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法律评论(第十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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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视域下经济法内涵之流变

——以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为切入点

丁庭威[1]

摘要:改革是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系统工程,涉及多层面、多要素,研究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对于深化新时代经济法理论、完善经济法体系并逐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对于经济法具有生成作用,尤其是“大改革”促进经济法“本体论”的生成以及“小改革”追求经济法“价值论”的生成;而经济法对于改革亦具有支撑与保障作用,尤其表现为经济法理念对改革的基础支撑作用以及经济法制度对改革的持续保障作用;正因为改革与经济法的“双向互动”关系不断深入,使得经济法不仅在新时代的改革浪潮中不断彰显其“现代法”、“分配法”、“发展促进法”以及“治国法”的特性,而且自身理论内涵及制度体系得到不断深化与完善。

关键词:改革;经济法内涵;国家治理现代化

一、背景与分析框架

综观全球,美国1887年的《州际贸易法》、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以及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常被视为现代经济法之滥觞,[2]其主要是为解决自由主义所带来的市场失灵问题而进行的制度安排。[3]直言之,西方经济法是为克服自由主义导致的市场失灵而进行的必要政府干预,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然演化而来的产物。[4]波兰尼在其“双向运动”理论中便印证了这一点,清晰界定了“自由主义”与“政府干预”的界限;[5]拉德布鲁赫也对两者关系进一步予以界定与分析。[6]因此,当自由主义发展到一定程度,经济法得以产生。

我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较为晚近,与西方不同的是,改革开放和经济转型是其产生的独特历史背景。[7]江平先生曾言,“经济法产生于经济活动对法律的期待”,也即改革开放对经济法律的期待。改革开放伊始,由于经过“文化大革命”,各方面百废待兴,党中央将发展经济视为首要目标,同时也迫切需要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从1978年至今,经过40余年的改革开放,经济体制逐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进行转变。在这期间,改革不断被推出,[8]这也为我国经济法的生成、发展以及内涵的深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我国当下语境中,“改革”与“开放”常被同时提及,张守文教授认为,“开放”本质上也是一种“改革”,因为它是对既往闭关锁国政策的一种革新与变革,[9]笔者深以为然。以至于之后所进行的“全面开放”,也是对原有生产关系及制度安排的革新与调整,究其本质,是一种广义上的“改革”。因此,为方便论述并更加深入地研究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将“改革开放”统合至广义的“改革”范畴,试图对改革进行经济法层面的解析。

我国经济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较西方不同,是对时代与改革的因应,同样也是强执行制度变迁的结果,是由理性构建而来的。[10]任何理论和制度都是对时代的回应,并随着改革的步伐不断对自身的内涵与体系进行深化与完善,唯如此,理论与制度才能保持长久的生命力,经济法理论与制度也不例外;改革同样也是理性构建的动力源泉,[11]改革通过重新建构相关制度,并借助对制度建模的方式优化资源配置,经济法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不待言;同时,理论与制度是指导实践的源泉与依据,经过改革而衍生出的经济法理念与建构出的经济法制度,将为改革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与制度保障。

因此,经济法制度与改革的关系至为密切:首先,为因应改革的现实需要,我国现代经济法制度得以产生;其次,经过不断发展的现代经济法制度,又为推进改革向纵深发展、逐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12]最后,在二者的双向互动中,经济法理念与制度也不断得到深化与完善。易言之,改革促进经济法制度的生成;经济法制度为改革提供保障,在二者双向互动过程中,经济法制度与理念不断得到完善与深化。因此,笔者试图在本文中依据“生成—保障—深化”的逻辑主线,来探讨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试图通过对改革进行经济法层面的解析,不断完善经济法制度并拓掘经济法理论,以因应新时代对经济法理论与制度提出的新要求与新挑战。

二、改革对经济法的生成作用

博登海默曾言:“法律绝不能回避和拒绝那些型塑并改变社会生活结构的力量的影响。”[13]其中改革作为“型塑并改变社会生活结构”的重要力量,无疑对法律的生成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济法作为对改革反应至为敏锐和迅速的一部法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实情,当代中国的“两次现代化”[14]是当代我国强有力的“型塑并改变社会生活结构”的改革力量,在现代化改革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系列新问题,如分配、发展、治国以及危机应对等,这些都须臾离不开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制度的调整。与此同时,在解决上述问题的过程中,经济法得以不断生成。[15]例如,在不断解决因“工业化与城市化”带来的“分配不均”和“区域发展失衡”问题以及因“信息化和全球化”带来的“国家治理转型”和“全球化危机”问题的过程中,经济法有关分配、发展、治国以及危机应对等方面的主体制度不断得以生成。

马克斯·韦伯认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综合作用的结果,[16]这对我国的情况也同样适用。就我国对于各领域的改革而言,各项改革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诞生奠定了基础,也对我国经济法的生成与发展大有助益。在此,笔者试图将“改革”区分为“大改革”与“小改革”,“大改革”是涉及经济体制方面的改革,体现为我国“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经济发展轨迹,主要涉及改革对我国经济法本体论[17]产生的影响;“小改革”主要涉及当下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生态文明等方面的改革,尤其是在经济方面的各种改革,它们都是在“大改革”确立的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所进行的“有益补充与发展”,其目的是更好地巩固“大改革”的成果,在“经济法本体论”双向运动过程中进一步发展出“经济法价值论”。

综上,本部分笔者将分别分析“大改革”和“小改革”对经济法“本体论”及“价值论”的产生所发挥的作用,以此探析改革对经济法的生成作用。

(一)“大改革”与经济法“本体论”的生成

如前所述,“大改革”主要涉及经济体制改革。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依循“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路径,从这一路径不难看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始终处于博弈与动态平衡的状态之中,因此,“大改革”的重点之一便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与此同时,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也逐步演化成经济法研究的基本问题。[18]因此,改革与经济法制度的生成之间具有内在一致性,以至于经济法制度的生成与改革的进程也具有相当大的同步性。放眼世界,世界各国所进行的“改革”皆为扩大市场竞争领域,缩小公共领域。[19]政府与市场关系也是各国改革的重点领域。事实上,所有的经济问题无不集中反映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亚当·斯密重点论述了前者,而凯恩斯重点论述了后者,至于之后的各种新自由主义观点与立场都只不过是对这两种思想的选择与站队,或支持抑或折中,没有从根本上突破两者的思想框架。以哈耶克为代表的学派反对国家干预,他们认为国家干预的危害大于市场自由主义所产生的危害,坚信自由市场具有自我修复的能力。然而事与愿违,客观事实表明,自由市场并没有如预期般的强大修复能力,国家干预不可避免。由此,不可避免的“国家干预”使得经济法具有无法替代的功能。

