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文。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六十一条之一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六十一条之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该条是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报复性赔偿和惩戒性赔偿,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超过了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以此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制度。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908节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由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结果,是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超出其所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害,让行为人得不偿失,甚至所失远大于所得。所以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对行为人进行惩戒的作用,还具有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行为人此类行为的重罚,能够对潜在的类似行为人进行恫吓,从而起到对类似行为的遏制和警诫作用。
相对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受害人、填平损害的功能而言,惩罚性赔偿责任要大于补偿性赔偿责任,但惩罚性赔偿也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即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肯定也已经符合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并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般是在补偿性赔偿数额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数额。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数额中必然包含了补偿性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的赔偿,着眼于对受害人进行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仅赔偿物质损失的不足。而惩罚性赔偿着眼于对行为人行为的惩戒,无论受害人是否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两者在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当然,两者可能会出现同时并存适用的情形,例如在侵权行为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同时这一侵权行为也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则法院可以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继续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1.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尤其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广,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较高,通过一些“天价赔偿”的典型案例,让这一制度广为传播。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伴随着20世纪中期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而发展成熟起来的制度。通过对大公司、大企业适用惩罚性赔偿,来刺激这些大公司、大企业改进产品的设计和质量,最终实现对广大消费者的保护。所以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和消费者保护领域。
大陆法系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传统,因为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私人之间的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平衡,赔偿也主要是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并基于罗马法的传统——强调任何人不得从其损害中获利。至于对侵权行为人更为严厉的惩罚,则交由公法,如行政法、刑法等去进行惩罚,例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等。但是这种公法私法严格区分的理念,未必能够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秩序的调整规范中,未必能够起到最佳的效果。英美法系上的惩罚性赔偿,在私法领域内进行类似于公法上罚款的责任措施,但是将额外的罚金交由被侵权人受领,这一做法能够在私法范围内对行为人进行最大限度的惩戒,以触动其经济利益,对自己的行为或产品做出改革,这具有良好的效应。因此,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有效补充既有的损害赔偿规则。
2.重要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也一直以补偿为原则,强调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赔偿的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所以在《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但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尝试性地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对赔偿的金额做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便此种惩罚性赔偿仅限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欺诈领域,并且数额仅限于消费者所支出费用的1倍,惩罚性赔偿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整顿市场秩序、强化商品质量方面,还是发挥了积极的社会作用。
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了确认,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可。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将赔偿金额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2倍,提高到了10倍。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要不要在总则部分写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让惩罚性赔偿能够广泛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中,存在不同意见。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写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用于统领各类具体侵权行为。但最终立法机关未采纳此种观点,认为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极大增加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且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赔偿金额的合适尺度,所以现阶段暂不宜制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则。因此,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仅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但不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那样列明赔偿的倍数。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有了一定的制度弹性,让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决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
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一些修改,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从2倍提高到了3倍,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也开始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第63条第1款后两句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数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类似,一般认为就是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这是知识产权类法律中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具有开创性的作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63条将赔偿数额则进一步提高至1倍以上5倍以下。
3.《民法典》编纂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国的经济科技实力和国际地位进一步提升,创新型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因此国家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2018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就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10月31日,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指出要“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代表了中央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为适应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需求,在2018年底的侵权责任编二审稿中,就开始增加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并且未照搬《商标法》那种规定具体赔偿限额的方法,而是采用较为抽象的赔偿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第961条之一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后的几次审议稿仅将“知识产权”改为“他人知识产权”,别的再未做改动。至此,我国民法典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便扩大到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加上产品责任领域和环境污染领域,《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这三个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保护消费者,也保护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虽然仍然未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上升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但已经基本涵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要领域,能够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对传统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较大完善。
二、内容
(一)适用要件
1.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产权。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然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未将之升级为损害赔偿的一般性适用规则,而是对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领域分别作出了规定。那么本条规定的适用领域便仅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通常意义上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大类,但细分则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列举。对此,《民法典》总则编第123条不仅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还对知识产权作出了具体的列举式定义,即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因此,在这些知识产权的类型中,符合法定条件时,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行为人的过错形态仅限于故意。
根据本条的规定,仅基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才能产生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警示和威慑潜在的侵权人,但也不能过度适用,否则会在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知识创新的天平上失去平衡。所以知识产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要明确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取得权利人与行为人的利益平衡、保障权利与促进创新的平衡。
此前2013年《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就要求在主观心态上必须出于“恶意”。恶意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主观过错层次,而是属于故意,可以将之理解为直接故意,强调行为人明知行为的性质和可能引发的后果,而有意追求此种后果。恶意在主观过错上比间接故意要更为严重一些,因为间接故意是在已经预见的情况下有意放任损害结果的出现。恶意也体现了立法者的谴责态度,但恶意并不是一个通行的法律概念,用既有的故意的概念不可涵盖其含义。因此,法律上使用恶意的较少。当然,也有实务届专家认为,恶意不等于故意。[40]
