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协商的理论体系和立法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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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献述评

当下我国语境中的“社会协商”,其含义还不是十分清晰,既带有中国本土传统话语体系下生成的概念的痕迹,同时又与西方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相联系。在西方语境下,这部分内容是自然地包含在协商民主理论体系范围之内的。协商民主本身就涵盖了对国家治理及公民自治中、政治党派间及社会公共领域事务中参与、协商的相关决策机制及治理模式的研究运用。而国内,无论是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相关论文中对苏联及东欧国家“社会协商对话机制”相关经验的推介描述,还是本世纪以来对社会协商的进一步发展思考,都始终强调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之间、政府与群众之间的沟通对话机制、群众意见表达等协商内容。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社会生态,都不约而同地表现出对同类型民主产品的共同需求,同样注重、强调公众参与及协商沟通。事实上,协商行为古已有之,无论是古希腊时期的直接参与式民主,还是中国古代周公、召公和平说服的协商政治,都有所体现。但真正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却是近三十年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形成之后的事。因此,对我国社会协商理论体系及法律制度的研究、建构,离不开对协商民主理论资源的吸取及对域外相关制度实践的研究和借鉴。

1.2.1 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西方一些学者在对竞争式代议制民主进行批判时,在吸收阿伦特、巴伯和佩特曼等人所主张的“参与式民主”的基础上,形成了协商民主理论。罗尔斯、哈贝马斯等著名学者的加入,“使协商民主理论影响提升,并逐渐成为当前民主理论的显学”[2]。协商民主理念的兴起是人们对于自由民主反思的结果。1980年,约瑟夫·毕赛特在其所著的《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在学术意义上谈到“协商民主”这一概念,他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宪法治理解释”。[3]1987年伯纳德·曼宁提出协商不仅要求多样的观点,而且需要冲突的观点。1989年乔舒亚·科恩将达成共识看成是协商民主的一个关键特征。之后,罗尔斯、哈贝马斯等许多西方学者对协商民主理论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研究。罗尔斯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深刻论述了作为协商民主重要基础的公共理性。哈贝马斯深刻论述了协商民主的内容和重要意义,从分析自由派与共和派的对立入手,提出了第三种民主模式即协商民主模式。[4]詹姆斯·博曼提出了关于理性对话的思考。约翰·德雷泽克极力提倡通过讨论、审议来解决事关集体的问题,还把协商民主引至国际领域,如今在欧盟多层治理中,许多实验也引入协商民主的理念。詹姆斯·费什金不仅对协商民主理论有深入的研究,还对协商民主的不同实践有比较详细的介绍。伊恩·奥佛林用协商民主分析了多元社会的分裂问题。此外,西方学者还运用协商民主理论分析中国不同领域的协商民主,尤其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制度和基层民主问题。目前,协商民主已形成基本的原则框架,理论体系不断充实完善,并已开始付之于多种多样的实践。

1.2.1.1 关于西方协商民主的含义

协商民主是一种决策机制和方式,要让所有受决策影响的公民都能够平等地参与到决策的过程中,都有条件自由地发表意见、交流信息。这是协商民主最初的含义,也是最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尽管对协商民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却“都同意这样的观点:所有受集体决策影响的人或代表都应参与其中,这是民主的面向;所有决策都应通过持理性与无私价值的参与者讨论决定,这是协商的面向”。[5]协商民主认为国家和社会的治理应当扩大公众的参与,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更多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同时,设计一种机制使公民在公共决策过程中就公共问题进行充分的协商和交流,以实现相互之间的妥协,达至理性立法和公民自治。

1.2.1.2 关于协商民主的特征

一般更多被提及的特征有:公开性(publicity)、透明性(transparent)、平等性(equality)、互惠性(reciprocity)、包容性(inclusion)、责任性(accountability)、权威性(authorization)、回应性(responsiveness)。

1.2.1.3 关于协商民主的实践形式

主要有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公民陪审团(citizen jury)、协商民意测验(deliberative polling)、城镇会议(town meeting)、专题小组(focus group)、公民会议(citizen conference)、大规模协商大会(mass consultative assembly)、愿景工作坊(scenario workshop)等。

