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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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继承法》第25条,该条是关于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相比《继承法》的规定,《民法典》作出了不同的规范。第一,章节位置。《继承法》将这一条款放在“遗产的处理”部分;而《民法典》则将其放在处于通则性质的“一般规定”部分。第二,放弃继承的形式。《民法典》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的表示”。第三,关于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时间。《继承法》规定为2个月,而《民法典》规定为60日,其他的内容没有变化。

立法演变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中对放弃继承的形式未作规定,但是《民法典》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的表示”。

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变化。在《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中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民法典》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将“2个月”换成了“60日”。其他条款没有什么变化。

但是学者建议稿基本上吸收了《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的规定,对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各类问题,如方式、时间、溯及力、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接受和放弃及部分的接受和放弃、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无效或者撤销等进行了规范。

条文释义

本条款分别规定了继承权的承认与放弃以及受遗赠权的接受和放弃,现分别进行解释。

一、继承权的承认与放弃

(一)继承权的承认

本条第1款是关于继承权的承认与放弃问题的规定。就继承权的承认,存在四种不同的立法例,即当然继承主义、承认继承主义、法院交付主义和剩余财产交付主义。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

(二)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条款,我国继承权放弃的要件为:

第一,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不享有可以处分的主观权利,仅享有客观权利,而客观权利仅是一种资格,是不得放弃的。又因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自己继承权的处分,而不是放弃遗产所有权,所以,继承权的放弃也只能在遗产分割前实施。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所作出的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属于放弃遗产所有权。

第二,继承权的放弃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放弃无效。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我国继承权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放弃方式,不得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发生放弃的法律效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虽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继承人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其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是可以的。[52]但是《民法典》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才可以放弃继承,这意味着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将不发生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依然可以放弃继承,但是如果其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法院需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53]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54]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但是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就不能放弃继承,[55]因为这属于放弃遗产的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56]继承人一旦放弃继承,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57]

第四,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而言,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如果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该代理行为无效。

二、受遗赠权的接受和放弃

本条第2款是关于受遗赠权的接受和放弃问题。这一条款强调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受遗赠权的接受或者放弃的期限。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60日的起算点是从受遗赠人应当知道受遗赠开始计算的。第二,接受遗赠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默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必须表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遗赠。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58]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7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59]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的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示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40多年等情况,为稳定住房秩序,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适当补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案例评议

一、吴某1与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60]

◆裁判规则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这种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发生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评议

现实生活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及反悔问题时有发生。继承人放弃继承,需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进行。但是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像《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但《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如果继承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这一条款确认了两种放弃继承的方式: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表示,而采用口头方式放弃继承,需要本人承认自己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才可以发生放弃的法律效果。从这一条款可以发现,我国并未像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规定的那样,[61]放弃继承需要向法院和继承人同时进行通知,只需要通知其他继承人即可。但是在诉讼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需要制作笔录。具体到本案中,吴某1写给吴某2的信上表示“老爸的一切我都不要”,吴某1、吴某2均为继承人,吴某1给写给吴某2的信属于书面形式,在信中进行了放弃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采用书面形式放弃继承的要件,发生了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

继承放弃后能否撤销,这一问题无论我国的《继承法》或者《执行〈继承法〉的意见》都没有规定,但是《执行〈继承法〉的意见》规定了放弃继承的反悔问题,实际上属于继承放弃的撤销问题。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相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就会产生法律效果。所以在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前,可以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但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后,如果法律依然允许继承人撤销该意思表示,不但影响其他共同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会妨碍继承关系的稳定,所以一般国家都不允许继承人单方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我国《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但是如果不存在《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一般都不会允许继承人撤销其已经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吴某1现无合理理由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法院未支持其撤销已经生效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法院使用“撤回”一词,而撤回属于对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处分,此处应为“撤销”。

二、廖某、蔡某继承纠纷案[62]

◆裁判规则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即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评议

在夫妻即将离婚之时,一方有可能突然变成富有的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报复对方,有些继承人宁愿放弃继承,也不愿另一方多分得财产,这种行为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其效力也常常引起争议。问题的争点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继承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属于放弃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显然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如果是放弃继承权,则属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或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这一处分行为就是有效的。因此,明确放弃继承权与放弃继承标的物所有权之间的区别就较为重要。

