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时代序章:社会化小生产时代的劳动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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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结

社会化大生产的降临带来了一系列的新生事物和连锁反应,在当时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第一次、第二次工业革命让机器生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工厂如雨后春笋般遍布各个资本主义国家,它们开始运用新型的方式开展生产,带来了工业资本的快速积累和工厂规模的迅速扩张。而新的生产方式又催生了资本主义社会的两大新阶级——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两个阶级既互相依存却又互相对立,但资产阶级在资本的加持下,一直保持着强势的地位,肆无忌惮地对工人阶级进行剥削,其中既有强力的压制,也有法律的弹压,给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全面的侵害。

而工人阶级在资产阶级的压迫面前没有低头、奋起反击,通过不断的斗争赢取了资产阶级的妥协,让国家承认了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集体劳动权,劳动者有权在工作上免受职业风险的危害,在收入上免受克扣和拖欠,在集体行动上免受无端的禁止和打击等。正是由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让两者之间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工人阶级争取到的权利,就是雇主的义务。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这些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历经两百年的涤荡,阶级属性已经淡化、法治思维逐渐凸显,成为现代劳动法的基本内容,这些将在下一章中进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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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9世纪末,纽约州面包业的工作条件恶劣,面包房一般都设在廉价公寓的地下室。那里终年不见阳光,酷暑严寒,四季潮湿,加上终日面粉飞扬,工人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更有甚者,工人每天工作的时间都超过10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甚至长达近100小时。1895年,纽约州立法规定面包业必须改善工作环境,缩短工作时间,面包工人一天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一周工作不得超过60小时。但不少反对者认为,它越权干预市场,违反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一个叫洛克纳的雇主就公然违背了这条法律。最高院经审理,最终以5比4的票数作出了不利于工人权益的判决,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没有理由认为,面包工人作为一个阶层,在智力和能力上,与其他行业或做体力工作的人不一样;没有理由认为,缺少了州政府卵翼保护,以及对他们独立的判断和行动能力的干预,他们就没有能力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照顾自己。在任何意义上,他们都不是政府的监护对象。因此,纽约州没有合理的理由,以保护健康为借口,通过规定面包店的工作时间来干涉个人的自由和自由契约的权利。Locher v.New York,198 U.S.45 (1905).

[45] 周剑云.美国劳资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98-108.

[46] Locher v.New York,198 U.S.45 pp.58-63 (1905).

[47] 该法案对劳动者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年限应以年或其他通用的单位计算,而不能按天计算;仆役必须一年两次到地方官员面前宣誓遵守法令,不接受工作、不按照雇主要求工作及逃离雇主的仆役将受到惩罚;离开一个教区前往另一个教区的工人将被监禁。根据该法令,受雇人的工资由治安法官决定,而治安法官通常就是雇主本人。

[48] 该法案规定:雇佣期限不得短于一年,雇佣双方不得擅自解除雇佣关系。如有违反,劳动者将被监禁;劳动者在一年的不同时期需要工作不同的小时数,三月到九月,一天需工作至少14小时,其间吃饭与喝水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每旷工一小时罚款1便士;治安法官决定工人工资;大农场主可以雇用10—18岁的儿童作徒工,这些儿童需做工至21周岁,或经双方同意可延长至24周岁;学徒需做工至少7年,任何行业不得招收该行业学徒不满7年的人;30岁以下曾在某一行业有三年工作经验的未婚男子必须受雇于他人,不得拒绝;12—60岁没有被合法雇佣者都必须去受雇于满足条件的农民至少一年;12—40岁的未婚妇女可以由治安法官强制决定劳动,不服从者将被监禁;雇工在雇佣期满后仍不得离开原来的教区,擅自离开者将被监禁或鞭笞。见金燕.英国前工业社会的工人立法研究[J].历史教学(下半月刊),2012(8):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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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740年一项法律规定,雇工偷窃雇主的原材料属于犯罪,1773年规定对此处以三个月监禁。法律甚至规定雇主可以要求搜查雇工的住处,而雇工抗辩,则要提供并非故意侵占财产的证明。据统计,1726年—1800年间,共颁布了11项有关侵占雇主财产的新法令,涉及毛纺织业、棉麻混织业、精纺毛织业等行业。

[62] Roy Potter.English Society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M].Penguin Books Ltd,1982,pp.150-151.

[63] 举例而言,当时的工人工资的上限为,收集干草者日工资不得超过1便士,收割谷物者工资在8月的第一周是2便士,第二周是3便士等;如果有人领取多于照例支给的数额的工资,其应被送入狱中监禁。见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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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早在19世纪,就有团体提出薪资平等的诉求,如1873年劳工阶级女性所成立的妇女工会联盟(The Women's Trade Union League),以及1888 年一些英国女性于工会代表大会(The Conference of Trade Union Congress)中,提出有关男女同工同酬的建议案,但都未获得善意的响应。是故,在20世纪70年代的前期,英国的反性别歧视立法相当有限。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经济逐渐复苏,越来越多的英国女性投入就业市场。虽然女性的工作机会增加,但多数妇女只能从事如店员、清洁妇、护理人员等工作,甚至是属于毫无保障的兼职工作。虽然1949年同酬皇家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Equal Pay)曾为女性劳动者争取同工同酬,然而,当时的英国政府并未在国内及国外的压力下,签订国际劳工组织平等待遇公约(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以及作出适当的立法及配套措施,使得女性在劳动市场依旧维持低廉的薪资。一直到1955年,在女性团体及数位女性议员的敦促与努力下,政府才作出一些立法的改变,允许从事于学校、地方政府和文官体系的就业女性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在20世纪70年代晚期,从事于体力型工作的女性劳动者发起了抗争,才获得了资方的一些善意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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