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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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本条来源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相较于《继承法》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民法典》不仅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结合了《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范围的界定,但是对于《继承法》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对遗产范围的列举式立法方式并未采纳,而是仅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方式,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确定遗产的范围。第一,从正面确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第二,从反面强调,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不能作为遗产。

立法演变

《民法典》关于遗产范围的条款基本没有什么变化,第一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仅对但是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第一稿为“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征求意见稿为“但是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民法典》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可以看出仅仅调整个别用词,法条内涵没有发生变化。

但是学者对这一条款争议很大,认为这样规定过于概括。所以更多学者都使用较多的条款,列举了可以作为或者不能作为遗产的类型。比如《梁稿民法典草案》第1843条[遗产的范围]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前款规定的遗产包括自然人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应获得的财产利益。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一)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二)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与《民法典》相比,《梁稿民法典草案》采取了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对于遗产概念的定义与《民法典》相同,但在该条的第2款列举了几种遗产的范围。对于不得作为遗产的范畴,较为详细地列举了3种情形,比《民法典》的规定更为详尽。

《杨稿继承法草案》第7条[遗产的范围]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二)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五)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六)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八)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九)互联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十)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第8条[关于遗产的特殊规定]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但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比照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权利人。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

可见,《杨稿继承法草案》对遗产范围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也明确了不得作为遗产的范围。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保护对象,并没有将其作为个人信息权对待,《杨稿继承法草案》将其界定为个人信息权并不妥当。此外,《杨稿继承法草案》专门规定了特殊遗产的处理规则,这一规范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较为妥当。

《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38条[遗产的范围]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二)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和占有;(三)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担保物权和债务;(四)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五)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和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六)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第539条是对被继承人尸体、骨灰的处分的规定,规定了继承人不得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或违背死者生前合法愿望处分被继承人的尸体、骨灰。第541条是对股权与合伙权益的继承规定,规定了继承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在企业中的权益:(一)继承人因继承取得无记名股票或合伙权利凭证所表征的股权或合伙人权利;(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继承;(三)经全体企业成员同意,继承人溯及继承开始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人权利;继承人也可以不成为股东或合伙人而继承财产权益。

可见,《王稿民法典草案》对遗产范围的界定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这一立法例显然是沿袭了《继承法》的立法模式,并未被《民法典》采纳。另外其也规定了特殊遗产的处分规则和特殊类型的财产的继承,虽然较为详尽,但是从立法方式来看,由各自的单行法对相应财产或者权益的继承问题予以规范显然更为合适。

《徐稿民法典草案》第38条是对遗产的主要类别的规定。规定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1.收入;2.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林木、牲畜和家禽;4.文物、图书资料;5.农地和耕作用具、厂房和机器设备;6.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品中的财产权利;7.其他合法财产。第39条是对农地使用权收益和合同承包权的规定,自然人根据农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得的本分编规定的继承权。农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继承人承担的,应按本民法典第五分编第44条及以下数条的规定办理登记。第40条是对人寿保险的规定。规定履行以被继承人为当事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应得的款项,如果被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或保险合同是为了被继承人的全体继承人的利益订立的,构成遗产。第41条是对抚恤金和赔偿的规定,因被继承人的死亡应偿付给其家属或配偶的抚恤金和赔偿金,不构成遗产。从《徐稿民法典草案》可以发现,其最接近于《继承法》的立法方式和立法术语,但是增加了保险金、抚恤金和赔偿金的规范,比《继承法》认定的内容更为丰富。但是正如上文所言,考虑到我国财产类型可能日益增加且财产的形式不断丰富的现实,既然采用列举的方式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而且对于某些类型的财产的法律属性还可能引起争议,故《民法典》未再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27]

学者建议稿对遗产范围的界定,特别是其列举规定的具体遗产的类型,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作为我国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认定能否作为遗产的重要参考。