中国经济法的形成过程,内嵌于“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职能逐渐发生变化,要求经济法必须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经济法的机制与手段必须从“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向“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转变。[20]因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并非单向的,其一方面建立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这两种不同情况又恰恰需要不同的治理手段,前者要求进一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加深市场化的程度,减少国家干预;后者要求必须通过适度的国家干预,防止自由市场因私权自治而带来的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固有弊端。[21]但这里必须明确:国家干预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是适度干预而不是全面控制,干预的时机和限度取决于自由市场出现问题的时间和程度,同时,国家干预必须力图避免其对市场机制的破坏。经济法这只“国家干预之手”,限制自由是为了保护自由,限制竞争是为了保护竞争,绝不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彻底消灭自由、消灭竞争。久而久之,动态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不断厘清二者界限,是经济法从政府主导资源配置到逐步平衡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关系时,需要重点回应并予以制度安排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逐渐形成,并成为构建经济法本体的“二元结构”。正如哈贝马斯所认为的那样,当市场利益冲突无法于私人领域解决,便会向政策层面转移,国家干预得以产生,与之相随的是经济法这一新兴领域法律的诞生。[22]质言之,正因为“大改革”,政府与市场关系得以动态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得到优化,经济法得以生成并发展。

由上,考察经济法制度的生成与发展,可以看到一条“内嵌”于改革进程中的主线,即现代政府职能的改革及其自身的转型,相伴随的是现代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建立,这体现了国家推进经济体制这一“大改革”对现代经济法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可以提炼出如下结论:在“大改革”经济体制变迁的过程中,政府与市场关系自始至终是无法绕开的核心问题,对两者边界的不断界定与厘清逐渐形成经济法本体的“二元结构”——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并由此逐渐发展出经济法的两大制度构成——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23]经济法本体论在改革的进程中不断生成并发展。

(二)“小改革”与经济法“价值论”的生成

“小改革”主要涉及当下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生态文明等方面的改革,是在“大改革”确立的市场经济大背景下所进行的“有益补充与发展”,其目的是更好地巩固“大改革”的成果。在诸多“小改革”中,对经济法生成产生主要影响的依旧是经济领域的各种具体改革,例如财政、税收、竞争、金融等方面的改革。与此同时,财政制度、税收制度、竞争制度以及金融制度也在改革的过程中如雨后春笋般不断生成。这些领域的改革以及制度的生成,无不蕴含着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发展与民生。[24]它们以缓解经济发展矛盾、稳定经济增长以及维持社会良性运行为重要目标。

1.“小改革”催生“效率与公平”

斯蒂格利茨曾言,财富分配会直接影响效率,也会通过制度安排间接影响效率。[25]收入分配体系作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对效率影响甚大,同样,收入分配体系也涉及一个重要的经济法价值追求——公平。收入分配一旦不公,将直接影响经济发展的效率与社会的稳定。因此良好的收入分配体系能够兼顾效率与公平。[26]“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是通过分配关系对资源配置进行动态调整并优化资源流向,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这些改革目标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不谋而合。[27]因此,在历次“小改革”的进程中,经济法中“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追求得以不断生成。

首先,对于公平的追求,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平衡利益分配以及协调区域发展方面。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建立公平的收入分配格局以及协调联动的区域发展体系。[28]税收是平衡收入分配最为直接有效的手段,然而税收制度在计划经济阶段几乎“沉降”以至化为乌有。[29]但“利改税”及近年来“个税专项附加扣除”[30]等改革措施的推出,为进一步推进公平的税收及收入分配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强调建立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目标,更好地保障了人民享受大体相当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与生活水平。[31]这些改革措施与政策最终会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经济法律制度,其重要的价值追求之一便是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正如税收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的改革能够实现公平的收入分配格局及区域更高水平更公平的协调发展,这些改革措施不仅贯彻“公平”的价值追求,而且让“公平”这一经济法价值追求通过法定形式逐渐渗透至改革成果之中。由此可见,改革追求“平衡利益分配以及协调区域发展”中蕴含的“公平”理念,已深深融入经济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之中。

其次,对于效率的追求,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便重视竞争问题,以期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不断提升经济发展的效率,这一点从198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便可窥见一斑。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政府干预经济各领域的思想依旧根深蒂固,行政垄断成为横亘在“优化竞争”面前的绊脚石;同时,逐渐实行的市场经济有其固有弊端——自由竞争易导致垄断。因此,国家加大改革力度,逐渐形成相应的市场规制制度,先后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以及《反垄断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以更好地规制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及市场主体进行的各种不当竞争行为,通过转变政府不适当的职能以及克服市场失灵所产生的弊端,提升政府系统与市场系统两个系统的资源配置效率,故而有效解决“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问题。这些规定,无不蕴含着改革对于经济发展效率的追求。由此,改革对于效率的追求也“内嵌”于经济法制度之中。

2.“小改革”追求“自由与秩序”

与经济法“本体论”中市场与政府的关系相对应,自由更侧重于市场的经济自由,而秩序则更偏重于政府所营造的良好市场秩序以及制定的监管秩序。同时,结合“效率与公平”的要求,经济自由可以更好地保障经济发展效率,市场及监管秩序也给实现公平奠定了坚实基础。通过改革,不断优化市场环境,为市场自由竞争创造基础,进而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通过改革,完善顶层设计,优化制度供给,为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秩序环境。一言以蔽之,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与秩序”价值与其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是经济自由。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首次提出“要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继而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要素配置,提升经济增长数量与质量。为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很重要的一点便是降低“市场主体负担”,提升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积极性与活力。[32]正如沃尔夫冈·费肯杰所言,“市场主体负担过重时,经济自由便会受到限制”[33]。因此,历次改革的关注点便是给市场主体“减压”,尤其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减少政府不必要的干预为改革的重点,以此来充分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的“经济自由”。改革的各项措施,最终都需落实到法律层面,其所追求的“经济自由”价值理念也当然地融入经济法律制度之中。

