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的逻辑解构(法学理念·实践·创新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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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事实认定概论

第一节 事实与事实认定

一、事实的概念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事实”概念,但若追问什么是事实?这个问题就不那么好回答了。连哲学大师罗素也承认:“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1]事实之所以不能定义或难以定义,是因为这个概念具有多义性。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事实有三种解释:“1.某种实际存在的东西;现实的某个方面(所有的人都属于人类是一个事实)。2.一个实际的或据称的事件或环境,区别于其法律效果、后果或解释(陪审团作出事实认定)。3.一种邪恶行为;一种犯罪。”那么,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事实”又是什么意思呢?为了明确展示事实的图景,本节先从哲学角度对事实问题加以分析。

(一)“事实”是什么?

“事实”是什么?尽管伯特兰·罗素(Bertrand Russell)也曾认为“事实是不能定义的”,“但是我们可以说事实是使命题真或假的东西,以此来解释我们所指的是什么”[2]。我国著名逻辑学家金岳霖先生在《知识论》中把“事实”界定为“接受了的或安排了的所与”[3]。简单地说,事实就是事物的真实情况或事物的实际情况。事实在不同的语境有不同的含义,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是指“脱离主观的客观存在”或“自在之物”。但认识论上的事实并不是指未被认识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是被主体知觉到的经验的事实。因为孤立于人的认识之外的客观事物,没进入人的认识领域,那只是纯粹的“自在之物”,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只有当客观存在的事物、现象呈现在我们的感官之前、为概念所接受,并为主体作出判断的时候,我们才可以说是知觉到了一个事实。因此,罗素关于“感觉的对象(客体)是一个事实”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一个关于恺撒死在床上的判断的对象并不是恺撒死在床上这一事实。而恺撒被谋杀的判断和恺撒没有被谋杀的判断拥有同样一个对象,即恺撒被谋杀的事实,但是在心智(mental)与对象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不同的。[4]这也就是说,一切感性呈现只有经过认识主体的判断(而主体一作出判断,就意味着该现象的感性呈现已为主体的概念所接受、摹写或者规范了)才能成为经验事实。因此,事实是人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及其情况)的一种经验知识亦即是关于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5]可见,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是对象,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是一种判断。

哲学上,事实与事情同类,甲因盗窃财物被判了刑,既是一个事情,也是一个事实。然而,事实与事情仍有区别。“事情”既可以就事情的发生、演变、结束来指一件事情,也可以就事情已经完成来指一件事情,而“事实”却只能就事情的确发生了,现成摆在那里来指一件事情。[6]也就是说只有当尘埃落定,事情已经摆在那里,才有事实。因而事情是有时态的,而事实却没有。我国学者陈嘉映提出了一个区别事情与事实的办法是看从事情和事实各能“引出”些什么。[7]在兰姆赛看来,恺撒死亡的事件与恺撒死亡的事实之间的联系在于,“恺撒死亡”实际上是一个存在的命题,断定了一个确定事件的存在,就像“意大利有个国王”一样,断定了一个确定的人的存在。恺撒死亡的事件不能与恺撒死亡的事实混淆起来,就像不能把意大利的国王和意大利有一个国王的事实混淆起来一样。[8]任何一个事实之所以为事实,就在于人们在感性经验(过去或现在的)中接触到该事物并知觉到该事物具有某些性质或关系,并对这些性质或关系进行断定。但是,有西方学者指出,在类似法律的语境中考虑事实时必须要注意四个特征:(1)“认识事实”不意味着拥有全部事实;(2)在任何场合我们都有理由就“事实是什么”有不一致的看法;(3)许多事实是变化的;(4)被认定的事实依赖于不同人的观察程度。[9]

(二)事实的性质和类别

前已述及,事实所以是事实,在于它是对某事物存在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存在某种关系的一种基于感性经验的断定和把握,也就是对它们的一种直接的、经验的认识和知识。事实是被知觉到了的“自在之物”。一切事实在本质上都是经验事实[10],不可能有任何离开人的经验而纯粹自在的所谓“自在事实”。因而,事实作为人们在感觉中被感知的关于事物情况的一种判断,而就事物的情况即使不为人所感知,不为主体概念所接受并从而由主体作出判断,它也客观存在着这一点而言,事实具有客观的性质;而就事物的情况只有为主体的概念所接受并由其作出断定才算是陈述和确立了一个事实而言,事实又有主观的性质。[11]但我们不能由此而认为存在主观上的事实,即使是法律中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不是主观事实。故意或过失的内心状态也是作为一种客观对象而存在的。