1.2.1.4 关于协商民主的研究动态

第一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如哈贝马斯和罗尔斯,认为协商民主完全建立在理性交流的基础上,但未考虑到当代社会的复杂性。第二代协商民主理论者,尤其是詹姆斯·博曼、艾米·古特曼和丹尼斯·汤普森在考虑协商民主的制度化的时候,着重考虑社会的复杂性,但并没有提出更多实质性的细节说明。第三代协商民主理论者认真考虑了协商民主应当如何在实际中展开运作的问题。目前,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正经历着由规范研究向实证研究、由单一领域向多元领域、由一国研究向多国研究的转变,研究视角的不断变化是推动这一进程的动力。[6]

1.2.2 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社会协商是协商民主理论在社会公共领域的延伸和应用。其在中国的政治源头是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中所提到的“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报告第五部分“关于政治体制改革”中专门列出的第五项改革举措就是“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其中明确指出:“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和矛盾,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个重大课题。各级领导机关的工作,只有建立在倾听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切合实际,避免失误。领导机关的活动和面临的困难,也只有为群众所了解,才能被群众所理解。群众的要求和呼声,必须有渠道经常地顺畅地反映上来,建议有地方提,委屈有地方说。这部分群众同那部分群众之间,具体利益和具体意见不尽相同,也需要有互相沟通的机会和渠道。因此,必须使社会协商对话形成制度,及时地、畅通地、准确地做到下情上传,上情下达,彼此沟通,互相理解。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发扬‘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优良传统,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当前首先要制定关于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哪些问题必须由哪些单位、哪些团体通过协商对话解决。对全国性的、地方性的、基层单位内部的重大问题的协商对话,应分别在国家、地方和基层三个不同的层次上展开。”

当时,“社会协商对话”这一概念一经提出便引起了学界的广泛研究和讨论。党的十三大之后的最初几年,尤其是1988年,学界掀起了对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研究的一个小高潮,涌现出了一批研究成果。不过,这一阶段的成果多为政论性文章,理论纵深挖掘者很少。只是笼统提出社会协商的含义、内容、特点、形式、原则、意义,并没有展开具体论证,也没有形成基本的学术共识。[7]此后,社会协商的相关制度建设及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相关理论研究也几乎停滞。1992年至2002年的十年间,成果寥寥,几近中断。2002年至2012年的十年间,逐渐有所恢复,每年有少量零星研究成果出现。这一阶段的成果多为附带性研究,通常是作为解决某一社会性问题的一种手段机制而出现的,专门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文献数量极少。

相对而言,与此相关的协商民主的研究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专门研究成果极为丰富,为社会协商的相关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助益。二十一世纪初,我国改革进程中导致的各种体制性、政策性社会矛盾渐趋激烈,政学两界纷纷寻求理论及实践资源指导时,协商民主理论开始引起人们注意,2004年以来围绕着协商民主这一重大命题展开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讨论和实践探索。随着对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重心由政治领域向社会领域的逐渐转移,社会协商机制也重新被人们所关注。偶有零星研究成果出现,但大多比较零散,且没有专著问世,更没有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

自2012年党的十八大首提“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以来,尤其是自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提“社会协商”后,随着党中央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进,社会协商也屡被提及,日益受到重视。为响应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的现实需求,学界对社会协商的研究重新兴起,掀起了又一个对社会协商进行研究的小高潮。仅2014年就有152篇专门研究社会协商的学术论文。虽然2016年—2018年研究社会协商的学术论文数量有所回落,但仍然可以认为,当前社会协商的研究和发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良机。

