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代理纪实:典型案件诉讼策略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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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顺藤摸瓜

——阿迪达斯商标侵权案

案由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是全球著名的运动品牌制造商,旗下拥有三大系列:运动表现系列performance(标识为“三条纹”)、运动传统系列original(标识为“三叶草”)和运动时尚系列neo(标识为球状内含“三条纹”LOGO)。其中阿迪达斯运动表现系列performance的“三条纹”标识是最早被启用的,在阿迪达斯品牌成立的第二年,也即从1949年开始就被应用到阿迪达斯旗下的各类商品中,其代表了不断前进、不断超越的体育精神。

在消费市场,可以说“三条纹”是阿迪达斯最具代表性的标识。这一标识长期在中国国内市场使用,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图形简洁、美观,但极容易被模仿和借鉴。一直以来,不法商家借阿迪达斯此品牌标识“搭便车”的行径不胜枚举,阿迪达斯也饱受其“三条纹”标识被仿冒、攀附之苦,而这一情况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第25类商品“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上尤为明显。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阿迪达斯在中国境内申请了几百件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其中本案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就是阿迪达斯G730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三条纹”商标)。

2015年1月,阿迪达斯的维权部门在做市场调查时发现,上海有商家在销售与阿迪达斯上述“三条纹”商标极为相似的“四条纹”标识的运动鞋。香港高露云律师行此时正在为阿迪达斯处理商标维权的法律事务,由于之前在“轩尼诗”“彭博资讯”等商标侵权案上与我所有过密切的合作,且这些案件均取得了理想的结果,彼此都留下了良好的印象。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恰好在上海,故经办本案的高露云律师行北京分所主任曾律师马上就想到了我所,于是便与我联系,并将我所推荐给阿迪达斯。此后,经过我们两所三年多的不懈努力,经多处调查、严谨分析和审慎排除,最终精确地确定了多个侵权主体,顺藤摸瓜找到躲在小小沿街门店后面的“大鱼”,进而让整个侵权的利益链条原形毕露,并最终为客户成功维权。

初露端倪

2015年6月,香港高露云律师行的曾律师通过电话联系我,介绍了这起案件,并告知我他们已做了不少准备工作,包括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侵权商铺进行了证据保全,初步固定了证据,但仍需要上海的律师进一步深挖线索。听完曾律师的话,我感觉这起案子虽然涉案标的不高,但影响力较大。同时,案件胜诉虽较有把握,但要彻底挖出全部侵权主体并获得赔偿还是有相当难度的,这反而勾起了我较大的挑战兴趣,因此便一口应承下来,刚好不久有起案件将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便与曾律师约好具体事宜届时去北京同他面议。

2015年6月9日,我携助理前往北京参加一起知识产权案件的开庭。庭审结束后,我按照之前预定好的行程拜访了高露云律师事务所的曾律师及该所负责对接本案的房律师。房律师先细致地向我们介绍了本案的来龙去脉和初步工作进展,以及他们怀疑本案可能暗藏的玄机。曾律师接着提出这次侵权行为的幕后极有可能涉及2009年他们在上海代理阿迪达斯起诉过的上海众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该公司当时曾侵犯阿迪达斯商标权。好在已经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保全了涉嫌侵权的相关实物和照片,其中包括一双“四条纹”运动鞋和一些关于店铺内外装潢和店内设施的照片,其上均有含“万达奴”字样的注册商标,看来幕后的“侵权大鳄”已初露端倪。

人去楼空

回到上海后,我们立即从上述“万达奴”商标入手查询,经过商标检索,确认了“万达奴”商标的权利人正是上海万达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并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到其住所地。然而,2015年8月,当我们前往体育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调查时,却发现该地址的办公楼已经是门窗紧闭、人去楼空,隔着窗户只看到里面一片狼藉。我们又根据工商注册信息到该公司在附近的另一处办公地,结果也是大门紧闭,我们同样扑空。后来根据隔壁热心邻居提供的信息,我们获知该公司已经搬迁至沪太路的某处商业园区。但遗憾的是,在聚集的几千家公司里寻找体育公司犹如大海捞针。我们几经周折仍未能找到这家公司,最后只能无奈放弃,无功而返。如此一来,通过商标追溯侵权主体的这条线索也就断了。