事实的内容是指事物具有的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具有的某种关系。它是不依赖于人们对其存在是否意识、是否意愿以及是否感觉和知觉而客观如此,这说明事实具有可靠性、稳定性和永真性。可靠性源自事实内容的客观性。稳定性表现在一种事实一旦被主体所知觉,事实本身就不能被更改。因为,如果发生了更改,就等于产生了新的事实,而原来的事实仍然保持原貌。事实的永真性说明一旦成为事实,它就是真的,不可能是假的,而且这种真实性是保持不变的。作为感性显现而被知觉的事物的事实,只能已经存在或存而不在,不可能既不“存”也不“在”。事实只能是实然的,也就是说,事实都是存在的,或者过去存在,或者现在存在,没有什么“不存在”的事实。只有当事物作为呈现于人们感官之前的现象,为人们所知觉,并为人们的概念所接受,从而作出“某事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的判断时,我们才能说是知觉到了一个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本身就蕴含着矛盾:不存在的事实何以能叫事实?也不存在什么“负事实”(当然也不存在“正事实”)[12]。一个命题即使是否定命题,陈述的也是事实。一个真的负命题或否定命题,所以能陈述一个事实,乃是通过对其相应的假的肯定命题的否定而实现的。[13]如“甲不在案发现场”这一否定命题就陈述了甲不在案发现场这样一个事实。但是,法律中推定的事实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是一种基于某事物状态不确定的经验和法律上的解决方案。例如,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处理。

哲学上对事实的分类方式有很多种,笔者仅根据与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相关的方面作如下两种简单区分[14]

1.根据主体感知的途径可分为直接经验的事实和间接经验的事实。直接经验的事实是依靠人们当下的直接经验所发现和确认的事实。例如,目击证人甲目睹了犯罪嫌疑人乙对丙进行抢劫,那么证人甲对“乙抢劫丙”这一事实的感知是通过他的视觉直接感知的。间接经验的事实是依靠人们的间接经验而获得确认的事实。例如,法官通过证人甲在法庭上对“乙抢劫丙”这一事实的证言而间接感知到的案情事实。

2.根据时期的不同可分为历史事实与当前事实。历史事实是为以往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的事实,即一种过去有而现在无的事实。如“荆轲刺秦王”就是一个历史事实。当前事实就是当前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的事实,即一种既存而又在的事实。区分历史事实与当前事实的标志就在于事物是被以往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还是被当前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而且这种感知方式以直接感知的人们在当前是否存在为界线。也就是说,直接感知事物的人们如果不属于当前的人们,那么该事实就是历史事实,否则就是当前事实。当前的人们对历史事实只能通过间接感知的途径实现,而对于当前事实,则视感知主体的不同而分别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感知途径来实现。

二、事实与命题的关系

事实是基于事物感性呈现的关于事物情况的一种断定,这种断定是通过命题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离开了命题,这种关于事物情况的断定就无法陈述和表达出来。因此,可以说,事实是为真的特殊命题所陈述和肯定的内容,而命题,则是事实的表述形式。前面论述过事实本身是客观的,独立于我们对它的思想或意见,而命题则是对事实的一种断定,一种陈述,从而或真或假。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所断定或陈述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命题的断定和陈述与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一致,即它正确表现了一个事实,我们说该命题为真;反之为假。事实与命题的关系如图1-1所示。

但事实与命题的这种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也就是说,事实只是一部分命题的内容,而命题也只有一部分才是事实的形式。如命题“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我们就能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的内容就不是事实。同一事实可以用不同命题表达。“广州位于长沙以南”与“长沙位于广州以北”表达的是同一个事实。从这一例子也可看出,反映同一事实的命题都是语义等价的。事实与命题的关系还体现在它们之间的区别上:

1.命题有肯定和否定或正负之分,而事实没有。命题作为表达判断的语句,总是有所肯定或否定,因而有真有假。而事实为命题所表达的内容,总是存在的。一个肯定的命题如果为真,陈述的是一件事实,一个否定的命题为真,陈述的同样是一件事实。例如,肯定命题“甲2006年元月1日在广州”和否定命题“甲2006年元月1日不在长沙”陈述的就是同样一个事实。

2.命题有普遍特殊之别,而事实只有特殊性,没有普遍性。事实是个案,一切事实都必然是特殊的,不存在普遍的事实。不同人对同一事实有相同的知觉,说明主体之间存在的差异很小。

