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巴西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构建初探
摘要:近年来,非诉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关注,除了贸易双方一贯选择的仲裁外,国际商事调解也越来越受到欢迎。本文意图探讨在中国和巴西之间设立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可能:首先,对中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设立的法律依据和审批程序进行梳理和论述,以及对中心成立的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其次,对调解范围进行了确定,采用正面列举与负面排除的方式说明调解中心的受案范围,并对调解平台的规范与监督进行探讨;最后,对我国可能选择的提升调解协议执行力的路径进行探究。中国和巴西是联系密切的国际贸易合作伙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设立能为两国间商业纠纷提供更为柔和的解决模式,可促进中巴贸易、文化往来,最大限度地减少中巴企业在经贸合作中的后顾之忧。
关键词: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中巴贸易;调解制度;调解协议执行力
中国是巴西最大的贸易伙伴,也是对巴西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巴之间的贸易发展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现任巴西外长弗兰萨亦表示发展对华关系是巴西外交优先工作之一,巴西希望进一步加强与中国经贸往来。中巴之间频繁的贸易往来促进了双方的经济发展,但贸易数额增加的同时也会带来贸易纠纷的频发,中巴之间需要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友好解决商事纠纷。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目前主要有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诉讼和仲裁相较于调解虽然更具确定的执行力,但就结局来看,总有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存在输赢,该种结果容易导致合作关系的终止,影响后续贸易发展。国际商事调解则不同,调解不存在输赢、败诉与胜诉之分,最终的结果是双方意志的统一,是双方都可接受的结果,方式也更加具备保密性和柔和性,符合商事的保密性和长期合作性。面对中巴日益增长的贸易往来,中巴之间建立一个专门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显得十分必要,故应结合双方的商业文化和法律制度,更加有针对性地对双方之间的国际商事纠纷进行调解,以促进双方长期的商贸往来,实现共赢。本文所探讨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仅限于非官方的市场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
一、设立中巴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之可行性探讨
(一)中巴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意识到调解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的争端解决中都会实现诉讼、仲裁无法达到的良好效果,遂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文件来鼓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设立市场化的调解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其第9条提到要积极推动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设立调解组织,对包括国际贸易在内的各种纠纷提供调解服务。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指出对于在国际上具有良好声誉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要鼓励、支持其对于涉“一带一路”纠纷的调解;同时支持有条件参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中,鼓励律师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上海市人大在2021年也出台了《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对市场化的调解组织的设立、发展进行鼓励,同时确定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其指导监督机构。由此可见,在我国设立非官方的中巴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是完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在巴西,自现代国家建立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公正解决冲突最适当的方法是由国家权威机构提供的。1988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在引起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社会越来越多地将冲突的解决委托给国家,赋予其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执法解决争端的权力。然而,随着岁月的流逝,社会公众对提交司法机关解决冲突的需求越来越大,社会本身开始质疑司法化是否解决他们争端的最佳方式。有鉴于此,近年来,巴西颁布了一些非司法诉讼的冲突法律,使公民或者法人之间的冲突不必然的依赖于司法程序。目前相关法律文件有:国家司法委员会第125/2010号决议;调解法(第13.14/2015号法律)和民事诉讼法(CPC)-第13.105/2015号法律。据此就可以构建以对话和调解方案为中心的社会新范式。目前,在巴西,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解决他们的问题的方法,例如通过司法程序、调解或仲裁等方式。每一种争端解决方式都有其优点和局限性。例如,当事方选择将调解作为解决冲突的方法时,人们的理解是这些当事方正在寻求关系的快捷性、非正式性和谨慎性,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有关当事方在冲突后具有连续性关系,例如商业合作关系。[1]
