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旅店里
1.根据D.47.5.1.6,旅店老板有接待旅客的义务吗?2.这一义务适合通过法律来宣布吗?3.如果毫无理由地禁止一个体面的客人进入,是否构成侮辱?4.一个本地居民经常在旅店大厅里做出不当行为,旅店老板因此禁止他进入旅店,但他仍然继续进入;旅店老板可以让其雇员把他轰出去吗?旅店老板更倾向于通过法律途径来对付这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律师认为,可以使用现状占有令状(interd.uti possidetis)(参照Seuffert,Archiv für Entscheidungen u.s.w.19,Nr.232以及Bruns,Besitzklagen S.77)。然而,遇到的困难是,这个旅店只是这个老板租来的,因此他并非这个旅店的法律占有人。在这种情况下,罗马法允许他使用这个令状吗?或者,可以提起其他诉讼吗?我们今天的刑法不能为他提供帮助吗?5.一个客人预订了一个房间,他是否绝对要为此付款呢?如果他由于生病或者铁路交通故障,而无法到达,仍然必须付款吗?6.或者,如果他及时通过电报取消了预订呢?7.通过电报预订房间,是否无需回复便会产生约束力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它如何与合同理论相一致呢?8.当旅客没有到来或者已经取消预订的时候,店主是否已经把房间租给了另一个人或者是否能够把房间租给另外的人,有什么不同吗?9.他必须证明这个情况不存在,或者旅客必须证明这个情况存在吗?10.X地将有个节日,有可能会吸引许多外地人到来,A为了确保他到时候有地方住,便预订了该地某个旅店的一个房间,房价为10马克。后来旅店老板以50马克的价格把这个房间租了出去。当A深夜到达某地的时候,发现那个旅店已经客满了,便不得不花几个小时到处寻找住处,最后,在流浪汉们住的小客栈里找到了一个破旧不堪的安身之处。根据我们的主流损害赔偿理论,A是否可以对旅店老板提起一项诉讼呢?住在这个小客栈里,他只支付了4马克,旅店老板坚持认为他并没有受到损害,反而从中获得了利益。11.A以50马克的价格把留给他的房间转让给了他人;旅店老板对他这样做的权限提出了质疑。或者,A带着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到来,他们俩一个睡在床上,另一个则睡在沙发上;旅店老板必须对此表示容忍吗?旅店老板声称,他因此失去了一个客人,如果不是A这样做的话,这个客人就会入住。A反驳说,就像他可以和朋友一起分享他订购的一瓶酒或者一顿大餐一样,他也可以和朋友分享他的房间;否则,如果没有得到旅店老板的允许,他连在房间里接待朋友的权利都没有。12.一个旅客告诉车夫,他要去名为“普鲁士国王”的旅店,这是一个头等旅店,而车夫把他送到了一个名为“普鲁士王储”的三等旅店,然后在那里预订了一个房间。之后由于发现了错误,他还没使用这个房间就要离开这个旅店,并且拒绝支付房费,同时,让店主去找犯下错误的车夫索要房费。如果他当天晚上住在这个房间里,会有什么不同吗?
13.在旅店中,承保(receptum)什么时候成立?它会产生什么后果呢?14.由于旅店在夜里发生了火灾,一个旅客的财物被烧毁。旅店老板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吗?他认为,那是由于不可抗力(vis maior)造成的,并且根据D.18.6.11,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对非因其过错引起的火灾负责,因此他不用承担责任。15.根据同样的观念,旅店老板认为,如果一个突然发疯的仆役对旅客交给他清洗的衣物造成损害,他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16.一个旅客将钥匙留在房门上;旅店老板要对房间中被偷走的财物负责吗?17.这种责任能扩展到一个旅客就餐时放在餐厅里的财物吗?或者,能扩展到服务生拿去挂在衣帽架上的财物吗?至少服务生要承担责任吗?18.旅店老板通过在房间中张贴告示,明确拒绝承担所有源自承保(ex recepto)的责任,这有法律效果吗?19.旅客必须遵守“贵重物品必须交给旅店老板保管”的告示吗?20.如果旅客必须遵守这样的告示,但没有遵守,然后放在床头柜里的手表和钱包在半夜被偷走了,旅店老板可以以旅客应当将这些物品交由其保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吗?21.晚上不锁门是不是旅客的过错呢?22.白天或者夜里,开着窗户(在一楼,或者二楼、三楼,或者其他楼层),是不是旅客的过错呢?23.旅客离开时,由于疏忽,他的一些财物落在旅店,对于这种情况,基于承保(receptum)的义务是否继续存在呢?24.如果一个旅客结账退房后,要求店主帮他保管包裹,一直到他返回或者某个人来取为止,或者要求店主邮寄给他,这时候这种义务仍然存在吗?旅店老板可以因为账单中漏记的金额对此包裹主张留置权吗?一般而言,在收取房款之后,他还能更改账单吗?25.承保(recuptum)规则也适用于在旅客来到之前寄到的信件或包裹吗?26.如果旅店老板将它们交给一个出示了收件人名片的第三人,他要对此承担责任吗?