1.2.2.1 关于协商民主的研究

国内学界对于协商民主的研究起步较晚。2004年陈家刚整理的论文集《协商民主》是中国引入协商民主理论的第一本译作,但篇幅有限,许多经典文章都未收入。2006年中央编译局出版的协商民主译丛、2007年谈火生教授的译作《审议民主》论文集,以及杨立峰、葛水林、应奇翻译的古特曼与汤普森的专著《民主与分歧》,将西方协商民主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引进。同时,谈火生以卢梭与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为中心,从政治思想史的思路系统地总结了政治合法性和民主意志形成之间的关联,以及协商民主在其中的作用。何包钢介绍评述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以中国地方协商民主经验讨论了西方民主协商理论中的基本问题,阐述了协商性民主化模式及其对中国民主化的意义,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韩冬梅对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缺陷、得失做出历史唯物主义的剖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目前,从协商民主相关文献的数量上看,呈稳步递增态势;从研究内容来看,仍以基本理论研究居多。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对协商民主制度建构、民主实践方面的研究在不断加强。

1.2.2.1.1 关于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

陈家刚认为,协商民主是指政治共同体中的自由、平等公民通过参与立法和决策等政治过程,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治理形式。其核心概念是协商或公共协商,强调对话、讨论、辩论、审议与共识。[8]马奔认为,协商民主有两个主要方面:第一,强调参与;第二,强调协商。这两个方面促使公共决策由注重少数精英的权力、知识和金钱转到注重普通公民的公共讨论和协商的力量。[9]杨炳超认为,协商的过程使公共决策的合法性不仅仅出自于多数人的意愿,而且还基于所有人(或者其代表)的理性反思的结果,这种反思是通过在政治上的平等参与来完成的。夏金梅认为,协商民主提倡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地讨论、协商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决策,在表达自己偏好的同时,关注他人的偏好,在关心个人利益实现的同时也更多地关注公共利益的实现。既是一种参与式民主,也是一种功能性民主。是一种决策机制,也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增强稳定的治理模式。[10]侯莎莎认为,目前学术界对究竟什么是协商民主还未形成一致看法,但总的来说,国内学者在协商民主的定义上与西方学者的看法类同。一是把协商民主看成是一种决策方式。二是把协商民主看成是一种治理模式。还有学者认为,协商民主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单一范畴的概念,而是众多范畴并列其中。[11]

1.2.2.1.2 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

第一,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概念。齐卫平认为,中国的协商民主就是在中国的基本制度框架下,所有受到决策影响的行为主体,围绕政治社会生活中的议题,通过咨询、商议、讨论的方式,达成共识的一种民主形式。[12]范会勋认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指我国人民内部各方面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自治组织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通过协商方式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民主实现形式。它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和多种形式的基层协商民主制度。[13]

第二,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内涵。范会勋认为,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内涵有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首先体现一种民主价值。第二个层面,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指一种民主制度——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第三个层面,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还指一些具体的民主实现形式。[14]王萌认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一种合理的民主制度设计,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形态,是一种有效的民主治理形式。[15]

第三,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特征。王敏捷认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具有现代性与多元性,主导性与统一性,有序性与合作性等特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现代化发展在政治上的必然要求和结果,现代性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所具备的时代特征。多元性是既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发生背景又作为其指导原则的一重要特征。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构建的主导力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统一性首先通过人民主权原则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辩证统一,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辩证统一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构建所要达成的社会状态必然是有序的合作、合作的有序,两者相辅相成。[16]范伟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许多要素耦合而成的严密的关联系统。其中,中国共产党是指针向导,现行政治制度是基础保障,中华传统文化是思想积淀,民主实践是历史根基,马克思主义是灵魂精髓。这五个组成部分相辅相成,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17]

第四,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框架结构。迄今为止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种学术分歧:一分法,两分法,三分法。一分法认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主要就是政治协商。在党的领导下,人民政协既然可以搞好政治协商,自然也可以搞好与民协商——社会协商。两分法认为,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架构,客观上由执政党倡导的政治协商制度与社会协商制度两个部分构成。如,黄国华认为,除了已经基本成型的政治协商制度外,其余的协商民主形式与制度,似都应属于社会协商的范畴。这两种协商民主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政治协商制度主要是执政党与党外代表人士就国事问题的协商,具有精英协商的特点;而社会协商对话制度,主要是执政党与政府就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实际问题,与基层民众的协商,具有公民协商的特点。[18]三分法认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如,李金河主张的政治协商、社会协商和基层协商;[19]林尚立主张的政治协商、社会协商和公民协商;[20]房宁主张的政治协商、行政协商和社会协商。[21]