3.命题有必然和可能之分,而事实却无所谓必然与可能的属性。必然命题断定的事物一定出现,可能命题断定的事物不一定出现。而事实是感知了的实在,不存在可能状态,也不存在必然状态。

4.命题可以重复,而事实是不可能重复的。事实的特殊性决定了事实是不可重复的,因为感性呈现总是处于一定特殊的时空关系之中。即使是刑事案件中的侦察实验也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重复,而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检验方法。

5.命题有真假,而事实总是真的。当命题表达的与客观事物一致时,它就为真;反之为假。而事实作为一种“出现”,总是真的。

图1-1 事实与命题的关系图

三、法律中事实的相关概念

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事实通常称为“争议事实(fact in issue)”。它包括与争议标的相关的所有事实。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争议事实是“原告主张而被告反驳的事实”。争议事实一般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而清楚地显示出来,通过质证而得到澄清,最后由事实裁判者认定。所以,威格莫尔说:“争议事实是法庭必须根据有关该案件的法律而被说服的事实。”[15]

证据理论把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有待证明的事实称为待证事实(probandum)。待证事实或要件事实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它是对争端的法律解决至关重要的、实质性的事实主张,它能够通过推论与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要件之一联系起来。其二,它不是由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而是事实认定者可以根据推论决定予以相信的事实。[16]

西方证据法理论把用于证明争议事实或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证据性事实(evidentiary fact)”。证据性事实有两个含义:其一是“一个必要的或导致最终事实确定的事实”。其二是“为证明其他事实存在而提供证据的事实”[17]。证据性事实又称为“证据中的事实”(fact-in-evidence),是指“法庭在得出结论过程中考量的事实;这一事实在听审或审判中已被采纳为证据”[18]。可见,证据性事实是由证据提出者所提供的事实主张,是在法庭上向事实认定者提供的证据。[19]证据性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证明依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在审判过程中,事实认定者凭借证据性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是一个推论过程。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性事实是:“导致最终事实的确定或确定最终事实所必需的事实”,属于断定事物一定发生的必然命题,但它不是事实,而是关于事实的主张。[20]

与证据性事实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基础事实(foundation facts)”。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基础事实是:“1.得出推定或推论的事实。2.证据规则的运作所必需的事实。比如,对共谋者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所必须实际上存在共谋。”[21]可见,基础事实的第一个含义是指得出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或者得出推论事实的证据性事实。推定是在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创设某种法律关系。第二个含义则是指基础铺垫要求,即在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证据提出者提出庭外陈述证据,如果对方以传闻为由提出异议,法官为了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必须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提出者负担提出基础铺垫性证据的责任,包括:陈述人是谁,陈述的内容是什么,或作出该传闻陈述的庭外环境。展示件的提出者必须提供基础事实,以满足鉴真和辨认标准。这意味着证据提出者必须提供能够就这些基础事实作证的证人,即基础证人(foundation witness)。[22]

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说,还有一种事实叫“推断性事实(inferential fact)”。《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推断性事实的解释是:“由其他证据得出的结论而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从直接证言或证据而得到的事实;合乎逻辑地来自其他事实的事实。”它属于断定事物可能发生的可能命题,有真假之分,需要通过质证来辨别真伪。《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推断性事实的解释是:“有关事实的事项或者事实问题是与调查相关的过去某个时间存在过的人或事,或者事态,或者从行为或事件推导而来的能为感官所查明的问题。因此,有关事实的事项包括:(1)时间、地点、天气、光线、速度、颜色、人物身份、所说、所做、所闻等等;(2)推断的事实,如行为人的意图、精神状态、心情、知识等等有关事实的事项。遇当事人否认时,事实问题须经证人、专家或由文书、录音带、报告等提供合法、相关之证据予以查明。”[23]

