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宝华文集·第四卷:文选(1988年1月—199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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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关于《企业法 (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1988年1月11日)

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代表大会报告的精神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的审议意见,我们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以下简称《企业法(草案)》)又作了部分修改。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对几处主要修改的地方作说明:

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在《企业法(草案)》中的体现

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可能由全体人民经营,一般也不适宜由国家直接经营”,应“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原则,在《企业法(草案)》中虽有所体现,但强调得不突出,有关财产关系表述得也不够明确。为此,修改稿在总则第二条第二款中增写:“国家对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关于“分离”的具体形式,修改稿规定由“企业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承包、租赁的具体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拟先由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国务院正在组织拟订。

二、关于企业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企业法(草案)》如何表述企业党组织的地位、作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时,有写与不写两种意见。根据十三大新党章精神,修改稿在总则中增设单独一条:“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支持厂长依法充分行使职权。”

三、关于企业的分配原则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增强企业的活力,国家允许企业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以提高经济效益。由于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分配方式也必然多样化。为此,《企业法(草案)》修改稿除了强调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外,同时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这一规定,为部分企业的多渠道投资、集资和实行多种经营方式带来的不同于按劳分配的其他分配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关于厂长的地位和作用

原草案对厂长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两个方案供讨论,一是“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依法对企业的生产指挥、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二是“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前者是对企业生产经营全面负责,后者是要求厂长对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全面负责。讨论中,鉴于许多同志提到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明确了厂长这一责任,故修改稿选择了第二方案。厂长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是厂长地位和国家赋予厂长的权责决定的,这体现了责权一致的原则。国家赋予厂长经营决策权、经营指挥权和用人权,厂长对国家不仅承担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责任,同时也要对企业职工培养、教育、使用,对建立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职工队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搞得如何,厂长负有全面责任。这同企业党组织在企业职工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一致的。

五、关于企业决策形式

关于企业的决策形式,原草案也有两个方案,一个方案是: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另一个方案是:大型企业还可以根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设立企业委员会决定企业中的重大问题。一个是“协助”厂长决策,一个是委员会集体决策。讨论中,许多同志从责任制角度认为还是设置管理委员会合理。因为,如果设企业委员会作为企业集体决策的机构,一旦决策失误,则难以追究厂长的责任,集体决策无人负责的局面也难以改变。当然,特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其他决策形式的试点。建议在《企业法(草案)》提请七届人大审议时在说明中予以说明。

六、关于企业干部管理

为促进大批精明强干、勇于开拓的企业家在市场竞争的风浪中涌现出来,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经营者队伍,修改稿在企业经营者人选问题上增加了竞争机制的内容,将原草案“厂长由上级主管机关任免”改为厂长人选的产生,可以是“政府授权部门委任或招聘”,也可以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招聘或选举”。两种情况的运用,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关于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的人选,改为由厂长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但国家对承包、租赁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此次修改稿,根据党的十三大报告关于政企分开的精神,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一章作了改写,主要是强化了政府部门对企业服务、监督的职能,规定了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以及对企业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