其次是市场秩序及监管秩序。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34],这里的规矩也即秩序,秩序更多的是从政府的角度来看。政府就如一位大家长一般,为保障国家经济良性运转,必然会设定一定的“规矩”,也即创造适当的“市场经济秩序”。近些年来,不断推出的“放管服”改革,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35]并优化市场监管的职能,[36]皆侧重于政府更好地行使其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职能,减少不必要的干预,依法监管,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与监管秩序,逐步打造“调制型政府”。[37]在此过程中,依旧要求政府将不必要的事权下放至市场,掌握好干预的“度”,也即当市场失灵时予以必要干预,同时对于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及时发现并予以惩处,以期为保障“经济自由”并提升“经济效率”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随着改革的措施落实到法律层面,秩序理念亦不断融入经济法律制度之中。

3.“小改革”保障“发展与民生”

发展涉及社会、公众以及国家等多方位的变迁,[38]改革作为全方位变迁的中坚力量,一直是发展的首要动力,[39]正所谓“改革促发展、改革惠民生”,改革促进发展的根本目的是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并提升经济发展效率,进而稳定市场秩序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最终不断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富裕。因此,经济法所追求的“发展与民生”价值目标也与其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价值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首先,对于发展的追求,一直是改革的重要目标。目前我国发展面临较多问题。例如,经济结构发展不均衡、区域发展差异、行业发展差异、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过度依赖基础设施建设而非消费拉动、国营经济与民营经济发展机会不均衡等,都是制约我国经济及民生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近些年的各项改革措施中,如经济结构性改革,产业协调发展的改革,促进国内消费以及进一步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方面的改革,皆希望在改革进程中解决发展中的差异性问题。质言之,现代化的改革就是一个不断解决发展不平衡的过程,[40]也是一个不断提升经济发展质量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产生,蕴含在其中的“发展”理念,是经济法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

其次,对于民生的保障,一直是一国推行现代化改革最终需要实现的目标。近些年来,我国GDP的增长速度缓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居民收入占GDP的比重也明显下降,[41]这对于保障民生较为不利。纵观全球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使国民负担适度、政府汲取意愿降低,是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在这一过程中,制度改革是实现该目标的重要手段。[42]比如,2018年我国进行了新一轮的政府机构改革,使得政府机构得以进一步精简,此做法能够降低政府的汲取意愿,从而使市场主体享有更多、更充分的经济发展权,进而提升整体的民生水平;再如,我国近些年来不断推进的“精准扶贫”,其本质也是对之前扶贫方式的“变革”,是一项改革措施,这项改革措施,对更好地保障民生,最终实现共同富裕很有助益,同时,“精准扶贫”的改革思想,也使得经济法制度中诸如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普惠金融等一系列制度落地。

三、经济法对改革的支撑与保障作用

历史的经验教训表明,若只一味地进行改革,而缺失制度方面的供给与保障,改革最终也将以失败告终,而相应的制度理念则是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基础支撑。就经济法对改革的基础支撑作用而言,正如经济法理念中“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43]“税收法定原则”等,皆为推进改革向更高层次发展奠定基础。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缺乏法治精神,尤其是经济法治精神,使得计划经济不可能发展为法治经济。也正因为缺乏经济法治精神,经过数次经济体制方面的“大改革”,计划经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就经济法对改革的持续保障作用而言,正如历史上1860—1898年期间近40年的洋务运动与戊戌变法,由于只强调“器物”层面的改革,而并不注重“制度”层面的保障,最终都以失败告终;[44]又如新中国成立初期提出的“现代化”目标,逐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但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使得我国国民经济曾一度“濒于崩溃的边缘”。[45]“从历史上看,没有法治保障,就没有现代国家”,[46]就没有以改革为基础的现代化国家。与此同时,改革开放从学习先进管理制度,到逐步构建适合于本国的制度,使得我国改革重点逐渐从“器物”向“制度”转变。从以上两次改革中便可看出,关注制度层面的改革,并由制度为改革保驾护航,是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同时,著名的“黄宗羲定律”[47]告诫我们:改革是个复杂系统的工程,尽管历次改革大都以“简政放权”为主要途径和目标,但由于不同历史时期的诸多因素,例如领导人的换届、拍脑袋决策以及经济政策的转变等都会使得行政干预落入“先减后增”的历史窠臼,正如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中指出的历史上税收制度“有积累莫返之害”一般,[48]往往使得改革效果大打折扣。由上可知,无论是历史上对计划经济的抛弃,还是税制改革所推行的各项措施,抑或是当下为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所进行的全面深化改革,都需要相应的理念予以支撑以及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尤其需要以经济法理念为代表的基础支撑以及经济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49]

(一)经济法理念对改革的基础支撑作用

1.经济法理念所支撑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根据1993年《宪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并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这一规定也是我国“经济宪法”重要的法条依据,是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重要纽带。[50]《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其规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并且在此过程中加强经济立法,使得法治精神不断融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改革进程中,从而进一步说明市场经济要体现法治精神。质言之,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必须建立在“保护产权、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督”[51]的基础上。而保护产权、维护市场的统一以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都是经济法理念所蕴含的本质要求,充分体现经济法社会本位、[52]平衡协调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53]它们受到经济法规范中《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制与保护。《宪法》中“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以及“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改革的要求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由此可知,“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作为经济法理念的外在表征之一,在改革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引领我国将“经济法理念”这一法治精神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使得改革于法有据。

2.经济法理念所支撑的改革决定:税收法定原则、制度性减负

我国经济立法多为体制引导型立法,这与经济法是“体制法”[54]有很大关联。从经济法制度的规范内容与体系结构来看,其有很明显的体制跟随性,即经济体制的指导理念、主体架构以及运作机制一旦发生变化,便随即传输至经济法制的构建过程之中。经济体制的政策选择通常先于法律体系的制度选择。[55]易言之,改革对于经济法的引导作用甚于经济法对于改革的指导作用。然而时过境迁,随着经济法理念深度的不断拓掘以及经济法理念共识的不断形成,其精神实质不断“内嵌”于改革之进程,使得我国经济立法逐渐从体制引导型转向法治引导型。质言之,经济法理念逐渐成为引导改革的重要因素。以“税收法定原则”[56]与“制度性减负”[57]为例,它们逐渐渗透至我国重要改革决定之中,[58]成为其重要的指导精神,旨在减少因“非法定”以及“非制度性”而带来的改革的“随机性”与“暂时性”问题,防止改革的稳定性与持续性被破坏,从而巩固改革预期,跳出“黄宗羲定律”中“前减后增”“边减边增”的历史窠臼。