一、放弃继承权与放弃所有权的区别

继承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当事人仅存在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此时当事人不能放弃。继承开始后,当事人可以放弃继承,此时放弃的继承权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也可以称为继承既得权。但是在遗产分割后,当事人因已经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所以此时放弃就是放弃所有权,而不是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和放弃所有权存在以下不同:

第一,时间不同。放弃继承权要求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而放弃所有权则需要在遗产分割后,即继承人已经取得继承标的物的所有权后。

第二,对象不同。放弃继承权放弃的对象是继承既得权,而放弃所有权放弃的对象是遗产所有权。

第三,方式不同。放弃继承权必须向法院、其他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进行意思表示,而放弃所有权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因为标的物和产权形式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方式。

第四,效力不同。放弃继承权具有溯及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而放弃遗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没有溯及力。

就本案而言,蔡某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属于放弃继承权。

二、问题解决:对《物权法》第29条的理解

(一)《继承法》优先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29条[63]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款作为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该条款理解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取得了物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需要考虑遗产中不同标的物之间所有权转移方式的不同,即动产不需要交付,不动产也不需要登记。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多人的,遗产归继承人共有。[64]根据这一理解,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65]在遗产分割前,除非遗嘱指定遗产归继承人一人所有,否则遗产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就等于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而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但这与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权的权利存在冲突。[66]因此,有学者提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继承法》理解为《物权法》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继承法》,只有在《继承法》没有作出规定时,才适用《物权法》。

(二)重新解读《物权法》第29条

将《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取得物权”解释为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二是继承人接受了继承。因此,如果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则无法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不发生因继承取得物权的问题。因此《婚姻法》中“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其含义与《物权法》第29条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构成要件相同。即只有在继承人接受继承时,才会产生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的问题。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自继承开始时起,继承人就没有取得遗产所有权。[67]

因此,蔡某作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权利的行使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而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所以其没有侵害配偶一方的权利。

三、叶某、林某继承纠纷案[68]

◆裁判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时,即从继承开始继承人就不对遗产享有权利。而如果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则其在继承开始时就无法取得物权,遗产也无法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评议

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会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该问题实质上是由对《物权法》第29条与《继承法》第25条、《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9条、第52条的理解不同导致的。

《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因为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显然无法对遗产享有所有权;而遗产管理人仅为管理人员,也不是遗产的所有权人;所以有些人认为此时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而这种观点也在一定时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比如,《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该条款尽管在《物权法》颁布后实施,但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而被废止。但该条中规定的“共同共有”显然被解释为数个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所有权就归属于继承人。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遗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继承人所有,实际上是存在前提条件的。第177条的适用也显然存在前提,即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我们就不能直接从法律条文本身推出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有。更何况这一条款还被废止了。因这一条款被废止,所以有人就转而求助于《物权法》第29条。《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一条款是否直接规定了自继承开始时,遗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继承人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款必须从整体上理解,而不能将其分为两个部分。这一条款强调的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后半句阐明的是取得物权的时间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从整个条款来看,取得物权的时间应以继承人依法通过继承取得物权为前提;如果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取得物权,该条规定自然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

因此,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属于继承人所有,前提条件是其没有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一旦其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则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即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对遗产不享有物权,也就不存在侵害配偶权利的情形。

四、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案[69]

◆裁判规则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中的协议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该协议的实质是各当事人在父母生前对父母财产的处分,所以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争议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评议

在继承人有数人时,为了避免因为遗产的争夺发生争议,往往有可能在被继承人尚在时,就签订协议处理其财产,对于这一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现实中争议很大,本案即面临这一情况。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认识完全相反,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所以需要对此类协议及类似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予以区分,方可以减少此类纠纷。

从案情简介可以发现,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属于王某1、王某3、王某2放弃继承权,即将未来可能继承的房屋赠与王某4,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因此该协议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该协议的实质是各当事人在父母生前对父母财产的处分,故该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争议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从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可以看出,其认为该协议不属于遗嘱,而属于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但是因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所以应该无效。而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书时,继承尚未开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约定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归被告王某4所有。该条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并未将该协议作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者处分他人所有权的合同,虽然其并没有明确界定这一协议的性质,但是不属于前两类无疑。所以,我们必须明确此类协议的性质,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律的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帮助。为此,我们从二审法院认定的类型出发,来判断此类协议的性质。