国际上也越来越认同将调解作为重要的国际商事纠纷争端解决机制。早在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意识到了调解对于解决贸易争端的优势,深信若能制定一套为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不相同的国家都能接受的调解规则,必将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大有裨益。将调解作为一种国际商事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提高矛盾解决的效率,而且也可为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不同的国家间的商事纠纷起到缓和矛盾的效果。[2]因此,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4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为国际商事调解规则提供了范本。此后《新加坡调解公约》也于2019年在新加坡被40多个国家签署,中国和巴西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由此可以看出中巴双方都赞成将国际商事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重要机制。
(二)中巴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性质及模式
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性质存在官方与非官方之分。官方的商事调解例如法院调解等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且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国际商事纠纷。因此,近年来我国开始鼓励市场化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发展,鼓励社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成立调解机构并进行市场化的运作,并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机制收取一定的调解费用。但是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仅有经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协议,至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则不明晰,尽管我国已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还未在国内批准生效,市场化的调解机构做出的调解书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执行力。
目前巴西的商事调解机构的性质是官方与非官方相结合。值得一提的是,巴西近年来推出了数字化的线上调解。就官方调解来说,比较典型的有全国司法委员会的消费者数字调解系统,它是一个消费者维权公共服务机构,该平台的目的是为公众消费者争议提供一种解决冲突的手段,而不必依赖国家的管辖。然而,如果在中国的语境里,这应该不是调解而是和解,因为在这个平台上,当事方之间没有中间调解人的参与,法官对调解协议的认可是选择性的。如果当事人希望认可,法官则在谈判程序结束时提供认可。非官方的调解机构在巴西也存在,多是以公司制的方式进行。公司制的调解机构在设立以后由巴西司法部、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共同进行监测,公司负责提供、管理和维护,并与法院进行联络,通过技术合作在线上或线下对纠纷进行调解。
目前商事调解机构的国际化发展主要有两种模式,即直设型和合作性。直设型就是将我国境内设立登记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直接在境外直接设立分支机构;合作型是指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与外国的商事争议解决机构进行合作,再设立新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3]直设型设立登记方式比较简单,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若将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不能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因为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此处自然也包括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因此,若想在境外设立直设型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只能选择以公司形式或官方合作的形式进行。二是直设型模式在境外直接设置分支机构,可能存在与东道国的法律、政策、文化不相协调的问题,实际的调解效果可能不尽如人意,或是他国当事人基于以上原因的考虑,不愿意将国际商事争端提交该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基于中国与巴西之间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等存在不同,结合中国文化中“和而不同”的理念,本文认为针对中巴之间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以合作型的模式展开更为适宜,双方的市场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可以分别先于所在国设立,再进行合作,设立新的调解机构,如此一来,在调解过程中则既可兼顾双方的利益,也能增加争议双方选择该调解机构的概率。
(三)中巴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
模式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中巴之间商事调解机构设立审批程序的不尽相同。若是选择直设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便只能设立公司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采取中国公司在巴西设立分支机构或巴西公司在中国设立调解机构的模式。此种模式参照各国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程序进行设立审批即可。本文赞同合作模式,即中国和巴西的民间调解机构采用合作的方式来新设调解中心。以在中国设立登记为例,本文认为在中国设立中巴合作的民间调解中心刚开始不宜采取公司制的形式,因为目前在中国公司作为调解机构进行国际商事调解的实践基础几乎为空白,作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中国企业对于公司调解难以信任,调解机构的案源难以保证。最初可采用将中巴国际商事调解合作中心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登记条件及所需材料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9条。据此规定可以得出,在中国设立登记民间的中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须先获得业务主管单位,即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向民政部门提交登记申请。