第五,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完善。任晓宇认为,应健全政协制度,推进政治协商科学民主;加强国家与社会互动,建立政府决策协商机制;发展基层民主,创新基层民主协商制度;规范决策程序,增强民主协商的实效性;完善监督机制,推进民主政治和谐发展。[22]

1.2.2.1.3 关于中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差异

张红国认为,中国形态的协商民主并不是对西方协商民主的简单引入与倡导,而是主要缘起于近代以来中国政治实践基础上对传统政治文明的继承与发展。中国的协商民主与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是两种本质上完全不同的民主,在语义、理念、发展程度和进程、协商主体、内容、形式和运行机制均不相同,但在实践中两者所追求的精神、价值与体现出来的一些原则具有某种契合性。[23]龚群认为,我国协商民主政治实践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政治协商机构,而成为党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各级政府决策的一个基本模式。这也是中国的协商民主与西方的协商民主根本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24]

1.2.2.1.4 关于群体性纠纷事件与协商民主的关系

夏金梅认为,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积累了许多以利益为主要矛盾的社会矛盾,群体性纠纷事件呈现上升趋势。群体性纠纷事件频发暴露出公民利益表达渠道的不畅通和公共政策的局部失衡,也反映出政府在利益协调、协商治理方面能力的不足。协商民主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事件中具有重要的价值。扩大公民参与,协商治理是解决群体性纠纷事件的理性选择。通过平等的沟通和协商,实现信息公开和治理方式的转变,有利于增强执政合法性,制定科学的公共政策,化解利益矛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只有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保障公民权益,制定各群体博弈的公平规则,扩大公民的参与,实现协商治理,才能更好预防和解决群体性纠纷事件。[25]

1.2.2.1.5 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形式

何包钢等认为,我国协商民主的实践形式,主要有民主恳谈会,公民评议会,村民或居民代表议事会,社区论坛、互联网论坛,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的协商和政治协商会议中的公民参与。在这些创新的“协商性民主”形式中,以浙江温岭的民主恳谈会影响最大。它以关系到老百姓利益的“政策议题”作为交流和对话的基础,并开始探索相应的决策方式,而不再局限于干群交流之间的一般性沟通功能。[26]马奔认为,“民主恳谈会”将朝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方向发展,并成为村、镇和市职能部门作出重要事项决策的必经程序。但是,民主恳谈会所强调的普通公民参与和讨论的特征仍然被局限在改善干群关系、基层民主建设等语境内,这些注重普通公民参与和协商的形式,并没有上升到协商民主的高度。[27]

1.2.2.2 关于社会协商的研究

国内专门关于社会协商的研究成果并不丰富,多数都是在相关著作及论文中略有论及。大部分著作对社会协商的探讨均为附带性研究,零散分布在各相关领域,全面、系统、专门、深入的研究非常少。早期研究内容多集中于对社会协商本体内容的相关阐释上,但对社会协商的认识基本囿于十三大报告的框架思路,政治色彩浓厚,欠缺理论挖掘和推导,说理性不强。后来,随着协商民主理论及现实民主诉求中社会民主的扩张,对社会协商的认识也逐渐拓展。这些研究对于推进我国社会协商理论建构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受时代背景和政治实践的限制,学界对社会协商的研究总体上理论深度不够,社会协商理论及制度体系尚未形成。

