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1]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本编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该条是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概述
《侵权责任法》第2条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侵权责任法》经修改成为民法典的一编后,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就变成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根据本条规定,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是整个民法典调整范围的具体化,也是整个民法典调整范围的一部分。关于整个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民法典》总则编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
本条规定,将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的调整范围区分开来,使各编的不同功能和宗旨能够得到体现。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合同编第46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继承编第111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可见,在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大范围之下,民法典各分编分别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合同、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婚姻家庭、继承和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的立法逻辑,各编从民事主体的权利确认出发,到人身与财产权利的行使,落脚于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有别于传统大陆法系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将侵权责任规定在债法之中、以合同作为债法的重点,我国民法典将侵权责任独立作为一编进行规定,从而使侵权之债取得了与合同之债并列的地位,这一立法体例是对大陆法系的创新。当然,这一立法模式最初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的民法典草案就已见端倪,后来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就注定这一模式将会被民法典所采纳。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使我国民法典采取七编制的体例,有别于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和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在体例上对大陆法系传统的创新与发展。
二、内容
《侵权责任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民事权益中的权利类型,由于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规定了典型的民事权利类型,所以侵权责任编就不再规定民事权利的类型,而是概括强调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对于该条规定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一)“侵害”
“侵害”是指违反他人意愿的、对他人的加害行为。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每个民事主体所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他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加害行为的侵害,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
作为,是指行为人主动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而构成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进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伤害他人身体、诽谤他人名誉、窥探他人隐私、散布他人个人信息、侵占他人财产、制造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等等。所以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侵害,是侵权责任传统的、常见的形态。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当从事某种行为但却未从事该行为,最终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行为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自己先前的某些行为等原因,而对他人负有了某种作为的义务、但却未尽到该作为义务,并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行为。从传统的作为扩大到不作为,是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不作为也能够成侵权,强调了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对他人负有的积极保护的义务。常见的不作为构成侵权的情形,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履行此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这些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如,行为人带他人到偏远的水域去游泳,当他人发生溺水情形时,行为人就因为自己的这一行为而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当其不进行救助而导致他人损害时,就负有侵权责任。又如,《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等地面施工时,对过往行人车辆就负有保护和提示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未在施工的地面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他人受损时,也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总之,不作为的侵害行为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作为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时产生的,若没有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人的这种作为义务既可能是源自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种义务,也可能是基于行为人先前具有一定风险性的行为而产生的,还可能是基于行为人与他人的约定而产生的。
(二)民事权益
民事权益在理解上应当是民事权利加上民事利益的集合。也就是说,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私法上的权利或利益,即民事权利+民事利益。这就说明侵权责任编保护的范围,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所谓民事权利,是指法律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的需要或者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他的法律上的力,典型的民事权利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列举的那些权利类型,包括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民法典物权编还具体规定了物权的权利类型,例如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可见权利具有法定性,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所谓民事利益,是指虽然尚未形成权利,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单纯的利益并不是民法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才能构成民法上的权利。但是由于成文法具有固化和僵化的缺陷,所以当时代前进、生活发展而出现了一些权利之外、越发重要的利益时,法院如果认为确有保护的必要,也可以进行保护。这些利益就属于“民事权益”中权利之外的利益。也有学者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法益”,将其与权利合称为“权益”。民事法益有两层含义,其一指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其二指独立于民事权利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民事利益同样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些民事利益受到司法的保护之后,经过发展,往往会被立法所吸收,成长为新兴的民事权利。例如,在日本法上通过法院判例所保护的日照权,逐渐就成为相邻权的内容之一。此外,立法和学说采用民事权益的表述,是因为在一些情形下不宜用“权利”来表述,采用其他表述方式又过于冗长,因此采用了“民事权益”或“利益”的表述方式以便归纳。例如,当权利主体已经死亡,此时不可能享有人格权利,但死者的近亲属和利益相关者对死者的人格仍享有某种利益,于是人们采用“死者的人格利益”“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表述,类似的情形还有虚拟财产和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类型均较为复杂,于是立法和学说回避了用权利的命名方式,此时用权益来归纳显然更为合适。目前司法中常见的权利之外的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身利益、某些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精神利益、某些纯经济损失的财产利益、某些财产性质的信赖利益、占有利益、虚拟财产利益等的保护,这些都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在发展过程中通过司法实践逐步予以承认并提供保护的民事利益。