随着改革向纵深发展,经济法理念今后发挥的作用将更加明显。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就目前改革的情况来看,经济法理念规范改革的作用发挥得较好,而经济法理念引导改革的作用仍有待加强,[59]即便笔者于前文论述了“税收法定原则”以及“制度性减负”对“改革决定”的指引作用,但不可否认实践中依旧有许多“于法无据”的改革决定。[60]因此,这需要我们一代又一代的经济法人,不断深化对经济法理念的研究,增强理论的自洽性与说服性,使得经济法理念对改革发挥更重要的引领作用,真正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这里的“法”,并非仅指狭义上的经济法律制度,包括隐含在制度深处的经济法理念。

(二)经济法制度对改革的持续保障作用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便强调要加强法制建设,将改革开放的重要做法、主要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以法律保障改革向纵深推进。[61]由此可见,国家充分认可法律对改革的保障作用。经济法制度对改革的持续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均衡主体负担

正如前文经济法“本体论”中所提到的,政府与市场是经济法中两个重要的主体,由其构成的“二元结构”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也是经济法中最基础的关系。经济法制度对改革的保障作用,首先体现在对政府与市场这对“二元主体”的保障上,主要表现为均衡两者的主体负担。

如今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市场主体的“扩权”以及政府的“限权”方面。质言之,是对市场与政府的“双向减负”。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国有企业改革”,到如今“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安排,都是为了减轻市场主体负担,赋予其更大的经济自由权,从而使得市场主体更具有积极性;同时这也是对政府的“减负”,通过事权的下放,减少不必要且繁琐的行政审批,降低“汲取意欲”,正所谓“无欲则无求”,这对政府也同样适用。因此,经济法通过制度设计对市场主体和政府进行“双向减负”,明确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分工,持续保障改革成果,维持市场机制有效运转。[62]从而使得政府从过去的“全能政府”转型到“有限政府”,从“管制型政府”转型到“服务型政府”,把应当交给市场的交给市场,真正实现政府自身的减负。[63]由上,“有限的服务型政府”与“减负的创造性市场”将为我国改革向纵深发展提供不竭动力,这些与经济法的制度保障须臾不可分割。

2.稳定市场秩序

伴随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信息偏正在导致“大数据杀熟”事件不断升级,算法不断升级以及人工智能技术不当应用导致众多商业巨头乃至商业寡头出现,[64]由此进一步加剧了行业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现如今,这些导致市场失灵并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比比皆是,因此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十分必要。同时,经济法约束且保障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进而构建政府与市场的良性、协调关系,[65]这些举措皆对稳定市场秩序很有助益。鉴于稳定的市场体系是改革的重要基础,而稳定的市场秩序才能保证稳定的市场体系,所以稳定的市场秩序对改革起到了“定心丸”的作用。

正因如此,现实中大量的经济法制度对稳定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经济法制度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近年来不断推出并深化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意义重大,同时也直接影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秩序的形成;[66]又如,在构建良性、协调的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我国逐渐实施“多证合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同时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的市场监管制度,避免政府对企业不当的行政干预与重复繁琐检查造成企业因过度公关而带来的资源浪费。这些经济法制度在当下已较为成熟,在稳定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明确伴随信息化所产生的信息鸿沟、信息偏在等问题,建立规制信息不当利用的相关经济法制度亦十分必要。易言之,稳定的市场秩序为改革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与平稳的外部环境,经济法制度在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促进经济发展

促进经济发展是改革的重要目标,同时经济发展也为改革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对改革的持续推进大有助益。经济法制度则直接促进经济发展,进而间接保障改革向纵深进行。经济法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制定明晰的产权制度。正如孟子“恒产论”所道,“有恒产者有恒心”[67],经济法通过明晰产权制度,激发人们创造价值的动力,并促进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经济法通过明晰产权制度,减弱我国惯常使用的“运动式”治理方式[68]对产权常态化、制度化保障的不利影响。通过立法手段为产权建立长期保障机制,以此稳定市场主体预期,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进而为改革注入不竭动力。

其次,保障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好的营商环境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世界银行在其发布的《2019营商环境报告》中指出,我国营商环境较去年上升32位,首次进入世界前50行列。[69]近些年来,中国采用多种经济法律制度,采取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双结合的模式,借助“建立负面清单”、“加强放管服改革”、“多证合一”[70]以及推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等多项改革举措,减少相关制度交易成本,降低企业负担,[71]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从而使得经济从“高速发展”转向“高质发展”,进一步为改革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

综上,经济法制度通过均衡主体负担、稳定市场秩序并促进经济发展,为改革所需的“政府与市场双向减负”、“稳定市场秩序”及“坚实经济基础”提供支撑,进而为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提供坚定的制度保障。

四、改革与经济法的双向互动——新时代经济法内涵的深化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已清晰地提炼出改革与经济法两者互动产生的效果——两者“互相影响”亦“互相成就”,即改革不断促进经济法制度的生成,而经济法制度又为改革提供理念支撑与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改革与相关政策及制度日益所推进的“帕累托优化”,使得经济法理念与制度也因改革实践而不断深化与完善,而日臻完善的经济法理念与制度也对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大有助益。

纵观我国历史发展进程,可清晰看出: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开始强调依法治国,建立相应配套的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制备受重视,并在推进改革的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向纵深发展,改革所需实现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对整体法治的统一性、稳定性以及自洽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经济法也在不断因应改革与时代需求的过程中完善自身。在改革与经济法双向互动的过程之中,逐渐形成了结构与功能更加健全、理念与内涵更加深化的现代经济法治体系。

(一)经济法是“现代法”

“现代法”是社会转型的核心内容,改革是社会转型的根本动力。如前所述,数次具有现代化特征的“大改革”与“小改革”为经济法的生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因此,“现代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也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标识。[72]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其现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是“包容性制度”

