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有关条款”的表述改为“相关条款”。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三百零一条中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民法典(草案)》中修改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条将其简化为“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条文释义
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不影响合同成立。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议
李某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1]
李某与李某全原系同事,同为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13日,李某与李某全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约定李某全向李某借人民币60万元,期限1年,到期如数返还;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利率标准未作约定;李某全将御景园2-4-902房屋作为还款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李某全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李某全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欠款及利率,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抵押物权证;李某全如因本身责任不按约支付李某欠款及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后李某以借款到期后,李某全、刘某伟拒不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李某全、刘某伟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裁判规则
本案中,法院同时适用了两类交易习惯。一是认为民事交往中存在捺印即代表郑重确认已发生事实的普遍习惯。二是认为在涉案借款9个月前,李某全向李某也曾借款60万元,亦采取了与涉案借款相似的行为模式,即仅书写借款凭证而不书写收款凭证,且该笔借款已产生诉讼,李某全、李某均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在李某与李某全双方借款关系中,存在着只写借据不写收据的交易习惯,换言之,涉案借款本金6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
◆评议
由于交易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替代制定法或填补制定法漏洞的功能,因此,立法者对这一法源的适用十分慎重,《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以适用交易习惯,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换言之,交易习惯的适用顺位并非第一位,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其他事实因素,可以导出同一裁判结论,即不宜直接适用交易习惯。
从本案所谓交易习惯本身而言,也存在适用不当之处。一是对于普遍交易习惯而言,捺手印是否代表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无充分理由予以证实。二是对于个别交易习惯而言,必须予以说明的是:所谓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曾经”使用的习惯做法,而应理解为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仅以之前曾有过此种借款方式即认定个别交易习惯的存在,理据尚有不足,通过本案当事人交易行为、诉讼行为等诸多事实因素(其中也包括之前一次的借款方式,但还应结合李某取款事实,李某全二审、再审抗辩理由等予以综合认定),即可以得出涉案借款本金6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的结论,而无需直接适用交易习惯。