27.某个旅客订立的合同包括在旅店住一个晚上、当晚的晚饭以及第二天的早饭,这是一个单一的法律行为吗?如果不是,我们如何以法律的观点来看待先住宿然后购买食物和饮料的行为呢?28.一些旅店以一个固定的价格提供食宿,这种关系也是一样的吗?法律上认为这是出售和出租的结合吗?29.A与旅店签了一个星期的食宿合同,后来他发现不得不出外旅行两天,他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扣除费用吗?如果不能,那他可以将这两天的食宿转让给他人吗?他认为,就像转让一瓶酒或一盘菜那样,也可以转让食宿,也就是说,这是用益权(ususfructus)性质的关系,众所周知,这是可以转让给他人的,D.7.1.12.2:“然而,即使他通过容假占有或者赠与的方式让别人使用,我也认为他在使用(sed et si alii precario concedat vel donet,puto eum uti)”,D.7.1.67:“……即使违背继承人的意愿(...etiam invito herede)”。30.如果价格并未事先通过张贴告示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布,根据罗马法,是否可以认为旅店老板有将旅店房间出租(conductio)的意图呢?30a.通过张贴价目表的方式对房间价格进行公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悬赏广告(Auslobung)吗?30b.它对旅店老板有约束力吗?即使出于特殊原因(例如博览会),大家都知道房间的价格已经被所有旅店老板提高了,也是如此吗?对于那些想按照价目表付款的旅客,旅店老板是否可以反驳说:这只是根据正常情况计算的。旅客自己肯定也认为,它不能适用于这种特殊情况?31.对于已经入住的旅客,旅店老板必须允许他想住多久就住多久吗?32.对于已经入住的旅客,旅店老板可以随即剥夺他的房间,并将他赶出旅店吗?33.一个旅客事先询问“一天”的房价是多少,他想入住六个小时后离开酒店,并只支付四分之一天的住宿费,店主必须满足他的这一要求,还是可以诉诸“已经开始的一天视为已完成(dies coeptus pro completo habetur)”这个定理呢?34.酒店的一天是如何计算的呢?适用市民计算法(civilis computatio),还是自然计算法(naturalis computatio)呢?例如,一个凌晨3点入住的旅客能不能住到次日凌晨3点呢?或者,旅店老板能不能收他两天两晚的住宿费呢?35.对于与他签订了“按天”合同的旅客,旅店老板是否可以额外地收取晚上的费用或床费?36.他可以收取清理房间的费用吗?或者,如果旅客拒绝支付这笔费用,他就可以不清理房间、床铺等吗?换言之,房间的租赁能被理解为租赁合同(locatio rei)或劳务合同(locatio operis)吗?37.如果旅客离开时拒绝付账,店主可以扣留他的财物吗?38.旅客可以带走他已经付过钱的蜡烛吗?是因为“灯火”,还是因为“两根蜡烛”而付费,会使上述问题有什么不同吗?39.一个根据菜单点了水果或甜点的旅客,能不能不吃它们而是装在口袋里带走呢?如果水果和甜点是在酒店的正餐中供应的,他也可以这样做吗?40.旅客将一本书带出旅店的阅览室,到花园里阅读,然后将书忘在那里,以至于被雨水淋坏。旅店老板可以通过哪种诉讼来请求赔偿呢?使用借贷之诉(act.commodati),还是阿奎利亚法之诉(act.legis Aquiliae)?至于后者,似乎存在着一条不利的规则:非契约关系中,一个人并不对不作为的过失(culpa in non faciendo)(忘了将书带回阅览室)承担责任。
41.旅客让服务生给他上一瓶葡萄酒。这是一项委托(Mandat),还是其他什么法律行为?42.风险在什么时候转移给旅客,是服务生从酒窖挑出一瓶酒之时,还是他将酒放在旅客面前之时呢?43.服务生由于疏忽,给他上了一瓶比他所点的更好、更贵的酒,他没有注意到这一错误便把酒喝掉了,他必须支付这瓶酒的价钱吗?44.如果他事前注意到了这一错误,又会怎么样呢?他要求按照他所点的价格保留这瓶酒,因为服务生已经将其交付给他了。假设他喝了这瓶酒,然后必须按这瓶酒的价格付款,那么他对这一价格所负的责任是以什么为基础的呢?同意(Consens)?欺诈(dolus)?不当得利?45.如果服务生由于错误给他上的并不是他所点的好酒,而是一瓶较次的酒,他必须按好酒的价格来付款吗?46.服务生为一个旅客上酒时,另一个旅客不小心撞掉了他手中的酒瓶。该旅客必须按照酒水单上所标注6马克的价格付款,还是仅仅按照酒的实际价值3马克付款呢?