我国经济法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40余年的发展,不惑之年的经济法也具备了该年岁所应有的“包容性”,逐渐发展成为“包容性制度”。与“包容性制度”相对应的是“攫取性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经济法几近于无,为数不多可称之为经济法律制度的,也是服务于计划经济的一种制度合理性解释的工具,其功用更多的是为国家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进行背书。这一时期的制度,便是一种“攫取性制度”,它帮助国家攫取私主体的资源与利益,并确认国家攫取行为的合法性,并非一种“良善的制度”。阿西莫格鲁和罗宾逊认为,“包容性制度”作为一种“良善的制度”,其有助于经济发展,“攫取性制度”可能会产生相反效果,是会导致国家失败的坏制度。[73]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随着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经济法对于“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发展与民生”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在“均衡主体负担”“稳定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步使得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权,又使得政府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作用,在动态平衡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础之上,有效解决“两个失灵”问题,不断优化资源配置。正因如此,经济法也在市场经济发展及改革进程中不断优化其调整范围,从“纵向说”“纵横统一说”到“需要国家干预说”,[74]再到“国家调制说”,这些学说的演变彰显了经济法不断调适和自我证成的勇气和决心,这些皆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包容性制度”的生动体现。

2.经济法是“理性法”

众所周知,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受苏联影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使得经济一度发展缓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推行改革,扩大开放,经济得以在短短的40余年里突飞猛进。但仍需承认,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即便实行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依旧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子”,例如即便实行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仍不是自发性的演进过程,而是充斥着政策规划与制度安排的理性构建的过程,[75]各种“一五规划”“二五规划”成为指导我们经济社会生活的最高指挥棒,这实属一种典型的“构建理性主义”,此时的经济法体现为一种“回应法”,而非“理性法”。由于人的理性是不能完全化、绝对化的,有限理性使得无法先知先觉的“完人”可以完美地预判即将发生的社会关系,[76]所以此时的经济法更加关注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77]而非关注经济法的政策性、变易性和特殊性,[78]故此具有形而上的僵化性。卡多佐在其著作《法律的成长》中谈道,“法律必须稳定,但不能一成不变,如果不能达到确定性和变易性的一种平衡,对法律而言具有同样的破坏性”[79]。随着改革向纵深发展,经济法制度规范在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中被频繁使用,其政策性、变易性和特殊性甚为突出,[80]尤其是自1993年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入宪”,到进入新时代提出要“全面深化改革”、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经济法逐渐从“建构理性主义”向“进化理性主义”[81]进行蜕变,其在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过程中,不断试错纠错、碰壁转变并总结经验教训,在动态调整并适应时代发展需求的过程中,逐渐使得经济法成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所要求的“理性法”。

3.经济法的时代性表达:经济宪法

1993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82]宪法所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赋予中国经济法以现代内涵,正如前文所述,这也是“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该经济法理念外在表征的生动体现。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后,经济法的现代使命变得清晰明朗起来,那便是加强市场规制、规范宏观调控、促进市场竞争。经济宪法所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法自产生以来最重要的一次现代化转型,全新的市场理念被注入经济法的内涵之中。[83]经济法已不再是当初被计划经济架空的“攫取性制度”,也不是单纯因应改革的“回应法”。经济宪法促使经济法实现向现代化的转型,其同经济法是“包容性制度”与“理性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是“分配法”

合理、公平分配是经济法兼顾“效率与公平”价值的重要手段。经济法作为分配法,有助于解决分配失衡问题,通过经济上的合理分配,优化个人财富配置,缩小个人及地区的贫富发展差距,逐步实现全面小康;同时也通过对政府与市场主体负担的合理分配,均衡双方权利(力),进一步简政放权,实现经济法制度与时俱进并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

1.经济上的分配

《管子·国蓄》中提出“民予则喜,夺则怒,民情皆然”[84];《管子·揆度》中提出“天下善者不然,民重则君轻,民轻则君重,此乃财余以满不足之数也”[85];此外,清代魏源在《默觚下·治篇十四》提出“不善赋民者,譬则剪韭乎,日剪一畦,不罄不止”[86]。这些历史典籍皆揭示从古至今各国都无法回避的“君与民”的关系,质言之,君对民采取什么样的“予夺”政策,直接决定君与民之间的“轻重”分配,是否懂得“赋民”,也将决定民的财富是否会“罄止”。时至今日,这个问题依旧存在,且已经衍化为我们非常熟悉的“政府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以及直接影响国民收入与财富的分配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过程中,一度出现严重的官员(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87]严重破坏“予夺”的动态平衡,扭曲“轻重”分配。但随着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分税制、政企分开、国退民进等改革措施纷纷出台,经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通过财政制度、税收制度以及其他经济法律制度,不断动态调整政府收入与国民收入的占比,[88]以期减轻国民负担,增加国民财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然而,我们应理性认识到,在我国目前整体的分配体系中,政府占比相对较高已经是各界的基本共识。因此,作为分配法的经济法依旧任重而道远。

2.权利(力)上的分配

权利(力)上的分配,更多体现为一种经济法制度上的安排,体现于政府与市场在负担上的“承受能力”,尤其是市场主体在负担上的“承受能力”,主要表现为税费负担以及遭遇不公平竞争的负担,此为一种“直接负担”,以往我们对这类“直接负担”已有较多探讨。然而,对于因制度缺失而导致的制度交易成本过高的负担,也即“间接负担”,我们鲜有关注,但该类“间接负担”对各主体的积极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在这里探讨“权利(力)上的分配”,重点在于如何从制度上减少市场主体以及政府所承受的“间接负担”。正所谓“主体负担的轻重变易,直接影响国家的治乱平衡”,其不仅对市场主体如此,对政府也是如此,过多过细的行政干预也会导致政府疲于应付,降低其治理国家的能力。因此,经济法借由制度安排对政府与市场在权利(力)上进行分配,尤其通过扩大市场主体的权利以及限缩政府的权力,保障对主体负担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通过“双向减负”的“负担分配”,激发各类主体的活力,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新动力。国家当前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思路和实现路径之一便是“减负”,这既是为市场主体“减负”,同时也是对政府自身的“减负”。要做好这些“减法”,真正实现“减负”,离不开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与保障,经济法成为名副其实的“分配法”。

(三)经济法是“发展促进法”