沈荣华主编的《社会协商对话》、贠文贤主编的《社会协商对话引路》、孟春等的《协商对话的理论与艺术》等,对社会协商对话的含义、特征、形式、原则、艺术等内容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迟福林在《第二次改革——中国未来30年的强国之路》一书中从民间组织的角度探讨社会协商的作用。唐钧在《公共部门的危机公关与管理——政府与事业单位的危机公共关系解决方案》一书涉及主体部分责任情形的处理方案中谈到了社会协商模式的运用。林尚立在《制度创新与国家成长——中国的探索》一书中谈到了社会协商制度的成长对建立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和重大价值。靳江好、王郅强主编的《和谐社会建设与社会矛盾调节机制研究》一书探讨了社会协商对话机制的社会利益整合功能。褚松燕在《权利发展与公民参与——我国公民资格权利发展与有序参与研究》一书中从公民参与路径这一角度对社会协商对话制度进行了探讨。麻宝斌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群体性政治参与》一书中从制度化的群体性政治参与的角度探讨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汤益诚在《促进社会和谐的瑞典经验——制度变革与政策选择》一书中对劳动关系中的社会协商进行了探讨。娄胜华、潘冠瑾、林媛所著的《新秩序:澳门社会治理研究》对如何在参与式合作型治理体制中以咨询机制建设为契机形成社会协商和网络体系进行了探讨。近年来,社会问题频发,在许多对相关社会问题的研究中,社会协商更多被作为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项机制从实用性角度被提及。关注焦点更多集于对社会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中社会协商的功能性探讨。如,周忠伟在《群体性纠纷事件及处置》一书中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机制作为对群体性纠纷事件预防的有效手段并进行探讨。

1.2.2.2.1 关于社会协商的本体研究

第一,关于社会协商的概念。林尚立认为,从中国的政治逻辑来看,能够同时提升政府与社会治理能力,并促进它们协调、合作和融合的有效机制,就是社会协商。从社会建设角度看,社会协商就是国家与社会在建构与维护旨在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社会秩序中所形成的沟通、协调与合作机制。[28]王洪树认为,社会协商是中国政治——社会结构变迁的内生产物,是促进底层社会自治和政治——社会沟通合作的多元民主活动、对话平台与整合机制,是中国对社会民主的一种独特探索,是以协商为主要民主偏好的中国特色协商政治的重要组成内容和建构渠道。中国语境下的社会协商,是以社会内部自主性的社会自治协商为基础,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双向运动与相互合作,是共同创造和共享社会秩序的系列民主活动。[29]贺善侃认为,社会协商是党政群团之间、公民之间、社团之间以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进行对话沟通、寻求共识的民主形式。[30]阎孟伟认为,社会协商既不是一个按协商领域划分的概念,也不是一个按协商内容来划分的概念,而应当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理解社会协商的特定内涵。国家与社会的二分意味着协商民主体系至少应当包含三个基本层次:(1)发生在政治共同体内部的民主协商过程;(2)国家与社会、政府与民众直接互动的民主协商过程;(3)社会民众之间的有组织的民主协商过程。可以把发生在政治共同体内部的民主协商称为“政治协商”,它包括立法协商、行政协商、参政协商等,而把国家与社会、政府与民众直接互动的民主协商和社会民众之间的有组织的民主协商,统称为“社会协商”。[31]刘亮认为,社会协商是协商民主在社会层面的具体运作形式。[32]

第二,关于社会协商的特征。刘俊奇认为,社会协商对话,具有对话主体的广泛性、内容的丰富性、形式的直接性、实质的民主性等特点和优点。[33]王洪树认为,社会协商与其他四类协商形式(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和参政协商)之间有区别。就协商主体而言,参与社会协商的主体更为多元与广泛;就协商客体(内容)而言,社会协商的主题更为丰富、界面更为宽泛;就协商形式而言,社会协商形式更为多样、手段更为灵活;就协商规则或程序而言,社会协商的规则更为多元与繁杂;就协商效果而言,社会协商也更为迅速和准确[34]

第三,关于社会协商的主体。周忠伟主张,社会协商对话的主体,基本上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是各级领导机关,他们对一定区域内的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是组织和开展协商对话的经常性主体。二是广大的群众,他们是社会协商对话的基本方面。群众参与社会协商对话,或表现为群众代表或部分群众的直接参与,或表现为各种群众团体代表他们各自联系的那部分群众参与。[35]于咏华、祁海军认为,社会协商从社会治理理念出发,承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不仅仅依赖政府这一主体的独治,而是还要承认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主体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作用,发挥社会各方的共治功能。因此,其主体不能不包括社会组织。承认社会组织是社会协商的平等主体。[36]

