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为过程是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最可靠的根据
(一)行为过程是推论精神病态的工具
在认定了邱兴华的“幻觉”不能否认其杀人行为的可罚性之后,我们还需追问邱兴华杀人行为本身是否是精神病态的体现,这就需要考察行为过程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考察这两者只能依赖行为。
刑法中的精神病态只能附随于行为并依据行为而判断,是否有精神病态是就特定危害行为而言的。刑法中的精神病态评价的是对具体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脱离具体行为抽象地谈论精神病并无刑法意义。罗克辛教授就此指出:“无罪责能力通常都不能抽象地根据一种特定的诊断结果来确定,而只能考虑具体的构成行为加以确定。甚至病理性的精神错乱也不是必须为了各种举止行为而排除罪责能力的:‘同一个人能够在确定的时间内对确定的构成行为不具有罪责能力,但是,在另一个时间内对另一个构成行为又具有这种能力。’”[25]精神病人并非对任何行为都不负责任,只有被精神病决定的行为才无可罚性,所以,只能围绕具体行为谈论精神病问题。同时,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随时都在变化,审判中不可能让时间倒流去直接考察行为人当时的责任能力,不过,行为时责任能力留下了最主要的线索——行为,只能用行为去推论有无责任能力。
(二)根据行为可判断邱兴华有完全的辨认能力
邱兴华的杀人行为不是被作为犯罪起因的幻觉决定,但是否是被生理性精神缺陷决定的呢?当然不是。根据刑法理论,能够排除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疾病,必须达到排除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程度。这一点,当然也是精神病专家的鉴定意见被刑法认可的前提。对辨认能力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结合认识对象和认识过程的判断。早期的《麦纳顿条例》就辨认能力指出:“如果被告人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的当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26]邱兴华对行为性质是否无法辨认呢?
首先,在行为时邱兴华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反映出其有完全辨认能力。故意杀人罪是自然犯罪,其犯罪构成中的“人”是描述性要素,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自然性质,就足以肯定其认识的程度。邱兴华显然认识到了其行为的目标是“人”,邱兴华要杀的是那个和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人”,杀其他人时也都知道对象是“人”。反之,如果邱兴华无法认识到熊万成是“人”,如认为其是“魔鬼”或“泥偶”,则对故意杀人罪构成要素中的“人”就缺乏完整认识,应否定其故意犯罪的辨认能力。可作比较的案例是,偏远农村迷信的母亲听信巫师的话,认为实际上得了肝腹水的女儿是黄鼠狼附体,为清除“黄鼠狼”而刺其腹部肿胀得像内藏动物而凸起的部位,此时,母亲认识中的对象是“黄鼠狼”而不是“人”,母亲就缺乏对故意杀人罪中“人”的明确认识,应认为母亲属于精神病状态下的无认识能力。[27]
其次,邱兴华也明确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和危害行为的社会意义,没有任何可以阻却故意的认识错误。在刑法上,即便明确认识到了行为对象,但若对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的社会意义有认识障碍,也应考虑刑事责任能力的减轻或排除。例如,父亲听信巫师的话火烧儿子感染的腿部,迷信地认为火炼能够医治疾病。虽然对行为对象是自然意义上“人的肢体”没有认识障碍,但对危害行为的社会意义即危害后果有认识障碍,把本是危害性质的行为理解为医疗性质,父亲对危害行为社会意义的认识属于精神病态下的认识能力障碍,阻却其伤害故意。在邱兴华案中,如果邱兴华认为熊万成要加害于他,或者杀害熊万成是在驱赶他身上的妖魔,则邱兴华对危害行为的社会意义就有认识错误,应当排除杀人故意。但事实上,邱兴华对危害后果和危害行为的社会意义无认识障碍,他杀熊万成的目的就是情杀、报复性杀人,对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也没有认识障碍。
最后,邱兴华对评价行为意义的背景,即社会价值观念和基本道德观,也没有认识障碍,与常人无异。甚至可以说,邱兴华杀人是过度捍卫心中的道德准绳。邱兴华杀人后用鸡血在一硬纸板上写下“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放在正殿门口[28];对淫乱行为违背道德、为人不齿,邱兴华的认识极为明确;认为死亡属于对“色”住持的惩罚;于夜间秘密杀人,杀人后知道逃避。这些都反映出邱兴华对死亡是被害人承受的痛苦后果、杀人是一种社会禁止行为有清晰判断。显然,邱兴华没有精神病态地认为“通奸”事不关己、给予熊万成钱财才是对之的惩罚,也没有精神病态地白天杀人且事后认为自己是个英雄人物。
总之,邱兴华行为时认识过程清楚、明确,对“杀人”的事实和性质没有任何不同于常人的认识错误。
(三)根据行为过程可判断邱兴华有完全的控制能力
判断控制能力的关键是看行为是否是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完成的,这点在邱兴华案中毋庸置疑。邱兴华再次回到道观,先藏刀在身边,于半夜潜入宿舍杀人;杀人后放火燃烧作案工具,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因没有钱财而杀人劫财。这些行为都反映了邱兴华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意志控制性。在肯定邱兴华有控制能力的同时,我们还要解决两个易混淆的问题:邱兴华到底丧失了什么能力?邱兴华案中是否存在可以减免责任的激情状态?