47.酒水单是否具有陈述和允诺(dicta promissa)的意义呢?在德国的大部分地区,几乎所有的酒水单上都可以看到所谓的“圣母之乳”(Liebfrauenmilch),并且它的价格远远低于它在沃尔姆斯(Worms)本地销售的价格。行家们都知道,其他所有地区的这种酒都仅仅是贴牌酒(Etikettenwein)而已。一个点了一瓶这种酒的旅客,能不能在品尝之后以对方不履行陈述和允诺(dicta promissa)为由要求退货呢?如果旅客事先询问过这是不是真正的“圣母之乳”,这对判决有影响吗?48.对于已经变酸或者被掺假的酒,旅客还必须接受吗?49.旅客离开时,将不合他口味的酒留了下来,它是再次成为旅店老板的财产,还是说它一直都是他的财产呢?假设它曾经变成旅客的财产,那么抛弃剩下的酒是否构成对旅店老板的赠与呢?50.在一次公开宴会上,某人从旁人的瓶子里把香槟倒进他自己的杯子里。这出自疏忽还是故意,有什么影响吗?这个案件无论如何都要作出同样的判决吗?是否取决于当事人是熟人还是陌生人?他躲在旁人背后倒酒,还是在旁人眼前倒酒,有什么影响吗?假设后者要求赔偿,他的请求权的依据是什么呢?根据罗马法,他必须以D.9.2.30.2为依据,还是也可以使用其他的诉讼基础呢?
51.几个客人说好要点一瓶上等葡萄酒,其中一个人对服务生说,“给我们上一瓶某某酒,再拿四个杯子”。他单独对这瓶酒负有付款义务,还是由于他说了“我们”而仅对他的份额具有付款义务呢?52.关于付款义务的问题,如果他补充道,“我们要掷骰子决定由谁付款,给我们拿个骰盅来”,这会有什么不同吗?53.掷骰子决定由谁付款的协议对所涉各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吗?在罗马法上,这是否属于赌博(Glücksspiel)禁令的范围呢?D.11.5.4 pr.:“家人之间可以对宴席上提供的食物进行赌博游戏(quod in convivio vescendi causa ponitur,in eam rem familiam ludere)”;按照日耳曼人的观点,此处关于食物的规定,不能适用于酒类吗?家人(familia)一词不能扩展到所有的聚餐朋友吗?
54.最近柏林的报纸上登载了这样一起罕见的点酒案例。两个外地人在莫阿比特(Moabit)的花园酒店点了一瓶马德拉葡萄酒(Madeira),品尝时,他们发现给他们上的酒并不是马德拉,而是混合了生姜的诺德豪森白兰地(Nordhäuse Kornbranntwein)。按照旅店老板的说法,在莫阿比特及其周边地区,这种酒被称为马德拉,并且很受欢迎。认为自己没有付款义务的两位客人,要以实质性错误,或者不符合陈述和允诺(dicta promissa)为根据吗?店主坚持认为,根据当地用语的通常意义,其履行行为是符合陈述和允诺(dicta promissa)的;不过,他认为,“地点决定行为(locus regit actum)”的规则以及D.50.17.34:“那么,要遵从行为发生地的习惯(erit consequens,ut id sequamur,quod in regione,in qua actum est,frequentatur)”,才是处理这个案件的基础。如果这瓶酒是常客点的,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会对合同解释理论产生什么后果呢?
