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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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类型思维之兴起

一、类型之兴起背景

在当下的人文社会科学中,类型这一范畴受到人们的青睐。首先将之引入社会学研究的,是马克斯·韦伯( Max Weber) ,将之导入一般国家学研究的,则是格奥尔格·耶利内克( Georg Jellinek)。卡尔·恩吉施( Karl Engisch)更是率真地认为,类型是现代所有学科的新兴概念。1无论其是否言过其实,这至少恰当地提醒我们,类型极有可能成为一种具有“横截式”意义的重要思考工具。以往的诸多问题与价值,也极有可能由此得到全方位的重新梳理与评价。甚至,正是基于认识工具的这一关键转换,传统理论将可能获得新的知识增长路径,并由此呈现出全然不同的发展图景。

在自然科学研究上,类型方法也得到了相当重视。从最初的生物学与医学(特别是精神病学),到今日之心理学(特别是人格心理学)与模型论,类型几乎在所有自然科学的领域都获得了渗透式的发展,成为公共性的智力资源。不仅如此,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如历史学、语言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也不约而同地展现出对类型思维的极度倚重。这其中,最可注意者,乃是韦伯首倡的“理想类型”之方法。

在法学研究上,类型也得到了高频率的运用。拉德布鲁赫( Rad-bruch)可谓是法学上类型论的先驱。早在1938年,他就率直地提出:“分类概念与次序概念的问题,可能是我们方法论上最重要的问题。”2这其中,次序概念指的正是类型。其后,沃尔夫( Wolff)率先承袭了拉德布鲁赫的思想,开始广泛地探索类型在法学中的不同运用方式。根据他的梳理,类型在法学上至少有四种运用方式:一般国家学上的类型、法学逻辑上的类型、刑法上之行为与行为人类型、税法上之类型。3正是看到了类型在法学领域的壮阔前景,沃尔夫豪迈地宣称,类型法学的时代已经来临。

其后,类型论在法学中的开展,主要沿着两条学术脉络展开:其一是法学方法论上对类型思维的整体性探讨,其二是部门法学上对类型思维的具体运用。

在法学方法论上,类型在具体化思考、法律发现及体系形成中的功能被充分关注。这其中,最为经典的作家可举出三位:卡尔·恩吉施、亚图·考夫曼( Arthur Kaufmann)、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在恩吉施看来,类型思维最为重要的功能就在于,它为“抽象理念的具体化”提供了某种可能途径。相对于法学中的抽象概念而言,类型代表了一种更为具体可感的形象,从而为更加精细化、具体化地处理法律素材增添了思维工具。由此,紧跟沃尔夫的思考,恩吉施提出了“法秩序及法学向类型转向”的重要趋势;4考夫曼则将类型化的思考与“事物本质”结合起来,认为“对事物本质的思考,直接指向类型的思考方式”。以此为线索,考夫曼进一步澄清了类推——此种类型间的比附推理——在法律发现中的角色与功能;5而在拉伦茨的视界中,类型则被视为法律体系化努力所必须倚仗的重要工具,以之型构整个法律的内在系统。在他看来,概念这一思考工具,对于外部体系的形成乃不可或缺。与之相对,类型则对内部体系的形成居功至伟。为此,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专辟一节,讨论类型在体系形成中的价值与功能。6

在部门法学上,类型思维也获得渗透性的发展。在宪法学上,吴晓开始以类型化思考为参照,反思宪法研究中“过度抽象化”和“价值单一化”的态势。7在民法学上,类型化思考也始终被作为一般原则的具体化工具,为司法适用寻求可操作的基准。近来,刘士国教授更是将类型思维与民法解释沟通起来,认为类型化思考构成民法解释的基本方式,构成民事司法适用中漏洞补充的理论基础。8同时,有更多学者从“不当得利之类型化”“连带债务之类型化”“非典型合同之类型化”等微观问题出发,对类型思维的“具体化”机能予以了多样化的尝试和探索。在税法学上,黄源浩的思考则试图将类型化方法与“租税法律主义”“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连接起来,以之作为化解传统难题的全新路径。9

在这样的知识背景下,刑法学不可能独善其身。事实上,类型在刑法学上的运用可谓历时久远,甚至与刑法学的发展如影随形。在构成要件理论的萌芽期,类型就作为一种重要的辅助观念,启发和推动着这一理论的发展。无论是将构成要件作为“行为类型”,或是将其作为“违法类型”“责任类型”,类型化的思考始终贯穿其间。在后续的发展中,类型思维更是从行为论的疆域中脱离出来,深入行为人论的核心。犯罪人的类型化研究从此风靡一时。从龙勃罗梭( Cesare Lom-broso)到加罗法洛( Raffaele Garofalo),从菲利( Enrico Ferri)到李斯特(Friedrich List) ,几乎每一位在刑法学史上留下印痕的人物,都曾在犯罪人的类型问题上发言。可以毫不夸张地讲,正是类型思维,将犯罪人从古典学派那抽象、混沌的历史存在中唤醒,还以丰富、可感的具体形象。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与犯罪人的类型化,正是类型思维提供给刑法学的最丰富滋养。

1参见黄源浩:《税法上的类型化方法——以合宪性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2 1938年,拉德布鲁赫发表了《法学思维中的分类概念与次序概念》。在该文中,他对逻辑学学者卡尔·亨佩尔(Carl Hempel)和保罗·奥本海姆(Paul Oppenheim)的合著《现代逻辑观点下的类型概念》提出回应,可谓是在法学领域继受此种思想的第一人。

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77页。

4同上书,第378页。

5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3页以下。

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77页以下。

7参见吴晓:《论类型化方法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1期。

8参见刘士国:《类型化与民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9参见黄源浩:《税法上的类型化方法——以合宪性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9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