一、协议内容:父母所有的房子归属于某一法定继承人

2010年1月4日《协议书》载明:“人民北路xx号房(干休所)住房一套,两位老人死后归王某4所有,不得转卖、不得转租”。原告王某1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书写“同意”。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了解到这份协议是当事人母亲提议召集四个子女到场后签订的,但是只有四个子女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无父母本人签字,且在签订协议时,其父亲王某5患有脑梗,卧床不起,不能说话。协议具体内容只是约定其父母所有的一套房屋的归属问题,其他三个法定继承人也同意了这一协议。

二、协议不属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70]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从这一条款可以得出,放弃继承具有三个特征:第一,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第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要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才可生效,不能在继承开始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不能进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进行的放弃继承的意思并不发生效力,其可以在继承开始前随时撤回。[71]第三,放弃继承只能概括放弃,而不能放弃继承部分遗产而保留继承其他遗产的权利。本案中采取了协议的形式,这一协议显然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就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仅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一套房屋的归属进了约定,而没有对全部遗产进行处理;就协议的时间来看,是在被继承人生前所签。所以本案不属于放弃继承,二审法院从放弃继承需要在继承开始后来否定协议的效力,显然仅仅从时间上对这一协议进行了归类,而无视了协议本身的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也没有注意到本案仅是对个别财产的处置,而不是继承人放弃全部遗产的规范。

三、协议不属于当事人处置他人财产的合同

二审法院的第二个观点是,协议是各当事人在父母生前对父母财产的处分,属于处分他人之物。但是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份协议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母亲提议召集四个子女到场后签订的,虽然在签订协议时,其父亲王某5患有脑梗,卧床不起,不能说话。但是显然不能认为,这一协议属于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为其继承人的母亲很显然同意这一事情,即使其父亲不能说话,但是也未显示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两被继承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母亲召集四个当事人到场,即便认为这一协议为处分他人财产,但也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不能将其作为影响协议效力的因素。

四、协议属于继承合同

继承合同是指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取得或消灭等而达成的协议。[72]这一概念属于广义的继承合同的界定,不仅包括继承权取得合同,还包括继承权抛弃或者消灭合同。尽管继承合同的效力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比如法国对此持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791条规定,任何人,即使通过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也不得放弃仍然活着的人将来的遗产,也不得让与可能对此种遗产享有的权利。但是也有国家对此持肯定态度,比如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73]被继承人可以以合同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和负担(继承合同)。订立合同的另一人和第三人都可以被指定为继承人。可见,德国继承合同是双方的死因行为,不但可以指定继承人,也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继承合同,但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了以扶养义务的履行和遗产的归属为内容的协议,对于这一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仅承认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不能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如果存在这一协议,则协议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方规定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主体,但是法律法规也没有限制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此类协议,此类协议是否有效,需要根据法律来进行判断。如果法律没有限制此类协议,而且这类协议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则此类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继承合同虽属双方法律行为,较符合本案中协议的形式要求,但是继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被继承人。本案中四个继承人之间签订协议,是其母亲召集的,可以认定其为当事人的一方,从而认为其符合继承合同主体要件的要求。虽然继承协议的内容不仅涉及遗产的归属问题,还涉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事项。一般只有在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事项后,才能取得遗产。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协议本身仅仅涉及某项财产的归属,但是四方当事人在其母亲召集下签订这一协议的前提是,王某4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对父母照顾较多;而给予王某4这套房屋则是对其以往照顾老人的肯定,其隐含的前提是王某4继续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继续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才能将该套房屋归其所有。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不得转卖,不得转租”的规定,应是担心王某4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处置房屋从而导致继承人的父母没有地方住,只是表述得不够准确。虽然我国没有规定继承合同,但是被继承人既然可以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也可以签订监护协议,所以在某一继承人对自己照顾较多时,将自己的某一部分财产分给该继承人,既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法律没有必要否定这一协议的效力。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尊重了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判决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二审判决显然也考虑到王某4的付出较多,因此,在认定协议无效后,就房屋的份额给予王某4更多的照顾,但是在继承案件中,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尊重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远较法官的自由裁量重要。因为如果当事人预想到法官将不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分配自己的财产,其可能被迫采取其他手段,比如生前赠与的方式。但其他手段可能无法完美地解决这一问题。

至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因为并不在该协议的范围内,当然为法定继承。这从其母亲将存款分为四份可以看出,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