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来源
《宪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民法总则》规定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意味着城镇集体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城镇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对本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五十八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有关城镇集体所有权权利内容的规定。
相较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所有权问题更为复杂。目前,针对城镇集体企业的企业改制正在继续深化中,各地的改制模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城镇集体企业的所有权问题,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随着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和市场化趋势日益发展,历史上集体所有权发挥的农村聚落治理功能以及生活保障功能慢慢减弱,取而代之的是财产分配和交易功能的凸显。[15]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各地在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中所采用的模式不完全相同,但集体所有的所有权性质始终不变。因此本集体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条在立法时运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措辞,既可以与其他所有权内容保持一致性,又兼顾城镇集体企业所有权的特殊性。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