四、事实认定的定义

严格地说,事实认定是一个外来词,它是英美法中Fact-finding的中文翻译。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事实认定“是指在确定可适用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司法判决之前,对尚未确证且必须认定的事实的确定,是法院在每一案件中所必须采取的程序”。事实认定程序实质上是对所述、所做、所为的一种再现。通过以下程序进行:每一方当事人提出可采性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质问证人;双方当事人就证据的效力进行辩论;初审法官明示或默示地进行认定;某些事实已被确认而其他事实尚未确认。通过这一程序考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认定某些证据即否认另外的证据,认定此种可能性即否定彼种可能性,等等。这一过程因下列因素而变得非常困难:证人下落不明或者已经死亡,回忆错误,偏见,无意识地失真,不诚实,没有书证及类似的难题,甚至连法官也有偏见。因此,“‘认定’的事实可能并非真实发生的事件的正确再现。遇有陪审团时,困难会更大,尤其是它们极少作出明确的事实认定,只是宣告有利于或不利于原告的一般性判决”[2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认为:“事实之认定,乃法官就诉追机关假定事实之范围,依据证据材料为之判断,即具有排除疑问之作用。盖诉追机关就一定事实加以假定为其诉追之对象,在其假定范围内,使法官发生合理的疑问,然后凭其合理之证据,确信何种事实存在,而为合理之判断,藉以排除其疑问。惟事实之认定,系就诉讼上命题而为之解答。”[25]

笔者认为,事实认定就是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裁判者基于争议双方的证据和证明过程,对争议事实进行内心确认的过程。裁判者又称事实认定者,他们是事实认定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者通常是法官或陪审员。可见,事实认定包括两个过程,一个是争议双方的举证证明过程,另一个是事实认定者的内心判断和决策过程。所以,有学者认为,事实认定的外在构成包括主体、权利、程序以及步骤、顺序、方法等,内在过程含有交织在一起的逻辑、推理、推论等更为复杂的心理活动。[26]


注释

[1][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页。

[2][英]罗素:《逻辑哲学论·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2页。

[3]金岳霖:《知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38页。

[4]Ramsey,F.P.(1927).Facts and PropositionsPhilosophical Papers,Mellor D.H.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35.

[5]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6]参见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7]陈嘉映提出,要看清事情和事实的区别,最好的办法是看一看从事情和事实各能“引出”些什么(参见《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他骗走了她的钱。(接着这件事情发生的事情是)她到处找她的钱,她伤心得不得了,她立刻报了案,他大把大把花钱,他从此不敢再见她,他居然还有脸来向她求欢,等等。他骗走了她的钱。(从这个事实可以推断,这个事实说明)他是个骗子,他应该归还这笔钱,她可以控告他,她是个容易上当的人,他今后一定不敢再来见她,等等。

[8]Ramsey,F.P.(1927).Factsand PropositionsPhilosophical Papers,Mellor D.H.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37.

[9]转引自David A.Schum(2001).The Evidential Foundations of Probabilistic Reason-ing.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Evanaton,pp.17-18;另详见Johnson,W.(1946).Peoplein Quan-dries.Harper,New York,Ch.5。

[10]黑格尔曾经认为,“法律的普遍规范是通过诉讼中的个案来实现的。并且这种个案中的特别事件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件。诉讼证明或诉讼上的认识的对象是经验事实,诉讼证明或诉讼上的认识是对经验内容的证明或认识”([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4页)。

[11]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12]维特根斯坦曾认为事实有正负之分(参见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根据我们前面对事实概念的分析,维特根斯坦的“正负事实”观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这一观点的批判,详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67页。

[13]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

[14]法学界对案件事实的分类也有许多标准和类别。例如,锁正杰博士分析了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客观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是发生在参加诉讼人员头脑中的事实,具有多变性;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参见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要义》,第97页)。德国学者拉伦茨(Karl Larenz)将事实分为“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和“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他看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之终局形成,取决于可能适用该事件之法规范的选择,而这项选择却又一方面取决于判断者已知的情境,另一方面取决于他们对于——案件事实所属的——规范整体之认识如何”。([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4页)。的确,法庭认定的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对案件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事实的认定并不必须要求以选择法律为基础,因为案件事实认定活动尽管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与科学事实发现活动有很大的区别,但其实质仍然是一种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活动。依庞德之见,在法律实施中,“陪审团目无法律是极大的正确”(转引自博西格诺(John J.Bonsignore)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16页)。张成敏先生把法律事实称作“事实3”,以区别于事件(事实1)和科学事实(事实2)。在他那里,法律事实又叫裁断事实,是利用个人或集体意志来表达的事实(参见张成敏:《个案与逻辑认知》,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所谓的“事实2”和“事实3”在实质上区别不大,为了方便进一步的讨论,本章只根据与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相关的方面从普通意义上先作简单区分。

[15]John H.Wigmore,A Students'Text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 7(1935).转引自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Bryan A.Garner Editor in Chief,p.610。

[16]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150页。

[17]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Thomson West,p.628.

[18]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Thomson West,p.628.

[19]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20]参见张保生:《证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21]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Thomson West,p.629.

[22]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页。

[2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412页。

[2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25]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79页。

[26]参见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