条文释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8]但是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除外。从各国继承立法来看,都对遗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对遗产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目前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认为,遗产应包括两部分,即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是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消极财产是指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瑞士、日本等采此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被继承人的债权、所有权、其他物权及占有物,无例外地遗交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务即为继承人的债务。”《日本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但是,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另一种立法例认为,遗产不包括债务,仅为积极财产。英美法采此立法例,在继承开始后先由信托人清偿债务,剩余的财产才是遗产。同国外的立法例相比,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即财产和财产权利。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含义:

一、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在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遗产,这是对遗产范围在时间上的限定。以自然人死亡作为时点,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可能成为遗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因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己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其个人财产不能为遗产,不发生继承。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在该自然人死亡时其财产才转变为遗产,由相应的民事主体继承或者承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笔财产一定就已经存在。如果这笔财产虽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取得,但是根据法律或者相关政策的规定,即使在其死亡后才给予,也应将其视为遗产。比如中小学代课老师和民办教师遗留问题的政策给予被继承人的补偿金。[29]

二、自然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这是遗产个体性的要求。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他人的财产,如被继承人生前借用而在死亡时尚未返还给他人的财产,被继承人占有但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部分的财产,都不是遗产。但是必须注意到,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特殊政策导致的财产关系。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一方参加房改,配偶因房改政策无法享有房改优惠,这样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共同所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遗产。

遗产必须是可以实现的财产,对于期待权,必须具有财产内容并具有可实现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比如公司给高管等经营管理人员的期权是否为遗产,要根据赋予期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来确定。条件不成就,就没有股权,当然不能用于继承。

三、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被继承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是遗产,这是遗产合法性的要求。这一点要求将自然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如非法侵占的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对于可以作为遗产范围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类型,我国《继承法》第3条作了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第(6)项,因为立法原因,从立法精神出发,可以将其解释为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且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还应包括如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法》第4条规定了承包关系和继承问题,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条补充了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将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扩大到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4条明确了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收益的计算方式及遗产性质,该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规定除进一步强调了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外,还从立法上承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可以继承。虽然我国《民法典》未罗列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但是《继承法》列举了的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依然可以作为理解遗产范围的参考。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可以作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将它们界定为夫妻之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时,应把它们按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然后把属于死亡一方的部分作为遗产处理。

但是某些遗产,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存在争议。比如,自然人的个人房屋为遗产并不存在争议,但个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遗产,可以与房屋同时继承。[30]也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31]我们认为,个人房屋为遗产,继承人继承房屋,同时也享有该房屋占有的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不具有流转性,不能作为遗产而进行继承。

但是有些动产,例如被继承人的尸体、骨灰,灵牌、墓地等,虽然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对其处分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愿望,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再如经济适用房的继承,在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时,可以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32]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保险赔偿金在有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时,为受益人取得,不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因为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受益人不享有受益权,保险金也当然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有学者建议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规定,履行以被继承人为当事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应得的款项,如果被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或保险合同是为了被继承人的全体继承人的利益订立的,构成遗产。[33]

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某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如矿业权、海域使用权等。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是否可以继承,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再加上矿业权的取得在法律性质上被界定为行政许可,所以此类财产权利不能继承。[34]笔者认为,此类财产能不能作为遗产的范围,最有利的证据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从现有规范来看,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7条规定,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两个条款明确支持这两类国有资源使用权的可继承性。因此不能将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作为否定该类财产权利可以继承的依据,这与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明显相违背。至于继承该类财产权利,需要相关部门的重新审批,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则应该修改相关规定,而不是否定此类财产权利可以继承。

综上,遗产范围的抽象条款主要涉及《民法总则》第124条和《民法典》第124条。但是因为这两条过于抽象,在确定何种类型的财产属于遗产以及遗产的具体范围时,可以先依据民事特别法来确定继承范围,比如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农村承包经营法》《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等,先予适用,之后再适用《继承编》。当然在具体理解遗产范围时,可以参考《继承法》第3条和第4条、《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条和第4条来确定遗产的范围。(如下图所示)