二、中巴国际商事调解平台具体规则构建
(一)中巴国际商事调解平台应遵循的原则
中巴之间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原则有相似亦有不同。在我国,商事调解和民事调解都应遵循自愿、合法、专业的原则。[4]具体来看,自愿是指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已经约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约定了具体的调解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以后双方达成一致,在该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之中,不得将调解方案强加于任何一方,对于调解结果,只要一方不同意即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其签署调解协议,需最大限度地遵循双方的意愿。合法原则一方面是针对程序,另一方面针对实体。程序上合法是指调解的过程要遵循相关的规定,依据相关的调解规则来进行;实体上合法是指调解的过程及结果不得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调解原则的合法并非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相应的民事权利,只是在此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或其他人的利益,亦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专业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调解员而言,调解员的专业性包括专业知识、公正性、保密性三个方面。
巴西商事调解的原则主要有:自主原则、保密原则、公正原则、口头性原则。自主原则类似于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双方必须就是否调解达成一致,类似于我国的自愿原则。保密性原则是指在涉及调解过程中所处理的一切信息都应限于当时的环境,因此在调解期间提交的资料不能在任何情况下使用,包括在不发生协议的情况下,也无法在司法程序中使用。保密原则适用于所有有关人员,即当事人、调解人、律师以及参加调解会议的任何其他个人。公正性原则是指调解人必须对有关问题和利益持中立立场,即调解人不能为任何一个观点辩护,也应该避免价值观和偏见干扰他的行为。口头性原则是指假定整个程序是通过对话进行的,没有审查证据或文件的可能性。
中巴之间的调解原则在法律规定上具有相似性,即都须具备自愿性、保密性、公正性,故双方有共同的合作基础。对于中巴国际商事调解平台的调解员来说,其需具备相关的两国法律知识、语言能力,对于商事交易习惯、商务利益也要有一定的了解。
(二)中巴国际商事调解平台的适用范围
1.中巴国际商事调解适用主体界定
该部分主要是从正向规定中巴之间的商事主体因什么因素而具备国际性因素,进而可以约定在该中心进行调解。国际性因素又可称为涉外因素。在涉外因素的判断上,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是韩德培先生在《国际私法新论》中提到的,只要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个因素中任意一个与国外发生联系,就可被认为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5]该种认定方法通用于民事和商事,对于认定中巴之间是否具有涉外商事关系具有借鉴意义。但是客体和内容实质上只能存在于中国或巴西之中的任何一个国家。下文主要是对主体因素涉外进行分析,只要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事主体就可在该中心进行调解。
(1)注册登记地分属于中巴两国。中国与巴西之间成立专门的商事调解平台,主要是考虑双方之间与日俱增的贸易成交额,以及为双方的商事纠纷解决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平台,以促进双方贸易投资的持续发展。因此,首要考虑的是以国籍来确认适用范围。对于商事主体来说,用注册登记地来表述更为准确,即一方或多方当事公司注册为中国公司,另一方或多方当事公司注册为巴西公司,那么,双方在进行贸易往来过程中就可约定双方之间的商事纠纷可到该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2)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分别位于中巴。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还是《新加坡调解公约》都将“营业地”作为界定国际性重要的因素。CISG在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此可见“营业地”对于国际货物销售的涉外性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亦采用了以营业地来确认涉外因素的做法,其第1条规定:“该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商事活动基本上都与主体之间的营业性和营业地密切相关。[6]营业地是商事主体从事反复、频繁的商事交易的场所,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也是纠纷频发的场所,因此用营业地来确定中巴调解中心的适用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凡双方或多方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巴西,就可约定到该中心进行调解。
2.建立负面清单制度
建立负面清单制度是指无法从正向完全的规定适用范围,因此需要从反面来对一些事项加以限制,进而使得中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可接收的调解尽可能符合真正的国际商事争议。
(1)民事纠纷除外。中巴国际商事调解针对的是国际商事纠纷,对于涉外民事纠纷即便双方约定了到中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中心亦不受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在排除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亦有类似的规定,CISG第2条第1项规定:公约不适用于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买供任何这种使用。中巴国际商事调解平台对于民事纠纷调解的排除应指广义的民事纠纷,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物权、侵权、婚姻家事等传统领域外,还包括劳动争议、消费者维权等纠纷。特别是劳动争议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纠纷,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一方,需要特别保护不便于调解。[7]总而言之,自然人主体之间的人身或财产纠纷,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或自然人与商事主体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心的受案范围,即使有书面约定亦如此。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在可调解之列。