思忖再三,我们决定另辟蹊径,调转头来直接调查涉嫌侵权的门店,可是该门店内未按规定展示营业执照,故无法了解到其经营主体。因此,我们转而去房产交易中心调查了该门店的产权人,但该产权人并非该门店的实际经营人。当时情势紧迫,我们担心相关证据存在灭失的可能,遂先下手为强,于2016年2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门店的涉嫌侵权产品和相关销售记录、账册进行保全,并对门店销售人员做谈话笔录,以查明产品来源,确定侵权主体。但遗憾的是法院经评估,认为不存在证据灭失的紧迫性,因而未受理我们的申请。同时,由于门店产权人并不是实际经营人,故在确认门店实际经营人之前,我们既无法申请对其采取诉前保全,法院也不能以其作为本案被告。

结合上述信息,我们考虑到在目前的情况下,证据保全还是非常紧迫的一项工作,于是立即着手准备对体育公司的起诉,这也是因为体育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不管是其自己生产,还是授权其他生产者使用商标,都不能摆脱其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同时因上述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经营主体尚未查明,故我们只能仅将体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待今后再适时追加被告。就这样,我们在2016年2月16日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并请求法院立案庭予以诉讼证据保全。可是恰逢此时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区域调整,杨浦区法院告知我们从2016年3月1日起,本案将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不宜迟,在2016年5月5日,经过新一轮的准备,我们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体育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但是该院合议庭还是不同意本次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事态紧急,正所谓“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于是我们便于2016年6月将起诉状和有关材料递交到了普陀区人民法院,对体育公司提起了诉讼。

由表及里

由于在证据保全上“一筹莫展”,对体育公司提起诉讼也是无奈之举,不能仅仅把注意力停留在体育公司这一个被告上,还是要继续追加直接侵权人,因此我们通过现有线索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深挖侵权利益链,尽可能把全部侵权人一网打尽,以期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决定先攻克侵权门店这个“硬骨头”,由于此前在调查门店时,发现其并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我们遂以此为由向辖区工商局进行举报,后来接到该工商局的书面答复,函中载明这家门店的经营者是陈某。

在对门店的调查中,我们还发现陈某疑似将门店转租给了众联公司,众联公司的注册地址和体育公司住所地一样,均为“平型关路××号×楼”。

接下来,我们又发现了另一个疑似侵权人。2017年3月,为了锁定证据和调查侵权行为的持续情况,高露云律所通过调查员再一次到侵权门店进行了购买公证,除了证明侵权销售行为的持续性外,还在付款时获得了POS机刷卡的小票,由此得知本次销售的实际收款方是“上海豪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公司)。与之前众联公司的情况极为相似,豪客公司与体育公司二者之间的企业联系电话、地址、企业电子邮箱等也完全一致,我们认为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关联性。

在2017年9月的首次庭审中,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终于浮出水面。法官打开公证保全的运动鞋包装,拆开封条后发现盒身上记载了该鞋的生产者为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真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于是我们当庭就提出追加实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本次庭审中体育公司的代理人首先称其采用“四条纹”标识不构成混淆,强调该标识仅具功能性而非辨识性,以弱化其与原告商标的相似度,并特别强调侵权产品设置了自有注册商标;同时,力图摆脱与其他各个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极力避免陷入承担连带责任的境地。其他被告则均未出席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庭后,通过工商公示信息系统,我们查到实业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正是体育公司,且实业公司与体育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地址、企业电子邮箱等重要企业信息也完全一致。除此以外,我们还发现双方于2014年签署了《授权契约书》,约定体育公司将“万达奴”商标独家授予实业公司使用,并且体育公司还负有对实业公司所生产的贴标产品规格和样式进行审查的责任。这一证据确定无疑地表明,体育公司确实是完整地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环节。