四、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除外。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的范围,《民法典》也仅仅采取概括的规定,没有列举出除外规定。但是一般认为,以下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一)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35]但是本书并没有将专属于被继承人的义务作为继承的标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民法典》未采取与《日本民法典》相同的立法例,即将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作为继承的标的的立法例。我国将遗产的范围限于财产,并没有规定义务。杨立新老师也持这一观点,其主编的《杨稿继承法草案》第7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该条款也是仅仅使用了“权利”一词,没有“义务”的字样。我国对遗产范围的这一界定也使《梁稿民法典草案》第1843条规定的“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成了没有意义的规范,理由是“合法财产”本身就不应包括人身权利。

某些财产可能具有复杂属性,比如被继承人的工资属于遗产,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的债权是否也可以作为遗产?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2倍工资规定的认识。这一规定应属于惩罚性规定,其中的1倍工资不以劳动者付出或者利益受损为前提,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而产生的债权,其与工资的性质并不相同;该请求权具有身份属性,其属于法定权利,劳动者本人以外的主体不能主张这种惩罚性权利,其不能代位也不能继承。[36]

(二)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等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在我国法律中,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农村低保、高龄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玉米良种补贴、小麦良种补贴、粮食综合补贴资金等财产权利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具有抚恤、救济性质,这些财产权利随着该自然人死亡而终止,不能转移,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该自然人生前已经根据此种权利而取得或应取得的金钱,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自然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的案件中,虽然损害赔偿金作为遗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是损害赔偿金中专属于某特定人的部分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应当作为个人财产直接给予需要扶养的人。基于此,有学者提议,因被继承人的死亡应偿付给其亲属或配偶的抚恤金和赔偿金,不构成遗产,在立法中应单独予以明确。[37]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兼有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并非死者的遗产,但是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的权利主体可参照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确定,即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分配份额应考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情感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38]

丧葬费也不属于遗产范围,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抚慰,是对死者近亲属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该费用应先支付完被继承人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可参照《民法典》中遗产处理规则予以分割。

(三)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现代继承法仅为财产继承,所以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比如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不能作为遗产范围由继承人继承。但是因某些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比如利用被继承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可以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些财产利益,属于遗产范畴。

(四)被继承人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39]首先,因为我国《民法典》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没有将其界定为权利,所以个人信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该问题不大。但是隐私权中的互联网虚拟财产,本质为数据,如果使用人不当使用,给继承人造成损害,继承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继承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必须要求以其对被继承人的隐私权涉及的互联网虚拟财产的继承为基础,可能会存在争议。但是被继承人个人数据的维护和合法使用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继承的权利,应该没有多大争议。所以,该类型的财产权利能否继承,除非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继承,否则不能一概而论。

(五)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物。比如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因此,这四类文物不能继承。

当然,如果继承具有涉外因素,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要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定。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保险法》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国家赔偿法》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船舶吨税法》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警用船舶;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著作权法》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5.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7.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16日(83)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部分,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个人所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四)健全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十一)保障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利。组织实施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改革试点。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记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信息,出具股权证书。健全集体收益分配制度,明确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把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收益分配权落到实处。探索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现阶段农民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可以在本集体内部转让或者由本集体赎回。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集体资产股份抵押、担保贷款办法,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农民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继承的办法。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适时在面上推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

(七十六)关于“推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赋予农民对落实到户的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提高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运营管理水平,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问题,由中央农办、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税务总局、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八)保障农业、水利工程投资合理收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的,与国有、集体投资项目享有同等政策待遇,可以依法获取供水水费等经营收益;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政府可对工程建设投资、维修养护和管护经费等给予适当补助,并落实优惠政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农田水利设施、重大水利工程等,可依法继承、转让、转租、抵押其相关权益;征收、征用或占用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通知》

三、严格管理合法收藏的象牙及制品。禁止在市场摆卖或通过网络等渠道交易象牙及制品。对来源合法的象牙及制品,可依法加载专用标识后在博物馆、美术馆等非销售性场所开展陈列、展览等活动,也可依法运输、赠与或继承;对来源合法、经专业鉴定机构确认的象牙文物,依法定程序获得行政许可后,可在严格监管下拍卖,发挥其文化价值。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案例评议

一、上诉人卢某、黄某芳与被上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案[40]

◆裁判规则

遗产应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因继承人的行为产生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搬迁奖励是当事人因积极配合拆迁工作所得到的奖励,并不是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栽种的树木转化为的附属物补偿款,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可由继承人继承。