55.顾客给了服务生20马克的钞票,用来支付8马克的账单,因此服务生要找给他钱。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看待他付钱的这个行为呢?对于服务生而言,他可以立即获得该20马克的所有权,还是只有在他找了12马克零钱之后才能获得该20马克的所有权呢?也就是说,顾客支付20马克的行为是无条件的付款行为还是附条件的付款行为呢?56.通过什么诉讼可以要求服务生找零呢?是请求返还非债清偿之诉(condictio indebiti)吗?因为顾客多支付了12马克。57.假设找零的义务被认为是付款所附带的义务(modus),那么顾客通过什么诉讼可以强制服务生履行该义务呢?57a.这个顾客没有给小费的习惯,而服务生利用这一机会从中抽取了1马克作为小费。这种行为应如何评价呢?在此可以使用侵权行为(盗窃、诈骗或其他)的概念吗?58.顾客出于疏忽把20马克当10马克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吗?59.如果顾客看错了账单,把账单上不清楚的3看成了5,并据此予以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吗?60.如果服务生明知这一错误,还要接受该数额,其行为应如何定性呢?61.当顾客在付4马克50芬尼的账单时,出于错误,拿50马克当5马克支付,并且对想要找钱给他的服务生说,“不用找了,多出来的钱归你”。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认为服务生知道这个错误吗?62.在这几种情况下,旅店老板也要承担责任吗?63.在涉及第三人时,服务生与旅店老板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呢?64.旅店老板是否可以以他没有授权为由,拒绝对服务生的上述不诚信行为负责呢?65.如果服务生偷了顾客的财物,或者对顾客进行了侵辱,或者从顾客那里借钱或借书,他也要对此负责吗?
66.给旅店服务生的小费,应该如何界定呢?是施舍、赠与,还是对自然债务(obligatio naturalis)或市民法债务(obligatio civilis)的履行呢?67.旅店老板是否有义务把他在账单中记为服务费的金额交给服务生,就好像这笔钱是为服务生记收的[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68.店主与其服务生之间的合同约定,他们必须将所有的小费都上交给他,这种约定有效吗?如果顾客付小费的时候明确表示服务生应该自己保留小费,这种约定也能适用吗?69.酒店规定,给服务生的小费已经包含在账单之中了。而一个顾客对此并不知情,在账单之外又付了小费,他能以此错误为由要求返还吗?这仅仅是动机错误吗?这种错误对赠与有什么影响呢?或者,它是关于假想债务(vorausgesetzte Schuld)的错误吗?70.就像很多旅店通常所做的那样,小费都被放进一个公共的箱子里,并由服务生们定期分配,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参与者彼此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71.小费没有放进箱子的情形从法律上应该如何看待呢?72.一个服务员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以4000马克的价格将其全部小费转让给他人。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呢?是希望买卖合同(emptio spei)吗?73.假设这个观点是正确的,那么,如果该服务员由于生病在工作三个月后便辞职了,或者因为不诚实被解雇了,会怎么样呢?74.如果服务员为旅店老板服务是没有工资的,他只能寄希望于小费,或者他实际上为了得到这个工作还要另外付钱,那么这时候该如何确定法律关系呢?75.在旅店里,旅客习惯在晚上将他们的靴子放在门口,并将他们的衣服放在外面,以便服务员清洗。这种行为有什么法律意义吗?76.如果它们被偷了,店主要承担责任吗?77.一个骑马的人来到一个旅店用膳,他把他的马交给了服务员。如果由于服务员的疏忽,这匹马受到了伤害,店主要承担责任吗?是什么责任呢?委托、寄托、租赁合同,还是承保呢?如果这个骑马的人要在旅店住宿,这对旅店老板的责任会有什么影响吗?
78.一个旅店老板可以设立和另一个旅店一模一样的招牌吗?他坚持认为名称是自由的,没有人对“黑熊”“红狮”等享有独占权。79.在石勒苏益格(schleswigschen)的一个小镇上有一个旅店,生意很好,并且在该邦很有名气。让该旅店荣耀倍增的是,该州州长——黑森州的兰德格拉芙曾下榻该店。旅店老板获得该州长的允许将旅店名称从“灰驴(zum grauen Esel)”改为“黑森州的兰德格拉芙(zum Landgrafen von Hessen)”。一个竞争者使用了这个没有独占权的名称,并因此吸引了大量的旅客。第一个旅店老板可以禁止他使用这个名称吗?不知情的旅客如果已经从第二个旅店老板那里预订了房间,可以撤回其预订吗?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旅店老板从持续的损害中吸取了教训,为了防止旅客继续产生误解,他在他的招牌“黑森州的兰德格拉芙”上加了“这是真正的灰驴”。这个行为是无可置疑的吗?
80.在柏林的一个旅店里,最近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旅客自杀未遂,店主在没有询问他(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便叫来医生。事后,该旅客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理由是,这种干预(Einschreiten)是在没有他的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他让医生去向店主要钱,因为是店主叫他来的。店主则拒绝付款,理由是,他只让医生过来,也就是说,他只是出于人道告知医生这里发生了这个事情。假设店主被判支付医疗费,他可以向旅客追偿吗?可以通过无因管理之诉(act.neg.gest.)吗?旅客可以答辩说,该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是违背其意愿的吗?或者,如果他恢复知觉后,容忍医生的治疗行为,可以认为他同意这一无因管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