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案例与法律知识
案例1:因伤害他人身体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
案情经过
马某和杨某都是个体商贩,经常在大街上摆摊,但他们也时时关注着城管人员的行动以及时回避他们。一天,马某等人正在街上摆摊做生意,突然城管人员出现。马某看到城管人员后慌忙拿着货物向一条胡同里跑,并叫杨某“快跑”,杨某听闻也朝同一胡同跑去。二人忙乱中将王老太太撞倒,造成其左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王老太太花去医疗费用5000元。对于王老太太的损失应该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二人发生了纠纷。后马某就此纠纷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调解员赵保民负责此案的调解工作,他在查明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知识的普及:这个纠纷涉及共同侵权的法律问题。对于王老太太的损失,应该由马某和杨某共同承担。我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只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追偿。最后,马某和杨某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二人对王老太太的医药费各承担一半。后经人民调解委员回访得知调解协议履行良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因侵害名誉权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
案情经过
某幼儿园的老师和家长发现张某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帖称学校给孩子提供的伙食很差,“幼儿正处于成长发育时期,要大量的营养啊!每天午餐没有青菜,营养能均衡吗?”还抱怨女儿从学校回到家中已经成了“饿鬼”。此博文点击量很大,许多家长看到后表示对幼儿园的伙食不信任,要将自己的孩子转学。经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综合检查,幼儿园的饮食符合标准。后幼儿园要求张某将帖子从其博客中删除,但张某称其有言论自由,一直未予理会。由此幼儿园与张某发生了纠纷。后此纠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
调解员朱某查明事实情况后,向双方当事人讲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纠纷中,张某在其博客上捏造事实,发布对幼儿园不利的信息,经证明是恶意攻击,且给幼儿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构成对幼儿园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幼儿园有权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张某对幼儿园有什么不满,可以与幼儿园方协商解决,而不应该以捏造事实的方式恶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果幼儿园因此起诉张某,很显然张某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某表示,是自己的女儿比较挑食,在幼儿园从来不好好吃饭,自己没有深入了解情况,对幼儿园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并非有意中伤,承诺在博客中删除该帖,并在个人博客中澄清事实、向幼儿园道歉,同时,与幼儿园共同努力,纠正女儿偏食的不良习惯。幼儿园则表示可以放弃经济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案例3:因人身伤害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
案情经过
袁某到S县出差,住进一家旅馆,该旅馆规模很小,且房间的隔音设备不好。袁某入睡后,隔壁房间有四个人开始打麻将,将其吵醒。袁某敲门进行交涉,谁知招致对方四人殴打。旅馆服务员听到声音即赶来,但是没有及时出手制止,也没有报警,导致袁某被打伤。四个人看到惹了祸,随即逃之夭夭。袁某认为旅馆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斗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旅馆与袁某在赔偿数额上产生了异议。后来,旅馆为了不把事态扩大化,便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调解员针对此案,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调解:本纠纷涉及消费者被第三人侵权,经营者是否完全免责的法律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此说明,消费者在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消费时被第三人侵害,如果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2)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3)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本纠纷中,袁某入住该旅馆,旅馆应当保障其人身安全。当袁某在旅馆内被殴打时,旅馆工作人员既未阻止也未报案,显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导致袁某受伤。参与殴打袁某的四个人都逃走了,旅馆依法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旅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殴打袁某的四人进行追偿。最后,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调解失败,袁某将旅馆告上了法院。法院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旅馆承担袁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案例4:因一方迟延履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张某种了200亩水稻,与某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两台农用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机电设备公司1个月内将水泵送到并安装调试成功,张某在调试成功后支付价款一万元。1个月马上到了,而张某的水稻田也马上就需要抽水灌溉,可是机电设备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张某决定解除该合同,向另一家机电公司购买两台农用水泵。而该机电设备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遂发生纠纷。后张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受理。
调解员孙某负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他向双方讲解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平等条件下,共同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都要合理履行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机电设备公司在合同期内一直不交付农用水泵,给张某的正常生产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张某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给机电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张某不存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修理重做等补救措施。最后,在调解员的开导下,机电设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张某向另一家机电公司购买了水泵,并很快安装调试投入使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5:因一方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果农陈某有100箱葡萄,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运合同,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在两日内按照通常路线,将葡萄运到市里的水果批发市场,运费1000元运到时结算。运输公司将葡萄装车拉走,中途到另一地装运货物,走了不少冤枉路。当运输公司将葡萄送到目的地时已经晚了1天,部分葡萄已经变质不能食用。运输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路线而拒绝赔偿陈某的损失。由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来在陈某的申请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此纠纷。
调解员李某针对此案,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讲解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承运人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本着合同目的,将货物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81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即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路线运送旅客或货物,如双方没有约定路线,则应当按通常的路线进行运输。该纠纷中,陈某与运输公司达成葡萄运输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路线,但约定运输公司按通常路线将葡萄送到水果批发市场所在地。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走通常路线,而是自行绕行去另一地装运货物,使葡萄到达时比约定时间晚了一天,部分葡萄已经变质不能食用,运输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运输公司应该对变质的葡萄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是非曲直比较清楚,即使诉讼到法院,结果也没有什么悬念。最后,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运输公司赔偿陈某货物损失人民币6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