对于权利之外利益的保护,司法机关应当持谨慎态度,保护过度则容易出现受保护的利益泛滥的现象,甚至导致“权利大爆炸”情形的出现,造成概念不严谨、法律适用不科学、司法理念混乱。例如,实践中曾出现当事人主张亲吻权、性福权、被遗忘权、变性权、生育权、亲属死亡的知情权、亲属丧事办理的平等协商权、祭奠权、瞻仰权、悼念权等各种新型“权利”的现象,甚至有些法院的判决不加甄别地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承认,这无疑造成权利类型的混乱,也混淆了不同权利保护的范围,将可以通过解释论而得出应当予以保护或不予以保护结论的问题,统统交给新创设一些权利类型的方式去解决,这无疑是不科学的,长此以往不利于民法典权威性和科学性的维护,不利于对司法机关稳定预期的形成。
例如,实践中曾多次出现关于亲吻权的权利主张。在一个案例中,2001年7月24日,四川省广汉市法院受理了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国首例“亲吻权”索赔案。6月1日晚,被告吴某驾车将陶女士撞伤,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陶女士称,车祸后两颗门牙折断,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更让她感到难受的是: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像往常一样向她“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愧疚。陶女士在诉状中称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其损失3.9万元。在另一个案例中,2009年某日,杨女士新婚“回门”当天下午和丈夫开车,路上与一辆突然从岔路开出的轿车相撞,丈夫紧急刹车,杨女士的头撞在了车的工作台上,鼻子出血,两颗门牙撞飞。对方司机倒也大方,拿出5000元让杨女士补牙。回到家中,杨女士看着自己本来洁白的小牙残缺不全了,未免伤心。特别是她发现自己和丈夫接吻时,丈夫被她的牙划到了,她觉得心里过意不去,只能避免和丈夫接吻。处在蜜月期的夫妻却无法接吻,杨女士一怒之下,欲以“接吻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对方司机。
一般说来,未经法律条文列举但需要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利益”或“法益”,不宜由当事人主张(这里主要依靠律师提供专业意见)或由下级法院在个案中自行确定,否则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不利于全国司法裁判的统一。如果实践中出现了较多需要保护的新型法益,则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研究之后作出决定,通过个案答复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认可,进而确定受保护的“法益”之效力。对“利益”进行严格把控的观念,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上被称为“水闸”理论,即由特定的机构和机制来控制受保护的“法益”的范围,像大坝的水闸一样决定水流量的大小,避免失之过宽或失之过严,也避免各个法院各行其是、自定范围。
(三)民事关系
民事权益界定了其保护的权益属于私法上的权益,而民事关系同样界定了此种法律关系不是属于其他法律部门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就意味着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作为宪法上的权利或者其他公法上的权利就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之列。
在我国,民事主体的宪法权利或者基本权利,存在两种保护途径,一种是经由民事基本法律,将宪法权利转化为民事权利,通过私法进行保护;另外一种则是通过公法上的手段,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寻求保护。这既是侵权责任法的性质所限,亦是公法与私法功能的合理区分。强调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是民事权益,是因为民法典属于私法,保护的是私法上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具体化为民事权利,则不应由侵权责任编保护,同样的,公权力也不纳入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之中,而是交由公法进行保护。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案例评议[2]
齐玉苓诉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3]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但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某、陈某父亲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某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被告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某、陈某父亲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最后判决被告陈某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被告陈某、陈某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父亲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某、陈某父亲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某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某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某、陈某父亲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某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议
该案在宪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均引起过较大争议和较多讨论。在该案中,最大的争议在于陈某冒名顶替齐玉苓上学接受高等教育的行为,究竟是侵犯了齐玉苓的何种权利。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受教育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齐玉苓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因此以姓名权受侵害做出了裁判。
二审法院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之后,认为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裁判就引发了三个问题:一是民事案件的裁判能否直接引用宪法的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受教育权在民法上究竟是何种定位;三是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
宪法学界认为该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宪法学者们撰写了大量的论文和著作来研究宪法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但是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和解释法律的职权。《立法法》第45条第1款也强调,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104条还强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并且“两高”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如果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直接引用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而宪法条文一般都比较原则和抽象,根据“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的原理,法院一般都需要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才便于在个案中作为裁判依据。而这无疑又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解释法律权限的分工规定。因此存在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的困境。
此外,受教育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人身与财产的法律关系,是宪法上的权利、公法性权利,不能将之解释为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基于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而应当受到保护的权益,且未被法定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益。本案中对于齐玉苓的保护,能够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对于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当然,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对于姓名权的各项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更为详细充实了。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作出后,于2008年12月24日正式废止,停止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在“裁判依据”中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因此,在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中,法院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宪法原理进行阐述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