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四十五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四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四十五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一、概述
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不论对此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不同的著述中也被学者称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风险责任。这些概念之间因其存在语境和所在国法律体系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但核心含义是一致的,即因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控的物品具有特殊的危险性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以其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偏重大陆法系表述习惯的学者可能更多的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而偏重英美法系表述习惯的学者则可能会使用严格责任的表述概念,概念之间自然有其差异,但所指基本上为同一类情形。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除过失责任外,尚有无过失责任,即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德国法则称为危险责任。英美法称为严格责任……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无过失责任的用语消极地指明‘无过失亦应负责’的原则,危险责任的概念较能积极地凸显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因,本书采之,为行文方便,与无过失责任互用。”[9]
二、内容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无过错责任原则滥觞于罗马法,伴随着19世纪工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而发展壮大。在罗马法上,对债务人发展出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例如,“为了保证商旅的安全,大法官规定,凡船东和旅店、马厩的主人对旅客携带的物品、马匹负有特别保管的义务,除由于旅客的过失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外,对其毁坏、丢失,都要负赔偿责任,即使他们对受雇人的选任和监督是无可指责的”。[10]罗马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针对旅店业主的特别要求,加重其契约责任,将免责事由限定在受害人自身过错和不可抗力中,非常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利益,对于保障出行安全和通行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可见,罗马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作为个别准契约中的例外规定而存在,并未发展成为普遍的归责原则。
到了19世纪,西方国家的工业化生产发展迅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大规模兴建,这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贡献,使人类物质文明跨入了新的阶段,但同时,工业化生产的普及以及各种新式工业产品的运用,也给人们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环境污染严重等,这些工业化的负面效应严重损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给人们带来生命危险,并且污染了人们生存所依赖的自然环境。对于工业化引起的事故,法院对责任的认定,最初也是实行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事故的责任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些要件之后,事故的责任者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才能获得损害赔偿。然而,面对工业化制造的产品或引发的危险,由受害人去举证证明责任者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事情,所以经常因为受害人无法证明侵权人的过错而得不到任何赔偿,引发不公平的后果。
在此情形下,民事立法者和英美法系的裁判者便开始寻找不同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的归责原则。最初,裁判者尝试让这些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来承担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即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后来发现这种方式对受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力,因为行为人很容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随后,裁判者进一步尝试抛开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再将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最终在立法上形成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见,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迅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出来的归责原则,其核心在于分配正义和损害补偿,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考虑损害结果,是一种损失分担的制度设计,属于基于危险的客观责任。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民用航空器的使用、原子能设施的经营、商品的制造销售等,虽具危险性,乃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法所容许,无不法之可言,不得以之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客体,原则上不得对之主张侵害除去或侵害防止请求权。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11]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微观层面着手,在个人主观方面体现公平正义,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宏观层面着手,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从社会整体利益上体现公平正义,其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建立在不同的侵权法哲学基础上。这也导致从个案的处理效果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一些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正,但它却体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维护了整体的公正。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一是风险说,主张享有利益者同时应当负担其风险,即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二是公平说,主张一个人应对从其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无论是亲手或是假他人之手进行)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三是遏制说,主张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其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四是利益均衡说,主张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这些理论基础大同小异,其与罗马法上的“受其利者蒙其害”“谁受益,谁负担”的朴素公平观念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是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但其也有自身的归责基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主要是:第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或物品,即使尚未发生对于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也已经包含着产生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因为这种危险是“高度的”“超常的”或“不合理”的。第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在先存在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监护关系或雇佣关系等,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占优势的一方如监护人或雇主对另一方如被监护人或雇工具有控制力,并且往往具有某种利益。第三,从经济地位上说,相对于受害人而言,行为人一般都处于优势地位,例如企业与消费者。因此,行为或物品的高度危险性,某种在先的特定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的经济优势地位,无论是单独存在还是同时存在,均可构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基础,这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的可归责事由,其核心在于行为或物品的高度危险性。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司法适用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极为不利,对其利益影响极大,因此必须是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仅以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归责的标准,更不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类推适用。这也正是该条所强调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前提,法律的范围较广,相关的规定也是散见在各部法律之中,具有分散性,因此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却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当受害人有过错时,例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这种受害人的过错往往可以成为行为人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的依据。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9条规定的“……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又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45条规定的“……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种情形: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用人者的雇主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致害的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或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非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大工业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归责原则,其有利于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简化诉讼程序,保护弱势群体。但同时由于这一原则对于行为人而言要求较为严苛,所以也难免存在其局限性,对此,法律通常设有一些补救措施以消减其局限性,例如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严格限制,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等。也就是说,由于赔偿义务人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责任容易成立,加之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受害人众多,为了避免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负担,以致面临经济上的毁灭性打击,法律上一般都要限制无过错责任的最高赔偿额度,以缓解赔偿义务人的压力。这是立法为了在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而作出的系统性制度设计。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例评议
一、澄江供电有限公司、黄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12]
◆裁判规则
在认定澄江供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69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特殊侵权的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高度危险作业者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本案中任某3系被澄江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架空高压线电击死亡引起,属典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澄江供电有限公司作为引起任某3死亡的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对任某3的损害后果即使无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澄江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议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大工业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归责原则,其有利于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简化诉讼程序,保护弱势群体。那么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一旦造成损害,就要推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损害负责,此时行为人如果想提出抗辩,就必须证明自己存在符合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在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经营者就必须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那么在行为人是高压电经营者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在明知大门上空架设有高压线路,但在拖拉钢筋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钢筋接触到高压线引发触电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
二、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龙耀大鲵养殖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13]
◆裁判规则
在认定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确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污染者应当对法定免责事由及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噪声污染行为与原告大鲵伤、残、死和生长受影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议
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同样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为人不能提供其噪声污染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时,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