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条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在合同编的具体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为:“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在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为:“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本条与其在一次审议稿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的表述和二次审议稿中“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的表述均不同,并且删除了原先两个草案中第二款重复意思的表达。《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四十二条采纳了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并最终被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债权人一旦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经人民法院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也是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必须视为自始无效。《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因行为而受利益为限度,负偿还义务。《韩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的法律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无能力人只于因其行为而得到的现存利益限度内,负偿还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从这些立法例可以看出,对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溯及既往地无效,也是各国和各地区的普遍选择。
[1]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486号。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