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定得更加明确。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本编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在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本编所称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二次审议稿将一次审议稿中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改为“民事主体”的概念,表述更加简练。同时,一次审议稿中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在二次审议稿中表述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样的改变使得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更为明确。《民法典(草案)》第四百六十四条采纳二次审议稿的表述,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同定义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合同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具体而言:第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第二,合同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第三,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由于其已经在婚姻家庭编以及总则编中作出了规定,且这些协议的内容大多涉及身份关系的变动,所以,原则上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编的调整,但是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该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本编的规定。[2]
案例评议1
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3]
2014年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霍国土出〔20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相应定金并交清余款,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梁昌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赔偿损失。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昌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适合开发的建设用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梁昌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
◆评议
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和非公有制企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合同权利平等保护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