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五十三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受害人故意的规定。
一、概述
(一)受害人故意的概念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有意造成自身权益受损害的后果。对此,行为人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故意是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种。大陆法系中,一般将受害人故意视为过失相抵的一种表现形式,英美法系一般也会将受害人故意作为责任分担的理由,可以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可见受害人故意是各国侵权法都普遍认同的免责事由。
本条中,将受害人故意以单独一个条款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论部分的内容,同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分则部分,也有不少条款再次提到或规定了受害人故意的法律效果。例如,根据第1237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而造成的,则营运单位不承担责任。再如,根据第1238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因此,本条作为受害人故意的一般条款,属于总括性规定,而侵权责任编分则中规定的受害人故意,则属于具体条款,两者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适用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优先使用特别规定,因为特别规定是立法者针对具体情形专门作出的考量和规定,应当以立法为中心,优先适用分则中的规定。
(二)受害人故意的理论基础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而造成的,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产生完全免除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基于两方面的理论依据,一是因果关系的切断,即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改变了行为人行为的轨迹,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如果仅有行为人的行为,是不会产生如此损害后果的,而受害人的故意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侵权行为,所以受害人的故意切断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不存在因果关系,自然也就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是基于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理,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中,行为人的过错完全被受害人的过错所覆盖,面对损害后果所呈现出来的过错,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基于法国民法典以来近代民法所确立的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自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从过错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损害的后果正是受害人所希望和追求的,所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而造成,故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一损害后果,如果让并无多少过错的行为人来承担这一责任,则明显不公平。既然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那么就应当由受害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而无需行为人来承担侵权责任。
(三)受害人故意与过失相抵的比较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受害人故意。两者属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且都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有关,在比较法上,也有国家不对二者进行区分而统一归入过失相抵制度的。所以两者存在较多相似之处。但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沿袭《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经验,将两者分别进行规定,表明两者存在着一些重大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免责的理论基础不同。过失相抵的理论依据是衡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重在衡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依据为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过失相抵是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的免责事由,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时,仅侵权行为人单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公平的。而基于受害人故意而对行为人进行免责的理论基础,一是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即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二是自己过错责任原理,即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中,损害的发生是基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故应由其自己而非他人来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受害人过错的形态不同。过失相抵中,被侵权人即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且主要是过失,即被侵权人对保护自身的安全或利益存在疏忽的过失。这种过失,也被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过失。在出现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时,被侵权人自身的过错与侵害行为相结合,发生了损害,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受害人自己也要承担一些损害后果,减轻侵权行为人的一些责任。而在受害人故意制度中,过错的形态仅限于故意,这种故意是受害人主动实施了对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破坏、伤害行为,受害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自我受损害的不利后果的出现,其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第三,免责的程度不同。在过失相抵制度中,被侵权人虽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但其过错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是与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才造成了损害或者扩大了损害,故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只可以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也就是说,作为免责事由的过失相抵制度,在免责的程度上只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受害人故意中,受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所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故意,在免责程度上是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二、内容
(一)受害人故意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的成立,需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受害人存在故意。这种故意与侵权法上的故意范畴相同,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受害人的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尽管其明知这种后果是造成自身的损害,例如受害人一时想不开,而决意跳江自杀,或受害人因情感受挫,而用小刀进行自残。受害人的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自己受损害的后果,但却并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结果造成自身受损结果的发生,例如明知攀爬某处高墙很危险,但仍然要试一试,结果爬到一半脚滑摔下来摔骨折。
第二,受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自身权益受损的后果。受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自身权益受损的后果是受害人故意适用的前提,如果是造成了他人受损的结果,则构成对他人的侵权,需要向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权益受损,包括自身的人身权益受损和财产权益受损,例如造成自身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受损,或造成自己的物品损坏等。
第三,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受害人故意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其自身的行为或者其物件造成的,受害人的行为与其自身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导致其遭受损害的唯一原因。例如实践中多次发生的“碰瓷”事件,行为人以敲诈勒索为目的,故意碰撞机动车,并造成自身轻微伤,再通过伪装等形式,在表面上形成受重伤的假象,进而对机动车驾驶人索要高价作为“私了”的条件。有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正常行驶无违规,而“碰瓷”者故意躺倒在机动车前面甚至钻进机动车底,结果造成自身受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是其自身受损的唯一原因,都属于受害人故意,在这样的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需承担责任。
当然,在审判程序中,主张受害人故意而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人一方,需要负担证明责任,拿出证据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而造成的。此时,如果受害人对此存在异议,则应当进行反证,证明自己不存在造成自身损害的故意,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的适用要点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行为人没有过错而仅有受害人的故意,此时基于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较易判断。但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些案件中,则情况相对复杂一些。
首先,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的总则部分,表明其是一般规定,能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
其次,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行为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其都要承担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同时也不用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问题。受害人的过错,尤其是受害人的故意,往往在侵权责任编的分则中也会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加以规定。
例如,在侵权责任编分则中,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中,也多处规定了受害人故意得以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在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对民用航空器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9条规定,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此外,一些单行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也规定了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可以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就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就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受害人故意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也具有较多的适用空间。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电力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赵某1与赵某2、陈某、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37]
◆裁判规则
在认定赵某1、赵某2、陈某的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陈某均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赵某2、陈某、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并分别被处以刑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损害系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在严重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的刑事聚众斗殴犯罪案件中,聚众斗殴的参加人只有在受重伤且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方可判决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议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有意造成自身权益受损害的后果,此时,行为人依法无需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产生完全免除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受害人何某与两名同伙一起,先后打电话给他人约架,后与行为人一伙5人发生群体持械斗殴,受害人右臀部被刀刺伤,导致右侧坐骨神经部分离断,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
行凶者已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受害人主张7万元的民事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受害人也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其行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对于自身的受损存在故意的心态,根据受害人故意的规则,当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行为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