就这样,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取证操作,我方步步为营,层层推进,使本案在侵权主体的认定上不断取得突破。截至2017年11月,除了先前被起诉的体育公司(即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持有人)外,我们根据上述收集和整理的证据,逐步确定了本案是一起由数个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商标侵权案。在此基础上,我们与委托人阿迪达斯经过商议,决定再追加豪客公司(为侵权销售提供收款服务)、众联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有重大关联嫌疑)、实业公司(侵权产品制造商)以及门店实际经营人陈某(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四个主体为共同被告,调整了起诉状有关内容并向普陀区法院重新递交。

去伪存真

2018年6月26日,本案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阿迪达斯所指控的被告分别为:被告1体育公司、被告2豪客公司、被告3众联公司、被告4实业公司、被告5门店经营者陈某,但以上各被告均未出庭,法庭决定对本案缺席审理。

在庭审调查中,我方提出:1.本案被告5系门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本案中被告1、被告2、被告4在组织机构及经营业务上均构成混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组织机构及经营业务上均存在混同。此外,被告3在2009年就曾实施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本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原告享有的涉案“三条纹”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本案侵权商品上的“四条纹”标识处于显著位置,客观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3)本案侵权商品的“四条纹”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应属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根据商标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显著度和知名度,当两者不存在视觉上的显著差异时,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在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最后我方意见归纳为:本案三被告构成人格混同,三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我们确实尚未掌握众联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据,因此我们审时度势,当庭撤回了对其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2017年取得的证据中,被告已经在相关产品上去除了侵权的条纹状标识,故法院也未认可豪客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次庭审虽然因被告的缺席而采用了缺席审判,但是整个庭审过程依然严格贯彻了实事求是、去伪存真的精神,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圆满收官

2018年11月30日,历经三年,本案终于迎来我们期待已久的一审判决书。

基于认定的事实,法庭的审判意见主要包括:1.原告商标“三条纹”属于有效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知名度。2.被诉侵权商品的“四条纹”标识与原告商标的相似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3.认定被告实业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认定被告陈某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体育公司作为“万达奴”商标许可人,对于实业公司生产的授权产品负有审查义务,法院对其不知晓实业公司使用授权商标情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对实业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诉侵权商品虽然已经单独标明了“万达奴”商标,但从整体看,“四条纹”标识的视觉效果更为显著,并且本案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也仅仅是防止部分消费者购买时的混淆,而不能避免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后对其他相关公众所造成的混淆。被诉侵权产品攀附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纵容了部分消费者攀附名牌、搭便车的心理,不利于保障正品消费者的利益,亦挫伤了权利人通过商标传递良好信誉的积极性,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主审法官判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1、被告4、被告5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1与被告4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万元,被告5承担其中2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法院通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同时通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许可人和终端零售商等相关角色分工,明确了侵权主体及其过错,判决相关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精准地剖析了本案侵权行为的构成、对原告利益的实质损害和各主体的连带侵权责任,彰显了主审法官精湛的业务能力和高超的审判技巧。

感由

本案虽已结束,但仍有两点值得深思。

一、侵权商标持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是有争议的。本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意见,判决侵权商标持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关于商标许可人的责任,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43条关于“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相关批复关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规定。

虽然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产品质量,但本案中体育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且体育公司进行了对侵权产品的审样工作,综合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本案中的角色分工,可以认为体育公司完全知悉并具备对侵权商品生产环节的控制能力。因此,尽管本案并未出现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商标许可人与其他侵权主体构成了共同侵权,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案的裁判思路在其他司法案例上也有迹可寻,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17076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也是商标持有人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直接生产侵权产品,原告便直接向商标持有人主张权利。虽然商标持有人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引用了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其他侵权证据,最终认定商标许可人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使其承担了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相应侵权责任。

二、当事人取证和举证遇到困难时如何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

当事人取证遇到困难时,一般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采用证据保全或申请法院调查,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以及第64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代理人两次诉前保全申请均未获法院批准,为了查明案件中必要的侵权事实,在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掌握必要侵权证据的情况下,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对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一种有效弥补,也有助于保护诉讼中相对弱势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