正所谓“以改革促发展”,发展是改革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在经济法领域主要体现为经济发展权。经济发展权可划分为“促进发展权”和“自我发展权”,[89]改革促进发展主要体现在国内主动改革所主导的发展以及全球化等贸易战、关税战等倒逼的改革。经济法作为“发展促进法”,在国家承载国内外“双重压力”进行改革的过程中,不断促进经济发展以完善其时代内涵。

1.国内主动改革赋予“促进发展权”

改革往往是一国根据其国内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方面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尤其是根据经济发展所遇到的瓶颈进行的革新与变革。国家积极主动推进国内改革,这在“经济发展权”中主要体现为“促进发展权”,“促进发展权”往往是政府通过对各个层面的改革,尤其是经济层面的改革,赋予其他主体更多的发展权,从而实现国家的整体发展。这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所倡导的“发展导向型”的制度建设路径有异曲同工之处。[90]体现到国内改革中,主要是政府积极行使“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国家通过运用“经济调制权”,使政府积极行使职权,合理进行行政干预,践行“放管服”改革,打造服务型政府;同时也可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使市场主体朝着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方向进行转型。在此期间,经济法通过保障政府合理行使自身的“经济调制权”,鼓励和促进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积极开展转型升级的企业,充分拓展并保障市场主体的发展权。

2.全球化倒逼改革谋求“自我发展权”

面对二次现代化的“全球化”,可谓喜忧参半,全球化的发展使我国不断扩大改革开放,谋求自身更大的发展空间,但与此同时,关税战、贸易战等一系列棘手的新问题也随之产生。这给国家提出严峻的挑战,不断倒逼国家进行改革,以提高自身应对全球化带来的各种危机的能力,[91]此时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将危机应对能力落实到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全球化竞争的“自我发展权”上。“自我发展权”同样体现为一种“市场对策权”,国家通过改革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权利,市场主体在此基础上适应全球化的发展规律并积极主动转型,不断提升自己参与全球化市场的博弈能力,在与他国企业进行竞争时,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参与能力以及对抗能力。[92]正如华为总裁任正非所说,“过去我们是为了赚点小钱,现在是为了要战胜美国”[93]。全球化所带来的贸易战倒逼国内市场主体寻求更多的“自我发展权”,找到最佳的“市场对策权”,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市场博弈能力。经济法作为“发展促进法”,通过在国内对市场主体的“自我发展权”进行充分的保障,为其在全球化的浪潮中谋求自身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然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经济法作为国内法,有其固有的局限性,时常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法律制度不相适应,这将会使我国的改革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所以,需要进一步促进国内经济法与全球先进经济法律制度的接轨,努力做到“纵横协调”,为我国推动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提升市场主体的国际竞争力提供坚实的国内外制度保障。

(四)经济法是“治国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即国家治理现代化。[94]经济法作为“治国之法”,一直为实现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贡献自身的力量,主要体现在经济法构建现代化的“经济治理体系”以及实现国家现代化的“经济治理能力”现代化上。

1.构建现代化的“经济治理体系”

经济法作为“治国法”,首先表现为通过一系列经济政策参与日常经济的治理。例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及货币政策,它们构成我国经济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国家治国理政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财政政策通过调节央地之间的财政分配,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税收政策通过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竞争政策为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优化营商环境,等等。但正如弗朗西斯·福山所言,“经济发展只靠好的经济政策是推动不起来的,还必须能够保障法律和秩序、财产权、法治以及政治稳定”[95]。于是,国家在经济政策的基础之上,逐渐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上升至法律的高度,相关制度逐渐从“以政策为主”转变为“以法律为主”,进而形成完备的财政法、税收法、竞争法以及金融法等,这些完备的“经济法治理体系”在不断提升改革水平的同时,也不断促进国家“经济治理体系”的形成。

2.提升现代化的“经济治理能力”

正如前文所述,“经济调制能力”已经成为经济法赋予政府管理经济的重要能力,主要分为“宏观调控能力”和“市场规制能力”,这两种能力已构成我国现代化“经济治理能力”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首先,就“宏观调控能力”而言,主要体现为对经济的“宏观”驾驭能力以及对经济的审慎“调控”能力。在宏观驾驭经济的过程中,保持经济总量平衡、协调经济结构、熨平经济周期、防控因市场失灵所导致的周期性风险;并在审慎运用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及竞争政策调控经济的过程中,稳定市场预期,实现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其次,就“市场规制能力”而言,主要体现为对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规范”与“监督”,同时也表现为对政府市场监管行为的“制约”。例如,政府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及时规范与监督扰乱市场的行为,并通过“放管服”改革简政放权,降低自身汲取意愿,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加强对自身监管权力的制约,更好地保障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平稳发展。最后,在综合运用“宏观调控能力”与“市场规制能力”的基础上,不断提升国家的“经济治理能力”。

五、结语

改革是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系统工程,涉及多层面、多要素,研究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对于深化新时代经济法理论、完善经济法体系并逐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分析改革对经济法所产生的作用,通过剖析改革对经济法“本体论”及“价值论”生成的作用,动态解析作为经济法“二元主体”的政府与市场在改革过程中对“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以及“发展与民生”等经济法价值的追求;其次分析经济法对于改革的支撑与保障作用,尤其是“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及“税收法定原则”等经济法理念对改革的基础支撑作用,并进一步阐述经济法制度对改革的持续保障作用;最后对改革与经济法的“双向互动”关系展开论述,试图解析经济法在新时代改革浪潮中所具有的“现代法”、“分配法”、“发展促进法”以及“治国法”等特性,以期理解改革对经济法理论内涵及制度体系的深化与完善。质言之,改革与经济法既“互相影响”亦“互相成就”,改革不断促进经济法制度的生成,而经济法制度又为改革提供理念支撑与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改革与相关政策及制度日益所推进的“帕累托优化”,使得经济法理念与制度也因改革实践而不断深化与完善,日臻完善的经济法理念与制度,将进一步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

(初审:任妍姣;校对:魏静莹)


[1] 丁庭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参见张守文:《回望70年:经济法制度的沉浮变迁》,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3页。