(2)标的违背了中巴两国公共政策的除外。违背公共政策的物品最常见的便是标的可能属于中国或巴西任何一方禁止买卖的物品,或是两用物项、军用等出口管制的物品,该中心不得受理。例如交易对象为毒品或核武器,即便约定了发生纠纷后在该中心进行调解,协议也是无效的,该中心不得受理,中心需维护中巴两国的公共政策。因为这些物品涉及中巴之间的国家安全、经济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已经超出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商事行为,出于中巴维护各自国家利益的需求,中心不得对该类纠纷进行调解。
(三)商业调解平台的专业性保障
调解平台从公益性质走向商业性质,除了政策导向,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市场。如果不能获得市场认可,即使没有政策障碍,也无法真正满足市场需求,得到长足发展。商事调解的一大特征就是其专业性,这也是商事调解获得市场认可、走向商业化和盈利化的重要因素。
1.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员选任规则
调解员的职业素养是发展调解产业的关键要素。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包括成年、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治水平和法律知识,这种原则化的模糊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人民调解类推适用于商事调解的情况下,很难通过这种标准来选拔出专业化的商事调解员。[8]巴西2015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做了框架性规定,巴西学界普遍认为,调解人员的职能不是提供争端的解决方案,其职能是平息双方冲突事项,使他们有更深入的了解,以减少冲突。在巴西的调解框架中,法律素养可能只是一小部分,是否具有调解双方冲突的能力是更为关键的,调解员是引导者和冲突平息者,并非裁判者,也不需主动提供解决冲突的方案。
为了满足商业化、国际化、专业性等多重标准,除了基本的法律素养要求,许多调解组织对调解员外语能力有一定要求。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选任规范,各地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标准有很大不同。例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调解员任职需经过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调解员原则上应熟练掌握一门及以上外语,调解业务急需的人才可适当放宽条件,而《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却没有对调解员资格认证及外语水平的具体要求。我国对于调解员资质要求的规定不统一,导致实践中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差异较大,无法保证调解的公信力。[9]
调解人员的选择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实行调解员资格授予和认证制度确有必要。某些特殊行业,例如特殊的商业领域,可以自行制定调解员认证规则,根据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进行不同专业素质的要求,其标准可高于普通的调解员认证标准。考虑到国际商事调解的专业性、复杂性、跨文化性等因素,我国应对商事调解员的资质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有关外语能力、专业能力和沟通能力的规定。
2.对调解平台及调解员的监督
除了调解员的监督,对虚假调解等滥用调解制度行为也应当尽量预防,并建立相应监管制度。我国高度关注虚假诉讼和虚假仲裁等问题,目前虚假诉讼已经入刑,虚假仲裁也有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遏止。如果想建立类似仲裁规则的调解规则,那么可以预见,恶意调解或虚假调解的情形也必然出现。一些当事人可能会人为地创造一些国际商事纠纷进行调解,并利用不同国家的调解制度申请承认和执行,从而实现其非法的目的。[10]
针对这种情形,除了参照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上同样应对恶意调解加以遏制,也可以参照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针对调解制度的第三方监督机制,通过在调解程序中参与监督、定期进行回访调查等方式,对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工作发表意见,提供改正建议,防止出现双方合谋恶意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三、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调解协议能否被顺利执行,是赋予商事调解生命力的根本。我国商事调解服务业发展的最大障碍是商事主体缺乏诚信,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较常见,甚至已成为某些商事主体拖延履行合同的手段,[11]虽然商事调解不似其他争议解决途径那样针锋相对,但是由于某些商业主体缺乏信用,商业调解可能无法得到自主执行,结果造成“调而未解”的结果。在商事主体缺乏信用以及调解协议往往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强化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12]
(一)当前我国和巴西对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规定
国际上对调解协议效力的执行力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属性,即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即使由调解机构主导,也仅作为达成合意的民事合同;二是调解达成最终的协议,经法院等职能部门程序上确认后,即具有执行力;三是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可执行的效力。但在绝大多数国家中,其不具有独立的救济功能。诸多国家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2011年,最高法院又发布《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认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法院作出确认决定书,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由于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背景,我国商事调解一直未能有独立的立法进行分类规范,正如前文所述,有关商事调解的规范几乎都是比照人民调解制度,商事调解协议效力问题也是如此。
