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时间之维
——谈宪法修改之意义
毋庸置疑,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样,宪法也是在一定的环境和时间内产生和发展的。我们不可能脱离开“现代性”的历史语境来谈论一切可以翻译成所谓“宪法”(Verfassung,constitution)这个字眼的现象。宪法作为理性地架构人之权利体系和国家制度的“元法律”(meta law),它总是与欧洲中世纪后期以来的人类社会从前现代到现代这一漫长时段的历史相关联的,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社会主义革命”“民族解放运动”等可以明确辨识时代特征的历史事件。我们可以在这些历史事件所发生的时间背景和过程中,寻找到早期宪法和当代宪法的不同样式及其生成、流变的因由和特殊性。不过,从总体上讲,我们不得不承认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所有的宪法都内在地包含一个时间的维度。
“宪法的时间之维”大体上有这样几层含义:(1)宪法是处在时间结构之中的,每一部宪法的缘起,都不过是它所在那个特定历史时段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诸现象互动的结果。每个时代的宪法都必须应对其特定国家或民族的问题(诸如制度设计、权利分配、民族—阶级的矛盾和冲突等)。在历史上,我们不可能发现在本质、形成之传统及所应对的问题诸领域完全相同的宪法。(2)宪法由“本本上的法”嬗变为“行动中的法”,需要经历一个过程。任何国家的宪法都不是一经制定就具有“可诉性”(justiciability)或可操作性的,它对国家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实质介入,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一些相应的制度条件(如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解释程序、宪法法院制度等)渐次形成之后才开始的。在这些条件尚未成熟之前,指望通过宪法的“宣示性原则”来促成法治的转型,还是不切实际的。从根本上讲,宪法的安定性、实效和权威是时间所赋予的。(3)任何宪法,无论是所谓“柔性宪法”(flexible constitution),还是“刚性宪法”(rigid constitution),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革命所推翻。宪法不在立法程序之内修改,就会以非正式的、不依照立法程序的形式修改(如通过司法判例、宪法习惯、政策等的修改)。但是,在“通过成文法的治理”的国家,以立法程序外的修宪方式(有学者称“良性违宪”模式)来使宪法适应快速的社会变化,并不完全符合“刚性的”法治规则和原则。的确,在宪法之不可变更部分(如国家的根本制度、立国的基本原则)与可变部分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和适当的修改时间,是所有的修宪者们必须面对的难题。
我国的宪法也已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时间历程,而1999年的宪法修改,无疑是这个发展历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诚如前述,修宪是重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建立宪法权威之下的秩序。如果通过修宪能够逐渐形成“宪制法治”( “constitutional rule of law”),那么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会有一个制度化和程序化的实现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