[3] 参见〔德〕哈贝马斯著:《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2页。

[4] 西方经济法产生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是生产社会化不断推进从而导致市场内在缺陷爆发,进而损害社会化生产的产物。面对生产全面社会化与私人生产无政府主义之间的矛盾,西方国家开始考虑干预经济,以维护经济稳定与社会整体利益。参见王腊梅:《中国经济法的生成反思及完善路径——基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背景》,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4期,第179页。

[5] “在一切都商品化的市场经济里,经济活动在社会关系中居于决定性地位,形成了经济自由主义的运动;而与此相对应,为了防止市场机制给社会带来的侵害,还存在反向的社会自我保护运动,并因此需要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参见〔英〕波兰尼著:《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刚、刘阳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164页。

[6] “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忽视了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的公众;当自由竞争不能自行平衡各方私利,因而需要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的角度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时,从经济观察的角度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就得以产生。”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7] 参见史际春:《改革开放40年:从懵懂到自觉的中国经济法》,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第71页;张守文:《回望70年:经济法制度的沉浮变迁》,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4页。

[8] 1979年6月,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叶剑英指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有各种经济法”。这是“经济法”一词首次在中国立法场合中出现。同年7月,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强调:“我们还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改革开放使得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经济法的需求与日俱增,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力争在‘七五’期间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1991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再一次重申了“建立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的立法愿景。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经济宪法主张。在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时任委员长的乔石提出要“力争在本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初步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尽快制定一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善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从1993年起至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至于最终到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各种应有的经济法律规范已经齐备。

[9] 参见张守文:《现代化、改革开放与经济法的生成》,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第7页。

[10] 参见张宜浩、陈柳钦:《经济学中的建构理性主义和进化理性主义》,载《社会》2004年第9期,第19—23页。

[11] 参见肖京:《经济转型、经济创新和经济法的“刚柔并济”》,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第95页。

[12] 参见杨紫烜:《论中国的经济法理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30—36页;史际春:《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制建设中产生发生的中国经济法学》,载《法学家》1999年第1期,第202页;张守文:《现代化、改革开放与经济法的生成》,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第5页。

[13]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9页。

[14] 第一次现代化主要表现为“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经典现代化,第二次现代化主要表现为“信息化和全球化”的新型现代化。参见何传启:《第二次现代化理论与中国现代化》,载《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1999年第6期,第75—76页。

[15]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50—54页;张守文著:《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10页;张守文:《现代化、改革开放与经济法的生成》,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第10—11页。

[16] “从中世纪的传统主义到现代资本主义的产生,都离不开政治、经济、环境、宗教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7] 本体论,是指探究世界的本原或基质的哲学理论。质言之,是对某个实体或存在是什么的研究。而经济法本体论则是对经济法是什么的研究。笔者在本文中重点从经济法调整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入手,并通过二者逐渐形成的“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来探究抽象的“经济法本体论”。

[18] 参见史际春:《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治思考》,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4年第6期,第10—16页;张守文:《政府与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64—73页;侯利阳:《市场与政府关系的法学解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86—203页。

[19] 参见〔日〕神野直彦著:《体制改革的政治经济学》,王美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20] 参见单飞跃:《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事件与特征》,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16页。

[21] 参见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37页。

[22] “当市场主体的利益冲突无法继续在私人领域内部得到有效解决时,冲突便会向政策层面转移,从而使干预主体得以产生;而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预的加强,在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过程中,便产生了不能完全归于传统私法领域或公法领域的一个新领域,这是对古典的私法制度的突破。”参见〔德〕哈贝马斯著:《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9页。

[23] 其中宏观调控法由财政法、税收法、计划法、中央银行法等构成,市场规制法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市场规制法等构成。

[24]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第9—10页;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第25—28页;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第96—102页;张守文:《“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第17—23页;张守文:《“深改”背景下的经济法理论深化》,载《经济法研究》2015年第1期,第30—35页。

[25] 参见〔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著:《发展与发展政策》,纪沫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26] 现代化经济体系由现代市场体系、收入分配体系、区域发展体系构成,其中尤其是收入分配体系以及区域发展体系对构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现代市场体系尤为重要。历次改革,也都将现代市场体系的改革作为重中之重,无不对经济法价值理念的深化产生重要影响。参见张守文:《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经济法补缺》,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56页。

[27] 参见张守文:《“深改”背景下的经济法理论深化》,载《经济法研究》2015年第1期,第31页。

[28] 参见周民良:《经济重心、区域差距与协调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第21—42页。

[29] 参见张守文:《税制变迁与税收法治的现代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81页;张恒龙、孟添:《中国财政体制(1949—2004)变迁的实证研究——基于财政压力与竞争的视角》,载《经济体制改革》2007年第4期,第100—101页。

[30] 参见丁庭威、杨洁:《我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实现路径》,载《科学发展》2019年第4期,第100—106页。

[31] 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

[32]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要目标之一:优化产权结构,国进民进、政府宏观调控与民间活力相互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政府与市场双向互动,尤其是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动。

[33] 〔德〕沃尔夫冈·费肯杰著:《经济法》(第2卷),张世明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34] 《孟子·离娄上》:“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

[35] 行政审批不等于市场规制。两者是两个概念,国家不断废止行政审批,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市场规制,使政府更好地履行自身行政职能,并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履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职能。从而进一步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完善国家治理体系。

[36] 如在2018年3月新一轮国家机构改革中,设置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的反垄断执法职责“三合一”,整合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此结束了中国反垄断法多头执法的局面。

[37] 参见张守文:《减负与转型的经济法推进》,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第199页。

[38] 参见〔美〕迈克尔·P.托达罗、斯蒂芬·C.史密斯著:《发展经济学》,聂巧平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39] 创新是发展的第一动力,而改革是创新的内在要求,故改革对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40] 参见刘少波:《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2期,第8—15页。

[41]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呈现明显的“U形曲线”,近些年来,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更是大大超过GDP的增速,而居民收入占GDP的比重则相对明显地下降,这对于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权产生不利影响。参见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第8页。

[42] 参见〔美〕德隆·阿西莫格鲁、詹姆斯·A.罗宾逊著:《国家为什么会失败》,李增刚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5年版,第2—52页。

[43] 经济法理念是关于经济法宗旨及其实现路径的基本观念。经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路径等于经济法理念的基本内容,其是指国家调控本国经济之运行,从而协调经济法主体之利益。从法律逻辑学的视角可知,“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是经济法理念的外延之一,在本文中,为方便论述,笔者将其归入广义上的“经济法理念”。