巴西将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新模式的历史并不长,目前只有2015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进行了初步规定。巴西法律规定,在法外调解中,在司法机构范围之外商定的协议可以提交法院批准,即可获得司法执行力和与其事项相关的其他法律效力。巴西调解制度与美国相似,即将调解描述为一个协助谈判的过程,整个流程并不具有约束力,但一旦达成一项协议,并记录在案,该协议对当事者(国)就具有约束力,可以强制执行。[13]
(二)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探索
1.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确认
在中国与巴西之间建立国际商事调解平台,确保调解协议得以执行,是商事调解平台获得中国、巴西,乃至其他国家认可的前提。我国不同于巴西,人民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前,需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实际上仍然是由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除了包含强制性规定的审查之外,也包含对事实证据的全面梳理,甚至审判人员还可要求调解双方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这一审查过程相当于是简略版的庭审流程。然而调解并非诉讼,协商调解的过程也不会如诉讼那样周密谨慎,与其说目的是解决争议,不如说深层目的是达成合作。
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或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可以由调解当事人合意达成统一的内容是否需要严格审查,是否可以将审查任务转变为机构资质标准,赋予具有专业性或者符合一定资质的调解机构进行适度的免审查权,这些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在某些实体问题上免审查,以加快流程,降低司法机构对实际调解内容的影响,也可减轻高负荷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实际上,2018年出台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强调,要进一步推动“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化解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为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多元化利益和长远合作关系提供有力的法治服务与保障。
2.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一。虽然调解在理论上是独立于诉讼、仲裁之外的第三种纠纷解决路径,但是近年来,全球出现了大量因为不遵守商事调解协议而产生的跨境诉讼。诸多证据表明调解协议在跨国层面比在国内层面更难执行。[14]而国际调解协议缺乏跨境可执行性正是诸多企业不愿使用调解解决争议的原因。
2018年《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调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但是由于各国国际条约生效规则不同,立法传统也不同,因此,在不同国家间的适用存在不平衡。例如在巴西,在商事调解机构的主导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利害关系方提供协议正本以及经巴西大使馆认证的译本,即可向巴西高等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巴西高等法院仅审查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不对协议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在中国,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不仅是程序确认,更需要实体审查,因此,虽然中国、巴西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国,但是很难仅依据该公约作为跨国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依据。
在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上,除了参考仲裁规则等其他争议解决机制,也可以创设新的规则。例如,引导当事方共同选定调解协议的执行人,共同授权具有资质且受信赖的相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调解协议的执行者或者提存机关,既保证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能满足执行地的法律规范,也能防止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不同导致的执行困难。当然在这一点上,我国需要更为长远的顶层设计,积极推动解决跨境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
四、结语
在商业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通过调解来达成调解协议,关键不在于争议本身如何解决,而在于调解的结果能否带来双赢。与此同时,商事调解遵循严格的保密原则,可以有效避免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商誉减损等商业不确定性影响,因此,大型跨国公司往往更热衷于调解,甚至在所有商事合同中均加入了调解条款。[15]
商业主体之所以选择调解,除了商业因素外,还有更深层的文化因素。不同国家的经济、文化、法律可能存在许多差异,语言文字的障碍和地理上的隔阂更是加深了彼此的误解。巴西人对远道而来的中国商人或商业主体存在一些误解,认为两国之间文化、法律完全不同,从而无法顺利交流,这些误区或多或少地影响了中国的跨境商业活动。依托中巴律师协会、中巴商会和高校的文化交流而建立一个中国与巴西之间的商事调解机构,实际上对文化沟通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文化和法律交流有助于促进双方增进了解,从而反作用于经济交流,这些附加的影响,不仅能促进两国商业的繁荣,而且有利于两国法律和文化等软实力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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