◆评议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属于遗产的财产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以自然人死亡作为时点,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可能成为遗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生前栽种的树木,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存在,死后因为拆迁转化为附属物补偿款,这一部分显然属于遗产。而搬迁奖励金是因为相关的继承人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而得到的奖励,这一奖励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取得的,显然不属于遗产。

二、上诉人张某友、潘某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亮、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蒌竹坪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41]

◆裁判规则

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包括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承包地给予的征地补偿费一般包括3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是为了给农户失地后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只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才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只有放弃统一安置的农户才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只有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才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才能继承。

◆评议

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学者多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主张将其纳入遗产范畴,由继承人予以继承。[42]但是这一问题并未得到司法实务界的支持,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43]

目前农村土地继承问题,主要涉及两个规范性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4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通过这两条规定可以发现:第一,区分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按照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第二,区分林地承包和其他耕地、草原等承包方式;第三,承包收益均可以继承;第四,林地家庭承包和按照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于前三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四点,继承人可以继承还是继承承包,存在较大争议。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可以看出,其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继续承包应理解为“继承”。[44]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我国《民法总则》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从事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而不是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个人,该签约人仅是该户的代表,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内部,每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对于是否属于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的判断,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的时间点为依据,以此时点判断该人员是否属于该农户中的一员。因为家庭承包的主体为户,所以,在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这样该家庭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死亡,不发生继承。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时,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所以这种情况下,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由集体将其收回。

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以及按照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继续承包能否作为继承理解,并未影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此种非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承包权以及林地的承包人死亡,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字面原意解释,应理解为继续承包,而不是继承,更符合法律的设定初衷。当然,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认定承包权的归属需要具备集体成员资格,而经营权属于继承权的标的更为妥当。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给予的征地补偿费一般包括3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该征地补偿费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分配和取得该补偿。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其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家庭承包户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时,需要安置的对象一般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户。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家庭承包户放弃统一安置,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家庭承包户。

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所有,所有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

但需要说明的是,农村承包经营权在我国各地的操作千差万别,法官在裁决这类案件时,一定要遵守当地合法的村规民约及惯例,如果被继承人所在村庄的一贯做法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承包土地由被继承人的亲属或关系近的人继承,管理到承包期结束。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认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后其遗留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5]这一裁决才在合理合法的范畴之内。

具体到本案,由于张某军、余某姐已死亡,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所以其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所有,与上诉人也没有关系,法院的案件裁决正确。

三、侯某甲、马某甲与马某乙、王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案[46]

◆裁判规则

被继承人婚前所得的财产增值,可以根据增值的来源及时间长短来确定价值,并进而确定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同学给付的金钱系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属于对被继承人近亲属的补偿,虽不属于遗产,但是其近亲属均有分割该财产的权利。

◆评议

本案有三个典型的法律问题。

第一,被继承人婚前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财产增值所得的性质认定。我国《婚姻法》第17条[47]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在婚前的财产所得的增值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第二,财产增值中的价值分配。虽然我国《继承法》第26条[48]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这条规定仅仅确认了没有财产约定制以外财产的分配问题。但就财产增值,特别是被继承人婚前所得的财产增值,如何在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未作规定。该案中根据增值的来源及时间长短来确定价值。本案的被继承人马某强在2012年10月13日购买饭店后即开始经营,2013年5月27日侯某甲与马某强复婚,2014年1月28日马某强死亡,因侯某甲与马某强复婚之前马某强已经营饭店,该80000元的增值并非都为侯某甲与马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获得,假设经营饭店所产生的收益具有稳定性,根据经营饭店到复婚的时间、复婚到马某强死亡的时间,应以认定马某强个人收益39000元、马某强与原告侯某甲夫妻共有财产41000元为宜。在41000元夫妻共有财产中,马某强应对其中的20500元享有权利。故该80000元中的59500元应认定为马某强的遗产。

第三,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的财产的性质及分配。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同学给付的金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因该款系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属于对被继承人近亲属的补偿,近亲属均有分割该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