第四,关于社会协商的客体。黄杰认为,社会协商对话的内容必须是有关国家社会生活或本地区、本单位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而不是日常琐碎的事务。当前需要重点进行的社会协商对话的领域主要包括:一是立法等公共政策尤其是与民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政策,需要进行有效的公民参与、展开有效的社会协商。二是在进行重大事项特别是重大工程项目的决策之前,党和政府应当同各利益相关者进行必要的社会协商。于咏华、祁海军认为,要对社会组织所关心的公共事项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和公众切身利益问题)进行协商,倾听公众呼声,取得公众理解和支持,完善公共政策。[37]

第五,关于社会协商的基本原则。张孝初认为,主要有民主性原则、双向性原则、开放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参与性原则、高效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疏导性原则。[38]周忠伟认为,社会协商应坚持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原则、坚持不激化矛盾的原则、坚持求真务实的原则、坚持维护法制的原则。[39]

1.2.2.2.2 关于社会协商机制的实践应用

麻宝斌认为,十三大以后,不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层次的社会协商对话活动在全国迅速展开,成效显著。首先,进一步发挥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等原有社会协商对话渠道的作用。其次,开通了国家、地方和基层单位各级领导机关的负责人与人民群众或他们的代表之间的协商对话渠道。设市(县)长接待日、公布市长电话邮箱、和当地最高行政负责人直接沟通、建立各种形式的决策咨询机构等。再次,利用新闻工具开展与全社会的直接对话。最后,建立社会调查和民意测验机构,及时调查和了解各方面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的理解与拥护程度,收集不同意见和要求,供各级领导机关参考。[40]

1.2.2.2.3 关于社会协商与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关系

毛寿龙认为,群体性纠纷事件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找不到常规的说话渠道。[41]林小丽认为,群体性纠纷事件之所以发生,往往是民众缺乏沟通的渠道,有苦无处诉。不把事情闹大,没有人出来倾听诉求,问题也就没有得到解决的希望。此种情况在目前社会中较为普遍。党政部门已意识到此问题的严峻,建立了综治强力应对中心、完善处置机制等,当务之急是建立更为畅通有效的协商机制。[42]

1.2.2.2.4 关于社会协商机制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学界对与社会协商相关的某些具体制度本身的研究进展迅速。尽管多数并未明确从社会协商这一理论视角来认识和研究,但事实上对社会协商机制的丰富和完善起到了客观的推进作用。在专门研究中,中央党校政法部林喆教授总结出社会协商机制中的九大基本制度:首长接待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发言人制度,党务政务公开制度,特别信息公开制度,对话制度,谈话制度,举报人保护制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开述职制度。近年来,国内学术界对社会协商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上情下达的信息公开制度。周建东认为,目前国内关于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的研究,主要在于讨论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定与之相配套的行政程序法、个人隐私权法,修改完善保密法、档案法等。研究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怎样有效解决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要;怎样做到既保障公民的信息获取权、行政监督权,又能有效地避免因信息公开给国家和个人带来的风险等问题。具体对于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探讨一般是从规范层面介绍信息公开法律的发展过程,论述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宪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和原则、阐述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程序、监督与责任、法律救济等方面。[43]

第二,下情上传的利益表达制度。张炜认为,在现代政治体系中,几乎所有的利益表达行为都可以分为制度化的与非制度化的两类。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是在合法体制框架内进行的,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和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政策的警示器和社会稳定的缓冲阀。[44]

第三,双向互动的决策制度。褚松燕认为,听证制度是目前较为成熟的社会协商对话制度。近年来,公共产品如铁路客票价格的变化、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方式的改变,以及某些制度的变化等都将听证作为决策的一个重要前置程序。[45]

第四,多元纠纷解决制度。贺荣认为,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是正规的纠纷解决方式与非正规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处于和谐状态。二是正规纠纷解决方式内部的不同方式之间处于和谐状态。三是非正规纠纷解决方式内部的不同方式之间处于和谐状态。四是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机制之间处于和谐状态。除纠纷解决机制外,还需要建立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46]

