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民法典》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有哪些具体规定?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9条
解读与适用
《民法典》第9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典》在一般原则中对绿色原则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引入“绿色原则”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题中之义、必然要求,顺应了当今时代的发展要求,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在《民法典》1260条中共有18条直接体现了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对于企业而言,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物权设定方面。《民法典》第326条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用益物权合法行使的基本要求;第346条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条件。
二是在合同履行方面。《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将“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合同履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第619条对于包装方式增加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三是在严格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2条新增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1234条和1235条明确了对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范围。
综上,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引入可持续发展理念,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人格利益属性,确立特殊侵权行为规则,其实质是顺应当代社会信息化、大数据、高科技、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适应经济全球化、资源环境逐渐恶化以及风险社会的时代特征,回应当前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安全食品、优质环境等美好生活向往的迫切需求。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代际公平。
特别提示
一是绿色原则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应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遵循,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也应充分考量。二是企业等民事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流转纠纷案件中,对于有关合同生效的判断,不仅仅应考虑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因素综合考量。
典型案例
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临钢公司补偿金核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金核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1年10月25日,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实际支付3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临钢公司以合作勘查作业区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为由通知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回函拒绝。金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临钢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驳回临钢公司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探矿权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基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金核公司收取的3500万元合作款应予返还。临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由金核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或者在项目清算时另行解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 杨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