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协商的理论体系和立法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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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历史解释学的借鉴:三阶段论

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历史任务和使命,也会对政治合法性问题产生相应的影响。所谓的“政治合法性”术语是政治学的概念,并不同于法学意义上的合法性,后者关注的是符合法律规定与否、跟法律抵触冲突与否,前者则是合理性与有效性的结合,尤为关心执政者(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或政权)如何及能否在社会成员(包括但不限于民众、社会组织)心理认同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层面与价值层面的有效统治并顺利运行其权力。

对于如何从概念化的角度透视和总结归纳,这是一个纯粹理论问题,不同的讨论者可以从自己的前见出发,只要能够将问题说圆即可。对此,笔者认为,不妨从理论上将新中国成立至今划分为三个阶段[34]

第一个阶段是1949年—1978年,属于以政治建设为主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1978年—2003年,属于以经济建设为主的阶段。第三个阶段是2003年至今,属于以社会建设为主的阶段。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贫富悬殊,导致的结果是市场中的优胜劣汰,处于劣势的市场主体往往无法于教育、医疗、住房等社会事务中得到满足,由此社会矛盾被激化。进入新时代之后,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精准扶贫,再加上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一系列改革,这些都强调了对社会事务的关注和对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保护,由此开启了以社会建设为主的阶段。

第一,以社会建设为主的阶段要求权力主体与社会主体之间针对涉及切身利益的共同话题,通过信息的公开或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抑或者意见的反馈,来达成相互之间的理解、谅解乃至妥协。正所谓“妥协是民主本性的组成部分”[35]。当权力主体进行社会建设时,以往较常见的做法是招商引资并可能重新规划一座城市的布局以吸引投资资金的进入,这就不可避免地与社会主体的切身利益产生“冲突”。这其中,首先,可能存在触及私人利益的情形,如拆迁。实践中,拆迁引发的纠纷是较为常见的,强拆往往会导致被拆迁人的反抗与对峙。《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审议通过并公布后,随即就发生了重庆“最牛钉子户”事件。开发商将被拆迁人杨某夫妇住房周围的房屋全部拆除,同时挖断了房子边上的路并断水断电,使被拆迁人的楼房变成了孤岛。由于此事件被媒体曝光,恰逢《物权法》刚公布没几天,遂被全国广泛关注。最终,经过相互之间的协商,杨某夫妇最终与相关部门、开发商于2007年4月2日达成协议,当晚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除。其次,也可能存在触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如环境保护。2012年四川什邡、江苏启东等地发生的事件,使追求GDP增长而不顾及社会公共环境的做法备受质疑,因为这些事件触及了社会主体的切身利益,激发了公众的维权意识。他们反对将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企业引入当地,以求良好的生存环境,此亦符合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政策要求。最终当地政府在处理什邡和启东等地的问题上,都向抗议民众作出了承诺,即不再引进相关的企业。

第二,以社会建设为主的阶段中,面对具体的社会事务,在各种社会关系中,不总是有相对等的双方。“大自然使人们生长得这样千差万别……人们就其体力和智力、嗜好和思想、关于幸福的观念和获得幸福所选择的方法而言,彼此之间存在着颇大的差别。人间不平等的根源就在于此”。[36]“不平等”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要想克服这种不平等,单靠社会主体自身无法完成这个提升自身地位的任务。比如,企业从其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出发的话,就可能会使得这种不平等程度和差距变大,作为相对方的劳动者、消费者等都会成为这种不平等下的弱者一方。然而,就像霍尔巴赫所指出的那样,“自然赋予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绝不是人类的灾难之源,相反,却可以成为他们的真正的福利的基础。正是人和人不相同这一点促使甚至迫使他们互相支援,互相帮助。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会觉得自己有义务把自己所得利益报答别人给他的一切好处”。[37]也就是说,放任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贫富差距拉大,强者“压迫欺凌”弱者,这需要通过“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制度来进行矫正,以消解不平等的现实,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历来是学者探讨的焦点问题,从古代到现代,人们就一直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之中奋斗着。

关于公平的探讨,是一个永恒的话题。所谓的公平,至少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对人类行为之初设置同样的起跑线,给予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参与竞争;其次,人类行为之时和之后,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相应的协调、平衡,维持当事人利益均衡的状态。人类总是面对着无限的世界,在纷繁复杂、变化多样的世界中一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提前抢跑和利益失衡的现象,这就需要公平原则来对之进行相应的调整。对公平的探讨似乎很难绕过对正义的探究,二者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凡是不公平的也就是非正义的,这也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平是正义的核心”。[38]

威廉·葛德文在他的著作《政治正义论》中,认为“正义的原则,引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一视同仁”[39]。罗尔斯在他的名著《正义论》中,对威廉·葛德文的正义原则又进行了进一步地发扬,并提出了他自己的正义原则,即:“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40]罗尔斯的正义第一原则为平等原则,规定主体的基本自由权是完全平等的,绝对不可侵犯;第二原则实际上是差别对待原则,差别原则是弱者本位的原则,是对弱者的补救原则,是要求强者兼济扶助弱者的原则,是弱者允忍尊重强者的原则,是谋求强者与弱者和睦相处、共同发展的原则。[41]

差别对待起码可以有三种后果:一是给予特权;二是维持现状,放任这种差别;三是予以歧视待遇。当今“从契约到人权”[42]的社会明显与第三种结果歧视待遇格格不入,从而排斥并否认第三种结果的出现。对于第二种结果维持现状,放任这种差别,在现今社会中也是无法忍受的。因此差别对待的第二种结果也是需要被否定的。至于第一种结果给予特权,在这里需要做中性的理解,而不是贬义的意思。正是由于社会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通过自身力量无法实现公平正义,从而需要给予其以特权对之进行倾斜性保护。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需要给予弱者以特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可从本质上来讲,这对强者本身也是有好处的,“正义这个原则本身要求产生最大限度的快乐或幸福”[43],对弱者和强者都会产生最大限度的快乐或幸福。给予弱者以相关特权,会使得弱者从内心上不排斥强者,甚至增进双方相互之间的凝聚力、向心力,精诚合作,默契配合,互惠互利,共赢发展,共同推动社会不断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