1.2.2.2.5 社会协商载体建设

王中汝认为,为构建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利益表达机制,就应进一步拓宽利益表达渠道,扶持社会组织,推进社会组织化进程,建立健全以社会组织为载体的社会协商对话制度。[47]杨炳超认为,政府应当为网络民主提供更开明、更规范的电子政务平台。网络是政治参与的载体,公民通过网络了解政府的政务信息,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通过积极的参与影响政府的决策,这为公民参与公共决策提供了新的平台。在这方面,我们虽然已经取得了相当的进步,但总体来说,网络政治参与在很大程度上还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引导和规范。

1.2.2.2.6 社会协商主体能力建设

李夕思认为,协商对话的成效与参与对话主体的素质成正比。在协商对话中,领导者的民主意识、道德修养、学识才干、决策水平、工作成绩都要受到公开的检验。要了解群众、熟习群众,具有民主的作风,在平时的工作言行中以身作则,培养人民群众的主体意识。同时,应强化公民自身的参政意识和参政能力。公民主体意识的培养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应大力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积极开展基层群众性的自治活动。[48]

1.2.2.2.7 关于社会协商法律机制构建

孙建等认为,社会协商法律体系应由立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行政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司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非公权力介入下的协商机制这几部分来构成。可以将自主协商机制、人民调解、仲裁制度、社会团体及行业协会协调多元化利益主体之间的协商机制、律师介入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协调机制等问题划入到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当中。基本形成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框架。[49]阳玕桥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协商对话方面的法律制度已经有所建立。但严格地说,这些法律法规中的某些条文,只是体现了社会协商对话的精神,本身并不是对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直接规定。社会协商对话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一种制度,尚未来得及从法律上予以确认。社会协商对话法律制度既包括实体法内容,又包括程序法内容。实体法内容应明确规定“重大情况”“重大问题的含义及范围”。[50]程序法内容可分为四部分:公开制度、参与制度、咨询制度和公决制度。

1.2.3 我国研究现状评述

我国学界对社会协商问题的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十三大报告提出“社会协商对话”概念之后,这一时期对社会协商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内容宽泛且比较零散,研究成果不多,且大部分为论文,仅有两部专著[51]。二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社会协商”概念之后,这一时期对社会协商的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研究视角大多是从广泛多层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框架中寻找社会协商的定位、制度内涵等,通过对政治文件的解读重新认识和建构社会协商制度。迄今为止,由于历时较短,研究成果不多,大多为论文,也有个别专著问世。[52]这两个研究阶段的共同特点就是都在相关政治文件出台后引发了研究社会协商的小高潮,主要都是围绕中央政治报告的解读和展开,充分体现了政治与学术的密切联系,而且在二者之间,明显是政治发挥了先导性作用,学术的积淀酝酿、前瞻引领作用并不充分。

总体而言,目前学界对社会协商的主要问题远未形成共识,多数成果只是从自身角度提出了各自观点[53],并未做全面深入探讨,大都属于较浅层次、局部性或附带性研究,专业性、理论性、综合性、系统性均较差,关于社会协商实践形式的归纳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直接影响着社会协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大致可以概括为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对社会协商的系统性研究。至今,学界对社会协商的内涵、外延、特征、作用、原则、目的、主体、形式、程序、责任机制等基础性问题仍然莫衷一是,未做出清晰明确的界定,也未能产生专门、集中、系统、深入的研究成果。社会协商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

第二,对社会协商的实证性考察明显不足。缺少对社会协商机制在不同事件类型、不同社会情境下功能的发挥程度,参与主体协商能力差异对协商效果的影响程度,协商双方非对称的地位及力量对比关系、协商机制的强制性程度对协商过程及最终结果的影响程度的分类考察和对比分析。

第三,对社会协商与群体性纠纷事件之间的结合性研究尚显薄弱。对社会协商机制在妥当圆满解决群体性纠纷事件中的价值、框架、具体方法及程序要求等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和设计。

第四,社会协商相关法律制度性研究仍显匮乏。目前研究大多倾向于理论层面的思考,操作性不强。应加深理论同实践的结合,提出适合不同行政区域、不同社会领域、不同事件类型的更具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建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