[44] 如我国19世纪60年代开始的洋务运动,以及紧随其后的戊戌变法、辛亥革命都为推进改革而实现国家的现代化而努力。洋务运动主张“师夷长技以自强,引进和学习西方先进的机器设备与科学技术,兴办近代工业”;戊戌变法则主张“学习实行君主立宪制,制宪法,开国会,发展资本主义”,即便戊戌变法的主张涉及制度层面,但两者更多的是“重器物而非制度”,缺少政治、文化改革的配套,质言之,缺乏制度保障,从而使得改革均以失败告终。参见张琢著:《中国现代化的历程及前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0页、第51页。

[45] 参见张守文:《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经济法补缺》,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58页。

[46] 何勤华:《现代国家政治文明的根基与灵魂——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战略意义》,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年第22期,第6页。

[47] 参见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2年第3期,第6页;秦晖:《“黄宗羲定律”与税费改革的体制化基础:历史的经验与现实的选择》,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7期,第2—8页。

[48] 参见马海涛、龚浩、高珂:《“黄宗羲定律”:我国古代“并税式”赋税改革回顾》,载《现代财经》2018年第12期,第51页。

[49] 参见张守文:《法治经济建设的三个重要命题》,载《南海法学》2017年第1期,第31—37页;张守文:《中国经济法治的问题及其改进方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20—31页。

[50] 其中“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便是政府发挥宏观调控职能的重要宪法依据;“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便是政府进行市场规制的依据。

[5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52] 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53] 参见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0—52页。

[54] 参见张守文:《体制改革与经济法的关联性考察》,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33页。

[55] 参见陈甦:《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7页。

[56]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从而使“税收法定原则”成为今后改革决定的重要法治精神引领。佚名:“以税收法定原则引领规范税制改革”,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326/c70731-2675150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1日。

[57] 参见章剑生:《行政收费的理由、依据和监督》,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60—76页。

[58] 如以“税收法定原则”为指导的“税制改革”以及以“制度性减负”为指导的“政府简政放权”方面的改革。

[59] 参见陈甦:《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互动发展》,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11期,第8页。

[60] 参见刘作翔:《论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改革与法治的良性互动——以相关数据和案例为切入点》,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18页。

[61] 参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3页。

[62] 参见张守文:《现代经济体制的构建及其法治保障》,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1期,第8—9页。

[63] 参见何显明:《政府转型与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60年来政府体制演变的内在逻辑》,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4—13页。

[64] 参见杨勤法、丁庭威:《新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法律规制》,载《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5期,第53—59页。

[65] 参见张守文:《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经济法补缺》,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59页。

[66] 参见张守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经济法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2—10页;孙晋:《新时代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现实意义及其法律实现——兼议〈反垄断法〉的修改》,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2期,第3—12页;杨勤法、丁庭威:《新时代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解构与重塑》,载《经济法论丛》2019年第2期,第283—315页。

[67] 《孟子·滕文公上》:“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

[68] 参见冯志峰:《中国运动式治理的定义及其特征》,载《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2期,第29—32页。

[69] 世界银行:“中国改革有效,营商环境大幅改善”,载央广网,https://baijiahao.baidu. com/s?id=1616080889799603568&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1日。

[70] 参见《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

[71] 由经济法保障营商环境优化的前提下,企业家在有限的经济活动中,会花费更多的精力对企业内部生产性的日常经营进行治理(内治),而非花费更多的时间应对非生产性的公关招待(外攘)。参见魏下海、董志强、张永璟:《营商制度环境为何如此重要——来自民营企业家“内治外攘”的经验证据》,载《经济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5—116页。

[72] 参见林默彪:《论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分析框架》,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5期,第124—127页。

[73] 参见〔美〕德隆·阿西莫格鲁、詹姆斯·A.罗宾逊著:《国家为什么会失败》,李增刚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8页。

[74] 参见王保树:《关于经济法概念的考察》,载《经济法论丛》1999年第2期,第54—55页。

[75] 参见陈甦:《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互动发展》,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11期,第2页。

[76] 参见史际春、胡丽文:《政策作为法的渊源及其法治价值》,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54—160页。

[77] 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和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78] 参见张守文:《中国经济法治的问题及其改进方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22页。

[79] 〔美〕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李红勃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5页。

[80] 参见张守文:《回望70年:经济法制度的沉浮变迁》,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2—15页。

[81] 建构理性主义的固有缺陷使其天然不关心制定后的法律实施问题,这也是造成中国社会市场和政府行为失衡的重要原因;进化理性主义认为,人虽有理性,但人为设计与理性创造并不能构成决定因素,制度的起源并不在于构造或设计,而在于从不断犯错与纠错、不断碰壁与转变的实践中,经过无数次经验总结与积累形成。参见李亮:《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从“建构理性主义”到“进化理性主义”——以中共十五大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政治报告为分析基点》,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1—14页。

[82] 参见1993年《宪法》第15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83] 参见单飞跃:《中国经济法部门的形成:轨迹、事件与特征》,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14页。

[84] 《管子·国蓄》。

[85] 《管子·揆度》。

[86] (清)魏源:《默觚下·治篇十四》。

[87] 新华网2015年12月10日首次曝光20世纪90年代东北三省地方国企领导承认多年来一直在造假经济数据,大批偷盗厂里生产原料和废料到厂外卖钱的,数不胜数。从正门拉出去的成品不一会就从后门拉回来,领导一手报账卖出多少成品,一手报账采购多少废品,都是国家的钱。关系之风盛行,官员与民争利现象严重。

[88] 参见张守文著:《分配危机与经济法规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69页。

[89] 参见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第5页。

[90] 参见〔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著:《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律——第三世界问题的解决和制度变革》,冯玉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91] 参见张守文:《后危机时代经济法理论的拓掘》,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96—101页;张守文:《危机应对与财税法的发展》,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第21—27页。

[92] 参见张守文:《贸易战、全球经济治理与经济法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11—14页。

[93] 任正非:“过去为了赚小钱,现在为了战胜美国!”,载新华网,http://www.sohu. com/a/333032347_376360,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1日。

[94]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

[95] 〔美〕弗朗西斯·福山著:《历史的终结与最后的人》,陈高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