首先,控制能力是对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不同于心理学上的道德自制力。邱兴华丧失了道德自制力,但这不影响其对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对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无影响。“控制能力与心理学上所讲的作为意志品质的自制力不是等同概念。自制力是控制自己的情感、爱好和冲动的能力,但有控制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自制力。许多人是在有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因缺乏自制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不可将控制能力与自制能力相混淆。”[29]
不过,学者经常把无道德自制力的情况当成没有控制能力的情形。例如,有学者举例,某大学的一名女生在大学期间盗窃了一箱钢笔。因为见到他人的钢笔她便没有控制能力,非窃不可。[30]这种情况属于对行为无控制能力,还是因完全丧失道德自制力后形成习惯性作案癖,尚需推敲。对此,可以看一下修正后的《麦纳顿条例》。1922年,英格兰的法学家重新审核了《麦纳顿条例》,并建议用不可抗拒的冲动这一观点来补充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错乱概念。他们主张,如果被告人是在冲动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而被告人因患精神疾病不能抗拒这一冲动,并在该冲动的支配下产生犯罪行为,那么,被告人对他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庭将这一条例解释为警察就在眼前规则:即使警察当时就在身边,被告人仍会实施其犯罪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冲动才是不可抗拒的。[31]
“警察在场,仍然会实施犯罪”虽然对某些激情犯罪未必适用,但对于检验是否是精神病却有重要意义,这至少会排除一些虚假的“不可控制”的情况。上述盗窃钢笔案件,就只是多次盗窃后不计后果地形成了习惯心理,与占有欲极强的贪官习惯性贪污没有本质区别。显然,她不会当面拿他人的钢笔,更遑论警察在场。即便类似的变态心理决定了罪行,从规范评价的角度看,行为人在可以被期待不形成变态心理的条件下自愿形成了这样的心理,本身就是可罚的。在邱兴华案中,邱兴华选择了深夜杀人,逃跑过程中是先在被害人家中吃饭,事后再返回杀人劫财,这些特征都使“警察在场,邱兴华会杀人吗”的追问可笑地成为庸人自扰。
在刑法学上,激情状态也会影响行为的可罚性,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0条的规定,行为人由于“深度的意识错乱”不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责任。在理论上,这被称为“高度的情绪动作”。有些国家肯定了应对某些激情状态下的情绪动作减免处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激情状态,也就不存在考虑行为人的激情状态并减免责任的问题。但在理论上,如何认识激情状态?邱兴华案中是否存在影响其控制能力的激情状态呢?
首先,各国立法上虽肯定了激情状态,但限制极为严格。各国对激情状态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则肯定激情和冲动状态中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90条的规定,激情和冲动状态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该条规定增加于1930年,主要针对当时实践中存在一些非常过分的做法。在该条规定增加以前,重罪法庭的陪审官们常常以“为激情所控制”为由,开释那些犯下重大血案的人。今天的《意大利刑法典》第90条,则表明了立法者要求人们必须尽最大努力来控制自己情感世界的坚决态度。[32]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激情状态的引起不能归咎于行为人,则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了“在他人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激怒状态中实施犯罪”属于普通的减轻情节,这主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无法期待行为人控制自己的情绪。该种情况最主要运用在防卫过当中,如《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惊慌、恐惧、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对激情状态的免责性运用,理论上极为谨慎。在规定了情绪动作的德国,学者也认为:“情绪激动的构成行为,并不是像晴天霹雳一样出现的,而是一种长期持续冲突的结果,并且大多数经过出现、加剧、爆发这三个阶段。在出现阶段中,应当进行处理的委屈和拒绝并没有导致心理上的紧张,在第二阶段中,这种紧张才能‘加载’并且在破坏性的想象中得到转化,从而在第三阶段中,经常只要有一种外在的轻微诱因,就足以使它产生一种操纵能力的完全丧失和情绪激动的爆发。在第二阶段中,行为人利用还存在的操纵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在与自己的攻击性倾向进行的辩论中,还能够做出决定。当他在这个阶段中,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去防止一种可能的和后来不能加以控制的情绪爆发,例如没有离开潜在被害人的影响范围,或者甚至还买了一件武器,在这里就已经存在着一种后来结果的产生,这种结果的产生能够成为一种刑法性责任的基础。”[33]可见,激情状态并非惯常性的免责条款,相反,竭力限制其运用范围以实现一般预防和法规范的稳定性,才是理论通识。
最后,在笔者看来,在作为犯中,激情状态下的行为人同样有控制能力,且控制能力可能超过常态水平,即刑事责任能力更强。高度情绪动作只是完全丧失了道德自制力,所有的思维都集中在犯罪对象这一点上,全然不顾社会约束;如果真的丧失了对行为的控制能力,犯罪就无法完成。只是,对于防卫过当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激情状态,在规范责任论上,不能也不必期待行为人严格控制行为的危害性,故对不可归咎于行为人的激情状态作宽恕处理。
但是,在邱兴华案中,不存在讨论激情状态的可能性。激情状态原则上只能出现于突发故意中,行为人在产生犯意的一瞬间怒发冲冠、丧失理智。在预谋故意中,由于刺激行为的起因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不存在肯定激情状态的时空条件。如果邱兴华是在看到妻子出轨的当场杀人,还有可能考虑激情状态[34],但邱兴华杀人都非突发故意,杀人行为都是经过时空间隔后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