宅的市场价格要低,这里面有习俗的原因,但没有人格的因素,简单地说,自然人主体并不会因为财产价值的减少而受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损害。

(三)财产权一直与人格权保护的内容相关但不等于人格权

在“人—物”区分的逻辑结构之下,财产权指向的是人之外的物,进而被解释为完全脱离了人格相关的内容,表现为人格以外的财产利益,但是从社会组织被拟制为法人开始,财产与人格的联系便显而易见。如果再细究,即使是成立于物之上的所有权,也因为绝对所有权的观念而主要表现出为实现主体“人”的自由而存在。秉持财产权人格化观念也会在财产权的框架内拟制出人格利益的内容,吴汉东认为,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诸如企业的名称、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逐渐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的框架上产生了资信类的特别财产权。39 这是在类比人的主体性来拟制的人格利益,实际上,这种人格利益并没有主体性的内容。当然,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的多数说采取的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独立的组织体,具有区别于其成员个体的独立意思和利益。40 从《民法通则》第99 条、第101条、第102条开始,直到《民法典》第110条均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具体来看,法人享有标表型人格权之一的名称权应无问题,因为名称权中的名称作为人格符号,在自然人的语境下也可以成立财产权,换句话,法人名称权其实也可以解释为财产权。比较特别的实际上是精神性人格权,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是值得探究的问题,在北京大学诉邹恒甫名誉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北京大学保护其名誉权的请求41,另外还存在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诉邹恒甫名誉权纠纷案件,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的名誉权也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42 但是北京大学作为不具有自然人生理结构特征的创制性组织何以享有自然人基于天然属性具有的精神性人格权,北京大学的名誉权如何享有,北京大学之类承担某种社会职能的非营利法人其日常活动经费来源于政府预算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这种营利法人是否享有一样的名誉权等问题都没有得到确定的回答。法人并不具有自然人一样的伦理学意义的人格,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43,没有需要保护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承认其法律人格目的是确定保护财产利益秩序中的利益归着点。

作为营利法人成员的投资者和法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权利主体和财产的关系,投资者享有的股权之类的权利虽然表现出和身份类似的内容,但在市场中交易的绝不是这种“类身份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物”。换句话说,一个主体对其他主体享有的财产权,主要在于交易中的市场价格,并不是人格直接和财产发生变换,否则就很难理解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当然,拟制的人是否有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是需要重新探讨的。从康德哲学的观点看,显然团体人格和自然人的人格绝对不是一回事,又或者说团体本来是没有法律人格的,因为其没有真正的自由意志。现代社会却在拟制法人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财产权的人格化毋宁说是作为客体的财产越来越带有主体化的倾向,将动物乃至生物主体化和拟制组织为法人的方式都是脱离权利体系,商事主体的人格具有强烈的工具意义。这一点在坚持普通法传统的美国也异乎寻常地表现出来,这是法律工具主义的胜利,却是对法治逻辑的破坏,在急剧变化的历史时期,美国的法官就会规避那些阻碍目的实现的法律,通过宣布它们与理性不符因而无效,或者通过运用法律拟制来回避这些既有的规范,没有人怀疑制定法和普通法必须与快速进步的社会保持一致的观念。44 这些理论上的探讨都反映了一个事实,财产权从来都与人格密切相关,因为即使是法人这种为财产关系而设的拟制主体,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需求,而只有生物意义上人的伦理意义——法律人格才是人格和财产区分的真正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