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通说关于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般认为,私法上的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人的行为以及人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后者亦称自然事实[81],包括事件与状态。状态,如下落不明、精神障碍、时间的经过、善意、知悉、设施造成的妨害状态或危险状态、遗失物无人认领状态、不动产位置相邻、雇佣关系的存续等。事件,如出生、死亡、自然原因导致的火灾、自然原因导致的动产混合等。有些事件与人的行为相关,但此人并非系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例如,甲杀害乙,致乙死亡,丙因此继承乙的遗产。从继承这一法律效果的视角看,乙的死亡尽管由甲的加害行为造成,但仍为事件,因为甲并非继承关系的当事人。此时,继承法仅关注乙死亡这一结果,不关注导致乙死亡的加害行为。反之,从甲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视角看,甲的加害行为则是行为,不是事件,因为甲是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
在各种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是行为,即法律上的行为(juristische Handlung, Rechtshandlung)[82]。依通说,行为可以分为适法行为(rechtmäßige Rechtshandlung)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83]。适法行为又可以细分为表示行为(Erklärung)与非表示行为,后者即事实行为(Realakt)。表示行为包括意思表示与其他表示行为,后者被称为准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84]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单方法律行为仅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多方法律行为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
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之所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是因为行为人想要发生该法律效果并且将其意愿表达于外部(意思表示),法律在行为人的意愿与法律效果之间建立了因果关联。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事实行为导致的法律效果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愿,即便行为人不想发生该法律效果,也会依法(ex lege)发生该法律效果。可以将事实行为定义如下:以发生某种事实效果为本旨但依法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适法行为。事实行为,如先占、占有之取得或放弃、交付[85]、加工、建造房屋、创作学术或文艺作品、无因管理、导致补偿责任的紧急避险[86]等。
介于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是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不同,准法律行为包含了一项表示(在这方面与法律行为类似),行为人借此表达了一项意愿、观念、感情等心理活动。不过,即便行为人表达了一项意愿,法律效果的发生也并非因为行为人想使其发生,毋宁说,该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在这方面与事实行为类似)。所以,此类表示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尽相同,只能称为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Willensmitteilung)、观念(事实)通知(Vorstellungsmitteilung)与感情表示(Gefühlsäußerung)。意思通知最典型者如债务履行之催告。在我国民法中,此项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债权人在催告时是否希望或者意识到该效果的发生,在所不问。属于意思通知的还有:追认权行使之催告、要约之拒绝、[87]给付之拒绝、给付受领之拒绝、债务承担同意之拒绝、债务人同意履行等。观念通知也称事实通知,是指当事人将其对某项事实的认识告知对方当事人。例如,债权让与通知、买卖物瑕疵告知、授权通知、租赁物让与通知、[88]债权申报、股东会的会议通知、货物签收、在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在催款单签字承认债务等皆为观念通知。感情表示即宥恕[89]。我国《继承法》(已废止)第7条第3款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已废止)第13条规定,如果继承人事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此处所谓宽恕即民法原理上的宥恕(Verzeihung),其具备阻却继承权丧失之效力[90]。《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将宥恕的适用范围扩张于继承人因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或者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遗嘱行为且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之情形。
准法律行为依其与法律行为的共同点以及利益状况,可以准用法律行为制度中关于行为能力、代理、意思瑕疵、可撤销、同意、追认、无效、意思表示解释等规则。
(二)法律事实的另一种分类
部分学者把违法行为视为事实行为的一种[91]。这样,人的行为就被划分如下:(1)表示行为,包括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2)事实行为,包括合法的事实行为与违法的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等。这种分类并非毫无道理。将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统称为适法(合法)行为且将其与违法行为并列,以面临一些逻辑问题。例如,甲擅自将乙所有的木料加工成桌子,此举侵害乙的木料所有权,具有违法性,但依前述通说,甲的加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属于适法行为,结果是:甲的违法加工行为属于适法行为。同理,某人违法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也属于适法行为中的事实行为。两种情形皆产生自相矛盾的结论。
为克服此种“违法行为构成适法行为”的逻辑困境,有学者提出如下解释:此乃一项自然行为受数重法律评价因而对应数项规范行为之问题。具体而言,违法建造行为的违法性存在于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则属于合法行为(事实行为),可以使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加工他人之物分别对应侵权规范与所有权取得规范。就前者而论,此举属于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就后者而论,此举属于合法行为(事实行为)。[92]此种观点虽有一定解释力,但不能令人完全信服。一项自然行为确实可受数重法律评价,比如,甲将乙打成重伤,此举一方面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须判处刑罚;另一方面在民法上被评价为侵权,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法律评价不限于将某项行为评价为违法或合法,毋宁说,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评价的内容是某项行为应当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就违法建造行为而论,公法(行政法)评价的内容是违法建造应当产生何种公法上的责任,私法评价的内容是违法建造可否使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至于该建造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一旦认定其违反公法规定,则其即具备违法性。不能说该违法性仅涉及公法视角下的建造行为,不涉及私法视角下的建造行为。公法上的违法性与私法上的违法性不能人为割裂,在侵权法上,违反保护性法律的侵权行为之违法性恰恰表现为违反公法(如刑法)规范。公法上的违法性给一项行为留下的印记在私法上不可能消失,无论从公法视角看还是从私法视角看,该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当然,违法性对于该行为在公法上的评价与在私法上的评价可能具有不同意义。在公法上,违法性导致行为人承担某种公法上的责任。在私法上,违法性可能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负面影响,也可能不产生负面影响。是否产生负面影响,取决于价值衡量。违法性只是对一项行为进行私法评价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如果其他更强有力的因素要求赋予该行为一种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效果,则在法律评价时应当忽略违法性,使该行为发生此种法律效果。违反强行法的法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表明违法性在私法上未必皆导致否定性法律评价。具备违法性的行为也可能使行为人取得私法上的权利,如合同债权、所有权等。
综上,在对法律事实进行分类时,没必要先将行为划分为适法(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种划分意义不大。在私法上,违法性与合法性对于行为效果未必具有决定意义。以合法性作为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共同属性,实属勉强。相对而言,二者的个性大于共性,没必要将二者并置于“适法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之下;反之,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的共性更多,三种均不包含心理活动的外部表示,与表示行为形成鲜明反差。这种差别对于行为在私法上的评价以及规则适用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据此,更为可取的做法是:首先将行为划分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至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划分,只能处于第二层级。这种分类不仅可以更好地解决违法建造、加工他人之物等行为之定性问题,而且可以解决违法的法律行为之定性问题:一如违法建造行为可以定性为事实行为,违法的法律行为可以定性为表示行为,因为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不再是“适法行为”的下位概念,如此定性不至于出现“违法行为是适法(合法)行为”的尴尬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