在当前正在进行的《专利法》修改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为解决‘赔偿低’问题,增设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41]在惩罚性赔偿的草案条文的表述中,立法使用的概念是“故意”。[42]
对此,本条并未使用恶意的概念,而是使用故意的概念,符合侵权立法的传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的判断,应当遵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理论,同时由于故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态,但法律调整的是行为,所以要根据外在行为的表现来判断和倒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就是主观过错的客观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属于故意的主观心态,要结合具体案情,从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其对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等方面来综合认定。
3.要求情节严重的后果。
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权利本身与权利载体不同,所以知识产权与传统的物权存在较大差异,在互联网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更加便捷、高效、隐蔽,侵权成本也大幅降低,知识产权也因此更容易受到侵害,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极大。例如在网络上擅自将他人出版的书籍制作成电子版并发布,那么在全世界范围内可能被无数人下载阅读,从而导致著作权人难以从书籍的出版中获得报酬,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为适应当今互联网时代的特征,也需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来遏制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此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都是具有期限限制的权利,不是永久性的权利,尤其是工业产权的保护期限更是相对较短。例如,《商标法》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在这样较为短期的保护期限内,权利人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的财产回报的期限本身就较短,科技的发展又日新月异,商业竞争对手紧追不舍,如果知识产权再遭到侵害,通过繁琐持久的诉讼程序,即便胜诉,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期限也所剩无几,甚至市场份额已经被蚕食殆尽。所以在发生严重侵权时,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能够更为充分地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对行为人的“重罚”也能够起到侵权行为的预防、惩戒、遏制的作用。
情节严重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了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侵权的方式、手段极为恶劣,或者侵权行为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较为严重等。总之,情节严重是从客观结果上进行考量的要件,因此注重个案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情况,例如在实践中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大小、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大小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4.惩罚性赔偿须由被侵权人主张。
在具备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后,被侵权人获得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可以对侵权行为人提出赔偿主张。如果双方通过和解等方式自行解决纠纷,则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但如果被侵权人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的保护和解决纠纷,则被侵权人作为原告必须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惩罚性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才能对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如果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只是列举了要求赔偿的项目,则法院不得自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裁判内容、对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人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判。
这与《商标法》以及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草案相关规定不完全一致。例如《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2句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被认为实质上就是惩罚性赔偿规定,该规定似乎授权法院可以主动对行为人进行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知识产权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除非法院适用5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之后,赔偿数额仍然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否则法院不能依职权来扩大赔偿的范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5条的这一规定,赋予了被侵权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无疑属于私权的范畴,由当事人自行作出决定,故这一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主动行使,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行使,在当事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时,法院不能主动根据本条规定对被告方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判。
(二)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本条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由于知识产权领域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专门性法律,这些法律中或者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或者正在修订的草案中拟定了惩罚性赔偿。因此,法官在裁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如果认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生效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了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标准时,则会根据这些标准来作出赔偿数额的决定。
例如,《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后两句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就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也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里的“1倍以上3倍以下”就是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正提交2020年5月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该草案也开始规定,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草案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1倍以上5倍以下”就是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标准。
法条关联
◆《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例评议
一、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白银区繁花简餐吧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43]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的赔偿数额时,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3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白银区繁花简餐吧未举证侵权行为相关账簿、资料,且白银区繁花简餐吧侵权故意明显。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及白银区繁花简餐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限、合纵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参考合纵文化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等因素认为,一审判决赔偿12000元明显偏低,应予调整。依据上述第3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白银区繁花简餐吧赔偿合纵文化公司30000元。
◆评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是我国对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的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由于我国《商标法》早已开始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所以涉及商标类的侵权案件,法院早已有法律依据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对于商标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商标法要求必须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本案中,白银区繁花简餐吧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外卖网页宣传使用的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同和误会,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尚未认为需要进行惩罚性赔偿。由于被侵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限、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涂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4]
◆裁判规则
在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基本原则,充分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害,同时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本案中,五粮液公司并未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确切金额,故主张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况且,一审判决在确定涂某、鄢某的民事责任时,已充分注意到了二人的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同时考虑到二人因被诉侵权行为已受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符合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制度功能,因而确定赔偿金额时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评议
本案中,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商标是驰名商标,而行为人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已经被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民事赔偿上,法院判决行为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五粮液公司主张按照行为人的侵权获利来确定涉案损害赔偿数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获利的确切金额。对此,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依据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就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可以确定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此外,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会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规模、侵权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然后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在完成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还要进行惩罚性赔偿,以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那么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下列条件:(1)恶意侵害他人商标权;(2)侵权情节严重;(3)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遭受侵权的后果或者情节严重,则难以获得法院对惩罚性赔偿主张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